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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63 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37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及價值新臺幣參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以其配偶陳鳳琴之名義,購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218 號(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度司職字第20217 號,應予更正)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執行標的,即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明知前開土地上興建如附件所示A、B部分之建物(以下分別稱A 建物【裡面為1 大間】、B 建物【裡面有7 間房間】)均為甲○○所有,且未在其經上開民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所購得之不動產範圍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於106 年5 月間,先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整理A 、B 建物內部,且敲除A 建物西側、B 建物南側部分牆面(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詳如下貳、五部分所述),另委由不知情之李信億(涉及毀棄損壞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拆除牆面處裝設鐵捲門,使甲○○無法進入使用,並自106 年6 月1 日起,將A 建物全部及B 建物中靠近A 建物之3 間房間以每月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出租與李信億,乙○○即以此方式竊佔A 、B 建物。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1-54 、103-104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0355號卷第1 頁反面- 第2 頁反面;
偵5119號卷第19-23 頁、第35-36 頁;
偵續12號卷第29-30頁;
原審卷第92、97、184 、220 、229-232 頁;
本院卷第51、102 、112-115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見警8747號卷第1-3 頁;
警0355號卷第5 頁- 第6 頁反面;
偵5119號卷第21-23 頁、第35-36 頁;
偵續12號卷第29-31 頁)、證人李信億之證述(見警8747號卷第4-5 頁;
警0355號卷第3-4 頁;
偵5119卷第19-23 頁)、證人陳鳳琴之證述(見偵5119號卷第15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2 月22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855號函及檢附之現場圖及照片8 張(見偵5119號卷第42-46 頁)、現場照片共26張(見警0355號卷第7 頁;
警8747號卷第8-11頁;
偵5119號卷第16、27-32 頁)、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警8747號卷第12-14 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0月16日雲院通103 司執辛字第20218 號通知、103 年11月6 日雲院通103 司執辛字第20218號通知、104 年1 月5 日雲院通103 司執辛字第20218 號函、告訴人於「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拍賣時提出之書狀聲明(見警8747號卷第16-19 頁)、原審108 年11月11日刑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6 張(見原審卷第125-127 、135-138 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7日虎地二字第108000634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39-141 頁及附件一)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A 、B 建物之牆面係由證人李信億於106 年7 月至8 月間敲除,惟證人李信億及被告均陳稱該等牆面之折除工作並非證人李信億所為,而係被告委由他人敲除後再請證人李信億安裝鐵捲門等語(被告部分見原審卷第231-232 頁;
證人李信億部分見警8747號卷第4 頁反面、偵5119號卷第20頁反面),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請李信億敲除上開牆面,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之範圍內,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㈢被告既請人將事實欄所示之A 、B 建物之牆面敲除再委由證人李信億加裝鐵捲門,已如前述,復自陳B 建物除證人李信億承租時加裝之鐵捲門外,其他房間沒有可以獨立出入的出入口,都要透過鐵捲門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頁),已使告訴人無法以正常方式進入並使用A 、B 建物全部,其復將A 建物及B 建物一部出租與他人,顯然以A 、B 建物之所有人地位自居,破壞告訴人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堪認定。
㈣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
倘認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於理由敘明不另諭知無罪。
惟若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時間、方法、侵害法益等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因全部犯罪事實並無可分之部分,法院就認定不同部分只須於理由說明即可,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有關人、時、地、事、物等事項之記載,目的在於特定個案審判範圍、不至與其他犯罪事實混淆,並足以認定既判力範圍,非以絕對精確查證記載為必要。
是除判決結果業已減縮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範圍,抑或罪數評價過程涉及行為次數認定差異(例如檢察官就數罪依裁判上或法律上一罪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審認其中部分犯罪不成立)外,苟因證據判斷以致法院認定犯罪內容相較原起訴範圍有所減縮,尚不致影響與其他犯罪事實相互區辨者,僅須在判決逕予更正並說明認定理由,要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竊佔範圍為「前開地號土地上興建之2 棟建築物【建築物房間數分19間、5 間,連接為L 型,被告另拆除該建築物遭火燬屋頂之房間……】中之房間數為19間之建物部分」(見起訴書第1 頁),經原審法院當庭向公訴檢察官確認被告竊佔之範圍,經公訴檢察官表示「即勘驗複丈成果圖A 、B 、C 建物的部分」(見原審卷第185 頁),然複丈成果圖所示C 建物(5 間房間)部分,依起訴書所載,並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原審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竊佔的範圍包括C 建物部分,容有誤會。
另檢察官認被告係將房間數為19間的建物出租予李信億,亦即檢察官認被告竊佔之建物即係出租予李信億的建物,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次本院去測量的時候,你和李信億有指出出租給李信億的部分,是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的A 部分,是否如此?)是。
(B 的部分,目前是何用途?)李信億睡覺的房間。
(整個一起租給他?)A 、B 部分都租給他,B 部分租給李信億3 間而已。
(A、B 加起來總共幾間?)B 裡面有7 、8 間,總共租給他其中3 間。」
、「(A 、B 部分總共有幾間房間?)A 一大間,B 有7 間,加起來8 間。
(起訴書說你租了房間數共19間給李信億,是正確的嗎?)不正確,沒有那個多間,C 那邊5 間沒有動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1 頁),且觀諸B 建物之外觀照片(見警0355號卷第7 頁;
原審卷第135 頁),依B 建物裝設之冷氣及窗戶數量計算,可知B 建物之房間大約為7 間,核與被告所述B 建物之房間為7 間相符,足見本案被告出租予李信億之A 、B 建物合計為8 間,起訴書記載為19間,顯然有誤,惟依前揭說明,此僅涉及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標的內容有所差異,並未減縮構成要件事實,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2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嗣就同條第1項罰金刑度部分修正為:「5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可知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業已提高,而於第2項之竊佔罪亦有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被告稱本案應為其所犯另案毀損案件(原審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2號案件)判決效力所及云云。
惟查,被告另案毀損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3 、4 月間,毀損之標的物為事實欄所載建物中遭火燒毀屋頂之房間部分,而本案被告為了竊佔出租A 、B 建物,又於106 年5 月間僱人敲除A 建物西側、B 建物南側部分牆面,其時間、標的物均不相同,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難認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109 年6 月間還向李信億收取了109 年下半年的租金3 萬元,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被告向李信億收取之租金共計18萬元(3 萬元加之前已收取之租金15萬元),原審未及審酌,乃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指抵債以外之部分)為15萬元,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仍爭執上開建物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且仍繼續占用上開建物收取租金,拒不返還予告訴人,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因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輕之處,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對於拍賣所得土地上之A 、B 建物並無合法使用權限,竟仍為獲取租金利益,貿然竊佔告訴人所有之A 、B 建物不動產,所為實不足取;
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就和解方式或金額無法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月收入3 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斟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竊佔A 、B 建物,並將A 建物及B 建物中一部分出租與證人李信億,因而取得每月租金5,000 元,證人李信億係以半年1 付之方式支付,迄今共支付6 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32 頁;
本院卷第114 頁),是被告實際收取之租金合計應為18萬元(計算式:5000 x6x6=180,000),另被告亦供稱請證人李信億裝設鐵捲門用以抵首期租金等語(見警0355號卷第1 頁反面;
偵5119號卷第22頁反面;
原審卷第98頁),是應可認其另取得價值3 萬元免予支付安裝鐵捲門費用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尚有收受押金2 萬元,惟押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契約法規定,若無特殊情況,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返還,是難以認定該2 萬元亦屬被告已取得且得合法支配之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敲除告訴人所有A 建物西側、B 建物南側部分牆面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於106 年6 月2 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下稱馬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陳稱係於106 年5 月31日發現建物遭證人李信億侵入住居毀損,明確表示對「證人李信億」提出毀損告訴;
另於107 年6 月28日再至馬光派出所製作筆錄,表示證人李信億之房屋係向被告承租,對被告及證人李信億提出「竊佔」告訴,依告訴人歷次指訴,提出告訴之對象、罪名及告訴事實均明確,遍查全卷,均未見告訴人曾針對被告毀損本案A 建物西側、B 建物南側部分牆面之事實對被告合法提出毀損罪告訴之情況,本案亦難認定被告與證人李信億間就毀損告訴人所有A 建物西側、B 建物南側部分牆面之行為有何共犯關係,無法認告訴人於警詢時對證人李信億提出之毀損告訴效力及於被告,是毀損部分既未據合法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竊佔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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