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易,716,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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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底得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將在臺南市○○區○○○○○街興建「○○○16戶透天住宅」(下稱甲建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日甲建案動土當天,偕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前至甲建案施工處所,自稱四草茶會會長,並向工地主任乙○○恫稱:你們來四草里蓋房子怎麼沒有先跟我打招呼,並表示欲承攬甲建案之混凝土工程等語,致乙○○及在場員工因擔心施作之工程會發生無法預料之險阻,而心生畏懼。

嗣乙○○回報○○公司後,由承攬甲建案混凝土工程之包商丁○○與甲○○協調,甲○○即對丁○○稱:要抽成混凝土的部分,每方要抽新臺幣(下同)200元,並稱如果有他,這樣工程會更順利等語,以此恐嚇方式索討款項,經丁○○殺價至每方100元後,將該訊息轉知○○公司,○○公司負責人戊○○為期工程順利,迫於無奈,乃依甲○○要求,依混凝土工程核計約3,000方,共計30萬元,委由丁○○先後於107年3月19日、7月17日及108年1月7日,以支付四草茶會會長甲○○交際費為名義,分別在臺南市○○國小側門及臺南市安南區四草里○○海產店等地,分3次(每次10萬元)將30萬元交予甲○○。

二、甲○○復覬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7年間在臺南市○○區○○里興建「○○villa第6期住宅」(下稱乙建案)之營建利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間某日偕同2名身上刺青、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前往○○公司表示欲找負責人,並向負責接待之○○公司人員丙○○稱:○○公司在四草里有工作,就要回饋鄉里,及其欲承攬乙建案部分工程等語,然經丙○○問及欲承攬何工程時,甲○○並未言明,僅稱要○○公司自己想,致丙○○因擔心施作之工程會發生無法預料之險阻,而心生畏懼。

嗣於一星期後,甲○○再以四草茶會會長名義向○○公司索取其負責人電話,丙○○即透過乙建案之土地仲介王○○詢問吳振文,得知甲○○係利用地方角頭身分,以朋友要承攬乙建案砂石工程為由索討金錢,○○公司負責人侯○○為期施工順利及員工安全,乃被迫於107年5月31日由○○公司會計將20萬元現金交予王○○轉交付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6-57、10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本院卷第58、105-107頁)供認不諱,並有如下證據可證:㈠證人即○○公司工地主任乙○○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9-11頁、偵卷第22-24頁)、證人即甲建案混凝土工程承包廠商丁○○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22-25頁、偵卷第24-25頁)、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戊○○於警詢時(警卷第6-8頁)之證詞。

㈡證人即○○公司人員丙○○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21-22頁)、證人即乙建案土地仲介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60-61頁、原審卷第56-64頁)之證詞。

㈢○○公司之會計傳票影本3紙、費用請款明細表影本1張(警卷第27-29頁)、○○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紙(警卷第40頁)附卷可稽。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從舊從輕主義之規定,係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適用。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雖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換言之,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後條文雖將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亦均為3萬元,與修正後無異。

基於上開說明,刑法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均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前往○○公司、○○公司,以承攬工程為名強索金錢,過程中已使公司人員感到畏懼,擔心建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不僅在客觀上確實足以對○○公司、○○公司構成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害,且使○○公司人員乙○○、○○公司人員丙○○等人,在主觀上亦確實因之心生畏懼,自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各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復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恐嚇取財犯行過程中,使○○公司人員多人(戊○○、乙○○及在場員工)、於事實欄二所載恐嚇取財犯行過程中,使○○公司人員多人(侯○○、丙○○)心生畏懼,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表示認罪;

且於本院時與被害人○○公司、○○公司已達成民事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詳下述),而就犯罪所得5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均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前往上開2間建設公司,以恐嚇方式索取金錢,除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失外,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事後於本院時坦承認罪,且已與被害人○○公司、○○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等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審究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之情節嚴重,基於一般預防考量及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之矯治目的,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惟考量被告僅為圖私利,竟以地方茶會會長名義,偕同數名不詳人士,向施作工程之建設公司以恐嚇方式強索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非輕;

且無庸勤苦勞力,而以惡勢力之施壓,輕易獲取甚高利益,此風殊不可長。

又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

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

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

被告明知社會大眾切齒痛惡地方惡勢力以不法方式向他人施壓強索金錢,猶故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犯行,足認其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並貪圖不法利益之心態,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

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爰不予以宣告緩刑。

四、被告雖有獲取50萬元之不法利益,然被告已與○○公司、○○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2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61-66頁)在卷可按。

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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