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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紹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5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文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紹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上午8 時14分許,騎乘三輪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孝正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製手推車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旋將上開物品載運至知情之劉勝元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添福回收場」變賣,得手現金120 元(劉勝元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黃孝正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知悉楊文紹上開犯行後(從影像可以辨明楊文紹的長相、穿著、騎乘三輪腳踏車等特徵,但還不知其名為楊文紹),嗣警察於轄區境內巧遇楊文紹騎乘上開三輪腳踏車,與上開影片男子特徵相符,乃上前詢問楊文紹是否曾為上開犯行,楊文紹坦承之,並留下自己的聯絡方式供警日後通知到案,警察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楊文紹犯罪的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孝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劉勝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尋獲失竊手推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後規定暨比較結果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有下列犯行:①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共3 罪)、4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④上開編號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7 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且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並無自首減刑的適用: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構成自首,然查:本案被害人黃孝正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知悉楊文紹上開犯行後(從影像可以辨明楊文紹的長相、穿著、騎乘三輪腳踏車等特徵),嗣警察於轄區境內巧遇楊文紹騎乘上開三輪腳踏車,乃上前詢問楊文紹是否曾為上開犯行,楊文紹坦承之,並留下自己的聯絡方式供警日後通知到案,警察因而查獲上情,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81頁),則本案係警察先有確切的證據合理懷疑被告犯案,並非因被告的自首方才查獲,被告上訴主張其有構成自首減刑,並無理由。
六、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5 月),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上訴主張其有構成自首,經本院調查後,雖無理由,然本案依照警詢、偵查卷宗內的證據,尚無法判斷得悉被告係如何到案,即無法明確判斷被告有無構成「自首」,原審未予調查,且未於判決書說明,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的瑕疵。
⒉被告雖有多起竊盜前科,但依據被害人黃孝正的陳述,被告竊取的推車價值僅約1000元(警卷第15頁),另依照回收廠業者劉勝元的供述,被告將該推車賣給回收廠後得到的價金僅有120 元(警卷第12頁),可見被告犯案的情節輕微。
其次,依照上開警局函覆本院的查獲過程,被告經警察通知後即到案說明,被告在原審及本院並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
加上被害人黃孝正於警詢曾表達:「沒有要對竊嫌提出刑事告訴,請依法處理即可」(警卷第16頁)。
則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重之虞。
⒊被告於本院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0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亦有瑕疵。
⒋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2000元,遠超過其將推車販賣給回收廠的120 元,即無繼續保有犯罪所得,原審仍就該未扣案的120 元諭知沒收、追徵,亦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構成自首減刑部分,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另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乃有理由,加上原審判決尚有上開其他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甫於前案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行竊之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火車站前寄車處之工作、日薪500 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對照暨比較結果表
┌──┬────────┬────────┬─────────┐
│編號│現行有效條文 │修正前條文 │比較結果 │
├──┼────────┼────────┼─────────┤
│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修正前規定「五百元│
│ │人不法之所有,而│人不法之所有,而│以下罰金」,依刑法│
│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竊取他人之動產者│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
│ │,為竊盜罪,處五│,為竊盜罪,處五│項、第2項前段規定 │
│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30倍後為1萬5, │
│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拘役或五百元以下│000元,修正後則可 │
│ │下罰金。 │罰金。 │處50萬元以下罰金,│
│ │ │ │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
│ │ │ │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
│ │ │ │度,涉及科刑規範之│
│ │ │ │變更,自有新舊法比│
│ │ │ │較適用之必要,且修│
│ │ │ │正前規定罰金刑之上│
│ │ │ │限較低,是修正後規│
│ │ │ │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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