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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騰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擔心告訴人深夜外出會發生危險,且不希望小孩睡醒找不到告訴人,造成心靈受創,乃阻止告訴人外出,然告訴人仍執意要駕車外出,伊才強取車鑰匙而造成告訴人受傷。
伊之所為是為了保護告訴人,犯罪手段與造成告訴人的傷害,亦非重大。
又告訴人嗣後亦與伊一同出國遊玩,可見伊並非有家暴傾向之人,另告訴人案發後已前往就醫,然隔日卻再度前往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是否為藉驗傷證明作為日後子女監護權爭權之籌碼,並非無疑。
綜上,本件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爰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而被告如何強取車鑰匙阻止告訴人駕車外出及傷害告訴人等情,均經原審詳予審酌在案,就何以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亦已闡釋明確(見原判決第6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指為違法不當;
至告訴人就醫後再度前往醫院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並不違反常理,況其所持之驗傷證明日後作為何用途,亦與本件犯罪成立及量刑不生影響,被告以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殊非可取。
次按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前揭各項情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核屬在低度刑之列,並無過重之虞。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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