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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聰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5月26日6時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而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部分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含第20條、23條等條文),是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尚未偵查終結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本件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於109年9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法院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參、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最近1次執行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係於105年9月23日停止執行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5月24日,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本件並非3年內再犯之情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之適用,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上開程序規定。
肆、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程序規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不受理,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並刪除末句中『本條』二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即應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然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院才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5年9月23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件係於109年5月24日17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故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為3年後所犯,又本件尚未確定,是否應該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在實務上容有爭議,是本件涉該條法律解釋之爭議,且具法律上重要性,爰提起上訴,以釐清本條法律解釋之疑義等語。
惟查,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係指刑罰法律之變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屬程序規定之變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適用法律,尚無依刑法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而關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3年後再犯」應如何適用,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在案,原判決諭知不受理,並無違誤,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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