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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1日7、8時許,在某朋友位於高雄市○○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㈠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㈡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縱犯罪時間是在修正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修正施行後即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此所謂「3年後再犯」,是否僅以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足,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揭示: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是依上開說明,修正施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所謂之「3年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應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須區別其間是否另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為不同之處理。
四、經查,本件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據其於警、偵訊中供認在卷,並有毒品、尿液初步鑑(檢)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臺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
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後,於89年2月3日因停止戒治執行出監,於8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未曾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是被告雖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而本案檢察官於109年8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同提起公訴),於同年月26日繫屬原審時,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已生效施行,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卻逕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
是原審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雖以下列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之。
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僅是將「5年後(內)再犯」修正為「3年後(內)再犯」,其餘要件並無不同。
②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初犯」之應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範疇,自應依法訴追,原審逕為不受理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但依上開說明,修正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3年後再犯」,僅以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足,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上訴所指,係過去實務之見解,既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予以變更,為本院所不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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