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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秀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5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秀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0000-00 」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 實
一、何秀卿基於行使偽造特種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指示有犯意聯絡之曾姓員工(已歿),將何秀卿名下已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以彩色列印及護貝、裝入市售黑色膠牌框之方式,偽造「0000-00 」車牌2 面(下稱系爭偽造車牌),繼由何秀卿將系爭偽造車牌懸掛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前、後位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車輛之管理、員警處理舉發取締交通違規及追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於108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28分許,警方因接獲民眾檢舉,停放在雲林縣○○市○○街00號前停車格內之甲車,懸掛已註銷牌照,並經警查詢牌照0000-00 號為註銷車牌,依法將甲車拖吊回場,而於拆除牌照時,始發現並非公路監理機關所發行之牌照,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何秀卿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4-136 、191-192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91 頁)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5-7 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警卷第10頁)、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11-12 頁)、車號0000-00 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警卷第13、15、35、36頁)、被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警卷第14頁)、○○公司之雲林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1 紙(警卷第34頁)、車號0000-00 號、000-0000號車牌之照片2 張(偵卷第19、57頁)、原審於109 年2 月11日之勘驗筆錄1 份(原審卷第215 頁)、雲林縣警察局109年6 月5 日雲警交字第1091302050號函1 份(本院卷第127-128 頁)附卷可稽。
又有偽造之「0000-00 」車牌2 面,扣案可證。
依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條正後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後條文雖將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12條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亦均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與修正後無異。
基於上開說明,刑法第212條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均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2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曾姓員工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91 頁),頗具悔意,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為避免甲車遭他人破壞,並為圖一時便利,而懸掛系爭偽造車牌,所為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頗具悔意,並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 名成年子女,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於本院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
又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㈣扣案偽造之「0000-00 」號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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