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易,45,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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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
被 告 陳彥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彥騰因與劉○○(從母姓)之胞兄黃○○間有金錢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接續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在劉○○個人臉書留言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內容;

在臉書社團「我是岡山人(北高雄)」留言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

在臉書社團「路竹區大小事」留言如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並傳述劉○○詐騙其金錢,足以損害劉○○之名譽。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彥騰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7-128、560-56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劉○○的哥哥黃○○詐騙我的錢,事後以劉○○為人頭,將黃○○所有房屋過戶到劉○○名下,我貼文只是把事實講出來,提醒大家不要被騙,並不構成誹謗。

又我是在劉○○私人的臉書留言,劉○○自己可以設定臉書要給誰看、要被誰留言,劉○○既然要給人家留言,就要接受別人的評論,且我只是對他做的事情作善意的回應而已云云。

㈡然查,被告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臉書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4-6頁、偵卷第100頁)證述屬實,且有臉書留言截圖畫面5張(警卷第7-9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於本院時雖辯稱:黃○○於104年間詐騙我共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然後黃○○之父黃○○、母劉○○及弟劉○○就開始演戲,說黃○○已經跑去國外,他們會慢慢還我錢,並且不到一個月就償還我100萬元,我當下覺得他們是有心要處理,但等到他們將黃○○所有房屋以假買賣方式移轉予劉○○後,就改口說欠錢的是黃○○,所以劉○○根本就是配合黃○○的人頭在詐騙我的錢云云。

惟查:⒈被告前曾對劉○○、黃○○、劉○○3人提起詐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黃○○於104年2月初,在桃園市○○區○○○0○00號,向被告誆稱投資渠之當鋪50萬元,每個月可有2萬元之獲利,使被告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2日匯款48萬元至黃○○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數日後,黃○○再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被告謊稱可持續投資提高獲利,致被告陷於錯誤,各於同年10月5日,10月20日、11月9日、105年2月1日分別匯款各48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計240萬元。

嗣被告遍尋不到黃○○,於106年10月13日向黃○○之父黃○○、母劉○○催討黃○○積欠之款項時,黃○○、劉○○為拖延被告提告,先償還被告110萬元,並佯稱承諾將償還其餘款項,卻與黃○○於同年10月27日,將黃○○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權利範圍10000之308)、000(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予劉○○」等情。

又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陳稱:「(問:為何提告劉○○?)如果當初就說欠錢是我兒子,我也不會刁難他們,不要承諾會還我也不會找他們」等語,是被告提告黃○○、劉○○、劉○○3人共同詐欺,起因於劉○○承諾代黃○○還款,而非黃○○、劉○○、劉○○3人對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0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517-520頁)在卷可按。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劉○○,只知道他是黃○○的弟弟,我是跟黃○○有金錢糾紛,而與劉○○間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警卷第3頁)。

承上可知,向被告佯稱投資當鋪得獲取高額利潤,即對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者,僅為黃○○一人,而劉○○不僅未參與上開詐騙行為,且與被告互不相識乙節,應可認定。

⒉復次,系爭房地雖確於106年10月27日,以買賣方式自黃○○移轉登記為劉○○所有。

然劉○○確於106年10月23日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名下路竹區農會帳戶,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在卷可佐;

且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以劉○○與黃○○間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一銀行借據、匯款單、黃○○所有路竹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認定劉○○與黃○○係以300萬元之對價,由劉○○向黃○○購買系爭房地,其中100萬元係先匯入黃○○之帳戶內,其餘200萬元則由劉○○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並將貸得款項清償黃○○向路竹區農會所為借款後,再將剩餘款項匯入黃○○之帳戶內,是劉○○與黃○○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行為,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0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517-520頁)附卷可參。

從而,被告辯稱:劉○○是配合黃○○的人頭,將黃○○所有系爭房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劉○○所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雖與黃○○間有上開債務糾紛,並原為黃○○所有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予劉○○,而有理由懷疑系爭房地為假買賣、真脫產。

然觀之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均是明白指稱劉○○為「詐騙集團」、「騙我的錢」,亦即指摘劉○○為詐騙其金錢之人,而非表示劉○○可能事後配合黃○○假買賣、真脫產。

據此而論,被告明知劉○○並非詐騙其金錢之人,亦無任何理由得以主觀確信附表所指摘之事為真實,而是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為不實之陳述,且指稱他人「詐騙」、「騙我的錢」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7年11月25日,在劉○○臉書留言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內容;

復在「我是岡山人(北高雄)」po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

又至「路竹區大小事」留言如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等語(警卷第2-3頁),且於原審時供稱:我是要提醒大家不要再被騙等語(原審卷第50頁),顯示被告並非僅在告訴人之私人臉書貼文留言。

又臉書雖有隱私設定功能,即「控制哪些人可以看到你在臉書的活動,以及我們如何運用資料來提供你個人化的體驗」,有被告庭呈之網路列印資料1紙(本院卷第573頁)可按,惟個人臉書未設定上開隱私功能,並非允許他人得在臉書對其侮辱、誹謗,且如前所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為之言詞,並非屬善意之評論。

準此而論,被告在上開臉書社群網站之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社群軟體上,登載如附表「張貼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且文字內容係指名道姓告訴人「詐騙」、「騙我的錢」,足認被告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從而,上訴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在劉○○的個人臉書上留言,沒有到處張貼,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僅係單純發表意見云云,並被告辯稱:告訴人既未臉書設定隱私功能,要給人家留言,就要接受別人的評論,且我只是對他做的事情作善意的回應云云,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2項原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後條文雖將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2項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亦均為3萬元,與修正後無異。

基此,刑法第310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均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同一日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散布誹謗告訴人之文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19時,在臉書張貼告訴人照片及登載內容:「林○○,這個就是屋主也是我朋友的弟弟,希望他良心發現出面處理」等文字,亦構成誹謗罪嫌。

然觀之上開內容,實無從得知其所指何事,遑論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是此部分尚不該當誹謗要件,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之胞兄黃○○欠債不還,不滿黃○○將房屋過戶予告訴人,即任意於臉書上留言,指謫告訴人詐騙,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欠缺理性,自屬不當,惟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所為之貼文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不該當加重誹謗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1 107年11月25日8時 劉○○行情不錯啊,騙的錢買的?不知道有待查證@菜小華 2 107年11月25日14時 各位岡山朋友請小心,此人全家都是詐騙集團,小心上當,我已經深受其害,提醒大家小心防範。
《附有劉○○照片之截圖》 3 107年11月25日15時 劉○○記得你是怎麼騙我的錢嗎?會有代價的,人在做天在看,現世報 4 107年11月25日17時 劉○○家裡面專門作詐騙,那些收據我都委託各家公司,要得到的都可以,想要錢的也可以去,你們已經不欠我了,是欠別人,我也是來看你們的報應。
5 同上 這麼年輕有房子開好車,全靠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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