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詠隆、彭煒雱與○○環保工程事業有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
- 四、訊據被告顏詠隆、彭煒雱對於案發當天上午,自行駕駛A車
- ㈠、被告顏詠隆曾向柯博恩提議合作清理萬有紙廠廢棄物,柯博
-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
- ㈢、被告二人案發時之所以將上開車輛同時或輪替停放於萬有紙
- ㈣、又由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萬有紙廠大門為伸縮
- ㈤、另被告顏詠隆、彭煒雱雖將車輛同時或輪替停放在萬有紙廠
- ㈥、至於被告二人將車輛停放萬有紙廠大門前方,是否因此迫使○
-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將A車、B車、C車同時或輪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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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詠隆
彭煒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詠隆、彭煒雱與○○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之總經理柯博恩因商業糾紛,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3月4日上午8時4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有紙廠)大門外,接續刻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以下稱A車)、0000-00號(以下稱B車)、0000-00號(以下稱C車)自用小客車,同時或輪替緊鄰、接近停放在萬有紙廠大門,而以此強暴方式,阻擾並妨害○○公司之大型曳引車進入萬有紙廠載運廢塑膠混合物之通行權利。
因認被告顏詠隆、彭煒雱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顏詠隆、彭煒雱之供述、被害人柯博恩之供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刑案紀錄照片4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詠隆、彭煒雱對於案發當天上午,自行駕駛A車、B車或囑託友人駕駛C車至萬有紙廠,並將車同時或輪替緊鄰、接近停放在萬有紙廠大門口前等情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顏詠隆辯稱:將車停在該處是在等柯博恩,柯博恩避不跟我見面,我是去找柯博恩,當天早上去的時候,有叫他們公司的雲翊宸跟他聯絡,監視錄影畫面看到跟他講話,就是請他去跟柯博恩聯絡,因為柯博恩都不接我電話,第2次問雲翊宸有沒有問柯博恩,他說柯博恩叫我在那邊等一下,我就在那邊等,我從來都沒有妨害別人,沒有妨害到任何一部車,也沒有強制的行為,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報警,警察來說我們車子停在這邊不行要移開,我就移開了,警察也走了,是偵查隊叫我去做筆錄,柯博恩沒有提告,是警察主動偵辦的等語;
被告彭煒雱則辯稱:保全有請我們移動,他說我們停在那裏沒有關係,但是有車子進入他們工廠的話,叫我們要移動,我說沒問題,如果擋到別人進去,我們就馬上移開,我車子停的位置沒有擋到他們出入,所以我車子沒有移動過,我移動1次是因為太陽太熱,所以移動後退,這是我自己主動移動的,我沒妨害到任何一部車,也沒有強制的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顏詠隆曾向柯博恩提議合作清理萬有紙廠廢棄物,柯博恩因不願得罪被告顏詠隆,雖對被告顏詠隆之合作邀約並無意願,仍含糊其詞回覆,致被告顏詠隆誤認為柯博恩同意與其合作,事後卻又反悔且避不見面,多次撥打電話聯絡柯博恩均未接聽,被告顏詠隆亟思當面與柯博恩理論此事,遂與被告彭煒雱自108年3月4日上午7時許,各自駕駛A車、B車,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萬有紙廠大門口,並將A車、B車停放於萬有紙廠大門前,迨同日上午8時48至49分許,○○公司雇用載運萬有紙廠廢棄物之司機林永華、葉滄棋各駕駛一輛曳引車抵達萬有紙廠,因被告二人將A、B車停放於萬有紙廠大門前,而未駛進萬有紙廠,暫時將車停放萬有紙廠對面路旁等候,期間因出借A車予被告顏詠隆之車主需用車,被告顏詠隆商請另名友人駕駛C車到萬有紙廠大門前停放,自己再駕駛A車歸還車主,同時或輪替將車輛停放在萬有紙廠大門口前方,迄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因柯博恩報警處理,承辦員警到場勸導,被告二人始陸續將B車、C車駛離萬有紙廠大門前等情,業據被告顏詠隆、彭煒雱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
偵卷第31至33頁;
原審卷一第54至56頁、第173頁、第189頁、第369頁、第375頁;
原審卷二第20頁、第23頁、第25至26頁、第35至38頁;
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7至78頁、第80至82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19頁),並據證人柯博恩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林永華、葉滄棋、雲翊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證人陳媽銓、蔡凱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2頁;
原審卷一第162至173頁、第174至188頁、第316至325頁、第375至385頁;
本院卷第181至第192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與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全益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益保全)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全益保全檢送萬有紙廠人、車出入相關登記資料、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1日陳報狀檢附萬有紙廠人、車出入相關登記資料、證人林永華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警卷第13、14頁;
原審卷一第79頁、第83頁、第217至298頁、第389頁;
原審卷二第19至22頁、第24至25頁、第41至43頁;
本院卷第110至123頁;
監視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為構成要件,蓋吾人日常生活中之行為動作,導致他人之自由意志決定因此受妨礙者,所在多有,如某甲將車輛停放於路邊,致後來之車輛駕駛人未能如願停放,或致停放其前後之車輛出入有所不便,均屬吾人社會生活之常態,然究不能因他人受有妨害即認行為人構成強制罪。
是刑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故如非出於強暴、脅迫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成立該罪。
又「強暴」之涵義,本指有形力、亦即物理力之不法行使;
而刑法上「強暴」之概念約可分為四種:㈠最廣義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其對不問係人或物均屬之。
㈡廣義之強暴,乃指對人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即對物施以有形力,致對人之身體在物理上產生強烈影響者,亦屬之。
㈢狹義之強暴,乃指對人之身體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
㈣最狹義之強暴,則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能力之程度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
參酌實務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以「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去,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似採最廣義之強暴,惟學者見解,多認應採廣義之強暴(參甘添貴,刑法各論上,頁131,2009年出版;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頁165,2005年出版;
陳子平,刑法各罪論上,頁161,2013年出版)。
是以,強制罪係侵害個人意思形成或意思決定自由,亦即因行為人舉動造成被害人無法自由決定是否進行某事,故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雖不必如強盜罪須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惟正因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無法具體化其內涵,在行為人並未對他人直接運用物理力量,卻影響他人事務順利進展之情形能否論以強制罪(即是否包括最廣義之強暴),向來有所爭議。
依強暴之文義解釋,應指身體力之執行及攻擊行為,已排除任何欠缺暴力或施用身體力之手段,且社會生活中諸多事項之決定與進行,不可能全然排除外部條件之考量而完全自由決定,則並非所有干擾個人自由決定之他人舉止,均屬刑法欲介入處罰之情形,若不具體界定侵害之構成要件,任意擴張強暴概念,勢將任何些微妨害他人意志決定之社會行動,均納入處罰範圍,而難罰其相當,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應指行為人已對人之身體直接或間接施用具體物理力量而為有形力不法行使,且該不法力之行使,已足夠干擾他人自由決定事項之進行。
蓋刑罰乃最高位階之法律責任,倘不分前緣背景、手段輕重、對方自由遭妨害之程度,僅概念上將任何不可取,或僅止於民事、行政不法之行為,均劃入刑事不法範疇,勢必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是如僅是靜坐、站立發表訴求或展現理念,行為人雖有身體之動作,惟客觀上倘無對人之身體或物品為攻擊或強烈影響行為,即難認有何不法力之行使而認已為強暴行為,並遽以強制罪相繩。
㈢、被告二人案發時之所以將上開車輛同時或輪替停放於萬有紙廠大門前之緣由,業據被告顏詠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係因○○公司總經理柯博恩,曾與其談妥一起合作清運萬有紙廠內之廢棄物,然柯博恩事後反悔,被告顏詠隆自認已為談妥之合作事業付出心力,欲找柯博恩理論,因柯博恩避不見面並拒接被告顏詠隆電話,被告顏詠隆遂偕同被告彭煒雱駕車停放萬有紙廠大門等待柯博恩等語在卷;
被告彭煒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只知道被告顏詠隆跟柯博恩談過生意,內容不清楚,被告顏詠隆打電話叫我過去陪他,他要在萬有紙廠那裏等老闆,沒辦法離開,如果有需要,他會請我去幫他買東西,我才會開車在那邊等他等語明確,被告二人供述將車停放在萬有紙廠前原因互核相符。
再參諸柯博恩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綽號「財哥」之男子即被告顏詠隆打電話給我,說要與我談有關萬有紙廠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合作,因為我是生意人,我怕得罪人,我回「好,再說」,但是被告顏詠隆誤認為我要與他合作,事實上我並沒有要跟他合作,我自己認為工作上面我們沒有談合作的可能性,就還沒有談好,被告顏詠隆可能想找我或是什麼,認為與我有生意上糾紛,才會阻攔我公司車輛進入萬有紙廠載運廢塑膠混合物等語在卷。
又揆諸全益保全派駐萬有紙廠之保全人員即證人陳媽銓於原審證述:被告顏詠隆有講要在外面等○○的叫柯博恩的人,有請我去叫○○公司的人出來,○○是我們裡面的廠商,他如果是要找裡面廠商的任何一個人的話,確實我們有通報裡面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5頁);
另名保全人員即證人蔡凱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天那兩臺車的目的好像要去找裡面○○公司的先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
且○○公司派駐萬有紙廠人員即證人雲翊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同樣證稱:案發當天我約7點上班,快8點的時候,接獲司機林永華通報,門口有車輛阻擋,他們無法進入,我先出去關心何人阻擋進出口,有人說要找我們總經理,但找不到,他說他與總經理有一些做協調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至377頁;
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足見被告二人駕車停放萬有紙廠前之主觀意思,係在該處等待柯博恩,與其理論合作破局之事。
㈣、又由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萬有紙廠大門為伸縮鐵捲門,平時若無車輛進出,僅開啟一小縫隙,以便保全人員管制通行之人、車,維護廠區安全,被告二人車輛停放位置在靠近萬有紙廠伸縮門固定柱附近前方空地,而非開啟後供人員及車輛進出之活動側。
且被告停放車輛之地點既在萬有紙廠大門前空地,並非路旁,萬有紙廠對之應有使用管理權限,欲在該處通行或逗留者,理應先經萬有紙廠管理人員之許可,公眾是否得主張自由通行該處之權利即非無疑。
再參酌蔡凱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天值勤警衛勤務的時候,全程都在大門?)基本上我那天剛好值大門的警衛,沒有什麼特別的事,我都是在門口警衛室裡面工作值勤,(你在執勤的時候,如果萬有紙廠門口有車輛違停的話,你們會做什麼處理?)我們主要勤務是在門口裡面負責出入的管制,門口以外基本上,有要進來我們會出去問說,他要幹什麼,(我的意思是說他如果圍堵在門口,如果有其他的車輛不是進出廠區車子的那種情況,圍堵在電動閘門外面,你們會做什麼處理?)基本上我們是會說,他有什麼事情然後請他不要擋在門口,然後問有沒有要進場,然後那個,(才會開大門就對?)對,有經過內部人員的許可,我們才會放他進去,(就你知道你有全程在大門,當天有○○公司的車輛進去嗎?)○○到最後他們有停在門口,沒有進來,後來不曉得什麼原因就沒有進來,他們有示意說按喇叭他們要進來,我們才能開門,(○○公司的車,有到門口外面,但是沒有進來?)恩,沒有進來,(當初他們為什麼沒有進來?我也不清楚,不曉得,(只有○○的公司來就擋在那邊?)後來○○的人出去跟他們講,我也不知道講什麼,因為我們的職責是負責已經進入門口的出入管制,至於門口外圍在講什麼,只是說車輛又要進來,他們會示意說按喇叭或要幹嘛,我們才會讓他進來,我是指貨車的部分,(但是○○公司的貨車要進來?)他們工人那個工頭,雲先生在外面講什麼不曉得,他們沒進來也沒有示意要按喇叭,或什麼我們當然門口不會讓他進來,(你們公司要放人、車進來,要登記名字跟車牌號碼?)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83頁);
陳媽銓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你以一般來說,允許汽車超過一輛以上的汽車停在大門那嗎?)他如果是要找裡面廠商的任何一個人的話,確實我們有通報裡面廠商,他們有說要找他們,我們就讓他在那裡等,(你平常顧大門,會允許汽車這樣停嗎?)我們平常如果是這樣我們會去問他是什麼原因要停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5頁),堪認道路邊緣以外萬有紙廠大門前方空地,萬有紙廠對之仍有管領權,若得該廠保全人員許可,方可在該處停留或進出甚明,依證人陳媽銓上開證述,可見被告顏詠隆曾告知證人陳媽銓將車輛停放大門前係為在該處等待柯博恩,並經陳媽銓許可。
再由蔡凱鵬、陳媽銓上開證述,○○公司雖承包萬有紙廠廢棄物清運業務,然其人員與車輛欲通行大門進入廠區,仍須提出請求並經前揭保全人員審查許可後始得進入,並非因○○公司承攬清運廢棄物業務即取得任意進出萬有紙廠之權利,故被告二人將車停放萬有紙廠大門前,既係取得保全人員同意停放,保全人員可隨時取消許可,要求被告二人將車駛離,決定萬有紙廠大門前空地之使用方式,但在柯博恩報警處理前,保全人員均未要求被告二人將車駛離該處,被告二人是否非法停放仍非無疑。
再者,萬有紙廠保全人員始有許可人車通行萬有紙廠大門及廠區與否之權限,被告二人則無權決定是否允許○○公司曳引車進入萬有紙廠,而案發時值萬有紙廠大門安全維護勤務之蔡凱鵬已證述,○○公司曳引車司機並未要求進入萬有紙廠,故其未受請求,亦無法決定是否許可○○公司曳引車通行,由上情觀之,○○公司曳引車並未向有大門及廠區管理權限之保全人員請求通行大門進入廠區,保全人員亦因之未為許可與否之決定,並非保全人員允許曳引車進入,○○公司曳引車已取得通行萬有紙廠之權利,被告二人猶將車停放大門前阻止曳引車通行,則○○公司曳引車未行使進入萬有紙廠之權利,被告二人行為客觀上是否該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容有疑義。
㈤、另被告顏詠隆、彭煒雱雖將車輛同時或輪替停放在萬有紙廠門口,如有車輛要進出萬有紙廠,被告顏詠隆、彭煒雱並未阻擋,會移動所駕駛車輛,讓其他人車順利進出萬有紙廠一節,業據陳媽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天進去你們那邊,有去阻擋到任何一個人嗎?)應該是沒有吧,(就你當時在大門口的印象,他們車子都一直停這個樣子嗎?還是有移動過?)有移動過,(你所謂的移動過,是指說如果有車子要進來的話,他們就會把車開走,等車子進出完畢之後,他們就會把車子停回去到警卷第14頁下方照片的位置嗎?)對,(過程中,他們有沒有用肉身去阻擋車輛的進出?)沒有,(你剛才的講法是說,車子要進去的時候,他們就會開走,等到車子進去完畢的時候,他們再開回原來的位置,做這個動作,是他們主動看到車子有來,主動開走,還是你們主動去跟他們講,他們才開走?)他們會問是不是○○公司的人我們跟他講不是,他們就會移動,(如果是的話,他們會移動嗎?)我不知道,我沒有遇到○○公司進來的時候,他們有沒有移動,我沒有遇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第171至172頁);
蔡凱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那有客車進去嗎?就是上午的時候有沒有○○公司的小客車?)客車,早上後來有進入廠區,(其他公司的車輛有沒有受阻的狀況?像○○公司的狀況?)其他喔,其他車輛都能順利出入,(其他車輛來的時候,他們自己就會移開嗎?)是,(他們看到別的車會動移開嗎?)他們是有說,如果有以外的車輛他們會移開,確實是有移開沒有阻擋到其他公司的車,他們會讓他進,(他們有跟你講說就是要阻擋○○公司的車嗎?)他們也沒有說,只是說要跟○○的人做一個接洽,至於擋或不擋這個字眼好像沒有那麼,(沒有講出來?)對,他們要找○○公司的人接洽什麼事情,我也不曉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9至第185頁),參以原審及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有其他車輛進出萬有紙廠,該廠區人員曾走出大門與被告顏詠隆交談,被告顏詠隆隨即將停放在萬有紙廠大門前之A車移動位置,方便車輛進出廠區,待無其他車輛進出,被告顏詠隆再將車駛回原位停放,其後一有車輛進出,A車即會移動讓其他車輛順利進出,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至22頁、第41至43頁;
本院卷第110至123頁),亦與上開二名萬有紙廠保全人員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二人並無阻礙其他經萬有紙廠保全人員許可進出車輛之通行權利,是被告二人辯稱並未妨害車輛通行,尚非虛妄。
㈥、至於被告二人將車輛停放萬有紙廠大門前方,是否因此迫使○○公司決定曳引車進入萬有紙廠與否之意思自由受到壓制一節,經參酌駕駛曳引車司機及○○公司處理或決定人員證述,並未發現其等行使權利與否之意思受有壓制而未能自由決定,詳述如下:1、觀諸案發當日抵達萬有紙廠最先發現被告二人將車停放大門前之司機林永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到大門口有遇到什麼狀況嗎?)有人跟我說跟我們公司需要聯絡,聯絡好才讓我們進去,(你說有人是誰跟你?)我不知道名字,是被告吧,(當時的門口,有什麼樣的障礙物存在嗎?)有轎車而已,(你有請他把車子移走嗎?)沒有,我就回報公司,就這樣子而已,(你有通知你們在廠區的駐場人員嗎?就雲先生嗎?)有,(後來雲先生有出來處理嗎?)有,(他出來處理有跟你對到話嗎?)沒有,(雲先生還沒跟你講到話?)我跟他通知的時候,他有跟我說好,旁邊先等一下(那你除了跟雲先生講以外,你還有跟誰講?)沒有了,我們就兩臺車停到比較安全的地方在車上等,(所以你沒有試著把車子開進去廠區?就直接停路邊?)我們車子有去前面,比較寬闊的地方停起來,因為那邊會擋到車道,我們就找比較寬的路邊就對了,(所以你們看到大門被兩臺車子擋住,你們進不去,你們就直接把車停路邊,回報給雲先生,你們就沒有試著下車,跟他們交談?)沒有,(有沒有人從那兩臺車下來,在那邊叫囂都沒有?)都沒有,(我們看14頁下方照片,你們的車子有試圖開進去廠區是不是?)沒有,我記得這時候警察已經來了,(你把車子開過去靠近大門的時候,你有聽到對方口氣上有比較大聲的?)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2頁、第367至36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108年3月4日上午你有駕駛聯結車,前往○○鎮○○路000號之萬有紙廠嗎?)有,你開到萬有紙廠前面,有無直接進入廠區?)沒有,(為何沒有進入廠區?)因為有車子擋在門口我不能進去之後,因為擋在路中央,所以我將車子開到廠區對面的路邊停放,(你有無看見被告二人?)我只看到一個男的而已,(他在那邊做什麼?)他有過來跟我說,跟我們公司有一些事情要處理。
他的口氣很好,他對我們講這個很客氣,我們就停到路邊去了,(他有無說在他還沒處理以前,不准你們開進去萬有紙廠?)當時我們就停到比較前面的路邊停放了,因為車子在那邊不能進去,(你當天車子無法開進廠區,你有無跟雲翊宸聯絡?)有,雲翊宸叫我先停在路邊,(你有無跟他說可不可以把車子移開,讓你把曳引車開進去?)沒有,沒有,(所以他跟你說什麼,你就聽而已?)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另名司機葉滄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要去萬有紙廠做什麼?)載貨,(你是前面那一臺,還是後面那一臺?)我是後面那一臺,(後來前面進不去,後面的也跟著進不去?)他就跟我說,進不去要停路邊停一下,要回報公司,(你們有沒有試著開過去,叭他們看他們會不會離開,有沒有這樣的試著做過?)沒有,(所以你們是看到門口有停車在那邊,你們就直接把車停在對向的路邊?)對,(剛才林永華是說,他在那邊停在等雲先生的指示,你也是嗎?)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至371頁、第374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年3月4日上午你有駕駛聯結車與林永華一起到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之萬有紙廠去?)是,(你有無將車子開進萬有紙廠?)沒有因為我是跟在林永華的車子後面他先到我在後面。
他發現不能進去,跑過來跟我說不能進去可能要先停在萬有紙廠前面的路邊,(從你們到達廠區門口,直至下午將車子開進廠區這中間,有無人出來阻止你們開進去?)沒有人,但門口有小客車所以拖板車無法進去,(你到達的時候,萬有紙廠前面自小客車停放的狀況?)大門口是兩臺小客車橫著停有留著一個小小的通道但寬度不夠曳引車轉進去,(你有沒有要開進去?)因為我跟在林永華後面,林永華車子在我前面,他如果沒有開動的話,我根本也開不進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可見被告並未對駕駛曳引車之司機林永華、葉滄棋有任何強暴行為,林永華見被告將車停放萬有紙廠大門前,其所駕駛曳引車無法順利通行進入廠區,被告又告知靜待其與柯博恩取得聯繫後,再將曳引車駛入萬有紙廠,林永華聞言亦接受而先將曳引車暫停路旁等待,並將上情回報○○公司派駐萬有紙廠人員雲翊宸處理,並未表達不同意被告顏詠隆提議或要求被告顏詠隆將車移開讓其進入萬有紙廠,另名司機葉滄棋聽聞林永華指示其先暫停路邊等候,亦未表明不同意,而依林永華指示行事。
是林永華、葉滄棋意思決定自由程度仍甚高,難認其等意思自由已受被告二人行為所壓制。
2、又○○公司派駐萬有紙廠人員雲翊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你們○○公司的車子,是不是要進去萬有紙廠,有發生怎樣的狀況?不能進去來是怎麼樣?)對,遇到門口有車子阻擋進出口,(你後來接獲通報,你怎麼處理?)先出去關心何人阻擋,(後來就你了解是發生什麼狀況?)就有人說要找我們老闆,然後請我們司機大哥先停路邊,等他找到我們老闆再進來,(你有質問他為什麼嗎?)沒有(你有質問他,他有什麼權力這麼做嗎?)沒有,(後來你做什麼樣的處置?)我就先跟司機大哥說,請他們先停路邊,先撥電話給老闆,說有人要找他,(老闆怎麼講?)他想想,再回報我,(你是不是跟我說,你柯董他想看看,看怎樣再打給我?)有,(你是不是說不好意思,你們柯總說再等一下他想想看要怎麼跟我講,你是不是覺得對我們兩個不好意思,因為我們在那邊一直等他,等那麼久?)有,因為我們柯總還沒回覆我的狀況下,(過程,就除了他講那些之外,還有什麼你可以再講一下嗎?)他要找我們柯總找不到,請我去做個通知,(他跟你對話的語氣也是平和嗎?)是平和沒錯,(他有沒有跟你講到一些威脅的話,讓你感到害怕的話?)沒有,(你在現場有看到這位彭小姐嗎?)她在後車的車上,(這中間隔6小時才排除整個事情,為什麼一開始不叫警察,要談這麼久最後才叫警察請他們離開?)我們回報公司後,由公司去處置」(見原審卷一第376至378頁、第380至38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108年3月4日上午你幾點到萬有紙廠?)我約7點到,(你有無看見顏詠隆與彭煒雱開車停在萬有紙廠門口?)我到的時候,他們停在那邊,但是我有進入萬有紙廠他們當時還沒有停在門口,只是停在門口旁邊,(當天你何時知道林永華與葉滄棋開著曳引車無法進入?)約7點多,林永華司機跟我說門口有車輛阻擋,他們無法進入,(你如何處理?)我先叫他們停在馬路邊,然後我回報給柯博恩總經理,(總經理如何指示?)總經理請司機先停在路邊然後他再去做後續的處理,(你有無出來與被告二人協調?)有,(你有無請他們二人把車子開走拖板車要進來?)沒有,(為何沒有?你的工作不是協調嗎?)這部分由總經理去做指示,我們先行回報,(被告顏詠隆有無堅持你們公司的車子當天不准開進萬有紙廠?)我不清楚,(除了告訴你說他要找柯博恩之外,尚有無說其他的話?)口氣很平常說要找我們總經理事情還沒有結束的時候,我不確定顏詠隆有無說車輛不能進去這件事,我不確定說...(你說你不確定什麼?)我不確定說是不是跟我們總經理沒有協調完畢時車輛是否可以進去,(你不確定他有沒有說這個話?)對,(除跟你說話之外,他有無其他行為,不准任何車輛進出廠區?)沒有,(我問你說柯博恩說怎麼樣,你是不是跟我說柯博恩叫我先在那邊等一下?)我好像是說還沒有回覆,(你想一想,後來第2次你是不是跟我說柯博恩叫我在那邊等?)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8至192頁),足徵雲翊宸接獲林永華通報被告二人車輛停放於萬有紙廠大門一事後出面了解,被告顏詠隆告知希望其代為聯繫柯博恩協商二人間之糾紛,雲翊宸僅如實轉述被告顏詠隆之請求,並未質疑被告顏詠隆將車輛停放在該處阻礙曳引車進入或要求移開車輛讓曳引車通行,且指示林永華暫停路旁靜待柯博恩指示,是其既未要求被告二人將車移開使○○公司曳引車通行,而遭被告二人拒絕,並依然故我將車停放萬有紙廠大門前,難認其指示曳引車司機將車暫停路邊,係因其決定通行之自由意思遭被告行為壓制而不得不然之結果,甚者其更告知被告顏詠隆靜待柯博恩指示後續處理方式,被告二人因認協調尚無結論而保持原本車輛停放狀態,更難遽論被告於曳引車抵達萬有紙廠後仍繼續將車輛停放萬有紙廠大門外約6小時,主觀上均係為妨礙○○公司曳引車通行權利而為之無訛。
3、此外,柯博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怎麼知道有阻擋的事?)因為我們現場的車輛確實進不去,因為萬有紙廠他有錄影器跟臺北總公司金聯是連線的,所以從金聯他也會看得到告訴我,(後來這個事情是怎麼結束嗎?)後來就是跟金聯公司討論,本來想請金聯公司的警衛幫忙,但是金聯公司說門外不是他們的範圍,就說你自己去報案,然後我就去報案,(既然是你報案你就有協力的義務,整個過程我覺得你都沒有要協助案件的進行?)我在派出所的筆錄有提出,但這是我個人的想法我們沒有要提告,(你為什麼確定你們公司被擋的情況是一個事實?你也沒有問你們公司的司機怎麼確定這個是事實?)因為金聯公司就把現場的狀況提示影像給我,我有跟我們的雲先生確認車子是不是沒有進去,他說對沒有進去,(被告那天有打電話給你嗎?)我忘記,但就算有我也不會接,(你既然在裡面沒有辦公室他為什麼要找你要在門口?)我覺得可能是因為我沒有接電話吧,(不然他怎麼知道要去那個地方找你?)我覺得是被告顏詠隆知道我們做那個案子,所以我們的車子會固定在那邊進出,所以他就在那邊等,就每個人跑業務的方式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8至319頁、第321至322頁),顯見柯博恩為避免與被告顏詠隆接觸,不願依被告顏詠隆要求與其聯繫,試圖透過第三人金聯公司指揮萬有紙廠之現場保全人員出面驅離被告二人,為金聯公司拒絕,最後方依金聯公司建議報警處理,但其自知一昧躲避被告顏詠隆方造成被告顏詠隆窮追不捨,至該處等待與其碰面,故在其認知上此為被告顏詠隆爭取業務之方式,其並未因被告二人行為而有決定○○公司曳引車是否進入之意思自由受壓制情形甚明,故被告二人行為或可謂為糾纏不清,徒增柯博恩之困擾,但所採取手段,尚未達對柯博恩或○○公司曳引車司機施以強制力,使○○公司曳引車通行權利受妨害之程度無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將A車、B車、C車同時或輪替停放在萬有紙廠大門前,○○公司曳引車司機見狀未進入萬有紙廠載運廢棄物,直至同日下午將近2時許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二人方陸續將車駛離,○○公司曳引車始順利進入萬有紙廠之行為,因被告二人係經萬有紙廠保全人員允許在該處停等,且進出萬有紙廠須經保全人員審查許可,並非被告所能決定,被告並未於○○公司曳引車經萬有紙廠保全人員許可進入或要求離開,仍拒絕聽命猶將車輛停放萬有紙廠大門前之情事,其餘欲進出萬有紙廠廠區之車輛,被告亦無阻擋情事,此外,曳引車司機聽聞被告顏詠隆告知將車停放萬有紙廠大門之緣故後,自行將車暫停萬有紙廠對面路旁等候,雲翊宸出面了解被告此舉原因,亦聯絡柯博恩上情,柯博恩告知雲翊宸其想想後再告知處置方式,雲翊宸亦將柯博恩之回覆轉告被告顏詠隆,被告顏詠隆因而認為柯博恩將有所處理或聯繫而繼續將車停放該處等待最終決定,上情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阻礙○○公司曳引車通行之犯意。
另在客觀上○○公司曳引車欲進入萬有紙廠載運廢棄物,必須先向萬有紙廠保全人員陳媽銓、蔡凱鵬說明來意並經許可、先行登記後,方得將曳引車駛入廠區,○○公司曳引車並非本有自由通行萬有紙廠大門之權利,案發當天○○公司司機、雲翊宸或柯博恩等人,並未曾向保全人員要求許可進入,是曳引車並未經保全人員陳媽銓、蔡凱鵬允許可進入萬有紙廠,則曳引車司機林永華、葉滄棋尚未有欲行使通行權利之情形,亦難謂被告二人行為已屬用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自無從逕以強制罪責相繩。
職是,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調查結果,均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罪犯行,公訴意旨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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