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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昱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下午3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昱臻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到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
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
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因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則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此項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四、經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9頁;
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犯行,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36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並於106年4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106年至107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雖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距其最近1次之106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同提起公訴)並於109年9月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4日南檢文法109毒偵1560字第109905686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簡第2834號卷第7頁),故本件既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檢察官起訴之時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已生效施行,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卻逕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同上開意旨,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並刪除末句中『本條』二字。」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即應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為3年後所犯,又本件尚未確定,是否該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在實務上容有爭議,是本件涉該條法律解釋之爭議,且具法律上重要性,爰提起上訴,以釐清本條法律解釋之疑義等語。
依上開說明,修正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3年後再犯」,僅以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足,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上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上開法條解釋存有爭議,然此類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方式,既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予以變更,顯已形成法院確信之見解,原審法院依循此見解而為裁判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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