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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國隆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7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電線桿旁,徒手推倒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陳進來,致告訴人受有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國隆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進來證述、證人羅進興、鄭阿粉證述、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2月14日函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10張、臺南市立醫院109年3月16日函附陳進來之107年7月7日急診病歷影本等為據。
二、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㈠不爭事實被告於107年7月7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旁叉路口附近拍照時,告訴人陳進來騎乘機車在前揭地點摔倒,因此受有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證人陳進來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109年3月16日函附陳進來之107年7月7日急診病歷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本來在整理空地東西,告訴人由羅進興住處走出,到上址181號住家大門口要攔我,見他來者不善,我就拿手機要錄音,羅進興由內跑出,將告訴人拉走。
之後,告訴人又騎機車往我衝過來,我跳開,告訴人跌倒,羅進興就過來扶告訴人起來,告訴人起來後,就要打我,我覺得莫名其妙,叫告訴人不要走,告訴人還是離開了,我並沒有推告訴人,並無傷害犯行。
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部分,告訴人第一時間離開現場,並未報警,應該是我告他傷害後,才會說我推他,反告我傷害;
羅進興、鄭阿粉均未看到告訴人如何跌倒,所以,該二人證述應來自於告訴人轉述之傳聞,應不可採等語。
㈢綜上不爭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騎機車跌倒,因而受有前述傷害。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進來就被告如何推其身體導致其人、車倒地乙節:1.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騎乘摩托車經過上揭地點時,謝國隆不知為何將我的摩托車推倒,致我的四肢軀幹多處擦傷,我不想理他,牽起摩托車後就逕自離去,並至醫院就醫等語(警卷4頁)。
2.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去我大哥(羅進興)家泡茶,騎摩托車出來,看到謝國隆站在相片的左方,我感覺到有人從我右側推我,我就摔倒在T字白線的附近,摩托車壓在我身上,之後我就走了。」
(偵卷46頁)3.於原審證稱:我騎機車出來,被人推倒,該處只有被告1人,被告自我背後推,嗣後,又當場比劃自右肩處推,然後,我機車龍頭不穩就滑倒,被告當時在我右側面,就是感覺有一股力量推,我當時是直視前面,被告在我右側後面推,我沒看到被告推我,但就是感覺有人在右後側推我,現場就只有被告而已等語(原審卷294-317頁)。
4.綜合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見其不曾看見被告推其身體,僅感覺有一股力量推其身體;
就感覺身體何處被推,初稱:背後,嗣後又稱:右肩;
又再稱:右側後面,前後顯有不一。
因此,證人即告訴人並未見到被告確有推其身體,且就其身體何處被推,又無法明確說明,因此,證人即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訴,憑信性非無疑問。
㈡證人羅進興證述無法作為補強證據1.證人羅進興於警詢證稱:當天陳進來至我的住處泡茶,至11時許,陳進來說要離開去訪友,步出我的住處後,我聽聞一聲巨響出外查看,便看見陳進來倒臥地上,並被其所騎乘之摩托車壓住,陳進來向我稱係遭謝國隆推倒,我協助陳進來將摩托車扶起後,陳進來就逕自騎車離開,當時謝國隆就站在旁邊,我不想理他就返回家中等語(警卷10頁);
2.於偵查中證稱:陳進來離開我家去牽車,我看到他坐上他的摩托車,把車騎離開,我聽到陳進來摔車的聲音,就出去看,看到陳進來倒在地上,被他自己的機車壓到,我就把他扶起來,他跟我說謝國隆把他推倒等語(偵卷第24頁);
3.於原審固曾證稱:「(被告問:你剛才說我跑到那裡,為何會來這裡跟他擦撞?)他騎出來你就把他推下去了,不就會擦撞。」
等語(原審卷238頁),然亦證稱:「(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你有回答說你有聽到陳進來摔車的聲音?)就聽到,因為我臉不是正對路口,是朝牆壁那邊看電視。」
、「(問:你去扶告訴人的時候,你有無看見告訴人有出手揮打被告的狀況?)我當下是沒看到,是我扶他起來,陳進來跟我說『他把我推一下,我才滑倒』。」
、「(問:當時推下去的動作是怎麼樣,可否請你具體講清楚?)因為是陳進來跟我陳述他這樣推下去,他才滑倒的。」
、「(問:你剛說他是怎麼推的,比方說推車子、推身體,還是怎麼個推法,可否請你稍微說明?)怎麼推我是沒有看到,因為我沒有正面朝他。
我面是朝這邊,他從那邊出去。」
等語(原審卷242、246、248至249頁)。
4.依證人羅進興上開證述,其雖曾證稱告訴人摔車,是遭被告推倒,然其始終證述是聽到摔車聲音才出去看,告訴人騎乘機車遭被告推倒,是因告訴人告知,證人羅進興既未親眼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摔倒之過程,而是告訴人摔倒發出聲響後始外出察看,其證述應無法補強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訴。
㈢證人鄭阿粉之證述無法作為補強證據 1.證人鄭阿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陳進來到我家作客,他要離開時,我在屋內做事情,我有看到他騎車離開,之後我聽到碰的一聲,轉過頭看到陳進來被車子壓住,我跟我老公去把車子牽起來,謝國隆站在陳進來的旁邊。
當時陳進來的車停在房子裡面,他騎出去之後,我轉過頭去看到陳進來倒在畫面的右下角T字白線的附近,謝國隆站在紅色油漆的附近等語(偵卷46頁);
2.於原審證稱:陳進來泡茶完,他說他要騎摩托車要回家,我看謝國隆有站在旁邊那裡,他騎過去,我就聽到碰一聲,碰一聲我們轉頭過去,看到陳進來被車子壓到,我跟我老公就跑出去把車子扶起來,也把他扶起來等語;
就細節部分證稱:「(問:妳有無看到他跟謝國隆發生什麼事?)沒有。」
、「(問:所以妳沒有看到動作?)沒有。
我的臉那時候是向我們的牆壁,我聽到聲音,我看到陳進來怎麼跌倒在那裡。」
、「(問:陳進來當時有無說他怎麼會摔車?)他說他給他A啊(臺語)。
也就是好像說給他推,他才跌倒的。」
、「(問:妳的動作的意思是說就是陳進來說對方用手推他?)是,陳進來說他(謝國隆)給他A,他才跌倒(臺語)。」
、「(問:妳有無看到陳進來是怎麼摔倒的?)我沒有看到,我是聽到碰一聲才跑出去的。」
等語(原審卷318-343頁)。
3.依證人鄭阿粉上開證述,其雖曾證稱告訴人摔車,是遭被告推倒,然其始終證述是聽到摔車聲音才出去看,告訴人騎乘機車遭被告推倒,是因告訴人告知。
證人鄭阿粉既未親眼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摔倒之過程,而是告訴人摔倒發出聲響後始外出察看,其證述應無法補強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訴。
㈣另上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告訴人於就診時受有有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勢,無法以此補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因遭被告推身體而摔車所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2月1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007204號函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10張,係員警事後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8日南檢銘至107偵21695字第1079065650號函,聯絡告訴人陳進來至案發地,進行現場相關位置拍攝之照片,並非案發當時之照片,雖可說明告訴人所述之案發情形,然其內容亦同係來自告訴人之陳述,亦難以之作為告訴人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
㈤綜上,本件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
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至於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黃春宗及請求調閱案發現場有○○路00巷000號住宅攝影機的鏡頭部分,因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黃春宗之住居所地址以供本院傳訊,本院無從傳喚該名證人到庭,是被告所聲請調查之此項證據核屬不能調查,應予駁回。
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7年7月8日查訪臺南市○○路00巷000號,被查訪人○○○(姓名詳卷)表示:監視器故障,無法提供監視畫面等語,有該分局107年7月8日查訪紀錄在卷可參(警卷15頁),此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屬不能調查者,亦應予駁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其認定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時,第一時間即向醫院主訴「病患訴騎機車被路人推倒導致右小指擦傷疼痛左膝擦傷、左足擦傷...」,並未表示「自摔」,審酌告訴人至醫院就診後,未至向檢、警提出告訴,係至被告對其提出告訴後,始表示對被告提告,其至醫院驗傷及為上開主訴,顯非基於訴訟目的而為,其指訴應可採信。
又證人羅進興、鄭阿粉,雖均未見聞車禍如何發生,但其等均證述告訴人起身後,即表示摔車是遭被告推倒所致,告訴人此等反應與一般生活經驗無異,可見告訴人陳述之可能性甚高。
況告訴人與被告訴素無怨隙,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且案發迄今已2年,告訴人就部分細節所述不一致,亦屬常情,不能僅以告訴人所述不一即不加採信。
員警嗣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偕同告訴人前往指證,且確實為告訴人指訴遭推倒而摔車之客觀現場地點,應可與告訴人指訴互為補強,原審就何以認定該些現場照片全數無法作為告訴人補強證據之理由,未見說明,應有未當。
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急診驗傷單、病歷影本之主訴紀載、證人羅進興、鄭阿粉與告訴人所為證述前後連貫,及告訴人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平坦無濕滑或障礙物等情,逕認告訴人指訴欠缺補強,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
㈢惟查,按所謂補強證據,乃指供述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而不能是「同一性之累積」,若只是此一證人分別向不同人員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即無「別一」可言,無非屬其「同一性之累積」,不能逕行將之視為該同一證人所為供述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羅進興、鄭阿粉所為告訴人遭被告推倒之證述,及醫師於告訴人就醫時,依其主訴所為「遭人推倒」之記載,均係來自告訴人轉述;
另員警至現場採證照片,相關位置與被害情節,亦係找告訴人到場,當場指認而拍攝,此亦係源自於告訴人陳述,因此,上述證據核均屬上述告訴人陳述之「同一性累積」,依前述說明,尚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檢察官以證人羅進興、鄭阿粉之證述,診斷證明書有關病患之主訴記載及員警事後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等證據,應為補強證據,而得可補強告訴人指訴為真實,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之認定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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