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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發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蔡宜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清發與蔡忠勝為鄰居,兩人先前因飼養鴿子而生糾紛,蔡清發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菜市場內,向蔡忠勝稱「改天要跟你算帳(臺語)」等語,蔡忠勝因不滿蔡清發之言語,遂以電話向蔡清發之妻史春桃抱怨此事,蔡清發得知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持榔頭(未扣案)進入蔡忠勝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蔡清發住處)鐵門內紗門前走廊,並出言向蔡忠勝恫稱:出來輸贏,要給你死等足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蔡忠勝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蔡清發見蔡忠勝報警處理,隨即離去現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告訴人蔡忠勝、證人王雅蔓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且經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蔡忠勝、證人王雅蔓於原審亦到庭證述,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則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及證人王雅蔓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選任辯護人所爭執告訴人及證人王雅蔓於警詢之證述,因本判決並未引用為判斷基礎,爰不一一贅述該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認於上述時間前往告訴人蔡忠勝住處並持榔頭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或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找我老婆史春桃才去告訴人住處,他的住處外面路上,我只有叫一聲「忠勝」而已,還沒有進到鐵門裡面,我就聽到他家發出乒乒砰砰的聲音,然後走去紗門那邊看到告訴人從桌上拿起一支武士刀,我才從告訴人家的機車上拿了榔頭防身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其家中鐵捲門平時會打開,則就紗門外之範圍告訴人未設有門禁管制,亦未有阻攔他人進入之意,顯然告訴人同意他人可進入至紗門以外、鐵門以內之範圍,實與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況且被告係因擔心其妻史春桃於告訴人家中會遭受不利,因而前往告訴人住處確認史春桃安危,且被告並未進入告訴人家中,主觀上並無侵入告訴人住宅故意,客觀上亦無侵入告訴人住宅;
被告持榔頭係為保護自己,此由證人林葦華於原審證稱被告曾告知蔡忠勝拿武士刀要殺伊等情可得佐證,且被告事後亦將榔頭返還至告訴人住處機車上,此經證人杜玉枝、林鳳英於證述明確,顯然被告僅係借用告訴人家中榔頭防身,其行為並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08年9 月26日上午8時許,先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菜市場內遇到告訴人,嗣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至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並持榔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0頁),並經告訴人(見偵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105-11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王雅蔓(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113-116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何事,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108年9 月26日上午8時許我經過○○路000 巷菜市場,被告就指著我說「我改天要跟你算帳」(台語),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太太(即史春桃)說這件事情,說了13分鐘的電話,後來被告在9點5分許就手持榔頭衝進我們家,說要給我死,讓我心生畏懼,我太太王雅蔓當時也有在家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為鄰居,108年9 月26日上午8時許我在臺南市○○○○路000 巷菜市場遇到被告,被告手指著我說「我們的帳我改天會跟你算(台語)」,我就打電話跟被告太太史春桃告狀,後來被告拿榔頭來我家,站在我家紗門處,說要打死我,被告在我住處10幾步前就罵三字經、五字經,一直飆過來,在那裡叫囂說「你會被幹,出來跟我輸贏,你跟我太太告狀三小(台語)」,叫我出去跟他輸贏,說要打死我,要離開的時候還說要再去找工具跟人來,是我看到被告來趕快把紗門鎖起來,被告才沒辦法進來客廳,看到被告的行為我覺得很害怕;
我太太王雅蔓很緊張,就對被告說「你不要欺人太甚」,我叫王雅蔓不要和被告互罵;
我打了2次電話給警察,我在9點20分打第1 次,很著急,被告就一直罵一直叫囂,叫我出去跟他輸贏,警察9 點20分還沒有來,9點29分我再打1次,被告看到我有在打電話報警,被告就走了,9點29分打第2通電話給警察時,過了1 分多鐘警察才來,我跟到場的林葦華警員說被告又要去叫人,準備工具來打死我,林葦華警員說他在這裡保護;
我家外面還有小門跟鐵捲門,鐵捲門只有有人在家時才會開啟,出門就會關起來,平常都多由小門進出,當天被告到我家之前,我跟王雅蔓在客廳看電視(見原審卷第105-110頁)。
其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並無齟齬。
㈣關於被告於108年9月26日上午至告訴人住處之情形,證人王雅蔓則於偵查中證稱:108年9月26日上午9點5分,我與我先生蔡忠勝在家,被告手持榔頭到我家罵告訴人三字經,還有問告訴人為什麼要跟被告老婆告狀,並說要讓告訴人死(見偵卷第12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9 月26日上午9時5 分許被告從我家外面走進來大吼大叫、罵三字經,手拿榔頭,走到我們家紗門走廊那裡,叫告訴人出來對決,說要把告訴人打死,告訴人看到趕快把紗門鎖起來,我跟被告說說你不要欺人太甚,告訴人叫我不要跟被告相罵,他要報警,被告看到告訴人報警,就跟告訴人說要叫人來、要拿武器來,講完就走了,過沒多久警察來了,在我家保護我們;
我住處外有鐵捲門,沒出門時才會開啟(見原審卷第113-116頁)。
經比對告訴人及證人王雅蔓之證述,關於本案發生時被告持榔頭並出言恐嚇告訴人之內容、所在位置、告訴人立即將紗門上鎖並報警處理及被告見告訴人報警後之反應等情節,內容均屬相符,並無矛盾之處。
㈤另經原審當庭勘驗林葦華警員到場處理時之密錄器錄影影像,於警員林葦華到達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隨即向員警指稱:剛剛有人說要叫人來打死我,拿一把榔頭,就是轉彎過去有一個鴿寮的鬍鬚仔(即被告),在賣牛肉湯的,早上我從菜市場騎回來時,他說我的帳改天要跟我算,說要找我算帳,我就打電話跟他老婆說,他心裡不爽拿榔頭要來打死我,我趕快去把門鎖起來,他說他要叫人跟準備工具來打死我等語;
王雅蔓並於一旁陳稱:對啊;
員警則詢問案情相關事項並答稱會在場協助等情,有原審109年5月8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68頁)。
是告訴人於員警第一時間到場處理時所陳述之內容亦與告訴人及證人王雅蔓前揭證述相符,足見應係本於自身實際經歷過之事實而為陳述。
參以告訴人於被告到場後隨即報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林葦華警員到場處理,員警到場後尚因告訴人表示害怕被告可能再回來,故在現場保護一段時間之事實,亦據證人林葦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2 頁),則依告訴人斯時之反應,足認告訴人當下確實因為被告之行為感到恐懼不安,隨即撥打電話報警,並請警員留在現場保護,由此益證告訴人及王雅蔓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兼論辯護意旨及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亦不否認於被告住處前持有榔頭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是去告訴人家找史春桃,我只叫了「忠勝」,告訴人就從他的桌上拿武士刀出來,我看到就把告訴人的機車上面的榔頭拿起來防身,我事後還有把榔頭拿來還告訴人,當時有遇到杜玉枝、林鳳鶯,我還跟她們說告訴人拿武士刀要殺我(見本院卷第68-69頁)云云。
惟查:被告倘若僅叫喚告訴人名字,並無其他言詞,告訴人何須平白無故拿武士刀出來?而武士刀屬違禁物,持有者已觸犯刑罰,告訴人平時豈會將武士刀放置於客廳桌上,甚至自行報警處理而自投羅網?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更供稱其到告訴人住處後,反而還向告訴人表示:「你拿武士刀要殺我,來來來,出來外面」(見原審卷第122 頁),於此情形下,告訴人既已持武士刀與被告對峙,顯然已居於優勢地位,又何須將紗門上鎖甚至二度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況且被告於此過程中,未曾向告訴人確認其妻是否於告訴人住處內,足見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且嚴重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舉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杜玉枝、林鳳鶯為證,欲證明其事後曾將榔頭返還至告訴人住處。
而證人杜玉枝、林鳳鶯固均證稱其等為告訴人鄰居,當天於警察離開後,曾見被告持榔頭至告訴人住處,並將榔頭放在告訴人機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7頁),惟杜玉枝另證稱:我時常會去告訴人家中,沒看過告訴人家有放武士刀,被告把榔頭放在機車上時沒有說告訴人拿武士刀要殺他,那支榔頭沒有在告訴人家或在他的機車上看過,也不知道那支榔頭是誰的(見本院卷第127、133-134頁),林鳳鶯亦證稱:我以前去告訴人家時,沒看到那支榔頭或是武士刀,也沒在他的機車上看過有放那支榔頭,被告把榔頭放在機車上時沒有說告訴人拿武士刀要殺他(見本院卷第140-141、143頁),告訴人及證人王雅蔓亦一再否認被告所持榔頭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09、114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之榔頭未曾於告訴人住處或機車上出現,卻於案發後平白無故由被告持之放在告訴人機車上,實難以被告此舉動即認該榔頭為告訴人所有。
抑有進者,該榔頭如為被告於告訴人機車上隨手取得,其於案發當日離開告訴人住處時,理當將榔頭放置於原處,又豈會攜回其住處?被告就此雖又辯稱:他有武士刀在手,我目的要防身(見本院卷第69頁),惟以被告所稱告訴人持武士刀威脅之態勢,於其放置榔頭於機車上時,員警既然早已離去,被告豈不畏懼於返還榔頭時,遭告訴人持武士刀追殺?由此益證該榔頭並非被告於告訴人機車上所取得,被告事後將榔頭放置於告訴人機車上之舉動,僅係見員警已到場處理,為掩飾持榔頭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所為之補救措施。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第306條係保障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住居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
次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或其理由正當與否,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站立於告訴人住處紗門前,因告訴人及時鎖門而無法進入客廳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告訴人住處照片及其與王雅蔓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照片(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49 頁),被告所站立之走廊與客廳緊密相連,走廊外鄰接馬路處有小鐵門及鐵捲門與外界阻隔,與左右住家並不相鄰,而與公共空間或鄰近建物有適當之區隔,又放置有水桶、板凳等私人物品,另參酌證人杜玉枝、林鳳鶯均證稱告訴人住處鐵捲門於夜間入睡時均會關閉(見本院卷第134、142頁),足見就該住宅之整體而言,該走廊為住宅之一部分,而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並可通往屋內而具日常生活居住功能,可謂構成住宅之一部分,至為明確。
又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係為持榔頭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依一般客觀標準觀察,並非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當屬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住處,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 月27日起生效施行,因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本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3倍或30 倍,此次修正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為3 倍或30倍換算後予以明定,以便適用此條文時不須再援引上述刑法施行法規定另行計算,然而罰金數額之規定實質上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2人前因賽鴿養殖產生糾紛,因知悉告訴人撥打電話向其妻投訴其在外之行為,竟持榔頭前往告訴人家中,並以上述言詞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實有不當,又被告無前科,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 名子女均成年、無業(收入來源為勞保退休金)、與妻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認被告本案發生時所持榔頭1 支,未經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衡酌該物品價值低微、取得容易,現不知位於何處,沒收恐有困難,且縱使沒收亦無遏止、預防犯罪之效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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