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甲○○與韓天乙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甲○○說「你們是白
- ㈠、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被告於109年2月11日晚上10時4
-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 ㈢、被告固辯稱:「白癡」一語,係一般人生活中之口頭禪,生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 二、論罪:
-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雙方平時相處
- 二、
- 三、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說「我說你沒有
- 四、經查:
- ㈠、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被告於109年2月11日晚上10時4
- ㈡、被告雖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說「我說你沒有臉見我韓氏
- 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係母子關係,韓地乙確早於61年間即已出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 一、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遽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 二、量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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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天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韓天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韓天乙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韓天乙之胞弟韓地乙於出養後欲回歸其本身父母等細故,韓天乙因而對甲○○心生不滿,韓天乙遂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晚上(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48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甲○○住處前,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你們是白癡喔!」一語(韓天乙另辱罵之「我說你沒有臉見我韓氏袓列宗於九泉之下!有很難聽嗎?笑話!」、「你本來就亂倫啊!」等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韓天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79-8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甲○○說「你們是白癡喔!」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講「你們」而不是「你」,並非特定一個人,且伊後面有說「喔」是疑問句,而伊是在混亂中脫口而出,並無意要去辱罵告訴人,況「白癡」一語,係一般人生活中之口頭禪,生活中同儕、玩伴、朋友、家人有時候亦會提及,如認伊對告訴人講上開一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被告於109年2月11日晚上10時48分許,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之道路上,對告訴人說「我說你沒有臉見我韓氏袓列宗於九泉之下!有很難聽嗎?笑話!」、「你本來就亂倫啊!」、「你們是白癡喔!」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在卷(見警卷第7-8頁;
原審卷第81-87頁)。
此外,並有告訴人住處門前之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親友網脈資料(見警卷第9、27、29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1頁)、告訴人住家之地籍圖資、google地圖搜尋頁面、告訴人住家位置及周遭環境照片(見本院卷第63-71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當庭勘驗109年2月11日案發經過錄影光碟在案,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紀錄(見原審卷第29、67-69頁)存卷足參,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應指隨時可進出的場域,非以現實上看到或聽到,更不以被害人及實際上有多少人見聞或知悉為必要。
又所謂侮辱,是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查被告係於109年2月11日晚上10時48分許,在上開告訴人住處前之「道路上」,對告訴人說「你們是白癡喔!」一語,而該地點係屬不特定人可以隨時到達之場域甚明,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告訴人說上開一語時,即已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
又「喔」一字係表示了解或驚嘆之意,並無表示疑問之意,且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辯稱其向告訴人說「你們是白癡喔!」一語,為疑問句,係其質疑對方是否為白癡之意,況被告更於偵查中明確供承:「(問:那你為什麼說你媽是白癡?)我當時是氣憤一時脫口而出,我並無犯罪故意。」
等語(見他卷第46頁),是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們是白癡喔!」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指含告訴人在內之人係缺少智慧或行為愚蠢的人,或驚嘆含告訴人在內之人係缺少智慧或行為愚蠢的人,足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以前開言語指摘告訴人,揆諸前述說明,自屬侮辱行為。
㈢、被告固辯稱:「白癡」一語,係一般人生活中之口頭禪,生活中同儕、玩伴、朋友、家人有時候亦會提及,如認伊對告訴人講上開一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伊並無侮罵告訴人之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供承:因為伊父親過世,伊跟母親因為遺產的問題產生糾紛,伊質疑為什麼韓地乙繼承他父親遺產就是理所當然,伊繼承父親遺產就是爭產,伊是去告訴人家找她爭執,伊當時是氣憤一時脫口說出上開「白癡」一語(見警卷第4頁;
他卷第46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們是白癡喔!」一語時,顯然處於對告訴人心生氣憤、不滿之情緒下而為,並非一般生活中同儕、玩伴、朋友、家人間開玩笑之口頭禪可比,且被告對其向告訴人說「你本來就亂倫啊!」一語,一再解釋其所陳之「亂倫」非僅指一般低俗之人認知之形容親屬男女之間發生性行為,而是指君君臣臣父父子子之違反倫常之行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72頁),又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其向告訴人說「你們是白癡喔!」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指含告訴人在內之人係缺少智慧或行為愚蠢的人,或驚嘆含告訴人在內之人係缺少智慧或行為愚蠢的人,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仍執意在前述不特定人可以隨時到達之道路上,公然對告訴人說「你們是白癡喔!」一語,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與被告係母子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上開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前開之規定論罪科刑,公訴人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雙方平時相處不睦,被告於109年2月11日晚上(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48分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甲○○住處前,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我說你沒有臉見我韓氏袓列宗於九泉之下!有很難聽嗎?笑話!」、「你本來就亂倫啊!」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 1、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又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
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
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又刑法第311條既係規定於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誹謗罪之後,並未限定僅適用誹謗罪,且行為人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亦可能出於抽象之言詞或動作,倘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雖係公然侮辱,亦應認其出於善意而不罰。
2、又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
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
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
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
反之,評論人之評論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
三、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說「我說你沒有臉見我韓氏袓列宗於九泉之下!有很難聽嗎?笑話!」、「你本來就亂倫啊!」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伊弟弟韓地乙已經出養給其伯父,並繼承了伯父之遺產,然後來韓地乙於伊父親去世後想終止與伯父之收養關係,回歸本身父母,此係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惟告訴人不但不阻止他,反而慫恿、鼓勵他,而伊伯父已去世十幾年,告訴人搶伊伯父的兒子、香火、繼承人,韓地乙叫了伯父一輩子爸爸,現在轉過來要叫告訴人媽媽,這違反倫常,伊才會說告訴人沒有臉見伊韓氏袓列宗於九泉之下、亂倫,伊所說的亂倫係指違反倫常之行為,並非指親屬之間男女發生性行為之亂倫行為,伊上開所述均有所本,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被告於109年2月11日晚上10時48分許,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之道路上,對告訴人說「我說你沒有臉見我韓氏袓列宗於九泉之下!有很難聽嗎?笑話!」、「你本來就亂倫啊!」等語之事實,已認定詳如前述(見貳、一、㈠部分),且關於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陳述之前後文如下:...甲○○:你給我罵的這麼難聽,我是你媽媽嗎?韓天乙:我我罵什麼?我說你沒有臉見我韓氏袓列宗於九泉之下!有很難聽嗎?甲○○:還有咧。
韓天乙:笑話。
甲○○:你不是說我亂倫嗎?韓天乙:亂倫是真的啊。
甲○○:蛤?韓天乙:你本來就亂倫啊。
甲○○:我亂倫?韓天乙:你本來就亂倫啊。
甲○○:你會被雷公摃死阿你。
韓天乙:媽,你去法庭你去看看,你是亂倫勒,你是在亂倫勒。
甲○○:好啦,我亂倫就亂倫啦,沒有關係。
「韓地乙」:怎麼樣的亂倫啊?你解釋一下阿。
韓天乙:什麼叫倫,什麼叫人倫,什麼叫人常?甲○○:嘿,你讀書讀到背後去啦?韓天乙:你還要...你...我去...。
甲○○:你做人的,做人是怎麼樣做人的意義都不知道。
韓天乙:你們是白癡喔。
...(見原審卷第67-68頁勘驗紀錄之勘驗結果)。
㈡、被告雖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說「我說你沒有臉見我韓氏袓列宗於九泉之下!有很難聽嗎?笑話!」、「你本來就亂倫啊!」等語,惟依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前後文以觀,被告確於案發當下,於韓地乙要求其解釋怎麼亂倫乙節時,答稱「什麼叫倫,什麼叫人倫,什麼叫人常?」,而非指稱告訴人與某親屬之男女間發生性行為之亂倫行為,且被告辯稱:因為伊弟弟韓地乙已經出養給其伯父,然後來韓地乙於伊父親去世後想終止與伯父之收養關係,回歸本身父母,告訴人不但不阻止他,反而慫恿、鼓勵他,而伊伯父已去世十幾年,告訴人搶伊伯父的兒子、香火、繼承人,韓地乙叫了伯父一輩子爸爸,現在轉過來要叫告訴人媽媽,這違反倫常,伊所說的亂倫係指違反倫常之行為,並非指親屬之男女間發生性行為之亂倫行為乙情,並據證人甲○○於原審結證:小兒子即韓地乙一生下來就過繼給伊大伯,韓天乙說伊不能認韓地乙為兒子,伊跟韓天乙說韓地乙是伊生的兒子為什麼不能認做兒子,因為韓地乙過繼給伊大伯,韓天乙就說伊認韓地乙做兒子的話,那你就是亂倫,伊就是不要臉、伊就是丟臉,伊以後死了你就見不得他們韓家的列祖列宗等語(見原審卷第81、87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戶籍登記簿(見原審卷第55-56、63頁)在卷可參,且「亂倫」之解釋有二,分別是「違反倫常的行為」及「形容有親屬之男女間發生性行為」,此有被告所提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國語活用辭典解釋(見原審卷第97-99頁)存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辯稱確有所據。
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係母子關係,韓地乙確早於61年間即已出養於被告之伯父,及被告上開辯稱確有所據等情,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說「我說你沒有臉見我韓氏袓列宗於九泉之下!有很難聽嗎?笑話!」、「你本來就亂倫啊!」等語,顯係基於告訴人兒子及其父親繼承人之身分,對韓地乙欲終止與其伯父之收養關係並回歸本身父母乙事,基於其價值判斷,所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並未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及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堪認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核屬適當合理之評論,依前揭說明,要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倘均有罪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遽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有罪部分,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有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不另為無罪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則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詳如前述。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因其胞弟韓地乙於出養後欲回歸其本身父母等細故,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於前揭時、地,以「你們是白癡喔!」一語辱罵其母親即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其確有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社之工作,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2頁),及告訴人到庭表示其係被告之母親,被告對其侮罵怎會判被告無罪,其不要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53、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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