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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9年1月16日晚間9時1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
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
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因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則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此項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四、經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在卷,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犯行,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7年9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100年至103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雖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距其最近1次之97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0月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7日雲檢原率109毒偵821字第109902721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故本件既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檢察官起訴之時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已生效施行,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卻逕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同上開意旨,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第20條第3項規定,其修法意旨僅係將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再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間,由「5年後」改為「3年後」, 其修法之立法理由並載明:「···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故該條適用之對象,限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者。
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為109年7月15日新修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實務上就3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是否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見解。
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係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毋須再先送觀察、勒戒,應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規定,修正為「3年內再犯」,其他要件則相同。
若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依相同之法理及邏輯,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6日予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100年3月26日某時施用毒品及於101年7、8月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4年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7年11月5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於109年1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依法追訴,原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律尚嫌未洽等語。
惟依上開說明,修正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3年後再犯」,僅以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足,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上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應就本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訴追處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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