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易,388,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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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明鴻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1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黃佳琳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宅時,因見上址住處鐵門未關,遂侵入上址住宅,並徒手竊取黃佳琳所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嗣黃佳琳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未經當事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鴻迭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黃佳琳於警詢指證明確;

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四、累犯

(一)被告曾因犯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6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影本二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5至10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違反憲法罪刑相當,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刑法第47條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等旨;

究其意旨,累犯之裁量加重,應避免罪刑不相當。

(三)本案之罪刑相當與否,經本院審酌;被告前因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又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10月(2罪)確定;

⑤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又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⑦又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4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並與③案件及④案件中之有期徒刑4月(2罪)、10月(1罪),及④案件中之有期徒刑10月(1罪)、⑤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24號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另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另復犯前開⑧侵入住宅竊盜、⑨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之二案;

屢經刑罰之執行矯正,恣意為本案侵入住宅行竊之情節,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欠缺,未知悛悔,就本案犯行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為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素行、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年齡、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揆其認事用法無誤(雖僅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就「所犯法條」漏未引用;

原判決被告所犯罪名、沒收依據等法條,有疏未記載理由之瑕疵,然其主文本旨與本院之結論並無不同,其瑕疵業由本院補正,無庸為撤銷);

另其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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