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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印廷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8 年3 月底,與張○○、乙○○3 人間因情感糾葛,甲○○對乙○○心生不滿,其明知張○○之前透露乙○○會使用暴力脅迫張○○與乙○○交往一事可能不實,仍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同年3 月31日5 時許在乙○○之臉書上留言「我們很唾棄約會暴力,你如果約會暴力我們會舉發你」、「至少上個月一整個月,很多時間他男友跟○○待嘉義,甚至去外縣市。
請問上個月妳(應是「你」之誤繕,下同)有沒有跟他碰面?○○常常8 點就要回家,有沒有去跟妳碰面,還是他真的怕妳暴力再躲妳」、「妳如果是用暴力手段?這樣對嗎?」等文字;
再於同日10時55分,寄發內文為「您好我是張先生,貴公司的乙○○先生,涉嫌暴力脅迫張○○交往。
我願提供相關資料給貴司,並擬通報警方辦案」等文字至乙○○任職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電子信箱;
復於同日某時,利用臉書之Messenger 功能傳送「我不希望有人利用暴力威脅就控制女生,甚至要把事情壓下,希望你能夠跟○○講這樣是不對的,或通報她上班的○○醫院(如果你有認識的人)」等文字給凌靜儀(乙○○臉書好友)。
甲○○藉由散布上開文字,指摘並傳述乙○○使用暴力脅迫張○○與之交往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案經乙○○提起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當事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的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乙○○、證人張○○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筆錄可稽,並有告訴人臉書留言擷圖、○○公司網站電子郵件內容擷圖、被告傳給張○○、凌靜儀之Messenger對話擷圖、告訴人及凌靜儀之Messenger對話擷圖、被告與告訴人、張○○之對話擷圖、被告向告訴人道歉之紙條及訊息擷圖可憑,復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參。
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按:上述條文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僅將罰金刑明訂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並未涉及法律變更,故無須新舊法比較)。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同一日為前揭散布誹謗告訴人之文字,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其論證翔實,本應維持,惟被告上訴表達認罪及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賠償告訴人3 萬5 千元,給付完畢,再登報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報紙可參,是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態度良好,再參被告另案犯恐嚇罪,業經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被害人張○○,本院卷第119-122頁),本案倘再判處有期徒刑,未免過重。
本院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量刑同受刑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對被告上述犯後態度之事由,難以視而不見。
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之情,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㈠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後態度,並被告於本案因一時衝動而指摘、傳述足以損壞告訴人名譽之事,情節尚非嚴重,惟已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及日後職場或交友人際關係之困擾,並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見原審判決後始接受教訓,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已婚,無子,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信其經本案教訓後,已知悔悟,日後應小心謹慎,不再犯錯,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惕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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