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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億豐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億豐與曹又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千勝足底按摩店之同事,於民國108年2月3日17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店內,兩人因公事發生口角,曹又升並辱罵及傷害林億豐(曹又升所涉妨害名譽及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億豐因此心生不滿,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沒懶叫」、「你兒子沒教養」、「卒仔」等語辱罵曹又升,足以貶損曹又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曹又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70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曹又升因公事發生口角,遭告訴人辱罵及毆打,接續以「幹」、「你沒懶叫」、「你兒子沒教養」、「卒仔哩」等語辱罵曹又升等客觀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曹又升證述、千勝足底按摩店內監視錄影光碟與檢察事務官對該光碟之勘驗報告暨擷取照片附卷可查,勘驗報告(見偵卷第68至70、75頁),互核相符,被告有以上述言語辱罵曹又升,應可認定。
㈡惟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幹」是他的口頭禪;
會對曹又升說「你沒懶叫」,是因為曹又升先說「我叫你出來,看誰比較有辦法」;
會對曹又升說「你兒子沒教養」,是因為曹又升先說「你男人是這樣度日子」,而且他是指曹又升不會教兒子,因為曹又升教導兒子的方式是直接從頭打下去;
會罵曹又升「卒仔」,是因為曹又升說他哥哥向曹又升借錢,但他哥哥根本不認識曹又升,如何向曹又升借錢。
曹又升辱罵並傷害我,誰受得了,我會以上開話語回應曹又升是有前因後果,事出有因,並無侮辱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5、56、58頁)。
經查:1.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勘驗報告內容,佐以被告上開辯詞,被告口稱「幹」、「你沒懶叫」、「你兒子沒教養」、「卒仔哩」等詞,係於兩人口角爭執過程中,在情緒不滿之情形下,回罵曹又升,依當時客觀情境,應屬針對曹又升而為之攻擊性言詞,顯非僅是發語詞或語助詞之口頭禪,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言詞實已貶損曹又升之尊嚴及評價,而使曹又升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謂被告並無侮辱曹又升之犯意。
2.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則其加害行為,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依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遭曹又升辱罵及毆打,而回罵曹又升上開不雅、貶損性言語,且依卷附監視錄影勘驗報告,兩人確係相互對罵,是被告上開所為,顯然係對已過去侵害採取報復行為,自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作為,要無主張正當防衛此一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所為有前因後果,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應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曹又升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公然辱罵曹又升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
本件被告辱罵曹又升之地點係營業時段之上址按摩店,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符合上開「公然」之要件。
又「幹」、「你沒懶叫」是粗鄙、不雅言詞,「沒教養」係罵人沒有品德涵養,「卒仔」係指責別人怕事、沒擔當,以上開詞語比喻、形容他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雖有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是將罰金刑數額「3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後之數額(即9000元),予以明文化,實質內容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之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場合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容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參、上訴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吵,率爾在公開場所出言辱罵,對告訴人名譽、人格評價造成損傷,犯後否認犯罪,因賠償金額差距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案發時告訴人亦對被告惡言相向及毆打,兼衡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除以前述辯解否認犯行外,並請審酌本件糾紛緣由及其目前無工作,精神狀況不佳,需扶養母親、外甥等情,從輕量刑,並提出其診斷證明書(本院卷45頁)為據。
惟查:㈠被告所為其係因其遭告訴人辱罵與毆打,事出有因,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上訴猶以該些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㈡被告請求斟酌本案糾紛緣由及其目前生活與身體狀況,從輕量刑乙節。
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何以辱罵告訴人,何以雙方無法和解之緣由,本案對告訴人名譽、人格評價造成損傷,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原審對被告上訴請求輕判所指之個人家庭、生活與健康狀況,均已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且衡諸公然侮辱之法定本刑為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非高度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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