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易,685,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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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凱琳


法定代理人 張明慧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8、4240、4241、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凱琳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0000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員,前揭提款卡密碼則事先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宜萱」之人指示修改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時間,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手法對告訴人林富生、陳朝榮、丁志文、陳淑芬(下稱告訴人林富生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告訴人林富生等4人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上訴本院後再併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此項自白並非專以審判筆錄所記載者為限,即在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詢問所得,如未施用上開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失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自白之所以排除證據能力之主要原因,係在排除檢、警機關之不正方法,因之,在解釋上,應僅認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始為證據能力之範疇,至於自白真實與否,非證據能力所欲解決之問題,乃證明力問題。

辯護人雖主張因被告心智障礙,被告於109年2月28日警詢及同年3月11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因均無辯護人在場,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被告具有○○畢業之智識程度,文字閱讀與理解能力無礙,依上開筆錄之記載,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均經被告於筆錄末行之後簽名,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供述,有出於任何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應認具有任意性,且其供述內容,復有被告寄送存摺、提款卡之交貨便收據及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顯示其與暱稱「周宜萱」之LINE對話記錄可資佐證,堪認在此部分證據佐證之範圍內與事實相符,辯護意旨否認前述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尚屬無據,合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傅凱琳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富生等4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富生提供之○○農會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朝榮提供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志文提供之○○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告訴人陳淑芬提供之○○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佐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護人則以:被告受智能不足影響,於邏輯思考、解決問題、生活自理、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嚴重減低,其智識能力顯然低於常人,無法以一般人之標準理解、預見交付帳戶即會被用於不法行為,依現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足夠之能力「預見」構成犯罪事實(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金錢)之發生,實難證明被告有幫助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故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9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0000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員,前揭提款卡密碼事先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宜萱」之人指示修改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寄送存摺、提款卡之交貨便收據、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周宜萱」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

嗣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林富生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被告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富生等4人於警詢指訴綦詳,分別提出各該匯款證明為證,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以109年1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4401號函、中國信託銀行以109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1809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六、公訴意旨雖認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為了賺錢,始將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覺得完全不用做事,每月即有數萬元分紅,並不合理,且無把握對方不會從事非法行為等語。

另觀諸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發現上開集團成員對被告稱租用一本帳戶以10日為1期,每月3期,則1個帳戶可月領新台幣(下同)3萬元,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當可分辨出租帳戶而能賺取高額費用,恐為不法,顯然被告係貪圖不法利益,而容任其上開銀行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能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然而,公訴意旨推論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而有不確定故意,其立論基礎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認識」、「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當可分辨出租帳戶而能賺取高額費用,恐為不法,顯然被告係貪圖不法利益,而容任其上開銀行帳戶遭人非法使用」。

亦即,是以被告屬於上開論述所稱之「一般人」為前提,倘被告之認知能力與常人有異,並非上開論述所稱之「一般人」,則上開推論之基礎既不存在,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之依據。

七、依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9至53頁)所示,被告顯係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我們是直屬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我是負責對國外會員線上招募組的小張」、「本公司現在需要找銀行帳戶提供給公司正常的出入帳使用」、「提供帳戶薪水如下:一本帳戶一期領取一萬的薪水、兩本帳戶一期領取兩萬的薪水、一期10天、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一個戶名最多只能配合五本帳戶」(見警一卷第29頁),被告信以為真而至統一超商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見警一卷第43至49頁)。

亦即,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直接故意(即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

至於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間接故意,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亦為間接故意之要件。

亦即,間接故意成立之前提為行為人須「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且此預見必須是「已預見」而非只是「可預見」(預見可能性)。

「已預見」為故意責任之基礎,「可預見」(預見可能性)則屬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過失)責任問題。

然而,「預見」是一種在具體事件中推理之能力,行為人可經由具體思維去分析信息、預見事件結果。

行為人須具有對客觀事物之基本知識,並了解基本因果關係,始可在面對環境中出現問題時,迅速使新舊經驗結合,習慣化或自動化轉移舊有經驗,去預見並處理新問題。

經查:㈠被告自89年間(即被告5歲時)起即因心智異常至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醫院)就醫迄至96年間止,此據○○醫院109年6月9日○附醫醫事字第1090010329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18頁),其中被告於96年9月3日心理衡鑑報告單之結論欄記載「推估個案目前智力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見原審卷第118頁)。

另在本案發生後,被告之母張明慧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聲請監護宣告,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囑託衛生福利部○○醫院張訓誠醫師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有智能不足,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見原審卷第185頁),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因而准許張明慧之聲請,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7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明慧為其監護人,有卷附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9年度監宣字第4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全卷查閱無訛。

從而,被告是否有能力經由具體思維去分析信息、預見事件結果,迅速使新、舊經驗(即被告與詐欺集團接觸所得之信息及一般帳戶使用情形與報酬合理性)結合,習慣化或自動化轉移舊有經驗,並基於對基本因果關係之理解,去預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係為詐取他人財物,或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顯非無疑。

㈡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療養院(以下簡稱○○療養院)鑑定,參照鑑定報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摘要」欄記載略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雖意識清楚、定向感正常、無明顯精神病症及情緒障礙,但智力本不佳,受智能不足影響,使得被告在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嚴重減低。

其行為時未經思考行為後果、無計劃且邏輯不佳,屬因智能不足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之表現。

以其行為模式而言,被告交出存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給不認識的人,不須籌畫,屬簡易、單純及衝動之行為模式,符合其行為時之衝動控制能力因其心智缺陷而有所減損。

臨床診斷被告「智能不足,中度。」

,於結論欄認定:被告為本案之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響,達顯著減低。

因智能不足無法治療,監護處分無實益。

另受限於智能,對於心理治療改變行為之理解度有限等情,有該院109年8月12日○○司字第1090006862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127至136頁)。

再者,被告至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寄件代碼寄送上開存摺、提款卡時,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原先以LINE傳送操作程序,並逐步解說如何操作,但被告仍無法完成列印寄件代碼繳費單(見警一卷第45頁);

其後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告知「你一步一步拍圖片給我」(改要求被告拍攝ibon顯示畫面,被告以LINE傳送拍攝之ibon畫面給該不詳成員),再由該不詳成員以LINE逐步通知被告如何具體操作下一步。

操作完畢後,被告並稱「寄送過程有點複雜」(見警一卷第45至51頁)。

亦即,被告對於如何理解ibon顯示畫面指示,並依據指示去操作列印寄件代碼繳費單顯有困難。

足認被告確有心智缺陷,上開嘉南療養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應可採信。

八、綜上,被告被訴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間接故意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然被告經鑑定為中度智能不足,其邏輯思考、解決問題、生活自理與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嚴重減低,欠缺一般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有「預見」係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告訴人金錢及藉使用被告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事實之發生,難認具備幫助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被訴犯罪行為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畢業,在一般大眾認知上,足認長期下來之智識,應與一般人相當。

被告於案發時,仍可依詐騙集團一步步指示,至超商完成操作ibon列印寄件代碼寄送存摺、提款卡,而因ibon介面資訊眾多,功能複雜,一般人若無操作超商ibon經驗,通常難以一次順利操作完成,因而詢問超商店員如何操作,此為超商之日常。

況由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過程,被告預先有接收到詐騙集團指示,若超商店員詢問寄送何物時,不能稱是證件,要謊稱是「書本」,被告敘述能力及用語,與「一般人」完全無異,看不出有何智能不足無法精準使用文字之情形,可認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實與「一般人」無異。

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惟查:被告國中小均讀○○班,高中就讀○○高工啟智班,大學就讀○○○○大學○○○○系,原就讀日間部,因跟不上進度,改讀夜間部,學校有指派輔導老師協助完成學業,大學就讀5年,於106年畢業,已據○○療養院於鑑定報告「學校史」欄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130頁),可見被告因受限於智能障礙,在高中以前無法接受一般人之正常教育,大學就讀○○○○系,係屬技職教育,尚且跟不上進度,自日間部改讀夜間部,且係在學校指派轉導老師協助下始延後完成學業。

次查,被告經鑑定為中度智能不足,為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響,顯著降低,被告並非重度智能不足,或完全失去閱讀文字與辨識能力,因此,在無法獨力操作超商ibon完成寄送存摺、提款卡之情形下,以拍攝ibon顯示畫面傳送詐騙集團成員,依該成員逐一指示下,機械式的一步步點選操作畫面,其間毋需經過邏輯思考與理解事理能力,只要具備簡單文字能力之國小學生亦可完成操作,尚難遽此即謂被告具備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辨識能力。

㈢復參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具備正常識別能力之一般成年人既有可能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中度智能障礙之被告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致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而協助收受贓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尚不能依客觀一般人之智識經驗來認定,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中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及依指示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遽認被告具備一般正常識別能力之成年人應有的警覺程度,進而認定其有預見幫助財產犯罪之間接故意,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令被告負擔罪責。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9558號)略以:被告傅凱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月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員,復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宜萱」之帳戶使用者之指示修改上開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同年月13日9時許起,致電龔昆明,佯以其綽號「阿樂」之老闆,並佯稱:欲購買土地,須借錢周轉云云,致龔昆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4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郵局」內,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帳戶內(如附表編號5所示)。

嗣經龔昆明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且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查,本件起訴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即與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應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富生 109年1月14日 假冒告訴人林富生之姪子,佯以償還債務為由向告訴人林富生借款。
109年1月14日11時23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事實 2 陳朝榮 109年1月13日17時12分許 假冒告訴人陳朝榮之妻弟,佯以需資金週轉,向告訴人陳朝榮借款5萬元。
109年1月14日13時39分許 5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事實 3 丁志文 109年1月16日10時32分許 假冒告訴人丁志文之朋友,佯以急用現金,向告訴人丁志文借款4萬元。
109年1月16日11時42分許 4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事實 4 陳淑芬 109年1月10日19時30分許 假冒告訴人陳淑芬之朋友,佯以急需現款週轉,向告訴人陳淑芬借款5萬元。
109年1月13 13時38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事實 5 龔昆明 109年1月13日9時許 佯稱為龔昆明綽號「阿樂」之老闆,欲購買土地,須借錢周轉 109年1月15日14時25分 10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事實 南檢109偵19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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