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易,295,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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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165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被訴竊盜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8月 1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前,因與甲○○發生口角爭執,氣憤之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不詳市場攤商所有之香蕉刀一把指向甲○○,致甲○○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乙○○猶未能平復氣憤之情緒,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甲○○停放於路邊之前開重型機車推倒,並徒手拉住該重型機車在地面拖行,造成該重型機車之大燈、面板、側蓋等處因磨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乙○○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並曾拿水果攤商方便客人使用之香蕉刀指向告訴人,進而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推倒等情,惟否認有何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辯稱:其持刀指向告訴人並無刺殺告訴人之意,當時係因遭告訴人逼迫,故持刀「嚇他一下」;

又其當時僅踹倒機車,不記得有無拖行,然告訴人指稱面板及車燈損壞應屬誇大不實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開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

偵卷第45至46頁),復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告訴人機車倒地及損壞照片、估價單(見警卷第 8至13、47頁;

偵卷第31頁)在卷可憑,且本院依職權勘驗卷內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初始係於現場交談約 6分28秒,之後被告以右手在手提包中取出略為彎曲之銀白色物體平舉指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向後倒退數步朝畫面左側離去;

而被告追逐數步後,轉身朝機車右側走去,將告訴人之機車推倒在地,再以右腳踹告訴人前開機車,之後被告靠近機車,彎腰拉扯告訴人機車上之安全帽,再踢機車一下,致車頭移動;

而後被告以右手拖拉機車朝畫面左側拖行等情,有本院109年6月1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52至54、5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確有拖行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無誤。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當時手中所持銀白色物體明確供稱:「那是菜市場阿婆在割東西用的,小小的,像香蕉刀那種」、「(問:所以這是菜市場裡在用的刀?)對」、「是攤商他們要方便客人用,我想的,不是修指甲的銼刀」(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持其所稱香蕉刀指向告訴人,之後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推倒、拖行之事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持前開刀具指向告訴人之目的,係為「嚇他一下」(見本院卷第81頁),已見其有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故意;

而告訴人當日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因遭被告推倒、拖行,受有損害,需加修復等情,有前引機車損壞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證,且被告於柏油路面拖行倒地之機車,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自足以造成機車塑膠材質之側蓋因與地面磨擦以致毀損不堪用之情形,被告空言否認機車受損狀況,自無可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本案關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部分,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㈠被告當日持以恫嚇告訴人者,乃市場攤商所使用之香蕉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查核屬實,已如前述。

原審未查,逕認被告當日係持指甲銼刀犯案,已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㈡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二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被告前開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二罪之罪質不同,本案亦非預謀犯案,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自不應加重其刑。

原審竟依上開規定加重,亦有未合。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又原判決前開部分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爭執口角,竟持市場攤商使用之香蕉刀指向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因心中氣憤難平,竟又推倒告訴人之機車並將之拖行,使告訴人機車受損,所為自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且被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犯罪之方法、態樣、間隔時間、犯後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以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香蕉刀一隻,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之重型機車推倒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告訴人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機車鑰匙一串拔起,並將之丟棄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配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並將之隨意丟棄等情,且告訴人之機車鑰匙確實因此脫離告訴人管領,以致告訴人必須重新配鎖,亦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

偵卷第46頁),並有配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卷第47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9、10頁)及錄影光碟附卷可參;

而被告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拔下後,未有丟棄之動作,亦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4、59、6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爭執的時候我有把他的機車鑰匙丟在一邊,因為甲○○騷擾我很多次,我希望甲○○不要再找我、打電話罵我,我只是一時生氣,我沒有要把鑰匙帶回家或自己留著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並無將機車鑰匙據為己有之意(見本院卷第79頁),復觀以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隨即為上開恐嚇及毀損犯行,顯見被告應係基於一時氣憤,為發洩其情緒,始拔取並丟棄告訴人前開重型機車之鑰匙,是被告並無將該機車鑰匙據為己有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之機車鑰匙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乃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就竊盜部分上訴意旨固以:被告雖辯稱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後即隨意丟棄,然從錄影畫面放大截圖觀之,被告從案發當日下午4時7分11秒拔走鑰匙後,至下午4時7分32秒離開現場止,鑰匙始終在被告手上,且錄影畫面亦未拍到被告有丟棄鑰匙之動作,而鑰匙上有告訴人父親之遺物,被告拔取鑰匙顯然是要據為己有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機車鑰匙之唯一功能僅發動機車而已,並無其他用途。

觀諸被告將告訴人之機車推倒、拖行之舉,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機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則其自無單獨取得該機車鑰匙所有權之動機。

上訴意指僅以監視器攝得畫面未顯示被告丟棄鑰匙之行為,即認被告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據為己有,難認有理。

至告訴人之鑰匙是否係告訴人父親遺物而對其有特殊意義,與被告無關,該機車鑰匙對被告既無特殊意義,自無從認被告有竊取該機車鑰匙之意圖,進而推論被告係出於竊盜犯意而拔除告訴人之機車鑰匙。

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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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卷證對照表:                                                                                │
│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號刑案偵查卷宗                                        │
│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79號偵查卷宗                                              │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59號刑事卷宗                                               │
│4.請上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請上字第80號偵查卷宗                                             │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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