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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兒子與甲○○兒子在校園之糾紛心生怨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5日15時15分許,至甲○○經營、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 號之炸臭豆腐店,手持礦泉水倒在甲○○炸好之臭豆腐上,並徒手翻倒店內桌子,桌上之豆腐、辣椒醬、醬油醬汁、泡菜、辣椒醬1 小桶、醬油醬汁、泡菜1 小桶等物,因之掉落一地且沾染塵穢( 損失約新臺幣1833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結證:「乙○○進來,起先就是倒水到我已經炸好的豆腐裡,然後翻我的桌子,因為我的桌子上有一些我要賣的泡菜醬汁還有辣椒醬,就是一些佐料在桌上,乙○○就掀起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73頁);
比對警員現場所攝照片,告訴人攤位確有遭人將水倒在炸好之臭豆腐上,並遭翻倒店內桌子,致桌上之豆腐、辣椒醬、醬油醬汁、泡菜,及辣椒醬1 小桶、醬油醬汁、泡菜1 小桶等均掉落地上,沾染塵穢等情,亦有相關照片6 幀在卷可查(警卷第5 至7 頁),衡以前開食物佐料遭倒水或沾染塵穢情狀,已達不堪食用程度,被告之之自白與前開事證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本於單一毀損他人物品犯意,以倒水、翻桌致食物落地無法食用之數舉動,均屬毀損犯行之一部,而接續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毀損他人器物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
被告執此謂原判決不當、請求輕判等情,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子女糾紛而出面問責之犯罪動機、目的,前案曾有毀損、公然侮辱、傷害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徒手暴行之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數額,犯後初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惟於上訴審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條件中雖未給付金錢賠償,但承認確有打翻桌子及桌上物品等情,獲對方表示原諒不追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而有彌補損害之努力;
兼衡被告自陳無業、高職畢業、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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