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易,562,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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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士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9年3月24日上午9 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3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㈡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7日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8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4日雲檢原率109毒偵641字第1099022334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暨檢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即109年3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距其前案(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據前揭說明,檢察官應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處理,亦即應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非逕予起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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