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易,405,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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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瓊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22號、108年度偵字第9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瓊玉被訴於107年11月24日竊盜無罪部分撤銷。

楊瓊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康寶鮮味炒手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瓊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下午5時11分前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裕生鮮超市」購物,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康寶鮮味炒手4罐得手,並放入隨身提袋,未經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因該店員工戴麗芬經同事通知,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並確認貨架上康寶鮮味炒手補貨情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麗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被告楊瓊玉有罪部分,即108年5月20日上午5時許在佳里奇美醫院急診室竊取皮包之犯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應已判決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6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瓊玉固坦承其於107年11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大裕生鮮超市」購物,及卷內監視器畫面所示為其購物情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偷東西,他們懷疑我,為什麼不當場叫我回去,搜我的東西,反而讓我離開。

8罐「鮮味炒手」很多,我怎麼放在我隨身的小提袋,而且我也不用那些東西,我的小提袋裡面只會放證件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107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大裕生鮮超市」購物,約於同日下午5時許,購物結束駕車離去,其結帳物品有購物袋1個、高級精鹽2包、牛頭牌原味高湯1罐及悅氏礦泉水1瓶,合計新臺幣76元,結帳物品不含康寶鮮味炒手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戴麗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5張(警4465卷10-11、17-29頁)、大裕生鮮超市內監視器光碟勘驗內容及擷取照片18張(原審卷77-89頁)在卷可稽,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何以會發現被告在上述時、地竊取貨架上之康寶鮮味炒手4罐乙節,證人戴麗芬證稱:因被告是賣場常客,每次買的東西都很固定,但是我們有注意到被告來消費時,公司有幾樣商品賣得特別快,再加上被告消費時有些奇怪舉止,例如東張西望等,所以,當天晚班的同事在被告進來消費時,有通知我們,但因為人手不足,所以沒有全程監看,我們接到通知去櫃檯時,被告已經逛完賣場要結帳,因此,後來才調監視器看,發現被告在康寶鮮味炒手附近,有伸手拿商品,但結帳項目沒有,我請同事葉珍卉去查看,發現有失竊4罐,這部分葉珍卉有再跟補貨之同事洪于雯確認,因此才會認為被告竊取4罐康寶鮮味炒手,之前認為失竊8罐,是因為貨價整排全空是8罐,葉珍卉轉述上排全空,我誤會是整排全空,所以,才稱是失竊8罐等語(本院卷177-179頁);

證人葉珍卉亦證稱:當時我已經打卡準備下班,櫃檯收銀員通知被告有來,所以我與戴麗芬便去看監控,發現被告行經路線在哪裡有停留,然後再去貨架看東西是否短少,後來發現放置康寶鮮味炒手的地方,僅被告有停留,而且貨架上康寶鮮味炒手上排全空少4罐,我有再跟補貨之洪于雯確認,洪于雯表示有補滿,因此是少了4罐,我們有再去核對交易紀錄,下午4點多到5點多這段時間,並沒有人買這項貨品等語(本院卷170-174頁);

證人洪于雯證稱:當天五點下班,公司規定下午4點多有將貨補滿,康寶鮮味炒手要補上下兩排共8罐,必須補滿,當天下班前有將康寶鮮味炒手補滿,後來同事葉珍卉有打電話問我有無將商品全部補滿,我回答有等語(本院卷164-167頁)。

由上述證人戴麗芬、葉珍卉、洪于雯之證述觀之,「大裕生鮮超市」在107年11月24日下午4時至5時許,確有失竊康寶鮮味炒手4罐,應可認定。

㈢就被告是否為竊取上述康寶鮮味炒手4罐之人乙節:1.依證人戴麗芬、葉珍卉之證述,在該日下午4時至5時許,除被告經過該貨架曾伸手取貨外,無其他人購買康寶鮮味炒手貨品。

另經本院勘驗賣場監視錄影畫面,其結果為(本院卷88-91頁):「勘驗標的:超市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第57頁);

勘驗檔案㈠:IMG_0843勘驗結果:⑴【監視器時間:17:11:39-17:11:47】監視鏡頭拍攝之走道未有人通行。

⑵【監視器時間:17:11:48-17:12:03】被告自走道末端往前行走,左手拿取紅色的購物籃,行走至走道前端後,往畫面左方之第二層貨架伸出右手。

⑶【監視器時間:17:12:04-17:12:11】被告右手拿取貨架上綠白色商品並放入購物籃中,前後動作約三次,最後一次則拿取後又放回貨架上。

⑷【監視器時間:17:12:12-17:12:22】被告轉身往走道末端方向走去,走至中段時,左轉停留在貨架後方。

⑸【監視器時間:17:12:23-17:12:51】被告持續停留在中段貨架後方,時而低頭察看,手部時而有動作,但因被告的身體、購物籃被貨架遮擋住,無法看清其動作為何。

⑹【監視器時間:17:12:52-17:13:07】被告再次往走道前端之方向行走,約走數步後,再退回二步,彎腰往畫面左方之最下面之貨架拿取兩包白色商品並放入購物籃後,再繼續往前行走,離開畫面。

」;

「勘驗檔案㈢:IMG_0847;

勘驗結果:⑴【監視器時間:17:15:58-17:16:06】上方畫面為收銀結帳櫃台,身著紅色衣服的店員站在櫃臺前。

下方畫面為大裕生鮮超市收銀系統螢幕。

⑵【監視器時間:17:16:07-17:16:15】上方畫面中,被告提著紅色購物籃從走道走至結帳櫃臺。

下方畫面收銀系統螢幕並無顯示商品。

⑶【監視器時間:17:16:16-17:16:45】上方畫面為被告站在收銀結帳櫃臺前,店員先拿一個購物袋後,依序將商品從購物籃中取出、刷條碼感應後,再裝入購物袋內,最後將購物籃放置在其身後右下角。

下方畫面收銀系統螢幕顯示之商品,依序為購物袋1 個(1元)、高級精鹽1000g1包(15元)、高級精鹽1000g1包(15元)、牛頭牌原味高湯(罐)1罐(25元)、悅氏礦泉水600c.c.2瓶(20元),合計76元。

⑷【監視器時間:17:16:46-17:16:51】上方畫面為被告站在收銀結帳櫃臺前,店員收取現金、打開收銀機、拿取零錢給被告。

下方畫面收銀系統螢幕顯示收取現金81元、找錢5元。

⑸【監視器時間:17:16:52-17:16:57】上方畫面為被告將錢放入黑色包包,手提白色購物袋,往前方門口方向走去。

下方畫面收銀系統螢幕並無顯示商品。」

2.經就上述勘驗結果詢問證人戴麗芬,其證稱:上述勘驗標的「檔案㈠:IMG_0843檔案17時12分12秒該女士(即被告)所拿取之貨架,為康寶鮮味炒手擺放位置等語(本院卷95頁);

另康寶鮮味炒手之包裝為綠白色,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警卷27頁),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拿取之貨品顏色相同,可見被告確有自貨架拿取康寶鮮味炒手置入購物籃。

又被告自放置康寶鮮味炒手貨架,拿取該貨品放入購物籃之次數計2次,其拿取次數,確可能拿取4罐。

另依上述勘驗結果,被告隨身攜帶黑色包包,被告取走康寶鮮味炒手後,轉身往走道末端方向走去,在走至中段時,左轉停留在貨架後方,其持續停留在中段貨架後方,時而低頭察看,手部時有動作後,方離開,並未再將康寶鮮味炒手放回原物品貨架上,足見被告當時應係利用貨架遮住其身體、購物籃之機會,躲避監視器,將所竊得之康寶鮮味炒手置入其隨身包包內。

勾稽上述各情,被告竊取康寶鮮味炒手4罐之犯行,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店家如有懷疑,可以當場搜查其包包,事後看錄影畫面,才懷疑我竊取貨品,不能證明我有偷店內商品云云。

惟本件依證人戴麗芬、葉珍卉及洪于雯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已可證明該超市於被告至該處消費後,確有失竊康寶鮮味炒手4罐。

雖超市監視器畫面未能直接拍得被告將康寶鮮味炒手置入其隨身包包之畫面,然監視器畫面已可顯示,被告自貨架拿取康寶鮮味炒手貨品後,即轉身走到該走道中段,左轉停留在貨架後方,並持續停留在中段貨架後方,時而低頭察看,手部時有動作後方離開,並未再將康寶鮮味炒手放回貨架,當時隨身攜帶黑色包包,結帳物品亦未包括康寶鮮味炒手等情,依上述間接證據詳加勾稽,已可認被告確有竊取上述康寶鮮味炒手之犯行,自難僅以監視器畫面未拍得被告將康寶鮮味炒手置入包包畫面即對其為有利認定。

另證人戴麗芬、葉珍卉均證述:其等接獲通知至櫃臺附近時,被告已要結帳離開,因人手不足,無法全程監看被告行為等語,故該超市人員並無法當場確認被告確有竊盜行為之情形下,自不可能要求被告打開包包配合檢查,或請其停留,以明是否有竊盜行為,故不能以此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被告所為辯解應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大裕生鮮超市」內康寶鮮味炒手4罐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下午5時11分許在「大裕生鮮超市」竊取上述康寶鮮味炒手數量達8罐(4罐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另又竊取西莎狗食罐頭1盒,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除竊取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康寶鮮味炒手4罐外,另認被告竊取之康寶鮮味炒手數量應為8罐,且又竊取西莎狗食罐頭1罐,其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戴麗芬證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25張為論據。

㈣惟查:1.就被告竊取之康寶鮮味炒手數量為何,依證人戴麗芬、葉珍卉及洪于雯之證述,應為4罐,並非8罐,且證人戴麗芬證稱:係其誤會葉珍卉回報之意思,失竊數量應為4罐等語,因此,公訴人認被告偷竊之康寶鮮味炒手數量為8罐,應有誤會,故被告除經本院前認定有罪之竊取4罐康寶鮮味炒手部分外,就被告未竊取之4罐康寶鮮味炒手部分,其犯罪應無法證明。

2.就被告是否竊取西莎狗食罐頭1罐部分:⑴證人戴麗芬就何以認為被告有竊取該狗食1罐之行為證稱:係因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有伸手,該貨架為西莎狗食罐頭放置位置,被告結帳物品不含該狗食罐頭等語(本院卷176頁),而經本院勘驗上述超市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勘驗檔案㈡:IMG_0844;

勘驗結果:1.【監視器時間:17:13:02-17:13:13】監視鏡頭拍攝之走道有三人步行通過。

2.【監視器時間:17:13:14-17:13:18】被告自走道末端往前行走,左手拿取紅色的購物籃,約行走數步後,往畫面左方之第二層貨架伸出右手。

3.【監視器時間:17:13:19-17:13:21】被告伸出右手拿取貨架上之商品,放入左手之購物籃中,並微微低頭察看。

4.【監視器時間:17:13:22-17:13:31】被告轉身往走道末端走回去,最後左轉離開畫面。」



故被告在西莎狗食罐頭貨架前應有伸手動作。

⑵惟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僅可看出被告有伸手動作,但無法看出是否有取得物品;

另就是否可確認西莎狗食罐頭確有遭竊乙節,證人戴麗芬證稱:就有無顧客購買西莎狗食罐頭部分,並未調發票確認,期間雖有人經過,但是沒人伸手,被告有伸手,但是沒辦法了解拿什麼東西,忘記當天西莎狗食罐頭補貨的人是誰等語(本院卷176頁);

而證人洪于雯則證稱:其只有將康寶鮮味炒手補貨補滿,並未補西莎狗食罐頭等語(本院卷165頁),因此,證人戴麗芬、洪于雯均無法確認該超市是否失竊1罐西莎狗食罐頭,且監視錄影畫面僅足以看出被告在貨架前伸手,但無法確認其有拿取西莎狗食罐頭。

⑶因此,依上開檢察官所舉證據觀之,監視錄影畫面既無法確認被告確有拿取西莎狗食罐頭,而上述生鮮超市店員又無法確認確有西莎狗食罐頭失竊,此部分尚難認其訴訟上證明已達一般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3.綜上,就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竊取康寶鮮味炒手之數量應為4罐,就逾此數量之4罐部分及被告竊取西莎狗食罐頭1罐部分,被告犯罪均無法證明,就該些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因該些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取康寶鮮味炒手4罐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以公訴人所指前述竊取康寶鮮味炒手8罐部分及西莎狗食罐頭1罐之犯罪均無法證明,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由證人戴麗芬、葉珍卉及洪于雯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詳加勾稽,應可認被告確有竊取康寶鮮味炒手4罐之犯行,原審不察,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應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應有理由。

至於檢察官另認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可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另竊取4罐康寶鮮味炒手(檢察官認共8罐)及西莎狗食罐頭1罐等物,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為不當,惟如前所述,證人戴麗芬、葉珍卉及洪于雯等人,業已明確證述康寶鮮味炒手失竊數量為4罐,8罐之數量係證人戴麗芬誤認;

另依監視錄影畫面及上開證人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拿取該狗食罐頭,亦無法確認該超市確有失竊該狗食罐頭,因此,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犯罪無法證明,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雖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上訴有理由部分,原判決之認定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被告至賣場任意竊取店內物品,雖犯罪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但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前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與丈夫同住,丈夫領有殘障津貼,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竊得之康寶鮮味炒手4罐,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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