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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容華
張定邦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639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容華、張定邦及林卿慧均是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樓」社區之住戶,劉容華於民國108年4月15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大樓1樓大廳保全值班櫃臺前,因該大樓垃圾子車放置事宜與林卿慧發生爭執,林卿慧即拿起保全值班櫃檯內之電話撥打110報警,劉容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對著電話話筒稱:「這個女人瘋掉了,你不要理她」(起訴書誤載為「我們不要理她」,應予更正)等語辱罵林卿慧,足以貶損林卿慧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張定邦路過在旁觀看後,對林卿慧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林卿慧之身體,致林卿慧當場倒地,因此受有頸部疼痛、胸痛、下腹痛、右肘疼痛、左肘擦傷、左足踝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卿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2 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卿慧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及原審中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查:㈠證人林卿慧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2人均無證據能力:證人林卿慧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 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林卿慧於原審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上開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在原審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警詢時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必要性之要件,則證人林卿慧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卿慧於108 年6 月27日未經具結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對被告2人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該偵訊程序已恪遵相關法律規範,故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間。
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在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須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始得作為證據。
查證人林卿慧於108 年6 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2 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林卿慧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其先前在偵查中之陳述亦大致相符,欠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證人林卿慧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林卿慧於108 年3 月6 日原審審判中經具結所為證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即非屬傳聞證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2 人爭執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會。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劉容華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著電話話筒稱:「這個女人瘋掉了,你不要理她」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林卿慧說要打110 報警,我請林卿慧用自己的手機打,不要用大樓管理室的電話,林卿慧跟警察說我罵她是瘋子,我才對電話裡的警察說林卿慧瘋了,不要理她等語,我是希望警察不要這麼辛苦的來,是基於正義,我沒有侮辱她的故意等語。
訊據張定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卿慧發生爭執、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打林卿慧,她跟我搶電話,自己因後座力而跌倒,她馬上站起來,沒有受傷,她的傷是舊傷,不是當天造成的。
大樓是大理石地板,是光面的,不可能擦傷,而且疼痛不算是一種傷,必須是擦傷、挫傷才算是傷等語。
㈡查劉容華、張定邦及林卿慧均是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大樓」社區之住戶,劉容華於108 年4 月15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大樓1 樓大廳保全值班櫃臺前,因該大樓垃圾子車放置事宜與林卿慧發生爭執,林卿慧即拿起保全值班櫃檯內之電話撥打110 報警,劉容華對著電話話筒稱:「這個女人瘋掉了,你不要理她」。
嗣張定邦路過,聽到林卿慧的聲音之後來到現場與林卿慧發生爭執,之後林卿慧撥打電話報警時,張定邦有徒手與林卿慧發生拉扯;
以及林卿慧於108 年4 月15日18時17分,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經郭綜合醫院診斷受有頸部疼痛、胸痛、下腹痛、右肘疼痛、左肘擦傷、左足踝疼痛之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卿慧於原審之證述,證人許伸章、陳鄭春英、陳俊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且有林卿慧之郭綜合醫院108 年4 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109 年1 月23日郭綜發字第109000047 號函暨林卿慧之病歷資料及受傷部位照片5 張,林卿慧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記錄表,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提出之林卿慧報案錄音光碟1 片,案發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劉容華雖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⒈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
⒉劉容華係在上開大樓1 樓大廳保全值班櫃臺前,當林卿慧拿起保全值班櫃檯內之電話撥打110 報警時,對著電話話筒稱:「這個女人瘋掉了,你不要理她」等語。
上開大樓1 樓大廳時常有大樓住戶往來出入,有原審109 年3 月6 日當庭勘驗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畫面擷取照片88張可參(原審卷第127 至213 頁),足認該處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劉容華在上開大樓1 樓大廳,對著保全值班櫃檯內之電話話筒稱「這個女人瘋掉了,你不要理她」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劉容華所為,已構成對林卿慧公然侮辱之事實,至為明確。
⒊劉容華雖辯稱其是對著電話裡的警察說前揭言論云云,惟劉容華既在上開大樓1 樓大廳之開放空間為前揭言論,其所言除了電話中的員警可以聽到外,往來出入上開大樓1 樓之住戶亦得共見共聞,自該當「公然」之要件,劉容華辯稱是對電話裡的警察說的,不算「公然」云云,並非可採。
至於劉容華辯稱當時其說「這個女人瘋掉了,你不要理她」,目的是希望警察不要這麼辛苦的來,是基於正義,沒有侮辱林卿慧的故意云云,惟查,若劉容華僅是單純希望警察不要來,基於正義,而無侮辱之故意,僅須如實向警察陳述其個人意見謂:雖然林卿慧有打110 報警,但我認為現場狀況單純,警察應該不用辛苦、麻煩的跑來,應該警察可以不用到場處理等語,實毋須使用任何使林卿慧感到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的話語。
乃劉容華不圖此途,卻向對著電話裡的警察告以:「這個女人瘋掉了,你不要理她」等令林卿慧感到鄙視、難堪的話語,劉容華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足堪認定,其辯稱是單純希望警察不要來,基於正義,才說上開話語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事證明確,劉容華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張定邦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卿慧於原審證稱:我與張定邦拉扯的過程,如剛才法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所示。
我當天就去驗傷。
我的傷是醫生診斷的,影片很清楚我是被張定邦推倒,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列的傷。
我被推倒時,我一下子沒有辦法爬起來。
我的頸椎開刀的舊傷並沒有陳列在診斷證明書上面。
我的頸部椎間盤突出診斷證明書上並沒有記載,這是醫療傷害,並不是意外,是108 年2 月在成大醫院開刀等語(原審卷第104 至108 頁)。
⒉經原審於109 年3 月6 日當庭勘驗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88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7 至213 頁) 。
依勘驗筆錄記載:①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8:42:44時張定邦略顯激動,進一步靠近林卿慧與其說話,林卿慧聽到後,也隨即靠近張定邦,張定邦見林卿慧靠近,於18:42:48時用左手推了林卿慧一把,林卿慧被張定邦推了一把後退至櫃檯邊。
②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8:43:36時,張定邦、林卿慧爭搶電話話筒越來越激烈,本來是位處櫃檯邊緣、站立的兩人因為爭搶,一度邊拉扯邊挪動至櫃檯中間,並且兩人都無法站穩,於18:43:39時,張定邦更大力地拐著林卿慧的手臂,試圖阻止林卿慧講電話,林卿慧則因為手臂被張定邦拐著,而站立不穩。
兩人持續發生拉扯,於18:43:43時,林卿慧跌倒在地,消失在畫面之中。
於18:43:45時,張定邦有彎下腰查看林卿慧,於18:43:50時林卿慧再度站起等情,並有如附件二所示原審勘驗筆錄第二、三部分、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原審卷第185 至191 頁)在卷可參。
據此,林卿慧因遭張定邦徒手拉扯、推擠其身體,致其跌倒在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核與證人林卿慧上開證稱其因為遭張定邦推倒而受傷等情,亦屬相符,其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⒊依卷附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林卿慧受有頸部疼痛、胸痛、下腹痛、右肘疼痛、左肘擦傷、左足踝疼痛等傷害,其因上述病症於108 年4 月15日至該醫院急診,主訴於自家大樓大廳遭鄰居毆打,傷口處理及拍照存證後離院等語,有該院108 年4 月15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9 頁)。
該傷勢為頸部、胸部、下腹、右肘、左足踝疼痛及左肘擦傷,亦與林卿慧所證述及原審勘驗筆錄所示林卿慧因遭張定邦徒手拉扯、推擠其身體,致其跌倒在地等情,亦屬相符。
再經原審函詢郭綜合醫院「林卿慧所受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是否係因林卿慧本身固有之疾病所造成?」該院函覆謂:病患林卿慧於108 年4 月1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日主訴遭人毆打,依據病歷記載及傷勢照片判斷,傷勢應為驗傷當日所發生等語,有該院109 年1 月23日郭綜發字第109000047 號函1 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59頁)。
堪信林卿慧所受之頸部疼痛、胸痛、下腹痛、右肘疼痛、左肘擦傷、左足踝疼痛之傷害,應係當日即108 年4 月15日所受傷害。
且依張定邦徒手拉扯、推擠林卿慧致其倒地之力道,衡情確有可能造成林卿慧受有上開部位之疼痛、擦傷之傷害。
堪信因張定邦於案發時、地徒手拉扯、推擠林卿慧之身體,致林卿慧當場倒地,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⒋張定邦否認徒手拉扯、推擠林卿慧,致林卿慧跌倒受傷,及辯稱林卿慧所受上揭傷害係舊傷云云,惟查,林卿慧遭張定邦拉扯、推擠後有跌倒在地之事實,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且依前揭郭綜合醫院函文記載林卿慧所受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應為驗傷當日所發生,是張定邦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林卿慧受有上開部位之疼痛,係因遭張定邦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詳載於診斷證明書內,自屬一種傷害,張定邦辯稱疼痛不算是一種傷,必須是擦傷、挫傷才算是傷云云,應屬無據,自不可採。
再者,林卿慧所受之擦傷部位在「左肘」,依上開原審勘驗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張定邦與林卿慧互相爭搶話筒,由櫃檯邊緣一邊拉扯,一邊挪動至櫃檯中間,繼而張定邦大力地拐著林卿慧的手臂,試圖阻止林卿慧講電話,林卿慧站立不穩,兩人持續拉扯,林卿慧跌倒在地。
上述兩人拉扯、推擠、由櫃檯邊緣一邊拉扯,一邊挪動至櫃檯中間,大力拐手,終至林卿慧跌倒在地,該過程中堪信因大力摩擦,將致使林卿慧受有左肘擦傷之傷勢。
張定邦辯稱大樓是大理石地板,是光面的,不可能擦傷云云,惟大理石亦屬一種石面,縱使表面較為光滑,亦具有一定的摩擦力,否則無法使人可以正常安全行走其上,而不致於滑倒。
如在突然且大力的跌倒摩擦下,自亦可能使人受有擦傷,張定邦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⒌綜上,事證明確,張定邦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劉容華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108 年12月25日雖有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是將罰金刑數額「3 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後之數額(即9 千元),予以明文化,實質內容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張定邦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張定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核劉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核張定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2 人分別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與林卿慧為鄰居,因大樓垃圾子車放置事宜發生爭執,劉容華在公開場所恣意以上開言語辱罵林卿慧,未尊重林卿慧之名譽;
張定邦徒手拉扯、推擠林卿慧之身體,致林卿慧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林卿慧達成和解賠償,並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林卿慧所受之公然侮辱、傷害程度,暨劉容華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普通;
張定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已退休,家庭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劉容華罰金3,000 元,張定邦拘役30日,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㈠劉容華部分:當時是對電話裡的警察說林卿慧瘋了,不要理她等語,不算是「公然」,且是希望警察不要這麼辛苦的來,是基於正義,沒有侮辱她的故意,請求改判無罪等語。
㈡張定邦部分:當時沒有推打林卿慧,她是因為和我搶電話因後座力而自己跌倒,她馬上站起來,沒有受傷,她的傷是舊傷。
大樓是大理石地板,是光面的,不可能擦傷,而且疼痛也不算是一種傷,請求改判無罪等語。
三、惟查:㈠劉容華部分:⒈劉容華係在上開大樓1 樓大廳之開放空間為前揭言論,其所言除了電話中的員警可以聽到外,往來出入上開大樓1 樓之住戶亦得共見共聞,有原審109 年3 月6 日當庭勘驗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畫面擷取照片88張可參,自該當「公然」之要件,劉容華辯稱是對電話裡的警察說的,不算「公然」云云,並非可採。
⒉若劉容華僅是單純希望警察不要來,基於正義,而無侮辱林卿慧之故意,僅須如實向警察陳述其個人意見謂:雖然林卿慧有打110 報警,但我認為現場狀況單純,警察應該不用辛苦、麻煩的跑來,應該警察可以不用到場處理等語,實毋須使用任何使林卿慧感到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的話語。
乃劉容華不圖此途,卻向對著電話裡的警察告以:「這個女人瘋掉了,你不要理她」等令林卿慧感到鄙視、難堪的話語,劉容華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足堪認定,其上訴意旨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張定邦部分:⒈林卿慧遭張定邦拉扯、推擠後有跌倒在地之事實,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且依前揭郭綜合醫院函文記載林卿慧所受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應為驗傷當日所發生,是張定邦否認有傷害行為及辯稱林卿慧所受的傷是舊傷云云,均不足採信。
⒉林卿慧受有前揭身體部位之疼痛,係因遭張定邦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詳載於診斷證明書內,自屬一種傷害,張定邦辯稱疼痛不算是一種傷,必須是擦傷、挫傷才算是傷云云,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⒊林卿慧所受之擦傷部位在「左肘」,依上開原審勘驗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張定邦與林卿慧互相爭搶話筒,由櫃檯邊緣一邊拉扯,一邊挪動至櫃檯中間,繼而張定邦大力地拐著林卿慧的手臂,試圖阻止林卿慧講電話,林卿慧站立不穩,兩人持續拉扯,林卿慧跌倒在地。
上述兩人拉扯、推擠、由櫃檯邊緣一邊拉扯,一邊挪動至櫃檯中間,大力拐手,終至林卿慧跌倒在地,該過程中確可能因大力摩擦,致使林卿慧受有左肘擦傷之傷勢。
張定邦辯稱大樓是大理石地板,是光面的,不可能擦傷云云,惟大理石亦屬一種石面,縱使表面較為光滑,亦具有一定的摩擦力,否則無法使人可以正常安全行走其上,而不致於滑倒。
如在突然且大力的跌倒摩擦下,自亦可能使人受有擦傷,張定邦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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