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易,692,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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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雙親罹患癌症,家中經濟巨變,而為本件犯行;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犯後亦願負責任,為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6日上午5時1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里○○街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取江亭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下稱事實一)。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5時46分至6時21分間某時,在臺南市○○區○○00○0號○○○○北側,持自備鑰匙竊取楊曜任放置在該處之挖土機1部得手(下稱事實二)等事實,是依憑被告之自白,並經告訴人楊曜任、被害人江亭萱指證明確,復有竊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T型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因而論以被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二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月(事實一)、6月(事實二),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遂行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竊得之車輛及怪手,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證,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涉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卻未記取教訓,猶再度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

且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上述素行、各次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造成之損害,竊得之車輛及怪手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新台幣4至5萬元、已婚、無子女、須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另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亦是依據法律規定所為,並無不當。

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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