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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崑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561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崑忠於民國107 年8 、9 月間因積欠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24萬餘元,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催繳中,遂於同年10月初,在桃園市○○區○○○○站交付莊舜丞(涉嫌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支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支票號碼:WA0000000 、帳號:0000000 、發票日:107 年11月25日、憑票支付新臺幣:25萬1,300 元、發票人:隆鑫工程行) 1 張(下稱系爭支票),委託莊舜丞向莊春菊(另為不起訴處分)借錢。
詎莊舜丞持票向莊春菊借款現金,莊春菊要求該支票先償還先前欠款,否則不返還支票,被告催討歸還上開支票未果,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卻於107 年11月22日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南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註明票據係於107 年11月9 日在平鎮工地遺失之不實內容,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莊春菊於107 年12月18日將上開支票兌領時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函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該局移送莊舜丞侵占罪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108 年度偵字第2750號案件,檢察官偵查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行為,只要行為人以反於真實之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即已實現此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其犯罪性質係屬即成犯,亦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犯或舉動犯,一該當構成要件,同時亦造成侵害法益之結果。
至於申告結果如何,並非所問。
三、經查,被告曾崑忠之住所係在「苗栗縣○○鎮○○街0 巷0號」,其確有於107 年11月22日至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分行(苗栗縣○○鎮○○路000 號)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同日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內容記載:本人持有上列票據(即系爭支票),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下列法律責任(附錄: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等),謹陳○○市(縣)政府警察局等語。
嗣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機關地址:苗栗市○○路000號0 樓)將系爭支票正背面、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被告所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轉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有無偽造掛失、侵占票據等罪嫌,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107 年12月20日台票苗字第1070000092號函及所附系爭支票正背面、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15頁)。
四、按「業經掛失止付之票據提示時,付款之金融業者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 份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連同退票理由單第一聯送當地本所總( 分) 所;
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應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正副本各1 份連同掛失止付票據正、反面影本,送交付款之金融業者所轄當地本所總(分)所,正本由本所總(分) 所留存,副本另送付款之金融業者備查,並將『遺失票據申報書』及上開相關資料,依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票據喪失事由,將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之案件,送請提示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偵查;
以被竊、遺失等為由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之案件,送請發生地之管轄警察機關偵查,本所總(分)所並應函詢該管警察機關查告結果」,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第5條定有明文。
有關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之犯罪地,雖有二說,甲說認為:被告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時,所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已載明「本人執有上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付下列法律責任(含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
則於被告申報遺失,並提出遺失票據申報書時,臺灣票據交換所即負有送請票據提示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偵查之義務,此乃預行確定之辦理流程,臺灣票據交換所本身既不負審查責任,更無僅憑申報人於達到止付目的後,任意所為之不同申請內容,而不予轉送警察機關偵辦確認權限,因認臺灣票據交換所於票據掛失止付案件中,乃相當於票據執票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之收受單位,而非受申報人指示之送達機關。
從而,被告之誣告行為,於其明知票據並非遺失,仍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並持交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時,即已完成,其犯罪地應在臺灣票據交換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05 號判決)。
乙說則認為: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為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之被害人身分,則被害人之住所地即為犯罪行為之結果地,應由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即被害人住所地管轄(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68 號判決)。
五、本院審酌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指捏造不實事項而向有權受理之偵查機關為申告之行為,且該罪屬即成犯或舉動犯,被告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被告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表明遺失系爭票據,報請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之意旨,該紙申報書之內容既屬捏造不實事項且表明申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其內容已該當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要件。
被告所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並無表示或記載要對特定之票據執票人申告其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意旨,即並未指定犯人,且基於票據具有流通性及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性質,尚難逕認票據提示人即為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被害人身分,而以票據提示人之住所地為犯罪行為之結果地。
又被告所填具該紙遺失票據申報書已載明提出給警察局之意【內容記載「謹陳○○市(縣)政府警察局」】,雖臺灣票據交換所並非偵查機關,惟該所依上開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第5條規定,須將該遺失票據申報書,依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票據喪失事由檢送至警察機關偵查(提示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或發生地之管轄警察機關偵查),堪認此屬警察機關內部之行政流程,不能認為受理上開遺失票據申報書偵查之管轄警察機關所在地為犯罪行為之結果地。
則臺灣票據交換所於票據掛失止付案件中,應認為相當於票據執票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之收受單位,而非受申報人指示之送達機關,因認上開二說以甲說較為可採。
從而,被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於其明知票據並非遺失,仍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並持交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轉送時,即已完成,其犯罪地應在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
本案被告住所地及犯罪地均在苗栗縣(市),均非在原審轄區內,依前揭規定,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必須向司法刑事追訴機關如警察機關、檢察機關提出,方完成誣告行為,被告雖係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不實申報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局申報,其性質是委託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提出告訴,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只是被告告訴之受委託送達人,並非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該管公務員」,本案被告所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並未指定特定警察局,該申報書送達警察機關係在107 年12月20日,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函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上訴書誤載為第五分局),故被告誣告行為於該函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方為完成,該警察機關既在臺南市地區,原審應有管轄權,原審判決管轄錯誤,難認妥適等語。
七、本院之上訴判斷:㈠查被告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表明遺失系爭票據,報請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之意旨,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委任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為告訴代理人,請該所代為向警察機關提出刑事侵占遺失物告訴之意,自無從解為該紙遺失票據申報書係委託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提出告訴,或該所係被告告訴之受委託送達人,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因之,自不能認為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將被告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函送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時,被告之誣告行為方完成,而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所在地為被告之犯罪地或犯罪行為結果地。
又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固須向刑事追訴機關如警察機關、檢察機關提出,方完成誣告行為,然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將被告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函送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係因上開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第5條規定,則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於本案票據掛失止付案件中,應認為相當於票據執票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收受單位,從而,被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於其明知票據並非遺失,仍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並持交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轉送時,即已完成,其犯罪地應在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應非可採。
㈡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檢察官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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