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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珂惠
被 告 賴冠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號、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冠勳與告訴人賴怡岑係網友關係,因被告拒絕歸還向告訴人賴怡岑所借貸新臺幣(下同)13000元,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7日凌晨0 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怡岑傳送「買水果去你家」,復於同年3 月27日晚間10時25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怡岑傳送「苗栗伯父伯母健康嗎」,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傳送「拜訪伯父伯母」、「買水果去你家」等內容,使告訴人賴怡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賴怡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賴怡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賴怡岑間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6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賴怡岑13000元,並於上開時、地傳送公訴意旨欄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賴怡岑,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賴怡岑鬧自殺,伊才會說要去找賴怡岑之父母親,並非恐嚇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因與告訴人賴怡岑有債務糾紛,而於上開時、地傳送公訴意旨欄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賴怡岑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3頁、原審卷第82頁),核與告訴人賴怡岑於警詢及偵查、原審之指述相符(偵3056卷第3 頁、第25頁,原審卷第17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賴怡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209 頁以下)。
㈡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㈢其次,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賴怡岑之指訴內容除須無重大瑕疵可指外,仍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告訴人賴怡岑指訴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始得予以採信。
㈣而關於告訴人賴怡岑指述係因被告持有槍枝,故告訴人賴怡岑擔心被告會持槍去拜訪其父母乙節,告訴人賴怡岑於警詢中指述:伊先於108 年2 月27日向賴冠勳討論是否有要還錢,賴冠勳就說要去拜訪伊之父母,但錢是伊借予賴冠勳,因為聽賴冠勳之父親及賴冠勳本人均表示家中有槍枝,伊會害怕賴冠勳去恐嚇父母親等語(偵3056卷第3 頁至第5 頁)。
於偵查中指述:因為賴冠勳父親曾表示其兒子有槍枝,而且曾有槍傷,又有人曾告知伊關於賴冠勳家中有黑道背景,故伊害怕賴冠勳會傷害伊之家人等語(見偵3056卷第25頁至第28頁)。
於原審先證述:因為曾經無法聯絡到賴冠勳,之後聯絡上,賴冠勳父親表示賴冠勳弄槍時射傷自己,伊才知道賴冠勳持有槍枝等語(原審卷第183 頁)。
嗣於原審中又證述:賴冠勳本人也有告訴伊,稱其持有槍枝,內容大概是槍枝樣式,且稱其本人有何人脈等語(原審卷第186 頁),告訴人賴怡岑就其如何得知被告持有槍枝之前後指述已不相一致,且觀諸被告之前科,均無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之紀錄,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或其父親是否確實曾告知告訴人賴怡岑關於被告持有槍枝之情形,顯非無疑。
㈤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所為之恐嚇言語,經原審法院閱覽其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發現於108年2 月27日凌晨0 時26分許,被告先傳送「要跟你講清楚不想」、「我們就拜訪伯父伯母」、「你們家見面聊天」,告訴人賴怡岑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則傳送「謝謝你的恐嚇」、「你要拜訪我父母,是嗎?原來你不肯罷休喔」、「我會跟我媽說的,說你要拜訪他」、「我也可以拜訪你的父母」、「我就命一條而已」;
於同年3 月17日晚間10時24分許,告訴人賴怡岑先傳送「警察已經通知我查到你」、「會等」、「好可怕的人」,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傳送「苗栗伯父伯母健康嗎」,告訴人賴怡岑則回傳「錄影機也會給」、「非常好喔」、「謝謝關心」,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告訴人賴怡岑傳送「一萬多」,被告回傳「回去」,告訴人賴怡岑則傳送「不還我」,被告回傳「去你家玩」、「買水果去你家」、「拜訪伯父伯母」,告訴人賴怡岑回傳「好喔」、「我們認識你嗎」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賴怡岑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209 頁至第259 頁),綜觀全文,亦僅顯示被告與告訴人賴怡岑主要係在討論被告積欠告訴人賴怡岑之債務問題,被告一直拒不清償,且亦未發現告訴人賴怡岑有何心生畏懼之反應,告訴人賴怡岑甚且表示也要拜訪被告之父母,由上觀之,實難認被告有何使告訴人賴怡岑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告訴人賴怡岑,並致告訴人賴怡岑心生畏懼之恐嚇犯行。
㈥檢察官上訴雖仍主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與告訴人間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後因故分手,雙方曾有金錢糾紛,並為此不快等語(原審審判筆錄參照),因此告訴人指稱雙方因金錢糾紛,伊要求被告搬離住處時遭拒,被告亦拒絕歸還欠款,被告並於此時傳送要去拜訪伊父母之對話,使伊認為被告意欲對伊父母不利,而因此心生畏懼,應屬可信等語。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彼此不快,因此於上開LINE對話中才會有上開對話,此從上開對話內容即可得悉,而被告於LINE對話中雖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然客觀上仍難認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不管明示或暗示)恐嚇告訴人的情事,且告訴人亦曾回稱:我也要拜訪你父母等語,難認被告有致告訴人賴怡岑心生畏懼之恐嚇犯行,均已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已經判斷過的事項再事爭執而已,仍不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的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無罪諭知,改判決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
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上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被訴恐嚇告訴人賴怡岑之犯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原審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有關告訴人賴怡岑之裸露照片恐嚇告訴人賴怡岑之行為(原審卷第203頁),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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