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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榮星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49、54、81、117、11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04、6852、7223、6876、7041、7042、7043、7044、7045、7196、7219、7313、7358、7381、7412、7413、7414、7539、7540、7543、7593、7596、7597、7624、7648、7715、7737、7738、7739、7740、7839、7840、7841、7842、7843、7953、7979、7231、7260、7277、7447號及109年度偵字第629、130、912、39、61、210、303、418、44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445、641、229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2、3、4、7、13、16、17、26、28、36、37;
附表三編號2、3、4;
附表五編號2;
附表六編號2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顏榮星犯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2、3、4、7、13、16、17、26、28、36、37;
附表三編號2、3、4;
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2、3、4、7、13、16、17、26、28、36、37;
附表三編號2、3、4;
附表五編號2「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被訴如附表六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顏榮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2、3、4、7、13、16、17、26、28、36、37;
附表三編號2、3;
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且除附表二編號36所示少量財物未及變賣即為警查獲外,其餘均變賣花用殆盡。
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4;
附表二編號1、5、6、8至12、14、15、18至25、27、29至35、38;
附表三編號1、4;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3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詐得財物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嗣經部分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而顏榮星亦於員警尚不知附表二編號5、9、10、14、16、17、18、19、20、21、23、24、25、26、28、29、30、31、32、33、36、37、38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有上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部分被害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虎尾分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西螺分局、臺西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白河分局;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另經吳文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復經陳湘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孫珮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李宗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041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月21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經同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案件審理並於同年4月30日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109年1月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9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2月10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經該院南投簡易庭於109年5月11日以109年投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合議庭於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撤銷前開簡易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該案並於109年10月8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查核無誤,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6日投檢增孝109偵59字第1099002256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號起訴書(見本院上易350號卷第181至18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則附表二編號10所示案件,原審既繫屬在先,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已就繫屬在後之同一案件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進行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顏榮星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附表一至六所示各該被害人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詳如附表一至六「證據出處」欄所示)。
此外,被告行竊、施詐時所使用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車輛,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父顏○○,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被告輾轉向中古車商購入之流當車,亦經顏○○、陳俊華、劉金福、宋彥寬、吳建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權利契約書、委賣合約書、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各一份附卷可參。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⒈如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2、3、4、7、13、16、17、26、28、36、37;
附表三編號2、3;
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3、4;
附表二編號1、5、6、8至12、14、15、18至25、27、29至35、38;
附表三編號1、4;
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3至5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除附表六編號5部分外,其餘均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固非無見。
惟前開檢察官所認應論以竊盜罪之犯行,經核被告犯罪情節,被告係對各該被害人佯稱欲購買其等販售如附表一至六各該編號所示物品,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或協助被告將上述物品搬至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上,之後始趁隙逃離現場,則被告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已合致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此與竊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即行為人趁他人不備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尚屬有別。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竊盜,尚有未洽。
惟公訴人於原審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見原審易30卷第160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十六罪)、詐欺取財(三十七罪)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相異,被害法益歸屬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二編號4、21、31、32及附表四編號1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屬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㈢被告曾因詐欺(五十二罪)、竊盜(二罪)、贓物(一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入監執行,於10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港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至10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並因之入監執行長期自由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後導致罪刑不相當或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9、14、16、17、18、20、21、23、24、25、26、28、29、30、33、36、37、38部分犯行,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犯罪並帶同員警前往案發地點製作被害人筆錄,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3月9日函附警察職務報告(見原審易49卷第241至246頁)及歷次被告警詢筆錄、上開各編號被害人警詢筆錄(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又前引職務報告雖載稱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10、19、31、32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主動坦承並帶同員警前往犯案地點製作被害人警詢筆錄等情,然依卷內被告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可知:⒈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害人蘇秋雪在案發之108年7月23日即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嫌犯係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犯案,經警方於108年10月2日向車主顏○○(被告之父)詢問,知悉係被告騎乘該機車犯案。
⒉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害人賴志誠在案發之108年9月1日即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報案,於108年9月15日以相片指認係被告犯案。
⒊附表二編號19部分,被害人李俊鋐在案發之108年9月21日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報案,同日以相片指認係被告犯案。
⒋附表二編號31部分,被害人李宗諭在案發之108年10月10日即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報案,同日經被害人李宗諭以相片指認係被告犯案。
⒌附表二編號32部分,被害人張永耀在案發後108年9月15日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報案,同日以相片指認係被告犯案。
⒍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害人林茂湖在案發之108年9月12日即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嫌犯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案,同日經被害人林茂湖以相片指認係被告犯案。
⒎附表六編號2部分,被害人陳思恩在案發之108年9月14日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關嶺派出所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嫌犯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案,同日即經被害人陳思恩以相片指認係被告犯案。
⒏附表六編號4部分,被害人吳文蘭在案發之108年9月10日隔天(11日)即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報案,同日即經被害人吳文蘭以相片指認係被告犯案。
⒐從而,被告於其父顏○○或上開被害人指認其犯案後,始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核均屬對於已發覺之犯罪自白,並非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2、3、4、7、13、16、17、26、28、36、37;
附表三編號2、3;
附表五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述竊盜、詐欺犯行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固非無見。
然:⒈依卷內被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黃詠靖警詢筆錄內容,被害人黃詠靖於案發之108年10月3日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指述遭人詐騙肉品、白蝦後,於同年月20日即再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以相片指認被告為對其施用詐術之人,而被告遲至同年月24日始於警詢中坦承詐取被害人黃詠靖之財物,則被告於被害人黃詠靖指認其犯案後,始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上開犯行,核屬對於已發覺之犯罪自白,並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查,竟認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而予以減刑,自有未洽。
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
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5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2、3、4、7;
附表三編號2;
附表五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均僅諭知拘役刑。
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此為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明定。
是宣告多數拘役者,所定應執行刑既無達1年以上之可能,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及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從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甚或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原審未查,竟就上開宣告拘役刑之竊盜犯行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顯係於法有違。
⑵原判決並未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 ;
附表二編號2、3、4、7、13、16、17、26、28、36、37;
附表三編號2、3;
附表五編號2部分)單獨定其應執行刑,且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竊盜犯行宣告有期徒刑8月,另就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2、3、4、7;
附表三編號2;
附表五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均宣告拘役刑,以上各編號所宣告之刑均不得與其餘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二編號13、16、26、28、36、37;
附表三編號3)合併定應執行刑,乃原判決理由竟謂:「本院(即原審)並未特別就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3、4、7、13、16、17、26、28、36、37、附表三編號2、3、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如果一定要定,本院考量前開全部量刑因素,也還是會定超過1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云云,並據此就被告所犯全部竊盜罪均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所持理由亦與刑法第51條、第51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相違。
⒊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諭知追徵犯罪所得對被告經濟狀況雪上加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2、3、4、7、13、16、17、26、28、36、37;
附表三編號2、3、4;
附表五編號2部分既有前述上訴意旨所未指摘之瑕疵存在,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又原判決既經部分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僅因自身經濟窘迫,即於短時間內大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所得供己花用,致各該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
而附表三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其犯罪態樣與本案其餘詐欺如出一轍;
又被告行竊地點遍及彰化、雲林、嘉義、高雄、屏東等地,僅本案竊盜部分被害之人數即高達十餘人,嚴重侵害無辜百姓辛苦工作成果,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目無法紀;
雖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對部分竊盜犯行自首,然被告於108年9月13日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查獲竊盜案件後,仍持續為附表二編號16、17、26、28、36、37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足見毫無悔意,視國家法律及被害人財產權益為無物;
雖其就竊盜犯行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蔡碧聰達成調解(見原審易49號卷一第423至424頁),然被告並未賠償分文,且其他被害人亦未獲得任何賠償;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2、3、4、7、13、16、17、26、28、36、37;
附表三編號2、3、4;
附表五編號2「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及6月以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之財產犯罪紀錄,且多次入監服刑,屢犯不改,原審竟仍就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2、3、4、7;
附表三編號2;
附表五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量處拘役刑,量刑實屬過輕,惟檢察官並未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本院亦不得將之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併予敘明。
㈢如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2、3、4、7、13、16、17、26、28、36、37;
附表三編號2、3;
附表五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4「得手財物」欄所示被告竊得、詐得之物,乃被告為竊盜、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其中附表二編號36部分,被告竊得之財物有部分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得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被告於89年間,即因常業詐欺案件(詐購商品、佯稱要開立收據而逃逸,共計十五次),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入監執行,至91年8月27日假釋出監;
於93年間又因常業詐欺(佯稱購買商品,再佯稱「另需其他物品」、「要求開立收據」、「車上尚有現金」而逃逸,共計四十四次),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入監執行,於96年8月15日假釋出監;
於98年間又因多起詐欺(佯稱購物,再藉口要開立收據、查看其他商品而逃逸,共計四十七次)、竊盜、贓物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佯稱購物,趁被害人拿取其他飲料而逃逸),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
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佯稱要購買烏魚子,趁開立估價單而竊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港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至10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判決部分見原審易49卷第9至54、277至345頁)。
依上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早自89年起即經常以相似手法詐取他人財物後變賣供己花用,且即便經過多次遭法院判決而入監執行,甚至遭判處重刑,但依然故我。
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且附表三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其犯罪手法與被告先前遭法院判處罪刑之詐欺犯行及本案其餘各次詐欺犯行高度類似,顯見被告自89年首次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迄本案為警查獲為止,習於以詐欺之犯罪方式牟取金錢花用,犯罪手法熟練,足使被害人於短時間內對其產生信賴或鬆懈防衛,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有犯罪之習慣與技能,是單純之刑罰制裁顯難達成矯治目的。
考量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嚴重性,為使被告建立正當謀生觀念,徹底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正常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至被告所犯竊盜部分,因本院並未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單獨定執行刑,且部分竊盜犯行係諭知拘役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甚或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
附表二編號1、5、6、8至12、14、15、18至25、27、29至35、38;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3至5所示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早自89年起即經常性以相似手法詐取他人財物供自己變現使用,即便經過多次法院判決而入監執行、假釋出獄後,仍未改正;
即便考量被告自陳之經商失敗積欠債務之犯罪動機,但被告前科累累,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並於短短數個月內,被告詐欺犯行多達數十次,足跡遍及全臺北、中、南、東部各地,被害總金額(包含竊盜部分)高達161萬餘元,已嚴重侵害無辜百姓之辛苦工作成果、財產權益與社會秩序,被告行徑囂張,目無法紀,應予嚴懲;
雖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針對部分犯行自首,犯後態度尚可,但被告在108年9月13日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查獲竊盜案件後,仍繼續犯罪,直至108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止,顯見被告縱使遭警方查獲部分犯行,仍不知守法,一犯再犯,將一般商家當成自己的提款機;
又被告雖與被害人林嘉琪、林思宏達成調解,但並未依約賠償分文,而其餘被害人亦均未獲得賠償;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各被害人以書面與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
附表二編號1、5、6、8至12、14、15、18至25、27、29至35、38;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3至5「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及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以被告自89年起(年約25歲)即因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而屢屢進出監獄,直至108年6月至10月間本案發生時,被告年已44歲,仍為本案詐欺犯行,顯見被告因迫於經濟壓力,每每四處騙取商家之商品變賣,以求在短時間內換取金錢供己使用,雖經過多次判決處罰,依舊重蹈覆轍,足見近20年來,被告就習於以犯罪方式謀取金錢,且犯罪手法熟練,能夠在短時間內讓被害人信賴或是鬆懈,而迅速騙取成功,被告年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卻總以詐欺方式獲取所需,歷經多次刑罰的執行,仍然無法矯正其詐欺、竊盜習性,數個月內又再犯多次詐欺犯罪,足認確有犯罪之習慣,單純之刑罰制裁顯難達成矯治目的,考量被告本案多次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嚴重性,為使被告建立正當謀生觀念,徹底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正常社會生活,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該詐欺犯行均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詐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及強制工作之宣告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1、被告自107年間出獄即至中國從事人力仲介,實因生意失敗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方才挺而走險犯錯。
而被告在台期間亦長期於永程工程公司就業,並每日派駐於斗六工業區之○○紙業場內工作,從未間斷。
足證被告並非遊手好閒、不務正業。
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裁定,實有矯枉過正之嫌。
2、被告因生意失敗方才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然被告之犯罪所得皆被地下錢莊取走,若真要追徵犯罪所得,檢警實應破獲地下錢莊,將其繩之以法,向其追徵不法所得,方為人民所向。
而非向領有中低收入證明之被告壓榨,此舉實令被告感到雪上加霜。
3、被告為家中獨子,雙親今年皆已82歲,被告本次再度犯案實因地下錢莊不時至家中恐嚇雙親,被告不忍拖累父母而為之。
被告父親長期失智並領有殘障手冊,而被告母親乃是長期洗腎患者,倆老平日生活起居皆由被告獨自照料。
而被告犯案被警方逮捕後,隨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帶同警方至所有犯罪地點製作筆錄。
被告知錯且願接受法律治裁。
請念及被告雙親年邁重病無人照料,能予被告較輕之刑責,使被告尚有服侍雙親終老之機會等語。
㈢惟查:⒈被告自108年6月起至同年10月為警查獲止,僅詐欺犯行之犯罪次數即高達三十七次,若加計本案竊盜犯行,則總計達五十四次,遑論被告於相同期間內,另犯其他詐欺、竊盜案件,並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14、544、545、546、689號判決判處罪刑;
而依附表一至六所示被告犯罪時間、地點以觀,被告犯罪時間不分日夜、不分早晚,犯罪地點遍及全省,顯見被告確有犯罪習慣,且係專職詐欺、竊盜之犯罪人,原審因而諭知強制工作,自無違誤。
上訴意旨陳稱被告長期就業,並非遊手好閒之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均應宣告沒收;
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數額,亦無諭知沒收顯屬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
況,地下錢莊業者是否因向被告收取利息而獲有不法所得,乃被告是否另案訴請檢警偵辦進而由法院宣告沒收之問題,與本案被訴詐欺犯行無涉,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為不當,實屬無據。
⒊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犯後坦承犯全部犯行並對部分犯罪自首,且經濟窘迫、父母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料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取。
⒋從而,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4;
附表二編號1、5、6、8至12、14、15、18至25、27、29至35、38;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3至5部分,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㈠查原判決其中數罪業經撤銷改判,定刑之基準已有變更,自應由本院重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類 型,並衡諸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 所反應出之被告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並就所定拘役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屬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於判決主文另定應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六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六編號2所示方式對被害人陳思恩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允由被告將附表六編號2「得手財物」欄所示之物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被告則趁陳思恩估算價錢時駕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附表六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41號提起公訴,於109年2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改行簡易程序,以109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現上訴於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24日南檢錦至109營偵41字第1099010942號函暨檢附臺南地檢109年營偵字第41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9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見本院上易350號卷第177至180、187至19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事實上同一案件,以109年度偵字第210號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2日繫屬於原審,則就附表六編號2所示犯行,原審既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實體判決。
四、原審未查,竟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就附表六編號2所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雖未加以指摘,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仍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朱啟仁、江金星提起公訴;
檢察官朱啟仁、林秋田移送併辦;
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原審109年度易字第30號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得手財物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鍾貿凱 108年6月4日7時52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鍾貿凱所有之蒜頭1袋,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蒜頭逃逸。
蒜頭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 1.證人鍾貿凱供述(警9522號卷第9至10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9522號卷第13頁)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蒜頭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原判決撤銷。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蒜頭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江有田 108年6月23日12時30分許 雲林縣○○鄉○○00○0號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江有田所有之蒜頭2袋,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蒜頭逃逸。
蒜頭2袋(價值5,000元) 1.證人江有田供述(警1999號卷第5至7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警1999號卷第11至17頁)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蒜頭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元。
原判決撤銷。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蒜頭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德福 108年9月30日7時55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0號○○水產行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林德福佯稱要購買海產,使林德福陷於錯誤,允由顏榮星將林德福所有之白蝦1箱、海大蝦2箱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藉口要林德福開立收據,趁隙即駕車離去。
白蝦1箱、海大蝦2箱(共價值24,000元) 1.證人林德福供述(警1192號卷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警1192號卷第31至37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白蝦壹箱、海大蝦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上訴駁回。
4 李月嬌 108年9月30日19時許 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李月嬌佯稱要購買海產,使李月嬌陷於錯誤,由李月嬌之子與顏榮星共同將李月嬌所有之5兩重烏魚子2件(每件10台斤)、4兩重烏魚子3件(每件10台斤)、香螺7台斤,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顏榮星再趁李月嬌入內開立收據之際駛離得手。
5兩重烏魚子2件(每件10台斤)、4兩重烏魚子3件(每件10台斤)、香螺7台斤(價值共83,100元) 1.證人李月嬌供述(警1192號卷第23至27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1192號卷第39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伍兩重烏魚子貳件、肆兩重烏魚子參件、香螺柒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元。
上訴駁回。
附表二: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原審109年度易字第49號;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得手財物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林多木 108年6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林多木佯稱要購買蒜頭200台斤,要先整理好裝袋,中午再來取貨云云,於同日11時54分許,顏榮星再度前往上址,向林多木佯稱必須一同前往瓦村北安路由大老闆付錢云云,使林多木陷於錯誤,將200台斤蒜頭分裝4袋,交由顏榮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2袋(即100台斤蒜頭),另由林多木騎乘機車載運2袋蒜頭跟隨在顏榮星後方,但顏榮星隨即騎乘機車逃離而得手蒜頭100台斤。
蒜頭100台斤(價值6000元) 1.證人林多木供述(警5652號卷第4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5652號卷第6至7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蒜頭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仟元。
上訴駁回。
2 張陳素霞 108年6月28日12時30分許 雲林縣○○鄉○○村00鄰○○0000號對面工寮內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張陳素霞所有之蒜頭5把(共10台斤),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蒜頭離去。
蒜頭5把(共10台斤,價值1,000元) 1.證人張陳素霞供述(警3927號卷第7至8頁) 2.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警3927號卷第9至25頁)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蒜頭伍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原判決撤銷。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蒜頭伍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芸萍 108年7月20日15時22分許 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郭芸萍所有懸掛於屋簷下之蒜頭20把(共30公斤),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蒜頭離去。
蒜頭20把(共30公斤,價值約3,300元) 1.證人郭芸萍供述(警3927號卷第33至35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警3927號卷第37至45頁)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蒜頭貳拾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原判決撤銷。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蒜頭貳拾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蘇秋雪 108年7月23日6時13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蘇秋雪所有置放於店門口地上之蒜頭1袋(約50台斤),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蒜頭離去。
蒜頭1袋(約50台斤,價值4,500元) 1.證人蘇秋雪供述(警8817號卷第3至7頁、警1788號卷第2至4頁) 2.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1788號卷第6至7頁、警8817號卷第17至25頁)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蒜頭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原判決撤銷。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蒜頭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九月 108年8月5日12時許 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0號○○西藥房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李九月佯稱欲購買紅蔥頭,使李九月陷於錯誤,允由顏榮星將紅蔥頭2袋(共約60台斤)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踏板上,並藉口要李九月開立收據,趁隙即騎車離去。
(自首) 紅蔥頭2袋(共約60台斤,價值4,800元) 1.證人李九月供述(警3623號卷第5至6頁) 2.現場照片2張(警3623號卷第14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紅蔥頭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上訴駁回。
6 許得水 108年8月19日12時50分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許得水佯稱欲購買蒜頭,並要求挑選大顆一點的,使許得水陷於錯誤,將蒜頭裝袋後,允由顏榮星將蒜頭2袋(共約90台斤)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踏板上,並藉口稍後再來載另一袋蒜頭,即騎車離去。
蒜頭2袋(共約90台斤,價值4,500元) 1.證人許得水供述(警3623號卷第7至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警3623號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蒜頭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上訴駁回。
7 蔡秀麗 108年8月21日3時49分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蔡秀麗所有放在屋外之蒜頭1袋(約30台斤),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蒜頭離去。
蒜頭1袋(約30台斤,價值1,500元) 1.證人蔡秀麗供述(警3623號卷第9至10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警3623號卷第13頁正面、第17至18頁正面)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蒜頭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原判決撤銷。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蒜頭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茂富 108年8月26日10時30分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李茂富佯稱欲購買蒜頭100台斤,使李茂富陷於錯誤,將蒜頭82台斤秤重、分裝6袋,允由顏榮星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顏榮星藉口要上車拿錢,趁李茂富繼續準備其餘18台斤蒜頭時,即開車離去。
蒜頭82台斤(價值8,200元) 1.證人李茂富供述(他1656號卷第11至15頁;
警0366號卷第5至6頁) 2.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他1656號卷第21至25頁;
警0366號卷第11至13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蒜頭陸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仟貳佰元。
上訴駁回。
9 楊育瑞 108年8月31日16時46分許 嘉義縣○○鎮○○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楊育瑞佯稱欲購買香菇,使楊育瑞陷於錯誤,允由顏榮星將香菇16台斤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藉口要楊育瑞開立收據,趁隙即駕車離去。
(自首) 香菇16台斤(價值17,000元) 1.證人楊育瑞(警1790號卷第2至4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警1790號卷第6至7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香菇拾陸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上訴駁回。
10 賴志誠 108年9月1日11時50分許 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賴志誠佯稱欲購買蒜頭,使賴志誠陷於錯誤,允由顏榮星將蒜頭150台斤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藉口要賴志誠開立三聯式發票,趁隙即駕車離去。
蒜頭150台斤(價值22,500元) 1.證人賴志誠供述(偵6876號卷第178至181頁、警1561號卷第4至5頁) 2.現場照片2張(警1561號卷第7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蒜頭壹佰伍拾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上訴駁回。
11 黃昭同 108年9月1日17時許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黃昭同佯稱欲購買蒜頭,使黃昭同陷於錯誤,允由顏榮星將蒜頭2袋(共124台斤)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藉口要再購買26台斤湊成150台斤,趁黃昭同進入倉庫搬運蒜頭之際,即駕車離去。
蒜頭2袋(共124台斤,價值9,920元) 1.證人黃昭同供述(警4326號卷第2至3頁) 2.現場照片2張(警4326號卷第5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蒜頭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元。
上訴駁回。
12 洪子芳 108年9月4日11時許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商行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會計洪子芳佯稱欲購買乾魷魚、金鉤蝦,使洪子芳陷於錯誤,允由顏榮星將乾魷魚1箱重30台斤、金鉤蝦1箱重30台斤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藉口要再看其他商品,趁洪子芳入內搬運商品之際,即駕車離去。
乾魷魚1箱重30台斤、金鉤蝦1箱重30台斤(共價值28,000元) 1.證人洪子芳供述(警1573號卷第5至6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1573號卷第8至9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乾魷魚壹箱、金鉤蝦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上訴駁回。
13 蔡碧聰 108年9月5日14時40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蔡碧聰佯稱欲購買烏魚子,蔡碧聰便將3箱烏魚子搬出店面放到地上讓顏榮星查看,顏榮星又佯稱要再購買一口吃烏魚子,待蔡碧聰入內拿取一口吃烏魚子時,顏榮星即趁隙將地上的3箱烏魚子(共96片)放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車離去。
3箱烏魚子(共96片,價值5萬元) 1.證人蔡碧聰供述(警4629號卷第3至4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3張(警4629號卷第9至16頁)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易49號卷一第423至424頁)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烏魚子參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萬元。
原判決撤銷。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烏魚子參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曾獻義 108年9月7日6時30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海產商行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員工曾獻義佯稱欲購買海產,使曾獻義陷於錯誤,允由顏榮星將草蝦30盒、魷魚24.9公斤、中大卷13.5公斤、白蝦23台斤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藉口要再看其他商品,趁曾獻義入內搬運商品之際,即駕車離去。
(自首) 草蝦30盒、魷魚24.9公斤、中大卷13.5公斤、白蝦23台斤(價值共27,225元) 1.證人曾獻義供述(警1754號卷第4至5頁) 2.現場照片2張(警1754號卷第7至8頁) 3.證人曾獻義提出之○○海產商行(合盛)108年9月7日銷貨憑單1紙(警1754號卷第7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草蝦參拾盒、魷魚貳拾肆點玖公斤、中大卷拾參點伍公斤、白蝦貳拾參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
上訴駁回。
15 張儀萍 、 林思宏 108年9月9日11時19分許 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張儀萍佯稱欲購買海鮮貨品,使張儀萍陷於錯誤,由員工及顏榮星一同將草蝦、白蝦、干貝、風螺、牛排共9箱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趁隙駕車離去。
草蝦、白蝦、干貝、風螺、牛排共9箱(價值共37,455元) 1.證人張儀萍供述(警3623號卷第11至12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3623號卷第15至16頁)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易49號卷一第421至422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草蝦、白蝦、干貝、風螺、牛排共玖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
上訴駁回。
16 林漢鎮 108年9月15日14時40分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林漢鎮佯稱欲購買龍蝦,趁林漢鎮入內拿取龍蝦時,將林漢鎮所有之冷凍龍蝦26.4公斤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車離去。
(自首) 冷凍龍蝦26.4公斤(價值26,400元) 1.證人林漢鎮供述(警1664號卷第3至4頁) 2.現場照片2張(警1664號卷第6頁)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冷凍龍蝦貳拾陸點肆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
原判決撤銷。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冷凍龍蝦貳拾陸點肆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王錦票 108年9月16日14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王錦票佯稱欲購買烏魚子,趁王錦票在計算價格時,擅自將烏魚子60台斤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車離去。
(自首) 烏魚子60台斤(價值92,400元) 1.證人王錦票供述(警1709號卷第2至3頁) 2.現場照片2張(警1709號卷第5頁)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烏魚子陸拾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
原判決撤銷。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烏魚子陸拾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王又俐 108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王又俐佯稱欲購買南北貨,使王又俐陷於錯誤,允由顏榮星將雜貨1批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顏榮星又藉口要再看其他商品,即趁隙駕車離去。
(自首) 雜貨1批(價值55,948元) 1.證人王又俐供述(警1813號卷第4至5頁) 2.現場照片2張(警1813號卷第7頁) 3.估價單1張(警1813號卷第8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雜貨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
上訴駁回。
19 李俊鋐 108年9月21日7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漁產品行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李俊鋐佯稱欲購買海產,使李俊鋐陷於錯誤,允由顏榮星將干貝20包、日本干貝40包、草蝦24包、烏魚子30台斤、熟龍蝦20隻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顏榮星又藉口要購買其他商品,即趁隙駕車離去。
干貝20包、日本干貝40包、草蝦24包、烏魚子30台斤、熟龍蝦20隻(價值共130,760元) 1.證人李俊鋐供述(偵7979號卷第67至70頁、警1859號卷第4至6頁) 2.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1859號卷第8頁、偵7979號卷第79至80頁) 3.估價單1紙(偵7979號卷第77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干貝貳拾包、日本干貝肆拾包、草蝦貳拾肆包、烏魚子參拾台斤、熟龍蝦貳拾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拾參萬零柒佰陸拾元。
上訴駁回。
20 林呈芳 108年9月23日15時1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林呈芳佯稱欲購買烏魚子,使林呈芳陷於錯誤,允由顏榮星將烏魚子30台斤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顏榮星又藉口要開立收據,趁林呈芳開立收據時即駕車離去。
(自首) 烏魚子30台斤(價值69,000元) 1.證人林呈芳供述(警1563號卷第4至6頁) 2.現場照片2張(警1563號卷第8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烏魚子參拾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上訴駁回。
21 陳湘菱 108年9月24日13時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水產行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員工陳湘菱佯稱欲購買食材,使陳湘菱陷於錯誤,將生白蝦14盒、小勾魚翅8盒、中卷6.6公斤、美國干貝13.62公斤、板腱牛肉8.22公斤打包裝箱後,允由顏榮星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顏榮星又藉口要再購買西瓜包、珍珠包,趁陳湘菱入內打包時即駕車離去。
(自首) 生白蝦14盒、小勾魚翅8盒、中卷6.6公斤、美國干貝13.62公斤、板腱牛肉8.22公斤(價值共25,005元) 1.證人陳湘菱供述(偵175號卷第55至58頁、警1559號卷第4至6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2張(警1559號卷第8至11頁、偵175號卷第59至75) 3.海底城水產送貨單1紙(偵175號卷第79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生白蝦拾肆盒、小勾魚翅捌盒、中卷陸點陸公斤、美國干貝拾參點陸貳公斤、板腱牛肉捌點貳貳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元。
上訴駁回。
22 丁彥文 108年8月25日9時許 雲林縣○○鄉○○路00巷00○00號○○○有限公司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丁彥文佯稱欲購買飲料,使丁彥文陷於錯誤,與顏榮星一同將倉庫內之伯朗咖啡4箱、保力達4箱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趁丁彥文將推車推回倉庫之際,即駕車離去。
伯朗咖啡4箱、保力達4箱(價值共4,600元) 1.證人丁彥文供述(警1792號卷第9至10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1792號卷第13至15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伯朗咖啡肆箱、保力達肆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陸佰元。
上訴駁回。
23 莊明祥 108年9月26日9時20分許 高雄市○○區○○巷00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莊明祥佯稱欲購買烏魚子,使莊明祥陷於錯誤,允由顏榮星將烏魚子16台斤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顏榮星又藉口要開立收據,即趁隙駕車離去。
(自首) 烏魚子16台斤(價值32,000元) 1.證人莊明祥供述(警1799號卷第2至3頁) 2.現場照片2張(警1799號卷第5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烏魚子拾陸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上訴駁回。
24 林宜秋 108年9月26日16時許 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林宜秋佯稱欲購買香菇禮盒,使林宜秋陷於錯誤,允由顏榮星將乾燥香菇18公斤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顏榮星即趁林宜秋低頭計算價錢時駕車離去。
(自首) 乾燥香菇18公斤(價值30,000元) 1.證人林宜秋供述(警1562號卷第4至6頁) 2.現場照片1張(警1562號卷第8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乾燥香菇拾捌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萬元。
上訴駁回。
25 吳淑貞 108年9月27日12時13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食品專賣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負責人吳淑貞之子佯稱欲購買食品,使其陷於錯誤,允由顏榮星將乾干貝9.6公斤、生干貝9公斤、烏魚子14片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顏榮星又藉口要開立三聯式發票,即趁隙駕車離去。
(自首) 乾干貝9.6公斤、生干貝9公斤、烏魚子14片(價值共88,250元) 1.證人吳淑貞供述(警1845號卷第2至4頁) 2.現場照片3張(警1845號卷第6至7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乾干貝玖點陸公斤、生干貝玖公斤、烏魚子拾肆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元。
上訴駁回。
26 林志聰 108年10月2日7時28分許 彰化縣○○鄉○○村○○○○地○○路000號烏魚子專賣場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林志聰佯稱欲購買烏魚子40組,林志聰表示只有8台斤現貨,顏榮星即趁林志聰進入倉庫拿禮盒時,擅自將烏魚子8台斤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車離去。
(自首) 烏魚子8台斤(價值12,890元) 1.證人林志聰供述(偵6876號卷第197至200頁、警1560號卷第4至6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警1560號卷第8至12頁)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烏魚子捌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元。
原判決撤銷。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烏魚子捌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張家綸 108年10月3日13時10分許 雲林縣○○鎮○○里○○路00號○○冷凍食品牛肉批發零售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張家綸佯稱欲購買牛肉,使張家綸陷於錯誤,將帶骨牛小排8.3台斤、牛小排6.5台斤、牛排1.13台斤、牛肋條10.7台斤、帶骨牛小排2.7台斤裝箱,允由顏榮星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顏榮星又藉口要張家綸填寫購物清單,即趁隙駕車離去。
帶骨牛小排8.3台斤、牛小排6.5台斤、牛排1.13台斤、牛肋條10.7台斤、帶骨牛小排2.7台斤(價值共12,574元) 1.證人張家綸供述(警3251號卷第3至4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3251號卷第6至7頁) 3.估價單(警3251號卷第5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帶骨牛小排捌點參台斤、牛小排陸點伍台斤、牛排壹點壹參台斤、牛肋條拾點柒台斤、帶骨牛小排貳點柒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
上訴駁回。
28 余明洋 108年10月6日6時47分許 屏東縣○○鄉○○路○段00號余明洋經營之○○○檳榔攤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店員李蕙敏佯稱欲購買高粱酒,趁李蕙敏在查詢價目時,擅自將高粱酒9瓶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車離去。
(自首) 高粱酒9瓶(價值9,300元) 1.證人余明洋供述(警1844號卷第2至3頁) 2.現場照片4張(警1844號卷第5至6頁)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高粱酒玖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仟參佰元。
原判決撤銷。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粱酒玖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許順隆 108年10月6日14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0號○○水產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許順隆佯稱欲購買烏魚子,使許順隆陷於錯誤,允由顏榮星將桌上烏魚子61台斤15兩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顏榮星即趁隙駕車離去。
(自首) 烏魚子61台斤15兩(價值106,859元) 1.證人許順隆供述(警1680號卷第3至5頁) 2.現場照片2張(警1680號卷第7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烏魚子陸拾壹台斤拾伍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拾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
上訴駁回。
30 楊建勳 108年10月7日7時許 苗栗縣○○市○○路00號○○商行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楊建勳佯稱欲購買阿根廷魷魚,使楊建勳陷於錯誤,允由顏榮星將阿根廷魷魚1箱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顏榮星趁楊建勳在開立收據時即駕車離去。
(自首) 阿根廷魷魚1箱(重30台斤,價值20,000元) 1.證人楊建勳供述(警1798號卷第3至5頁) 2.現場照片2張(警1798號卷第7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阿根廷魷魚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31 李宗諭 108年10月10日6時許 基隆市○○區○○路00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員工李宗諭佯稱欲購買海產,使李宗諭陷於錯誤,允由顏榮星將劍蝦蝦米32台斤、櫻花蝦1公斤、珠貝5台斤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顏榮星並藉口要上車拿錢付款,即趁隙駕車離去。
劍蝦蝦米32台斤、櫻花蝦1公斤、珠貝5台斤(價值共23,160元) 1.證人李宗諭供述(偵6876號卷第105至113頁、警1837號卷4至6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2張(警1837號卷第8至10頁、偵6876號卷第161至165頁) 3.估價單(偵6876號卷第147頁) 4.○○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委託書1份(偵6876號卷笫145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劍蝦蝦米參拾貳台斤、櫻花蝦壹公斤、珠貝伍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元。
上訴駁回。
32 張永耀 108年10月10日7時許 新北市○里區○○里○○00○0號○○漁產行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張永耀佯稱欲購買海產,使張永耀陷於錯誤,允由顏榮星將烏魚子1箱、紅條魚1箱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顏榮星又藉口還要購買小片裝烏魚子,趁張永耀入內取貨時即駕車離去。
烏魚子1箱、紅條魚1箱(價值共28,500元) 1.證人張永耀供述(偵6652號卷第31至34頁、警1743號卷第3至5頁) 2.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1743號卷第7頁、偵6652號卷第51至53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烏魚子壹箱、紅條魚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
上訴駁回。
33 蕭朝正 108年10月10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街0號○○海產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蕭朝正佯稱欲購買海產,使蕭朝正陷於錯誤,允由顏榮星將軟絲(大)3.12台斤、軟絲(中)14.11台斤、乾透抽2.1台斤、生透抽25台斤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顏榮星又藉口要蕭朝正開立收據,即趁隙駕車離去。
(自首) 軟絲(大)3.12台斤、軟絲(中)14.11台斤、乾透抽2.1台斤、生透抽25台斤(價值共12,130元) 1.證人蕭朝正供述(警1678號卷第3至5頁) 2.現場照片2張(警1678號卷第7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軟絲(大)參點壹貳台斤、軟絲(中)拾肆點壹壹台斤、乾透抽貳點壹台斤、生透抽貳拾伍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元。
上訴駁回。
34 籃德文 、 黃士盈 108年10月11日16時許 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國際貿易公司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員工黃士盈佯稱欲購買海產,使黃士盈陷於錯誤,將加勒比龍蝦50隻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顏榮星又向藍德文假裝詢問其他海鮮價格,即趁隙駕車離去。
加勒比龍蝦50隻(價值33,140元) 1.證人籃德文供述(警3467號卷第4至6頁) 2.證人黃士盈供述(警3467號卷第8至10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3467號卷第13至17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加勒比龍蝦伍拾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元。
上訴駁回。
35 柳佳慧 、 郭清潭 108年10月12日5時28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行雜貨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郭清潭佯稱欲購買食品,使郭清潭陷於錯誤,將魷魚1箱(30台斤)、蝦仁1箱(25台斤)、香菇1袋(5台斤)取出置於騎樓,允由顏榮星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顏榮星又藉口要郭清潭開立購買證明,即趁隙駕車離去。
魷魚1箱(30台斤)、蝦仁1箱(25台斤)、香菇1袋(5台斤)(價值共40,000元) 1.證人柳佳慧供述(警3851號卷第3至6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現場照片2張(警3851號卷第8至26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魷魚壹箱、蝦仁壹箱、香菇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萬元。
上訴駁回。
36 洪志仁 108年10月16日9時許 屏東縣○○鎮○○路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洪志仁佯稱欲購買烏魚子送禮,趁洪志仁入內拿取紙箱時,擅自將4兩重烏魚子10.5台斤、5兩重烏魚子8.5台斤、魚翅6.5台斤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車離去。
嗣經警方自顏榮星查扣烏魚子2片(價值1,000元)、透抽2包(此為顏榮星當初付款500元所購買)、魚翅1片(價值200元)。
(自首) 4兩重烏魚子10.5台斤、5兩重烏魚子8.5台斤、魚翅6.5台斤(價值共55,150元) 【烏魚子2片、透抽2包、魚翅1片於108年10月31日業已發還告訴人洪志仁】 1.證人洪志仁供述(警1710號卷第2至4頁) 2.證人洪國良供述(偵7539號卷第115至117頁) 3.現場照片2張(警1710號卷第7頁) 4.贓物認領單(警1710號卷第6頁) 5.估價單(偵7539號卷第149頁) 6.原審109年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受話人:洪志仁)(原審易49號卷一第275頁) 7.原審109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受話人:虎尾分局警員)(原審易54號卷第77頁)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烏魚子、魚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伍拾元。
原判決撤銷。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而尚未發還之烏魚子、魚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黃珠惠 108年10月17日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肉品專賣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黃珠惠佯稱欲購買牛肉,趁黃珠惠開立收據時,擅自將頂級牛肉1批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車離去。
(自首) 頂級牛肉1批(價值60,000元) 1.證人黃珠惠供述(警1675號卷第2至3頁) 2.現場照片2張(警1675號卷第5頁)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頂級牛肉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萬元。
原判決撤銷。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頂級牛肉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李鳳芝 108年10月17日13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商行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李鳳芝佯稱欲購買商品,使李鳳芝陷於錯誤,允由顏榮星將七星香菸4條、峰香菸4條、金門高粱酒24瓶、保力達24瓶、蠻牛飲料48瓶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顏榮星又藉口要上車拿錢付款,即駕車離去。
(自首) 七星香菸4條、峰香菸4條、金門高粱酒24瓶、保力達24瓶、蠻牛飲料48瓶(價值共27,620元) 1.證人李鳳芝供述(警1631號卷第4至5頁) 2.現場照片2張(警1631號卷第7頁) 3.估價單1張(警1631號卷第8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七星香菸肆條、峰香菸肆條、金門高粱酒貳拾肆瓶、保力達貳拾肆瓶、蠻牛飲料肆拾捌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元。
上訴駁回。
附表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原審109年度易字第54號;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得手財物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林茂湖 108年9月12日9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林茂湖佯稱欲收購全部的蒜頭,使林茂湖陷於錯誤,清點全部蒜頭共110台斤,允由顏榮星將蒜頭110台斤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顏榮星即趁林茂湖入內拿取計算機計算金額時駕車離去。
蒜頭110台斤(價值共1萬元) 1.證人林茂湖供述(警0359號卷第1至2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他1656號卷第37至39頁、警0359號卷第6至7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蒜頭壹佰壹拾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
上訴駁回。
2 許安吉 108年6月29日11時許 雲林縣○○鄉○○村00鄰○村00○0號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將許安吉所有、曝曬在該屋前紙箱之蒜頭100公斤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即騎車離去。
蒜頭100公斤(價值共7,000元) 1.證人許安吉供述(警0366號卷第10頁) 2.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0366號卷第15至17頁)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蒜頭壹佰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仟元。
原判決撤銷。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蒜頭壹佰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呂建東 108年9月25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蔘藥行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呂建東佯稱要購買人蔘送禮,趁呂建東撥打電話請老闆娘到場而不注意之際,將展示櫃上天字正麗蔘(原判決誤載為天自高麗蔘)1盒取走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天字高麗蔘1盒(價值16,800元) 1.證人呂建東供述(警1569號卷第4至6頁) 2.現場照片3張(警1569號卷第8至9頁)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天字正麗蔘(原判決誤載為天字高麗蔘)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原判決撤銷。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天字正麗蔘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詠靖 108年10月3日12時許 雲林縣○○鎮○○里○○路0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黃詠靖佯稱要購買食品,15時再來取貨,使黃詠靖陷於錯誤,備貨之後,允由顏榮星在同日15時36分許到場將肉品3箱、白蝦3箱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顏榮星即趁隙駕車離去。
肉品3箱、白蝦3箱(價值共54,248元) 1.證人黃詠靖供述(警4342號卷第4至6頁、第7至8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4342號卷第13至16頁) 3.○○公司銷貨憑單1紙(警4342號卷第17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肉品參箱、白蝦參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
原判決撤銷。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肉品參箱、白蝦參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原審109年度易字第81號;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得手財物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陳致豪 108年9月22日15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菸酒便利商店○○加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店員孫珮瑜佯稱要購買酒,使孫珮瑜陷於錯誤,允由顏榮星將負責人陳致豪所有之97年秋節配銷專用酒1瓶、98年秋節配銷專用酒2瓶、98年春節配銷專用酒1瓶、58度金門高粱酒750ml裝12瓶、58度金門高粱酒14任總統就職紀念酒12瓶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顏榮星並藉口要上車拿百元鈔,即駕車離去。
97年秋節配銷專用酒1瓶、98年秋節配銷專用酒2瓶、98年春節配銷專用酒1瓶、58度金門高粱酒750ml裝12瓶、58度金門高粱酒14任總統就職紀念酒12瓶(價值共18,410元) 1.證人孫佩瑜供述(警5800號卷第23至26頁、警1941號卷第3至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警5800號卷第7至12頁) 3.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5800號卷第13至18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份(警5800號卷第19至22頁) 5.委託書1份(警5800號卷第93頁) 6.信發飲料有限公司銷貨單日報表1份(警5800號卷第95頁) 7.現場查證照片4張(警5800號卷第97至99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5800號卷第101至103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九七年秋節配銷專用酒壹瓶、九八年秋節配銷專用酒貳瓶、九八年春節配銷專用酒壹瓶、五八度金門高粱酒七五○ml裝拾貳瓶、五八度金門高粱酒十四任總統就職紀念酒拾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元。
上訴駁回。
附表五: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原審109年度易字第117號;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得手財物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陳毅紘 108年8月22日7時30分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蒜頭工廠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工人楊千慧佯稱要購買蒜頭,使之陷於錯誤,允由顏榮星拿取蒜頭3袋(重80台斤)過磅後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顏榮星並藉口要洗手,即趁隙駕車離去。
蒜頭3袋(重80台斤,價值共6,400元) 1.證人陳毅紘供述(警6478號卷第7至8頁) 2.證人楊千慧供述(警6478號卷第9至11頁) 3.現場查證照片3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張(警6478號卷第15至17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蒜頭捌拾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仟肆佰元。
上訴駁回。
2 楊麗惠 108年7月21日15時28分許 雲林縣○○鄉○○村○○000○00號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趁楊麗惠不注意,徒手竊取楊麗惠所有、放置於庭院之蒜頭2袋(重約23.5台斤),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即騎車離去。
蒜頭2袋(重約23.5台斤、價值共1,500元) 1.證人楊麗惠供述(警5007號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 2.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8張、現場查證照片2張(警5007號卷第13至21頁)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蒜頭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原判決撤銷。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蒜頭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原審109年度易字第119號;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得手財物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柏盛 108年10月5日12時許 臺南市○○區○○里○○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黃柏盛佯稱要購買筍殼魚,使之陷於錯誤,將筍殼魚16隻重20台斤秤重、裝袋後,交由顏榮星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顏榮星又藉口要黃柏盛開立估價單,即趁隙駕車離去。
筍殼魚16隻重20台斤(價值10,200元) 1.證人黃柏盛供述(警8159號卷第3至4頁、警1891號卷第3至5頁) 2.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警8159號卷第5、9至11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筍殼魚拾陸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
上訴駁回。
2 陳思恩 108年9月14日10時許 臺南市○○區○○里00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陳思恩佯稱要購買香菇,使之陷於錯誤,允由顏榮星將香菇2袋(重42台斤)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顏榮星趁陳思恩估算價錢時即駕車離去。
香菇2袋(重42台斤、價值32,000元) 1.證人陳思恩供述(警1943號卷第4至6頁) 2.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11張(警1943號卷第8至10頁、他1900號卷第19至25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香菇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3 洪國雄 108年10月14日7時10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路000巷0號○○南北雜貨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洪國雄佯稱要購買商品,使之陷於錯誤,由員工張邦泰以推車協助顏榮星將魷魚1箱30台斤、蝦仁1箱30台斤、丁香魚1箱20台斤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顏榮星又藉口要洪國雄開立收據、要上車拿錢,即趁隙駕車離去。
魷魚1箱30台斤、蝦仁1箱30台斤、丁香魚1箱20台斤(價值共32,300元) 1.證人洪國雄供述(警6940號卷第9至13頁、笫15至19頁) 2.證人洪國雄提供之估價單1紙(警6940號卷第33頁) 3.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警6940號卷第53至59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魷魚、蝦仁、丁香魚各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元。
上訴駁回。
4 吳文蘭 108年9月10日13時42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00號○○海產行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吳文蘭佯稱要購買漁貨,使之陷於錯誤,協助顏榮星將93片烏魚子重20台斤、龍蝦10公斤、台灣白蝦7箱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顏榮星又藉口還要買透抽,趁吳文蘭秤重、開立估價單時即駕車離去。
93片烏魚子重20台斤、龍蝦10公斤、台灣白蝦7箱(價值共58,560元) 1.證人吳文蘭供述(警0920號卷第6至8頁) 2.證人吳誌霖供述(核交2371號卷第15至16頁) 3.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4張(核交2371號卷第35至58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烏魚子貳拾台斤、龍蝦拾公斤、台灣白蝦柒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
上訴駁回。
5 林嘉琪 108年10月4日5時20分許 嘉義市○區○村里○○路00號魚市場攤販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林嘉琪佯稱要購買漁貨,並向工人李嘉和佯稱已經付款云云,使渠等陷於錯誤,由工人李嘉和前往冷凍庫取貨且協助顏榮星將4S生食干貝3箱、冷凍白蝦2箱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顏榮星即趁隙駕車離去。
4S生食干貝3箱、冷凍白蝦2箱(價值共32,900元) 1.證人林嘉琪供述(警0087號卷第11至15頁、原審易119號卷第122頁) 2.證人李嘉和供述(警0087號卷第19至23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0087號卷第39至43頁) 4.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警0087號卷第45至49頁) 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易119號卷第169至170頁) 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4S生食干貝參箱、冷凍白蝦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元。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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