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易,514,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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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皇翔



尤正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皇翔為設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大城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被告尤正欽為現場負責人,渠2人明知○○公司已無支付貨款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間,由尤正欽以現金支付之方式,向盟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貨材,並由○○公司將貨物送至○○公司施作消防工程之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號,下稱亞○○○公司)桃園○○二廠工地,使○○公司知悉○○公司確有工程進行,而誤以為○○公司有支付貨款之能力,並同意○○公司由被告王皇翔擔任連帶保證人、採月結支付貨款之方式訂貨。

被告尤正欽乃於105年10月至同年12月8日間,陸續向○○公司購買五金材料數批(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並陸續出貨。

期間被告尤正欽僅以被告王皇翔開立之發票日為105年12月5日、面額160,600元之台新銀行支票支付第1期之貨款,詎支票到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尤正欽再持同額之本票(發票人尤正欽、到期日106年1月25日)交予○○公司而換回支票,詎本票到期仍未獲清償,經○○公司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韓維德、林文吉、阮烽驊、陳忠吉、張建華之證述,及協調會議紀錄、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5日鼎法字第1080000010號函、○○公司與○○公司上開交易之統一發票、銷退貨明細、銷貨單、退票理由單、前開支票及本票影本、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王皇翔及○○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回覆資料、○○石化公司106年11月6日、107年6月8日函文等資料顯示:○○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之請領方式與上游廠商間有重大歧異,且月結工程款亦需30日至40日才能拿到款項,○○公司已經無法支付工人之費用導致無法繼續施作該工程取得工程款以支付○○公司費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2人固不否認○○公司施作前項工程期間,有以○○公司名義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陸續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五金材料數批,用於○○公司承攬之上開工程,嗣未能支付貨款等情,然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公司因向上包兆喬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喬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作,而向告訴人訂貨,該批貨物確實送到工地,也用於該工地上。

當時是預期○○○公司會支付工程款,始叫料進場施工,並沒有欺騙告訴人,只是後續請款發生糾紛才債務不履行,在訂貨時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本件○○公司施作之消防、水電工程,係被告尤正欽向○○公司借牌施作,工地由被告尤正欽負責,請領之工程款係專款專用在系爭工程等語。

六、查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承攬○○石化公司○○二廠建廠工程(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後,將其中「鋼構廠房建築裝修工程」部分分包與五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五龍公司),由○○○公司(負責人:阮烽驊)負責施作。

○○○公司於104年9月7日再將其中「消防、水電」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與○○公司(負責人:被告王皇翔;

工地負責人:被告尤正欽)施作;

○○公司因此先以現金15,000元向○○公司購買材料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105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向○○公司訂購鍍鋅鋼管、螺帽、螺絲等五金材料(訂購金額合計1,374,995元,扣除105年12月8日之退貨362,828元後,○○公司應付之貨款金額為1,012,167元)。

被告王皇翔並於105年10月20日簽立同意書,同意月結貨款,且允諾開立60日內票期之票據支付貨款,及願擔任○○公司對○○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其個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1紙支付附表一編號1之貨款,經○○公司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後,被告尤正欽再持其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1紙向○○公司換回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然該筆款項連同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貨款,○○公司均未給付,直至108年10月3日後始由五龍公司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846,918元直接交付○○公司,○○公司尚有餘額165,249元未據清償(計算式:1,012,167元-846,918元=165,249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公司負責人韓維德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黃稟豐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雄檢他字卷第37頁背面、南檢他字卷第53頁、原審卷第145頁)。

復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公司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4份、統一發票9紙、銷貨單12紙、王皇翔、○○公司、○○公司簽立之同意書1紙、附表二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與本票各1紙、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立約人:○○○公司與○○公司)1份、台新銀行匯款收據1紙、○○石化公司106年11月6日○○石化第00000000000號函、107年6月8日○○石化字第16001805003號函各1份、中鼎公司108年1月15日鼎法字第1080000010號函、同年12月12日鼎法字第108000033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雄檢他字卷第6至7頁、第9至26頁、第61至86頁,南檢他字卷第27、133、247頁,南檢偵字卷第87至88頁,原審卷第113至11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七、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再者,一般自由貿易市場,每筆交易均存在風險,交易雙方本得藉由徵信、照會、勘查或以蒐集市場資訊等方式確認交易對象之資金風險、信用、能力後,始允諾成立交易。

又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多元,並非定然係出自於自始惡意無履行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訂約,是以,除非交易中存有為不法利益而詐欺交易對象,使交易對象陷於錯誤而獲財產、利益等該當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要件外,不能單以交易存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表象,即推認債務人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將使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失其分際。

是以,雖然被告2人有前段所認定以○○公司名義向○○公司購買材料,卻未依約付款之客觀情事存在,但欲論究其等是否有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審查是否有足夠之證據得證明其等在訂購材料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有對○○公司施用詐術,使○○公司陷於錯誤而詐得上開材料、全無履行支付買賣價金之意思。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韓維德於本件提出告訴之初之偵查中陳述遭詐騙之內容為:○○公司向○○公司購買材料,支付貨款之160,600元支票跳票,「我覺得他詐欺部分是公司的銀行在7月時就已是拒絕往來戶竟然還開票出來,所以我認為帳戶裡根本就沒錢還開拒絕往來戶的支票來騙我」、「王皇翔這張票在7月22日就已經拒絕往來,為何要用票來欺騙我們公司。」

、「○○公司本來就不應該用一個已經拒絕往來的帳戶,因為那張票我無法把物料拿回來」等語(見雄檢他字卷第37頁背面,南檢他字卷第54至55頁)。

然查,被告2人係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王皇翔個人支票支付附表一編號1之貨款,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王皇翔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甲存支票帳戶,係於105年12月5日始有退票紀錄,並於106年4月21日開始設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該銀行106年7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2556號函1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份存卷可憑(見雄檢他字卷第92頁,南檢他字卷第47至48頁),而○○公司向○○公司訂購附表一編號1材料之時間在105年10月21日,被告王皇翔簽發並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公司用以支付該貨款時,其個人支票票信尚無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況。

因此被告2人並沒有故意開立已經跳票、確認無法兌現之支票與○○公司,而使該公司陷於錯誤之情事。

公訴及上訴意旨另以○○公司於105年7月5日起即因大量退票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退票金額達千萬元,認為○○公司於105年10月間向告訴人購貨時,早已周轉不靈,失去償債能力,顯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

惟查,○○公司之支票固然於105年6月30日起即陸續有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並於105年7月22日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退票總金額1,369,544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作業及○○公司提出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明(見雄檢他字卷第43頁,南檢他字卷第41至45頁),然○○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王皇翔個人支票向○○公司訂購材料160,600元前,就○○公司向○○公司簽帳取貨乙事,曾於105年10月20日以○○公司名義與○○公司及被告王皇翔共同簽立同意書(見雄檢他字卷第24頁),○○公司可輕易自金融徵信系統查得○○公司之債信,決定是否同意○○公司簽帳取貨,或是否與之繼續交易,自難以○○公司債信不佳,遽謂被告2人就附表一之交易,係施用詐術,致○○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

㈡證人陳忠吉雖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工程已經完成,但不是○○公司完成的,因為他本身沒錢,所以第一期款也沒辦法付給工人,後來是工人去找另外一家做消防的公司來繼續做,有把工程完成;

因為請款都是施工完一個月才會請款,下來都要3、40天才會拿到錢,因為會有一個月的作業期間,但是工人是施工完每個月結帳,有的是半個月就結一次,○○付不出工資,工人就不做了,他就倒了沒辦法繼續做;

○○○公司開的協調會與○○公司無關,因為○○○、阮烽驊在做的時候也是有欠錢,所以五龍公司有出來協調,但是這個跟○○沒有關係,因為○○那時候還沒有施工。

但因為五龍公司要去監督後續付款,所以有請參與該工程的包商,不論是否已經開始施工,一起來協調等語(見南檢偵字卷第159、161頁);

另證人張建華亦證稱:其開設鴻華機械工程行,有承包○○公司在桃園○○鄉的工程,在那邊施作1個多月,○○公司都沒有付錢,後來是有別人來接手、付錢,就有作完;

其與○○公司是採月結的,月底其有根據工程完成進度請款,但是○○公司都沒有給;

被告2人均沒有付錢,還欠錢等語(見同卷第261、263頁)。

證人阮烽驊、林文吉則證稱:系爭工程剛進行時就很不順利,五龍公司把錢拿走沒有給○○○,導致公司跳票,○○公司進來做的時候,本身周轉不靈;

○○公司沒有做完該工程,可能是因為資金或材料的問題,該工程是總結之後他們請款,才一次付清等語(見南檢他字卷第180、258頁)。

然參照下列證據,可知○○公司就系爭工程並非全無履約獲得工程款之可能:⒈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韓維德在偵查中稱:當時收支票沒有照會的原因是○○公司剛來買料,而且他的工地都一直有在進行等語(見雄檢他字卷第37頁背面)。

證人即○○公司下包鴻華機械工程行負責人張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承攬○○公司消防配管工程,工程金額約360萬元,是單純施作的工資,沒有包括材料費,材料是由○○公司負責供應到工地,工期約2個月至2個半月,每個月的月底向○○公司請款,105年10月中旬、11月的材料有進來,是盟諭拿來的,○○公司的部分完成100多萬元,110萬元以內,做完第一個月要跟他們請款時,就請不到錢,又再做幾天,就沒有料了,我就不做了。

後來楊振泰來接手,叫我繼續做,被告尤正欽有經過楊振泰拿44萬元工資支票給我,這44萬元是○○公司給我的,當天尤正欽本人也在。

當時統包是五龍公司,合約內的部分我都有完成,中鼎的監工有來估驗2次,但結算款82萬元,楊振泰跟林文吉都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37頁)。

堪認被告2人以○○公司名義向○○公司訂購附表一所示材料,均由○○公司送至○○公司承攬施作的工地,由張建華用於所施作的消防工程,證人張建華先後受○○公司及楊振泰委託施作始完成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已由被告尤正欽支付44萬元,但後續楊振泰委託施作已估驗完成的部分,結算工程款82萬元迄未獲付。

顯見○○公司向○○○公司所承攬之本件消防、水電工程之上包間,確實存在付款爭議,此項爭議是否可歸責○○公司,尚非無疑,但可以認定被告2人以○○公司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向○○公司訂購之材料,確有送至工地由張建華施作於○○公司承攬之消防工程,符合一般交易習慣,亦可證明被告2人並非係在明知張建華已不願施作、系爭工程確定無法進行之情況下,始訂購附表一所示材料,自難以事後○○公司未能如期給付貨款給○○公司,即謂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預先有不為清償之詐欺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⒉○○公司向○○公司所訂購如附表一所示材料,確實有用於系爭工程,最終中鼎公司撥付工程款後,透過五龍公司監督付款機制,已將應付○○公司之工程款846,918元直接給付與○○公司,業如前述,亦經證人即五龍公司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陳忠吉於108年7月4日偵查中證述:工程尾款還在中鼎公司,沒有發出來,預計有一筆錢90幾萬元要給○○公司,因為○○公司有提告○○公司要給付材料錢,所以可能會直接付給○○公司,這筆錢真正應該是○○公司的等語(見南檢偵字卷第161至163頁),並有中鼎公司108年12月12日鼎法字第1080000330號函所附「○○石化鋼構廠房建築裝修工程第十二期工程款監督付款金額及承包商同意簽名表」、105年8月31日「五龍公司與○○○公司間工作合約付款爭議協商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各1紙、○○○公司與下包商間工作協調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南檢他字卷第75頁,原審卷第115至119頁)。

又被告尤正欽於偵查中提出之系爭「鋼構廠房建築裝修工程」之工程計價/結算單,並供述:林文吉有拿一張結算單給我,上面寫金額,要給我們(指○○公司)的金額是986,567元,我有跟他反映對於數額有意見,他說中鼎只有給他這些錢,我之前跟他請款的金額是171萬元等語(見南檢偵字卷第135至136頁、第139、141頁),雖經本院依被告尤正欽之聲請傳訊林文吉,未據林文吉到庭(嗣經被告尤正欽捨棄聲請),但證人即五龍公司監工陳忠吉所述預計有一筆90幾萬要給○○公司的工程款乙節,適與被告尤正欽提出上開林文吉交付之計價/結算單所載應付○○公司之金額986,567元,大致相符,則倘若被告2人並未真正將附表一所示材料用於系爭工程,且五龍公司確實與○○○公司及○○○公司之下包公司間有監督付款機制,則上包之五龍公司,當無越過與其訂定契約之○○○公司及與○○○公司簽約之○○公司而直接將部分工程款給付給○○公司之理。

由此觀之,被告2人辯稱其等訂購附表一所示材料施作後,確實可向其等上包廠商透過監督付款機制領得相當之工程款,以支付附表一所示貨款乙事,應屬可信。

⒊承上所述,被告2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材料,既然係為履行○○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契約義務,且系爭工程確實得透過監督付款機制,越過資力不佳之○○公司、兆喬宇公司自更上包中鼎公司、五龍公司等財務狀況健全之公司取得工程款,且上述監督付款機制最終執行結果顯然及於○○公司之下包、材料商,因此○○公司就系爭工程在具有監督付款機制之情況下,實際上並無法挪用應給付給下包廠商或○○公司之材料費用。

若此,則被告2人訂購附表一所示之貨物,既然用於工地,且貨款、材料費是經過上游廠商監督付款機制直接支付給實際出貨之○○公司,此據前引中鼎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以鼎法字第1080000330號函說明「上開建廠工程業於107年5月31日完工。

目前仍有分包商尚有剩餘工程款刻正申辦請款,故尚未支付完畢。

…系爭工程其中一項『鋼構廠房建築裝修工程』分包由五龍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在該公司申辦第12期工程款之『監督付款金額及承包商同意簽名表』內,發現盟諭係其中之一次承包商」,該函附件「第十二期工程款監督付款金額及承包商同意簽名表」中應付○○公司之工程款846,918元,係由○○公司負責人韓維德簽收(見原審卷第113、115頁),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難以期待○○公司會將工程款優先支付給告訴人乙節,難謂有據。

更足以證明被告2人最終並未取得附表一所示貨物所有權或將之變現以獲得該批材料或其對價之利益。

又系爭工程除可透過五龍公司監督付款機制以確保下包廠商領得工程款外,○○公司與上包○○○公司簽立之本件消防、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書,其附件工程報價單約定之工程總價為700萬元(見雄檢他字卷第61至86頁),被告尤正欽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總工程款是700萬元,契約書附件工程報價單編號1至52項實做實算是土木的部分,不在我們的工程款中,我們的工程款是指編號53以後,總價約68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指明其於偵查中提出之另一份工程報價單(見南檢他卷第77至79頁)始為契約附件,對照被告尤正欽偵查中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共計55項,工程總價6,868,695元,其內容與原契約附件工程報價單編號53至106項目大致相符,而依證人張建華證述,其向○○公司承攬消防工程的工程款為360萬元(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向○○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材料若包括退貨362,828元,合計共為1,374,995元,顯見○○公司承攬本件消防、水電工程總額,在扣除5%保留款後,如能順利完成取得工程款,並非不足以支付下包即證人張建華之工程款及○○公司之貨款,堪認被告透過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義務,可以獲取扣除材料費、工資及相關行政管理費用以外之利潤,符合承攬工程交易常態,是被告2人否認詐欺犯行,並辯稱其等訂購附表一所示貨物,係用於○○公司承攬之消防、水電工程,並非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全無所憑。

⒋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承攬工程實務所謂工程估驗款者,係因相關材料多須由承包商自行購置,且工程進行期間均極冗長,甚至長達數年之久,若業主至工程全部完工時始須給付全部工程款,對於承包商將造成龐大資金壓力,故為減輕承包商之資金壓力,並利於工程進行,當事人間通常約定按工程進度,進行估驗,當工程進行至一定期間時,承包商得以書面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請領階段性承攬報酬,經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承包商於該期間內所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以避免承包商先墊付資金而承受資金週轉壓力,並須負擔業主債務不履行之風險,此即估驗計價制度之目的,在大型工程實務中係屬常態。

被告2人預期其等得藉由訂購、施作附表一所示材料後,得領得該部分估驗款,用以支付附表一所示貨款,並未背離上開工程實務常態。

且○○○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確實得分期請領,而非完工後一次性總結乙情,觀之中鼎公司108年12月12日鼎法字第1080000330號函所附105年8月31日「五龍公司與○○○公司間工作合約付款爭議協商會議」紀錄均載明○○○公司有分期請款情事即明(見原審卷第118頁)。

佐以實際上被告曾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2月20日填具請款單,要求○○○公司先行支付含附表一在內之款項,因未據○○○公司付款,○○公司於106年2月25日向○○○公司提出工程解約協議書,有上開文件存卷可查(見南檢他字卷第57、59頁、第71至73頁),倘若並非另與○○○公司約定得先行就此部分金額請款,則○○公司應無一再於工程期間踐行就各別工項、金額,填具請款單請領階段款項之理。

證人林文吉雖證稱系爭工程為總結後一次付款等語,然考量林文吉所屬之○○○公司與○○公司就系爭工程屬直接上下游,○○○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時資力不佳,業經陳忠吉證述如上,且○○○公司迄未給付下包張建華已完工並結算之工程款82萬元,業據證人張建華證述如前,是就系爭工程契約應何時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為何?林文吉與被告2人利益相反,況○○○公司與上包既得按工期進度分期請款,衡情應無對下包廠商反要求需至全部完工始一次請款等無端使下包承受巨大資金壓力之理,故不能單以林文吉之證述,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⒌公訴及上訴意旨雖引用證人陳忠吉之證詞(見南檢偵字卷第159、161頁),認一般月結工程請款尚須30至40日才能拿到工程款,與工資是月結或半月結可以及時領得款項不同,因認○○公司無法藉此工程款支付附表一所示貨款。

但實際上被告2人與○○公司間約定,附表一所示貨款採月結機制,且支付方式可以開立「60日」內票期之票據給付,此有前引之同意書(見雄檢他字卷第24頁)可證。

故由此觀之,被告2人或○○公司對○○公司支付貨款之債務,實際上在購買後加計至月結期限、付款期限,至多可能有超過2月之寬限、籌措資金期限。

而一般工程估驗款在無爭議情況下,亦多為月結、次月核發款項。

是以被告2人在上開時程安排及系爭工程之施作上,客觀上並非全然不可能就105年10月所訂貨物,趕在同年11月請領估驗款,而於再次月(12月)領得款項,而可在附表二編號2本票到期日(告訴人同意換票即等於其同意延展支付貨款期限)前籌得資金以支付該筆貨款。

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本來預期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用以支付附表一所示貨款,亦未背離其等與○○公司原來約定之支付期限。

⒍○○○公司與五龍公司就所承攬之亞東石化「鋼構廠房建築裝修工程」在工程款支付發生爭議衍生債權債務問題,致有一個多月沒出工在現場工作,嚴重影響中鼎公司及業主○○公司在該建廠案整體工程進度,因○○○公司與五龍公司遲遲無法解決爭議,乃由第一承攬人中鼎公司邀集五龍公司、○○○公司及業主○○公司於105年8月31日在工地會議室進行協商,有中鼎公司檢送之協商會議紀錄與簽到簿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此項協商會議○○公司並未參與。

嗣○○○公司依據上開105年8月31日會議,與下包商就工作協調及工程款支付方式進行協調會議,○○○公司與其下包商及材料商保證無財務糾紛,並於105年9月12日重新進場交接及後續施工,亦有○○○公司與下包商協調會議可參(見南檢他字卷第75頁),被告尤正欽代表○○公司有參與該次會議,有會議紀錄簽名可稽,會議紀錄雖未記載日期,但可認定應在105年8月31日之後,參酌證人即五龍公司監工陳忠吉於偵查中證述:之前○○○、阮烽驊(即○○○公司負責人)在做的時候也是有欠錢,所以我們公司有出來協調,但是這個跟大城沒有關係,因為大城那時候還沒有施工。

○○○公司施工的時候,沒有辦法正常付款,所以後來換我們五龍公司接手繼續做。

林文吉跟阮烽驊是股東,阮烽驊不行之後他有出來說想要繼續做這件工程,這件工程還有尾款還沒有給。

…五龍公司由我擔任現場負責人後,林文吉就沒有負責這件工程等語(見南檢偵字卷第159至161頁);

證人阮烽驊則證稱:兆喬宇公司跟五龍公司借牌去標○○石化的工程,實際進行工程的是兆喬宇公司,工程後續進行不順利,兆喬宇公司跟五龍公司間有刑事侵占訴訟,五龍公司把錢拿走沒有給○○○,導致公司跳票。

○○公司部分是請林文吉幫忙接洽等語(見南檢他字卷第179至180頁),可見○○公司上包之○○○公司與五龍公司間因系爭工程之工作協調與付款發生諸多爭議,導致兆喬宇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對下包之付款義務,事後雖由五龍公司出面踐行監督付款機制,但撥款速度及工程款數額,仍有爭議,不如被告2人之預期,因而影響被告2人原預期之付款期程,致被告2人無法如期支付附表一所示貨款,然此終究係因被告2人對於系爭工程進度預期過度樂觀、財務現金流槓桿操作幅度過鉅所導致之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情事,本質上與被告2人全然沒有支付附表一所示貨款之意思,而仍然訂購貨物之施用詐術情況有別。

此外,綜觀全部案卷,尚難認被告2人在訂購附表一所示貨物之初,即無買賣、付款真意之情事,自不能單以事後被告2人、○○公司未如期支付貨款即認定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罪嫌。

八、綜上,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公司於105年7月5日起即因大量票款未能清償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積欠債務高達千萬元以上,○○公司於105年10月間向告訴人購貨時,早已周轉不靈,失去償債能力。

被告王皇翔所簽發之支票於105年12月5日起已陸續有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名下僅有○○公司薪資、大城機電公司股利收入,別無其他財產。

被告尤正欽早於85年11月22日即因支票退票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名下僅有數老舊車輛,故105年間,○○公司及被告2人之財力,除依賴本件工程上包支付工程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可支付告訴人的貨款,仍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持續向告訴人提取大量五金材料,自具備詐欺主觀犯意。

⒉被告2人雖辯稱上包○○○公司可按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然依證人張建華、陳忠吉之證言,○○公司向告訴人訂購系爭五金材料之105年10月至12月期間,已有無法給付勞工報酬而陷入無工可進場施作之狀態,且○○公司先後於105年6月及同年10月向上包○○○公司請款,均遭○○○公司拒收請款文件,可見被告2人在105年10月間已知○○公司財務已有異狀,周轉能力不佳而有不足以支付貨款情事。

又縱使上包○○○公司依約支付工程款,尚須保留5%之保留款,○○公司僅得領取95%工程款,但須施工完1個月始得請款,再30至40天始得取得工程款,然尚須以月結方式給付勞工報酬,顯難期待可將95%工程款全額用以支付貨款,況○○公司早已積欠上千萬元債務未清償,實難期待會將工程款優先支付給告訴人。

堪認被告2人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持續向告訴人叫貨時,對於上包○○○公司是否付款、何時付款及工人報酬是否得以解決等皆未能確定,難認主觀上無詐欺之犯罪故意,甚或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

㈡惟查,被告2人向○○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品時,系爭工程確實有履約施作,其等無法支付下包廠商張建華全額工程款之事實,應係發生在後,被告2人並非在確定無法履行契約之情況下,仍訂購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且所訂購附表一所示貨物,均係用於○○公司承攬之消防、水電工程,已附合成為建築工作物之一部,被告2人並未取得附表一所示材料之所有權,或將之變現以獲得對價利益,甚至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或○○公司有取得已完成的承攬工程款。

被告2人未如原預期之付款期程支付下游廠商及○○公司本件材料款,不無受到○○公司上包五龍公司與○○○公司間之工作與付款爭議之影響,此項上包間之爭議,嗣由五龍公司透過監督付款機制直接支付予下包廠商或材料商,○○公司亦因此受領大部分的貨款,均如前述。

原審本同上開見解,在調查相關證據後,認為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2人無罪判決,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所為判斷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表一:訂購之五金材料明細 編號 日期 單據編號 金額 月結總額 1 105/10/21 銷貨000000000000 136,500元 160,600元 105/11/01 銷貨000000000000 24,100元 2 105/11/02 銷貨000000000000 409,311元 1,210,252元 105/11/04 銷貨000000000000 149,168元 105/11/05 銷貨000000000000 71,663元 105/11/09 銷貨000000000000 59,225元 105/11/11 銷貨000000000000 28,224元 105/11/14 銷貨000000000000 11,290元 105/11/22 銷貨000000000000 2,814元 105/11/25 銷貨000000000000 471,942元 105/11/25 銷貨000000000000 6,615元 3 105/11/29 銷貨000000000000 3,400元 4,143元 105/11/30 銷貨000000000000 743元 退貨 105/12/08 銷退000000000000 -362,828元 -362,828元
附表二 編號 票據種類 票據內容 兌現情況 1 支票 1.發票人:王皇翔。
2.發票日:105年12月5日。
3.票面金額:160,600元。
4.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5.支票號碼:TN0000000號。
105年12月5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2 本票 1.發票人:尤正欽。
2.發票日:105年12月8日。
3.到期日:106年1月25日。
4.票面金額:160,600元。
5.票號:TH000000號。
未支付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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