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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瓊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瓊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瓊花原係○○○○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惟已於民國00年間離職,其明知並無為劉秀美辦理投保事宜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9月22日向劉秀美佯稱:可為其辦理○○○○公司一年期保險專案,一年到期可領3%之利息云云,使劉秀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並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轉帳匯入黃瓊花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且於106年9月28日即一年到期後,黃瓊花為掩飾上開犯行,假藉○○○○公司給付保險利息名義,匯款1萬5,000元至劉秀美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內,使劉秀美信以為真而同意續保一年。
嗣於107年10月間即二年期滿,劉秀美欲取回保險款項時,黃瓊花藉詞未能歸還,劉秀美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美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瓊花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62、8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8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9-1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9、30、3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67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7-6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活存匯款50萬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警卷第19頁)、告訴人所有元大銀行帳戶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3頁)、○○○○公司臉書專頁之訊息回覆截圖1紙(警卷第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儲字第109003875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存簿儲金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調偵卷第57-6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107年10月17日至109年1月3日之LINE對話截圖1份(調偵卷第73-105頁)附卷可稽。
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曾一度辯稱:我一開始是向告訴人借錢,為了處理前夫在大陸的稅務問題,並不是向告訴人說要買保險,否則告訴人怎會將錢匯到我郵局帳戶。
後來因為我前夫未能將錢匯回給我,我就欺騙告訴人可將該款項買我們公司○○○○的商品,利率比較高,我也一樣匯利息給告訴人。
原審認定的事實是不對的,我一開始是借錢,並非以投保的方式來欺騙告訴人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於105年9月22日被告說○○○○公司推出一年保期的保險專案,一年到期後可領3%利息。
我有問被告為何不是匯到○○○○公司,被告說他是○○○○公司的理專,可以幫忙轉成美金,節省手續費,所以我才匯款5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於107年10月間,我向被告表示不再續保,被告說他先生在大陸被查稅,要保釋金,而挪用我滿期保險金,之後被告說要還錢給我,並簽立本票,但都沒有還,後來我去○○○○公司查證,才發現被騙。
我一開始就說要買保險,被告沒有跟我借過錢等語(警卷第9-10頁、調偵卷第67-68頁)。
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向告訴人稱:「其實我要告訴你這件事情,我還不知道怎麼開口。
我老公公司在大陸出事了,需要一筆錢,我先用了你的『滿期金』。
真的很抱歉,沒有經過你同意,就先用了,因為很緊急」、「滿期,是要把保單拿回公司的,當下我改成支票是希望拿這支票去跟你借這一筆錢,但拿到支票時你不在國內,我自私的想先用了吧,趕快補上就好,秀美,我真的沒有想要騙你,只是我不應該沒有經過你的同意,做了這樣的事」(調偵卷第73、75頁)等語。
準此,苟如被告所言一開始是向告訴人借錢,以為處理其前夫在大陸稅務的問題云云屬實,則被告焉會向告訴人表示:「我老公公司在大陸出事了,需要一筆錢,我先用了你的『滿期金』」,而非稱「因未將錢匯回」,始未能投保?況綜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全然未提及有所謂「先借錢,後投保」之事。
由此可知,被告顯非以處理前夫在大陸的稅務問題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而是自始至終均以投保保險契約為由,向告訴人詐騙一節,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於109年10月6日、11月6日,分別匯予告訴人1萬元、1萬元,足認本件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業已減少,是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過多,並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以詐騙方式使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誠屬不該。
而本案詐騙之金額為50萬元,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區公所108年10月14日所民政字第1080710950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調偵卷第3-5頁)可考,惟被告事後並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賠償告訴人計3萬6,000元。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廠的內業,月入3萬7,000元,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
㈢被告詐欺犯罪所得為50萬元,事後於108年4月1日、12月26日、109年4月20日、6月11日、10月6日、11月6日各匯款歸還告訴人2,000元、1萬元、2,000元、2,000元、1萬元、1萬元,計3萬6,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清單1紙、匯款單2紙、匯款申請書2紙、存摺內頁影本1紙(原審卷第51-57頁、本院卷第77、93頁)可按,是扣除上開款項外,被告仍有犯罪所得46萬4,000元(50萬元-3萬6,000元=46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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