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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侑達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侑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從事外送工作之全職人員之黃聖祐,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因機車停放問題與嘉義市○區○○路000號「自由頌」大樓保全人員方家緯發生口角,並遭方家緯毆打成傷(方家緯傷害部分,另經原審判決確定),黃聖祐因而報警處理。
在該大樓附近經營茶行之蔡侑達因目睹雙方衝突全程,欲充當和事佬,促成雙方和解,便利用黃聖祐於上揭大樓對面道路旁等待警方之空檔,趨前勸使黃聖祐和解,遭黃聖祐拒絕,且見黃聖祐以手機錄音,一時惱怒,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都可以自由出入,並對現場發生之一切,都能共同見聞之公共場所,先以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穢語「幹你娘」辱罵黃聖祐,接著又對黃聖祐恫稱:「要讓你無法在這邊工作」等語,黃聖祐聞言因恐蔡侑達將在其日後至上揭大樓附近從事外送工作時對其不利,致妨害其工作之順行,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聖祐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方家緯傷害所處罪刑部分,未經方家緯與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蔡侑達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㈡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4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1.訊據被告蔡侑達對於上述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供承不諱(本院卷73、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對話譯文在卷可證(核交卷11、12頁)。
2.核被告蔡侑達所說之「幹你娘」乙語,是在向告訴人表述意思時說出口,顯然是對告訴人所說,並屬對人格侮辱之言語,且被告行為之地點,為開放公眾人、車通行之道路,有卷內照片可證(警卷26頁),顯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處所無虞。
另被告向告訴人說「不給你在『這邊』工作,恁爸『店開在這裡』,鼎軒(音譯)茶行」等語,充分表達被告將不會讓告訴人在自己所開設之茶行附近工作(亦即被告已指明「特定區域範圍」),旨在暗示倘日後告訴人送餐至其茶行附近,將有不測,屬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言詞甚明。
3.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未涉及刑罰權範圍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即逕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即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此涉量刑應審酌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原審就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之事項未及審酌,其量刑自有未洽。
本件被告原上訴爭執其是否構成犯罪,為嗣後改稱:其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被告原本基於好意,欲調解告訴人與方家緯間糾紛,卻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失慮,而口出上述公然侮辱與恐嚇之言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
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53頁),雖告訴人於本院稱:對調解金額不滿意,希望被告可以再賠償多一點,然此係告訴人於調解後,態度反覆之問題,尚難因此對被告量刑為不利斟酌等情狀,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經營茶行、育有二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蔡侑達:現在是怎麼樣? 告訴人:等警察來啊。
被告蔡侑達:蛤? 告訴人:等警察來。
被告蔡侑達:等警察來要幹嘛? 告訴人:處理啊,看是要做筆錄還怎樣。
被告蔡侑達:你打算要怎樣? 告訴人:沒有要怎樣啊,警察說該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 啊。
被告蔡侑達:這樣喔。
告訴人:我們依照公…依照該怎麼走就怎麼走,這個警衛可以這樣打人。
被告蔡侑達:阿你口氣可以不用這麼差啊,有影某?你口氣可以不用這麼差。
告訴人:阿不就是我不對,拍勢。
被告蔡侑達:你口氣好一點,人家會打你嗎? 告訴人:我不對啦。
被告蔡侑達:你今天口氣就差啦。
告訴人:我口氣差,他先差的好不好。
被告蔡侑達:大家和解就好了。
告訴人:不用,我們走公事。
被告蔡侑達:你說的喔,要照公事好啊,你…(辯識不清楚)在嘉義市,幹你娘,你當作你很『慶』(台語)耶就對了,恁爸你…(辯識不清楚)不給你在這邊工作,恁爸店開在這裡,鼎軒(音譯)茶行,你現在是怎樣?你擺臉色是怎樣?你在錄音是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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