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清在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清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清在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 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 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是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指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麥樂文並未在其影印宣傳品(即海報)上顯示任何標記,說明或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為該海報之所有人,其提起本件告訴是否合法,不無疑問。
況該海報毫無「權利外觀」,如何對善意第三人主張為其個人所有。
㈡經檢視卷附之申請表,無法確定該海報之張貼,係以告訴人個人名義或是以社團名義申請。
至於核准活動之「對外公告」,事發之前學校並未踐行。
而學校為教育機關,為維持學校、發表者及受眾三方權利義務之衡平,學校社團張貼海報,須經「內部核准」及「對外公告」之程序,於符合該程序時,任何人在有效期間內皆不得清除之。
但該海報既無國立○○大學(下稱○○)之核准章或宣示其所有權之標示,外觀上即為違規張貼之無主物,已損及行人不受精神干擾之公共利益,是被告清除妨礙觀瞻造成髒亂之無主物張貼之舉,無可非議。
㈢108年10月1日之「○○校內旗幟、布條、宣傳品布置申請表」,楊芳枝在主管單位核章欄蓋用私章,該私章是何人蓋用,有無授權,均有可疑,且未在該欄位載明日期;
另108 年10月5 日之「○○校內旗幟、布條、宣傳品布置申請表」之申請單位核單欄蓋用楊芳枝之私章,此部分是楊芳枝蓋用或由他人蓋用,有無授權不明。
再者,楊芳枝並非系主任,無權在申請表之主管單位核章欄或申請單位核章欄蓋用私章,總務處事務組竟然可以通過未經單位主管核章的申請,顯已違反公文程序。
又該申請表並非特急件,因此○○校長不可能於同年月7日批准,縱○○校長於同年月7日批示,依公文正常流程,該申請表分發到○○系,到○○系轉告告訴人領取,至少在1天以上,是告訴人於同年月8日凌晨0 時以前張貼該海報,顯是在該申請表經成大校長批示送達前即已張貼,已是非法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
又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關於財產法益之罪,所謂犯罪之被害人,除財產之所有權人,亦包括對於財產有占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其對於該財產(動產或不動產)之使用監督權受有侵害者,亦為直接被害人。
茲查:1被告所撕毀的海報及其餘張貼在○○○○校區西側圍牆之海報,係由告訴人與校內同學一起發起、出資購買材料製作,並由告訴人為申請人之一,向○○申請核可後在上開地點張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1- 153頁);
佐以108年10月5日「○○校內旗幟、布條、宣傳品布置申請表」所載,本件海報是由告訴人與另位嚴姓同學具名申請,布置(即張貼)期間自同年月5 日起至19日止(本院卷第105 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無據而可憑信。
2告訴人既與其他同學出資購買材料製作海報,並具名申請,經○○核可張貼系爭海報,可認告訴人為系爭海報之共有人,或就該海報有事實上管領力,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告訴,即屬合法,被告上訴意旨㈠所指,並無可採。
㈡被告一再質疑告訴人申請張貼系爭海報之程序違反規定,且辯稱該海報外觀上並無成大核准章或宣示所有權之標示,為違規張貼之無主物,因損及行人不受精神干擾之公共利益,被告將之清除並未違法云云。
然查:1按「大學自治」是源自於我國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而來的法律概念或學術名詞,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號解釋「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
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
而大學法第1條第2項亦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是大學自治,除關於學術自由外,尚包括各大學規章、法則等各類事項,不受外力干預的自主權利。
準此,○○就其校區圍牆張貼海報之管理及申請程序,自可自訂相關管理規章、要點及內部決策層級,不受他校製訂管理規章或要點之拘束。
而告訴人張貼系爭海報業於事前向○○申請,並依校內申請程序層轉經成大校長核可,有○○109年7月15日○○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08年10月5日「校內旗幟、布條、宣傳品布置申請表」可按(本院卷第103、105頁,下稱申請表)。
足認告訴人張貼系爭海報已符合○○關於校區圍牆使用管理及申請之程序,尚非違法張貼之海報。
被告既是○○退休教授,就其原任教之○○如何管理校區圍牆海報之張貼,是否訂有管理規章、要點或及其申請程序如何,當無不知之理;
縱認被告不知上開程序,或對系爭海報之張貼是否符合規定有所懷疑,理應向○○查詢,乃竟未加以查詢,即以國立高雄大學公布欄使用張貼管理要點之規定(原審卷第39頁),指摘告訴人張貼系爭海報之程序或海報張貼之格式違反規定,復辯稱其所為係屬善意第三人或用路人對於違規張貼之無主物之合法清除行為云云,依上開說明,尚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2又告訴人張貼系爭海報之申請表既已層轉成大權責單位核可,則該申請表各欄位應如何記載,申請單位核章欄是否可蓋用私章,或成大權責單位核章方式等,均與本件申請是否經校方核可,被告可否據以逕行撕毀無涉;
況○○校方就本件申請之程序縱稍有疏失,但既經校方核可,即難逕認告訴人係違法張貼海報。
此外,縱認該海報張貼方式有違反規定之疑慮,然張貼地點既屬○○校方管理之財產,自應由○○校方依規定處理,他人或其他用路人尚無逕予撕毀,並據此免責之理。
是被告上訴意旨㈡、㈢所指,亦無可採;
其請求詰問證人劉芸愷關於本件張貼海報之申請程序等,本院認無再予詰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毀損系爭海報之犯意及行為,其上訴所指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雖否認犯行。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檢察官、告訴人均陳稱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61 頁),及被告年事已高,被告所量處之刑又屬罰金刑,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應已足策其自新;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是以無再犯之虞之要件,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其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在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在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清在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23時6 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 號○○○○大學○○復校區西側圍牆,不滿該校學生麥樂文(MAK LOK MAN ,香港地區人民)在該圍牆上張貼支持香港抗爭活動之海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撕毀圍牆上海報約20張,致該等海報均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麥樂文。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麥樂文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國立○○大學校內旗幟、布條、宣傳品布置申請表2紙(警卷第7-8頁)。
(四)現場照片(警卷第9-16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7-24頁)各1份。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撕毀海報,惟否認該當毀損罪,辯稱略以:人民有向公眾表達意見之自由,公眾亦有看或不看、聽或不聽之自由,為衡平此兩種自由,集會遊行經權責機關核准後,權責機關必須公告道路集會之時段及時間,俾便行人規劃行走路線,基於同一法理,大學核准在路旁圍牆張貼海報文宣,最慢應於其核准活動開始前一天,至少應在受影響路段之兩端,公告經核准之活動名稱、使用路段及期間,或直接在海報文宣上蓋用管理單位核准章並標明活動名稱、期間及範圍,俾使行人能規劃路線,保障行人不受物理及精神干擾之行路權,本件告訴人張貼之海報,並無學校管理單位之核章,外觀上屬違法張貼,理應清除,且告訴人2次向學校申請獲准張貼海報,僅於告訴人及校方間有「相對效」,並無對校外行人之「對世效」,故被告撕毀海報係基於正當防衛行人之行路權,應當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擅自撕毀張貼於圍牆上之海報,被告並非海報所有權人,其行為客觀上業已該當毀
損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清楚認知該海報為他人所有或他
人所管理,仍任意撕毀之,主觀上自具有毀損故意。
(二)告訴人向○○○○大學申請,獲准於校區圍牆上張貼海報,用以表達對於當時香港抗爭活動之支持,乃屬合法張貼
,被告縱認該海報張貼有違法之虞或學校准其張貼有所行
政疏失,亦應向校方反應,而非擅自加以撕除。又所謂行
人之用路權,乃在於所行道路之自由通行權利,而刑法上
之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本件告訴人於圍牆上張貼海報,並無不法
可言,客觀上亦未妨害往來行人之自由通行,被告以其受
有干擾為由,主張其行路權遭受侵害,進而以正當防衛作
為抗辯,實屬無稽。
(三)此外,○○○○大學有權管理所屬校區之圍牆,可自訂相關管理規則及內部決策層級,外人無權置喙,且於校區圍
牆張貼海報文宣,並未影響用路人之通行自由,此與一般
室外之集會遊行,具有本質上之不同,不可比附援引,是
被告主張校方有管理上缺失,並以集會遊行為例,爭辯○
○○○大學核准告訴人張貼海報後,未事先公告周知,妨
害行人不受物理及精神干擾之行路權云云,俱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爰審酌被告具有博士學歷,智識程度甚高,仍任意撕毀告訴人獲准張貼於大學校區圍牆之海報,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不尊重他人言論自由,所為至屬不當,且犯後以捍衛行路權置辯,顯然曲解法律,惟考量所撕毀海報之財產價值低微,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需賠償,僅要求口頭或書面道歉,顯未執意追究,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暨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