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劉佳旻、林育新部分撤銷。
- 二、劉佳旻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三、林育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四、其他上訴駁回(即林敬堂部分)。
- 事實
- 一、施鴻達(通緝中)與黃俊言有債務糾紛而欲談判解決,遂於
- 二、案經黃俊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被告劉佳旻所犯恐嚇、傷害及林育新所犯傷害之犯罪事實,
- 二、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自足補強被告的任意性自白,因此本件被
- 三、論罪科刑:
-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被告劉佳旻、林育新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新、林敬堂與施鴻達、劉佳旻、陳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新、林敬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①被
- 四、訊據被告林育新、林敬堂固坦承案發時有在現場,但堅決否
- 五、本案案發當日施鴻達為解決與黃俊言間之債務糾紛,而約集
- 六、本案檢察官所提出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 七、另原審以被告林敬堂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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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旻
被 告 林育新
被 告 林敬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害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劉佳旻、林育新部分撤銷。
二、劉佳旻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及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三、林育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其他上訴駁回(即林敬堂部分)。
事 實
一、施鴻達(通緝中)與黃俊言有債務糾紛而欲談判解決,遂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晚間,邀約在其住處之友人林育新、林敬堂一同前往,復通知其友人陳允強(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王巧娟(通緝中)陪同助陣,陳允強又約同劉佳旻一起前去。
施鴻達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育新、林敬堂;
陳允強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佳旻;
王巧娟則獨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其等於同日(27日)晚上8時許,抵達黃俊言位在嘉義縣○○鄉○○村○○○段00號住處外,黃俊言此時在屋內得知施鴻達等人已到場,即委請身旁之友人李俊明拿新臺幣(下同)1500元出去還款,李俊明出去後要將錢交給王巧娟時,王巧娟便請施鴻達過來,施鴻達則拒絕收受該1500元,同時與林育新各持棍棒1支下車等候,並大聲叫囂要黃俊言出來解決此事。
另1台小客車內之陳允強、劉佳旻為求壯大聲勢,明知其等各自攜帶之空氣槍雖不具殺傷力,但外觀酷似真槍,可以作為恐嚇對手之用,其2人下車時手上均持空氣槍及鋁棒各1支。
而黃俊言見李俊明無功而返,便率同李俊明與友人盧信全、陳志榮步出屋外,黃俊言因而與施鴻達發生口角。
此時陳允強與劉佳旻基於恐嚇意思,由陳允強朝天空射擊1槍發出巨響,劉佳旻亦露出其所持之槍枝,使黃俊言等人均誤認陳允強及劉佳旻手上所持者均為具殺傷力之真槍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身體安全。
施鴻達又與同行之劉佳旻、林育新、陳允強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施鴻達下令「打給他死」,在旁之陳允強、劉佳旻及林育新聽聞後,推由陳允強、劉佳旻持手上之槍枝及棍棒毆打黃俊言之頭部及身體,而李俊明、盧信全在混亂中頭部及腳部亦受到波及而受傷(李俊明、盧信全就其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
嗣黃俊言等人不支逃回屋內之倉庫時,施鴻達、陳允強、劉佳旻及林育新亦分持武器追入倉庫,並由陳允強、劉佳旻繼續毆打黃俊言,施鴻達、林育新(持棍棒)在旁助勢及警戒。
直至同日晚上8時32分許,眾人始罷手而離去,劉佳旻並將其所持之空氣槍交給陳允強保管。
黃俊言遭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臉部挫傷、左肩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並在劉佳旻住處扣得鋁製球棒1支及在陳允強住處扣得劉佳旻所持用供犯案用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黃俊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劉佳旻所犯恐嚇、傷害及林育新所犯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其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82-83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3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㈠供述證據:⑴告訴人黃俊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36-42頁、偵卷第100-10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40-150頁)。
⑵證人李俊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49-55頁、偵卷第99-10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51-157頁)。
⑶證人陳志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43-48頁、偵卷第99-10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57-164頁)。
⑷證人盧信全、黃吳鳳、王宗佑、廖建祥、陳威廷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6-65頁、68-69頁、他卷第78-79頁)。
⑸共犯施鴻達於警詢的供述(警卷第1頁背面)。
㈡非供述證據:⑴告訴人黃俊言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卷第70-78頁、第79-84頁、第88-107頁、原審卷二第107-123頁)。
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5-130頁)。
⑶原審法院搜索票、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1-136頁)。
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4-193頁)。
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4頁)。
⑹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原審卷二第82頁)。
㈢物證部分:警方在被告劉佳旻住處所查扣之鋁製球棒1支及在陳允強住處所扣得劉佳旻持有供犯案用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自足補強被告的任意性自白,因此本件被告劉佳旻所為傷害、恐嚇;
被告林育新所為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已大幅提高法定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劉佳旻、林育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劉佳旻於傷害前雖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惟此危險行為已被傷害的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恐嚇罪。
被告劉佳旻、林育新與施鴻達、陳允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加重:⒈原判決認:被告劉佳旻前案所犯的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所犯之罪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無罪質上之關聯,難認有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刑度之必要,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云云。
然查:⑴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就累犯的構成要件而言,立法者就被告的「前案」要件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未限定被告係觸犯何種罪名,亦未區分被告係故意犯或過失犯。
就被告構成累犯的「效果」,則係規定「應」一律要加重其刑,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是否要加重其刑,此乃因「累犯」的立法政策源於:「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歷次立法理由參照),實則,現行刑法所定之累犯要件,相當嚴格,係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排除過失犯之適用(早期並無排除過失犯),倘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不加警惕,再故意犯罪,顯有強烈的法敵對意識,而有相當之惡性,此時,對此類屢犯不改者給予加重刑責,無違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國民感情,此亦可由立法機關對累犯提高假釋門檻可以得到證明(刑法第77條參照),因此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稱:「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因此系爭規定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依此,法院仍有依照立法者的意旨,忠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的義務。
⑵其次,上開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規定部分違憲的地方,則僅限於:「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者,方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認為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該解釋理由並舉例:「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情形。
上開解釋內容,並無揭示累犯加重其刑的適用,限於前案後案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時,始可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同旨),該號解釋係著眼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無導致「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如果無此情形,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
⒉經查,被告劉佳旻前於10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而不知警惕,故意夥眾遂行恐嚇及傷害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自有相當之惡性,且被告經以累犯加重刑責的情況之下,顯「無」導致「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仍應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被告劉佳旻、林育新部分):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劉佳旻所為恐嚇的危險行為已被其傷害的實害行為所吸收,不應再獨立論罪科刑,原判決竟仍予以論科,即有未合;
⑵恐嚇的危險行為與傷害的實害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林育新的恐嚇行為既不能證明,應於判決理由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原判決於主文中諭知無罪,自有違誤;
⑶被告劉佳旻行為構成累犯加重其刑,原判決以其所犯前後案間「無罪質上之關聯」,而不予加重其刑,顯有違誤。
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林育新行為構成恐嚇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以恐嚇的危險行為已被傷害的實害行為所吸收,不應再另論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見上訴理由狀第3頁),即屬有據;
此外,原判決復有上開⑶累犯法律上適用之違誤,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加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2人前科素行,其等明知處理金錢債務糾紛應以理性態度面對,竟因受朋友邀約而到場助陣,擴大事端,並以恐嚇、打架等暴力方式加害於告訴人黃俊言及其友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也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劉佳旻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服刑前擔任木工、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林育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幫忙送瓦斯、已婚育有2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林育新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73-175頁),但尚未履行和解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不具殺傷力(調偵卷第52-53頁之鑑定報告),惟該空氣槍及扣案之鋁製球棒各1支,係被告劉佳旻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原審卷二第189、1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扣案其餘空氣槍2把何者才係陳允強案發時所持之槍枝,且該等空氣槍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亦無須諭知沒收。
乙、被告林敬堂無罪及林育新恐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新、林敬堂與施鴻達、劉佳旻、陳允強及王巧娟等於107年12月27日晚間8時許駕車到告訴人黃俊言的住處外索討欠債,施鴻達與林育新各持棍棒1支下車等候,並叫囂要黃俊言出來解決此事,其等共同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先由陳允強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天空射擊1槍發出巨響,劉佳旻亦露出所持槍枝,使告訴人黃俊言等人均誤認陳允強及劉佳旻手上所持者均為具殺傷力之真槍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施鴻達隨即下令「打給他死」,被告林育新、林敬堂、劉佳旻、陳允堂及王巧娟即一擁而上,分持棍棒等武器毆打黃俊言,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臉部挫傷、左肩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育新、林敬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林敬堂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新、林敬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①被告林育新、林敬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證人黃俊言、李俊明、盧信全、陳志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107 年12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育新、林敬堂固坦承案發時有在現場,但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林敬堂並否認傷害犯行。
被告林育新辯稱:案發當日被告施鴻達在車上跟我說待會有糾紛,而車門旁邊有棍棒,對方如果有出手你在拿棍棒幫忙一下,我們抵達後有聽到槍聲,之後施鴻達要我快下車,我才拿棍棒下去等語(見警卷第29-32頁、原審卷一第343-344頁)。
被告林敬堂辯稱:我們到達現場時已經發生爭吵,我下車查看時聽到1聲槍聲,我不知道誰開槍的,我沒有帶棍棒下去,去現場看一下之後就上車,整個過程我都沒有出手打人等語(見警卷第33-35頁、偵卷第100頁、原審卷一第344-345頁)。
五、本案案發當日施鴻達為解決與黃俊言間之債務糾紛,而約集其餘被告等人到場,嗣雙方發生衝突時,陳允強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天空射擊1槍發出巨響,同案被告劉佳旻亦對黃俊言亮出槍枝,以示恐嚇,隨後劉佳旻、林育新、施鴻達及陳允強分持槍棒等工具追打告訴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被告林育新、林敬堂既以前詞抗辯,則其等與開槍之陳允強或亮槍之劉佳旻是否為恐嚇之共同正犯,以及被告林敬堂與出手傷人之其餘被告有無傷害之犯意聯絡,乃為本案之重點。
經查:㈠告訴人黃俊言等人是因為陳允強持槍對空鳴槍,同案被告劉佳旻亮出槍枝,始心生畏懼: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言於偵查中證稱:事發過程,因開槍當然會害怕(見偵卷第10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我是聽到「碰」一聲槍聲才開始感到害怕,開槍後對方還拿槍指著我,令我恐懼等語;
證人陳志榮到庭證述:我當時感到恐懼,是因為聽到開槍會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161頁)。
證人李俊明、盧信全於警詢亦證稱:我看到對方手持不明槍械感到害怕,擔心生命遭到威脅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2頁背面、57頁)。
觀諸同案被告劉佳旻所持之空氣槍,外觀黑色,大小與實際槍枝相仿,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2頁),另陳允強所持之槍枝又對空鳴槍,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見聞後應會誤認被告等人持有者為真槍且具殺傷力,而會心生畏懼無疑。
⑵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人到場時人多勢眾,且手持棍棒,亦足以使人害怕恐懼云云。
惟查,被告等人的單純夥眾手持棍棒與對方對峙,不能與恐嚇同視,公訴人既不能說明具體的恐嚇內容,尚難認單純的夥眾叫囂即是恐嚇行為;
況案發時施鴻達等人在屋外叫囂,證人李俊明先幫告訴人黃俊言外出還款但遭到拒絕後,告訴人黃俊言即率同陳志榮、李俊明、盧信全步出屋外並與施鴻達發生口角乙節,業據證人黃俊言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41、150頁)。
倘若黃俊言因對方人數眾多並手持棍棒而心生畏怖,大可待在屋內報警處理,豈會和友人一同走到屋外和被告等人互罵對峙?則公訴人僅以有手持棍棒與對手互罵對峙,即認是恐嚇犯行,容有未洽。
㈡被告林育新、林敬堂與陳允強、劉佳旻並無恐嚇之犯意聯絡:⑴本案施鴻達當日是駕車搭載林育新、林敬堂;
陳允強則駕另一輛車搭載劉佳旻,兩車會合後再一同前往黃俊言住處乙情,業據被告林育新、林敬堂、劉佳旻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42-345頁),且其等均一致供述兩車在會合時,被告林育新、林敬堂並未下車與其他車之人交談。
對於陳允強、劉佳旻攜帶空氣槍到場經過,同案被告劉佳旻供稱:我的車上本來就有放1把空氣槍,陳允強的槍應該是他自己帶的,他有帶1個牛皮紙袋,但在車上沒有把槍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2頁)。
由此可知,陳允強、劉佳旻在抵達現場前並未透露或展示其等有攜帶槍枝之事實,足認被告林育新、林敬堂所辯其等不知道有人帶槍前來等語,堪以採信。
⑵再者,告訴人黃俊言住處外前庭位置處並無路燈等照明,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而案發時係晚上8時許,證人李俊明、陳志榮均證稱現場很暗(見原審卷二第154、162頁)。
是被告林育新、林敬堂在現場昏暗,且雙方人數總計多達10人之情形下,既未發覺陳允強、劉佳旻手上握有空氣槍,即難謂其等主觀上對陳允強、劉佳旻持槍恫嚇告訴人一事,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可言,自不得遽認被告林育新、林敬堂為本件恐嚇罪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敬堂與參與傷害犯行之其他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⑴本案施鴻達因為金錢糾紛,而邀約被告林敬堂一同前往處理,途中被告林敬堂雖然看見車上有棍棒,但抵達現場時並無拿下車,也無參與鬥毆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林敬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3-34頁、偵卷第100頁、原審卷一第345頁)。
而經原審勘驗告訴人屋內倉庫之監視器光碟,有下列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佐(原審卷二第94-99頁):「一、20:31:52 A男、B男、C男、D男分持棍棒快速從外進入,並有追打丁男之行為。
二、20:31:54至32:00 A男、B男、C男、D男陸續有持棍棒揮擊之舉動。
三、20:32:01門外又來了E男、F男,手上未拿武器。
四、20:32:13 E男離開現場。
」,上開「A男、B男、C男、D男、E男」,分別為被告劉佳旻、陳允強、施鴻達、林育新及林敬堂,「丁男」則是告訴人黃俊言乙節,業經被告等人及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82頁)。
則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敬堂的確未拿武器,只在現場觀看,而黃俊言亦證稱林敬堂在現場只有站在大門進去一點的位置,我確定他沒打我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44-145頁),足證被告林敬堂在案發時,並無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黃俊言及其友人之情形。
⑵參以雙方在現場發生衝突時,施鴻達有下令「打給他死」,劉佳旻、陳允強、林育新聽聞後即分持棍棒蜂擁向前,並追打到屋內倉庫一節,已如上述,復有上述的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查。
然而被告林敬堂聽聞施鴻達之下令後卻置若罔聞,也無拿取車上之棍棒,另依前開監視器勘驗畫面可見,當施鴻達等人持棍棒進入黃俊言住處倉庫毆打時,被告林敬堂(E男)卻於稍後才緩步進入,且無打人或辱罵等舉動,並於現場停留12秒即離去,益見被告林敬堂當時只是在場圍觀,主觀上與參與傷害犯行的其餘行為人間,並無相互謀議之犯意聯絡即明,自難令被告林敬堂負傷害罪責。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①依黃俊言的指訴認為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數人聚集在黃俊言住處前叫囂乙節,已足使人心生畏懼。
②依施鴻達於偵訊的證述、林育新、林敬堂於警詢中的供詞、劉佳旻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所供,可知劉佳旻、林育新、林敬堂主觀上均知悉其等應施鴻達之邀前往現場的目的,均係為協助施鴻達處理糾紛且知悉施鴻達攜帶棍棒前往,故其等對於施鴻達想藉由人多勢眾乙節,達到恫嚇黃俊言,致使黃俊言心生畏懼之目的應有所知悉,卻仍陪同前往,其等即有恐嚇之犯行。
同理,當雙方打起來時,被告林敬堂明知施鴻達等人在追打告訴人一方,被告林敬堂不僅未離開現場,反而自屋外一同跟隨至屋內,達現場人多助勢之功能,其應為施鴻達等人傷害罪之共犯云云。
惟被告等人與其他共同被告數人雖然聚集在黃俊言住處前叫囂,但單純的聚集數人在屋外叫囂,是否成立恐嚇罪,仍須視叫囂內容是否為恐嚇行為,且使對方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為其判斷依據。
查,本案檢察官僅以被告等人在外聚集叫囂,但仍未舉出具體的恐嚇方法,難認聚眾叫囂即是恐嚇行為(若認單純聚集叫囂就是恐嚇,大部分的人可能都會被訴恐嚇罪),況告訴人黃俊言當時也率同陳志榮、李俊明、盧信全步出屋外並與施鴻達發生口角乙節,已如上述,益見此等叫囂行為,不足使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否則其等豈會於屋外對方叫囂仍然外出?又被告林育新、林敬堂雖然知悉其等應施鴻達之邀前往現場的目的是為協助施鴻達處理糾紛且知悉施鴻達攜帶棍棒前往,然其等非以人多勢眾或叫囂以達恐嚇乙節,而本案所謂之恐嚇,應係指陳允強開槍或劉佳旻亮槍之事實,業如上述,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林育新、林敬堂有知悉陳允強、劉佳旻攜帶槍枝前往,而認定其2人與陳允強、劉佳旻有恐嚇之犯意聯絡,當不能以其2人在場遽認其等亦應負恐嚇罪責。
至被告林敬堂雖然在現場,惟依勘驗畫面可見,當施鴻達等人持棍棒進入黃俊言住處倉庫毆打時,被告林敬堂卻於稍後才緩步進入,且無打人或辱罵等舉動,並於現場停留12秒即離去,可見被告林敬堂當時只是在場圍觀,難認其與參與傷害犯行人間有相互謀議之犯意聯絡甚明,此情,業經原審闡釋甚詳,檢察官再以此作為為上訴理由,即無可取。
至檢察官以本案現場證人盧信全、黃俊傑未經交互詰問,有應調查證據尚未調查之情事等語。
惟本案卷內並無「黃俊傑」其人(可能是黃俊言之筆錄,但黃俊言於原審已行交互詰問),上訴理由此部分所指,應屬無據;
至盧信全於警詢時已明白證稱是陳允強對空開槍,劉佳旻亮出槍枝等事實(見警卷第57-60頁),其餘所述則與在場之告訴人黃俊言等人所述大致相同,則綜合全卷及現埸的監視器光碟,已可釐清整個犯案過程,本案事證已明,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無其他證據要調查,是自無再傳喚盧信全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案檢察官所提出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育新、林敬堂為本件恐嚇之共同正犯及被告林敬堂有參與傷害犯行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認其2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如前所述,被告林育新此部分恐嚇犯行與上開所犯傷害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原審以被告林敬堂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林敬堂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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