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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男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59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俊男與楊玉凰原為情侶關係,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顏俊男所經營位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0便當店內,顏俊男因細故與楊玉凰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摔砸椅子以威嚇楊玉凰,且接續持菜刀敲打桌子揚言:「要我死,還是兩個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玉凰,致楊玉凰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玉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顏俊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4-85 、91頁;
本院卷第112-113 、156 、1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玉凰、證人洪世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8067卷第3-5 頁;
他卷第3-4 頁;
偵4274卷第8-11頁;
偵續卷第79-80 頁)。
此外,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1080481173號診斷證明書(見警8067卷第6 頁)、告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8067卷第15-16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27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見他卷第5 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續卷第11-12 、21、25-41 、45-47 、85、89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續卷第23、43、8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305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
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
㈡、查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敘明被告於事實欄所示密接時間,接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為接續犯。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案發生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婚約存在,僅因細故生有嫌隙,然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態度處理,竟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內心深受恐懼,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發生後並未再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雞、鴨之工作,自述月收入不足新臺幣1 萬元,曾為植物人後甦醒過來,目前為第一類之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胞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係以摔砸椅子及持菜刀之方式對告訴人進行恫嚇,其行為之手段甚為激烈,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當時告訴人受恫嚇後,當場產生癲癇之情形,足見當時激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深,而被告於犯後亦從未向告訴人道歉,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迄今未能獲得任何賠償,而被告犯後雖於審判中認罪,然其就本案犯行之發生,仍一再歸責於告訴人,尚難見對自身之行為有任何悔意,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多量刑情狀,其中並已衡酌被告僅因細故生有嫌隙,未能以理性和平態度處理,竟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內心深受恐懼,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而為量刑,已如前述,雖未具體審酌告訴人受恫嚇後當場產生癲癇之情形,及被告於犯後未向告訴人道歉與對自身之行為具有悔意等情,然綜觀原判上開審酌之量刑事項,再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認犯行等情狀,縱原判決未具體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仍難認原判決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原判決並未選科法定刑中較輕之拘役或罰金,難謂其量刑有過輕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
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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