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因與丙○○買賣房屋產生糾紛,竟分起犯意,迭為下列行
- (一)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
- (二)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月6
- (三)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
- (四)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月24日下午5時55
-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均經被告甲○○於本院自白不諱
- (一)其中(一)至(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偵查
-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稱「澤董拿刀拿槍出來輸贏
- (三)刑法第306條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住居權之重心即
- (四)上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在前述臉書網頁張貼告訴人
- (五)承前各節,勾稽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犯行,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306、309條,各於108年1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侵入附連圍
- 三、不另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時間,在於臺南市○○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地出言侮辱等情,惟查,其一,
- (四)綜上,公訴人未舉證被告出言辱罵之時,已達不特定多數人
- 參、上訴審判斷
- 一、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至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 (一)原判決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
-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編號1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於上
-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因買賣房屋,素有嫌隙,多次因情
- 二、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4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
- 三、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拘役刑及上訴駁回所處拘役刑,爰審酌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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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5、4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拘役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丙○○買賣房屋產生糾紛,竟分起犯意,迭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凌晨0時18分許,未經丙○○、乙○○之許可,手持酒瓶進入丙○○(綽號「澤董」)、乙○○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 號住處附連圍繞土地(庭院),在住處門前對在內之丙○○恫稱:「澤董拿刀拿槍出來輸贏都沒關係」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即附表編號1)。
(二)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 年1 月6 日晚上10時49分許,前往丙○○位於臺南市○○區○○里0 鄰○○○000 號住處庭院,在大眾往來道路上,公然對丙○○辱罵及恫稱:「幹、幹你娘、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王八蛋、操機掰」、「打死一死比較快」、「我也要搞死你啦懂嗎」等語,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即附表編號2)。
(三)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09年1月26日晚上6時11分許,未經丙○○之許可,手持刀械(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進入丙○○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庭院),要求丙○○出面,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即附表編號3)。
(四)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月24日下午5時5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點閱瀏覽之臉書「新化人大集合」社團網頁,張貼文章及丙○○之名片,公然辱罵丙○○「無良建商」,並留言「無良商人」、「蛇鼠一窩」等語,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即附表編號4)。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均經被告甲○○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卷第63頁),且查:
(一)其中(一)至(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偵查中結證明確(偵825號卷第45至47頁),(一)部分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警309號卷第35至37頁、偵825號卷第61至73頁),(二)部分復有告訴人丙○○住家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說明(偵825號卷第97至98、101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片、錄音譯文1份(警127號第17、25頁、偵825號卷及偵4633卷末頁證物袋)、原審勘驗109年1月6日案發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原審卷第81、95頁),(三)部分復有告訴人丙○○住家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2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說明(偵825號卷第99至100頁、警127號卷第26至27頁、偵825號卷第103頁、偵825號卷及偵4633卷末頁證物袋);
其中(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偵查中結證明確(偵825號卷第47頁),復有臉書截圖5張 (警127號卷第29至30頁)、土地登記謄本1份(原審卷第47至53頁)等在卷可稽;
上開被告在臉書張貼告訴人名片及侮辱告訴人語句之網頁上方,有「地球」圖形,乃指可供任何點閱進入該網頁之人閱覽,此為周知之事,已處於不特定人可共見或並聞之公然狀態;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確可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稱「澤董拿刀拿槍出來輸贏都沒關係」,加上前後語「幹你娘,你給我出來」、「王八蛋」等語,衡諸社會常情,該內容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參之告訴人丙○○、乙○○各於警詢指訴:被告所稱之上開言語,讓其等感到心生恐懼等語明確(警309號卷第19、27頁);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打死一死比較快」、「我也要搞死你啦懂嗎」等語、犯罪事實一(三)之要求丙○○出面等語,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被告上開言語,讓其感到心生畏懼等語明確(警127號卷第13、21頁),於事後亦向警察機關提出本案告訴,足認上開恫嚇言語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刑法第306條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若無急迫或雙方有約定之情形,於深夜零時餘(犯罪事實一(一))或晚上6時餘(犯罪事實一(三))之時點,通常各係就寢或休息之時間,並非適宜突然前往拜訪他人。
本件依被告供稱:「(你在108年11月27日0時18分 ,有無前往台南市○○區○○○000號?原因?)因為房屋買賣糾紛,我想要跟告訴人理論,告訴人都不理我。」
、「(你在109年1月26日18時11分,有無持刀前往台南市○○區○○○000號庭院?原因?)因為之前的一些糾紛,所以我才會持刀去告訴人住處,想要跟他理論」(偵825卷第48頁),足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三)進入附連圍繞告訴人住宅之庭院時,事先未徵詢告訴人同意,反係逕自進入庭院,依一般社會通念,已侵犯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均係屬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行為,亦堪認定。
(四)上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在前述臉書網頁張貼告訴人名片,辱罵「無良建商」,並留言「無良廠商」、「蛇鼠一窩」等語,在社會通念,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表示鄙視、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構成對於告訴人之侮辱行為;
被告雖以告訴人賣出建物未依約給其5坪路地,因而為指摘評論云云;
惟自其當庭提出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67至84頁),契約第三條「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手寫載明「○○○段0000地號,面積(略)..持分(略)..(約2坪)」乙節,供陳:「在簽契約當下並無寫明路地問題,後來在107年6月6日才補上路地2坪」、「(契約書上並無記載5坪,為何不當場表示意見?)我就認了,就是我同意也可以。」
(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同意契約約定換算面積及持分約2坪之路地之情甚明,竟事後反悔,任意爭執先前獲口頭同意提供5坪路地云云,謾詞辱罵,顯已非據契約事實之善意陳述,亦非屬公共討論之言語,逾越言詞自由之保障範圍,而為非法之公然侮辱甚明。
(五)承前各節,勾稽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306、309條,各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月27日生效,形式上提高罰金刑三十倍,實質上係因該等罪刑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均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均係出於買賣糾紛理論之目的,依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故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四)所犯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時間,在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庭院,對告訴人丙○○辱罵:「幹你娘,你給我出來」、「王八蛋」,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
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地出言侮辱等情,惟查,其一,依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309號卷第35至37頁),被告進入告訴人丙○○住處之庭院,係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周有圍牆,相隔鄰居,被告行經庭院,立於住宅鐵門前,出言辱罵,該地點並非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處所甚明;
其二,被告辱罵之時,告訴人丙○○、乙○○夫妻及其女婿楊來鑫於屋內雖有耳聞辱罵之聲,為該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825卷第36至37頁);
該三人雖或見或聞,然或因遭吵醒、或因洗衣未睡、或因甫至岳父家等偶然因素,適有見聞;
衡以該時值深夜入眠時段、被告辱罵時又立於告訴人住宅鐵門前之相對私人空間,除告訴人外,少有他人見聞,亦無其他多數人得隨時在場聽聞,從而,依此客觀實際情狀,亦未達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程度。
(四)綜上,公訴人未舉證被告出言辱罵之時,已達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程度,即與公然之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一)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至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3未說明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逕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未辨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已有未洽。
2.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構成公然侮辱罪部分,並未就公然要件事實詳加認定,誤論有罪,亦有違誤。
3.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裁判參照);
被告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行為型態有異,或同時有侵入附連圍繞土地、或公然侮辱,恐嚇手段亦有言詞或手持刀刃之不同程度危害,且較之犯行危害最輕之附表編號4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益侵害程度顯然不同,原判決均量處拘役30日,於平等原則即有不符,所為量刑,顯有欠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編號1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於上訴後坦認犯行,且經本院逐一論斷如前,上訴意旨並無可採;
檢察官上訴以相較法定刑,原判決處以拘役刑不當,未具體說明量刑不當之事由,亦無可採,惟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既有上述違失之處,自難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因買賣房屋,素有嫌隙,多次因情緒失控,前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三次恐嚇之手段,侵害人身安全之程度,以附表編號3持刀侵入住宅前庭院之恐嚇犯行最為嚴重,附表編號1侵入住宅前庭院恐嚇犯行次之,附表編號2手段則再次之;
兼衡被訴犯罪事實一(一)公然侮辱部分不構成犯罪、暨其他構成犯罪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被告表示願意分別賠償告訴人丙○○、乙○○新臺幣6 萬元、1 萬元,惟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致迄未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復斟酌其並無遭徒刑宣告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
二、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4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論以公然侮辱罪,復審酌被告前開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初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坦認公然侮辱犯行,並經論斷如前,其上訴並無可採;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未具體指摘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之公然侮辱罪,原判決處以拘役30日有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拘役刑及上訴駁回所處拘役刑,爰審酌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三罪、恐嚇之手段有言詞、持刀等,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四)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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