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易,363,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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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HONG PHONG(梅宏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PHAM THI THAM(中文姓名:范氏深,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下稱范氏深)於民國108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徒手竊取告訴人NGUYEN THI KIM BICH(中文姓名:阮氏金碧)置放在雲林縣○○市○○路00號9樓之17寢室之行李箱皮包內之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分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下稱提款卡)1張後,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上開提款卡予路上偶遇之被告MAI HONG PHONG(中文姓名:梅宏豐),范氏深並請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輸入范氏深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於該處ATM自動櫃員機,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逞。

嗣經告訴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0條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云云;

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被告涉犯法條為前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原審卷第39頁);

依起訴犯罪事實對照,並未記載幫助犯行之意旨,前開更正為法條誤載之更正,首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查范氏深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臺銀○○分行帳戶提款卡,並請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輸入范氏深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於該處ATM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逞。

范氏深並有交付5000元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氏金碧、證人范氏深、阮氏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分行交易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被告與范氏深之手機內頁截圖4張等附於偵查卷,並有越南店VNEX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可證(偵卷卷末存放袋內),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先認定。

四、爭點之判斷

(一)公訴人起訴意旨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明知提領非屬范氏深本人之帳戶金錢,而有上揭犯行之故意,要以被告歷次於①警詢供稱:「我跟她說你自己去領我在旁邊教你操作,對方說不要,說怕她老公跟蹤會看到,所以要我幫忙操作,我便回她說你可以戴口罩閃攝影機去提領,她還是不願意自己領,要求我去幫她領」(偵卷第13頁)、②於偵查中供稱:「范氏深說她不敢領錢,她怕這邊有監視器會拍到她,因為提款卡是她老公的,她說如果拍到她,怕她老公會告她。」

(偵卷第92頁)等詞,③被告自范氏深畏懼自己提領、怕老公看見之情狀;

據此推論,被告應已預見該張提款卡之所有人其實「並不同意」范氏深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而有不確定故意等旨,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犯行,辯稱:(一)伊路上偶遇同是越南人之范氏深,告以嫁來台灣7個月多,不會操作提款機,且「怕操作了會被老公看到」為理由請伊去幫忙操作提領,跟伊說「提款卡是先生的」,伊有跟范氏深說「那要你老公同意」,如果「你老公同意」,伊可以教導怎麼領,但是范氏深說「怕被她老公看到」,所以要伊幫忙,她在外面把風,伊以為范氏深說的是真的才幫忙,雖然范氏深稱是要領老公的錢,但是在越南本來錢都是太太在管比較多,如果有問題也是老婆要對老公負責,伊認為自己是被利用,並無犯罪之故意。

(二)伊純粹基於好意幫忙范氏深,想說范氏深老公是個不好的男人,去喝酒、賭博、玩女人,我同情范氏深,才幫助她,在領錢的當下也完全沒有預期到領完錢之後,范氏深會給我任何的好處,是在領錢之後,范氏深才說要給我5000元,伊提領時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五、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成立,以故意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

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為不確定故意;

倘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

(一)公訴人綜合被告供陳:范氏深畏懼自己提領、怕老公看見等語(偵卷第13、92頁),認為被告對提款卡之所有人(范氏深之夫)「並不同意」范氏深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乙情,因此對於提款卡所有人(范氏深之夫)對范氏深之持卡提領,未獲全部同意,主觀上有所預見,固然有據。

(二)然不確定故意之成立,須兼有主觀上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之要件,有無違背犯人之本意,仍須綜合法律特別規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之;

按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同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而夫妻同財共居,家庭生活費用,由妻持夫之提款卡代理領取其內款項,衡之國內民情,乃日常家務代理範圍,此於越南籍女子嫁至我國國內,因經濟依賴其丈夫,所為日常家務代理之情形,猶屬國內民情周知之事;

而在日常家務範圍內,夫妻之代理,為法律授與之代理權,據此夫妻關係及日常家務之表見外觀,除非例外作為排除,夫妻一方之內部爭執,不能排除第三人據該表見外觀而相信其日常家務代理之合理性;

查:1.被告確信范氏深與卡片持有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因范氏深給予其正確密碼而確信持有其夫之提款卡乙情,迭據被告陳辯如前;

至於告訴人阮氏金碧雖於偵查中陳稱:「范氏深有跟我說,她請該越南男子持我的卡領錢時,試試看我的密碼是不是我的生日,還有跟那位越南男子說試兩次就好,不要超過第二次。」

(偵卷第 20 至 21 頁),惟未經范氏深供證及此,此又非告訴人阮氏金碧親自見聞,乃傳聞陳述,為被告否認,並於警詢之初即供明:「對方就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要求我進去提領,我進去提領時發現裡面只有七萬八千多元,我就拍照下來出去跟該越南女子說只有這些錢。」

(偵卷第13頁),已為合理之解釋,告訴人阮氏金碧此部分之證述,不能逕予採信,因之,被告獲正確密碼之告知,而確信范氏深係提領其先生交付之提款卡,確有其合理可能,首應辨明。

2.被告確信范氏深為日常家務提款被告縱然知悉范氏深畏於親自提領、怕老公看見之情狀,可預見其夫可能對持卡提領之事,有不同意之處;

然夫妻日常家務,互為代理;

被告於進行附表所示提領行為之前,已有下列確認之行為,其一,先依范氏深提供之密碼輸入,核對是否正確,進而確認范氏深所稱持其夫卡片提款之合理可能;

其二,第一次輸入密碼之後,並非直接提款,而係查詢餘額後為七萬餘元,拍照畫面告知范氏深,確認其內數額,所代領之數額,並非鉅款,衡之常情,與日常家務之所費相近;

其三,比對被告原審供述:范氏深說她嫁來台灣7個多月(警卷第12頁)...因為范氏深有跟我說她老公都會打她,打牌、喝酒、去外面玩女人,把錢都花光了,所以我聽她這樣講,覺得她可憐所以才相信她等語(原審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范氏深有跟我說是她跟被告說她的處境,是她拜託被告去幫忙領,說詞跟被告今天講的內容是一樣的,就是說她很可憐被老公打、老公也會賭博、玩女人之類的」(原審卷第41頁),被告以外國人而異域相遇外嫁之同鄉范氏深,聽聞處於其夫之家暴弱勢之說詞,兼以前開確認行為,乃確信為范氏深代理領取者,乃日常家務所費之錢,確合於一般情理,且在法定代理權範圍之內。

3.被告於提領之後,始獲范氏深贈其5千元,且被告於事後猶以LINE通訊軟體通訊三則,表示打算告知其後返款(第一則譯文為你好,第二則譯文為最近姐姐妳好嗎,第三則為LINE通訊,有被告提出LINE畫面在卷(偵卷第63至65頁),並經特約通譯當庭翻譯確認查明(本院卷第86頁),並無證據證明事先約定報酬;

被告之獲贈報酬,既在事後,尚不能逕謂被告於提領之時,事先即有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4.綜上,被告據前開表見外觀之確認,確信范氏深係進行夫妻日常家務花費之代理提領,合於情理;

縱然提領之前,預見其夫可能無視情理而有所意見,但不能反因此謂其妻之領取並無日常家務代理權,亦不能逕認與范氏深共同基於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六、從而,被告前開主觀上確信其合於情理法所為,縱然誤信范氏深之說詞,疏未注意,誤判范氏深與卡片所有人之夫妻關係,此至多僅屬過失犯之範疇;

然因刑法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並不處罰過失犯行,自不能以刑責相繩,本件應僅屬民事責任糾葛(按:被告已與告訴人阮氏金碧達成和解賠償,有和解筆錄附於原審卷第49頁);

從而,檢察官所提證明方法,就被告之不確定故意,尚無從形成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疑惟輕,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詳前爭點判斷),並無可採,論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出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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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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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6月23日晚間7 │雲林縣○○市鎮○路00號(萊爾富斗│2萬元         │
│      │時59分43秒        │六鎮北二店)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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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6月23日晚間8 │雲林縣○○市鎮○路00號(萊爾富斗│2萬元         │
│      │時00分45秒        │六鎮北二店)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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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6月23日晚間8 │雲林縣○○市鎮○路00號(萊爾富斗│2萬元         │
│      │時01分44秒        │六鎮北二店)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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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6月23日晚間8 │雲林縣○○市鎮○路00號(萊爾富斗│1萬8900元     │
│      │時01分59秒        │六鎮北二店)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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