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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附近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可認定。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2月2日釋放出所後,迄本案發生之日止,未有任何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於109年8月12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法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以檢察官於起訴繫屬法院之時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業已施行,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惟檢察官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竟仍就本案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既非屬3年後再犯之情形,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自應對被告論罪科刑云云,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相違,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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