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柏志因友人陳先榮聯絡告知欲南下高雄某銀樓換匯人民幣
- 二、後林柏志於同日(20日)上午,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先榮沿
- 三、嗣林柏志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陳先榮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繼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林柏志被訴竊盜罪,然經原審到庭檢察官於106年12月
- 二、至於被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雖未
- 三、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查被告於105年5月20日上午8時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被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一)之時、地,趁被害人熟睡之際,
- (一)被告備用毒品迷昏劫財之動機及目的
- (二)被告身上扣案現金20萬元係盜自被害人乙情,論證如下:
-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為被害人備置之豆漿、蛋餅等早餐內
- (四)對被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含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之製劑屬處
-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車站、港埠、航空站
- (三)核被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不明製劑加摻入早
-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見被害人熟睡,徒手竊取其20萬元
- (五)前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載稱:被告係加摻含有第三級毒品
- 參、上訴審判斷
- 一、撤銷改判(罪刑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累犯例
-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
- 二、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 (一)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現金20萬元,為被告犯罪
- (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就沒收部分均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志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
林柏志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沒收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林柏志因友人陳先榮聯絡告知欲南下高雄某銀樓換匯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表示願由其駕車搭載前往,因而知悉陳先榮可能隨身攜帶大量現金,竟萌生以安眠效果之第三級毒品迷昏劫財之動機及目的;
遂基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含有施用第三級毒品安眠成分藥劑之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上午8時許,駕駛非大眾運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陳先榮位在臺中市○○路住處(地址詳卷)搭載陳先榮,並先行備置豆漿、蛋餅等早點,於其中加摻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成分、具安眠效果之不明藥劑,待陳先榮上車後,於車上鼓動陳先榮儘速食用,陳先榮不疑有他,遂吃下林柏志所準備早點,以此欺瞞之方法,使陳先榮施用該第三級毒品,做為至使不能抗拒之手段。
二、後林柏志於同日(20日)上午,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先榮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待陳先榮因該第三級毒品安眠效力發作陷入昏睡,林柏志先於(一)同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小客車駛入雲林縣古坑鄉之古坑服務區停車場,趁陳先榮因昏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強盜陳先榮所有而分裝於2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千元紙鈔2疊)、裝於黑色手提袋內之附表一所示財物,得手將紅包袋內現金置於其隨身腰包內(紅包袋未扣案);
後於(二)同日10時27分許,駛至中埔交流道下之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翁聚德門市,將上開黑色手提袋(含其內附表一所示財物),交予不知情之便利商店員工,擬以宅配方式寄往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2樓4室住處。
三、嗣林柏志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陳先榮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繼續南下,並駛往東山服務區停車休息,陳先榮醒轉後發現上開黑色手提袋遺失,報警處理;
經警於105年5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逮捕林柏志,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址對其附帶搜索,在林柏志隨身腰包內扣得強盜所得之贓款現金20萬元(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共200張);
並調取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後,至統一超商查扣林柏志寄送之宅配紙箱,扣得其強盜所得之上開黑色手提袋及其內之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柏志被訴竊盜罪,然經原審到庭檢察官於106年12月13日以補充理由書變更罪名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並補充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原審訴字卷第61至65頁),經本院審判長當庭告知變更後起訴法條及變更之犯罪事實,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至於被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敘及,惟此部分犯行與補充理由書變更後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更審判處罪刑,本院審理時據以告知該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本院更審卷第479頁),本院併予審理。
三、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更審卷第199、235至236、292頁),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於105年5月20日上午8時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陳先榮(下稱被害人)自臺中市○○道○號高速公路南下高雄,途中被害人食用被告為其備置之豆漿、蛋餅等餐點後,在後座熟睡,(一)先於同日10時許,被告將前開小客車駛入古坑服務區停車場內,在車內拿取被害人所有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及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二)後於同日10時27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至上述統一超商翁聚德門市,將拿取之黑色手提袋及其內附表一所示財物,交予不知情之便利商店員工,以宅配方式寄往其位在臺中市○○區上址住處;
嗣被害人醒轉後報警,為警於犯罪事實三時、地,扣得上開黑色手提袋及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並將之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爭(本院更審卷第200至201頁),核與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情節相符(偵卷第176至179頁,原審訴卷第146至176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得現金20萬元)、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宅急便配送聯照片、附表一所示財物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與被告不爭執之事實相符,均堪先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一)之時、地,趁被害人熟睡之際,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內有附表一所示財物)及宅配至住處等情,然否認被訴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強盜犯行,上訴辯稱:(一)伊於案發前四日以本案汽車載送被害人至外交部等處,共4日,每日車資8千元,合計3萬2千元積欠未付,被害人於高雄行程之前,應先支付積欠車資,但未依約先支付,始生趁其不備而竊取附表一所示財物之動機,並無下藥強盜云云;
(二)自被告身上扣案20萬元,其中僅有46張千元鈔頭尾字軌連號,與證人吳○玲稱給其父及被害人共4萬8千元連號新鈔(即48張千元鈔)之數目不符;
扣案20萬元現金為伊於105年5月11日、13日至聯邦銀行台中○○分行臨櫃提領,並非被害人所有云云;
(三)伊僅趁被害人在古坑服務區昏睡之際竊取黑色手提袋,並未對之下藥云云。
惟查:
(一)被告備用毒品迷昏劫財之動機及目的1.被告因知悉友人陳先榮聯絡告知欲南下高雄某銀樓換匯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表示願駕車載其前往,因而知悉陳先榮可能隨身攜帶大量現金,而起下藥強盜之動機乙情,迭經被害人於原審詳為結證:「他叫我大姐,我叫他小弟。
(如何認識這個小弟?..)在網路上認識。
(在105年5月20日為何搭他的車?)因為我老先生過世了,差不多有壹個月了,我真的很無聊,我就說小弟你在做什麼?他說當天帶我去法院報到,報到之後,我問他有無時間帶我去高雄,他說有阿,他這樣跟我講,我說要換點錢回大陸,他說好..我說我有存款,他說把存款去郵局全部取出來換現金...我女兒說我說這個人會不會是騙子阿..我也打電話跟他講,我說不用坐你的車去我自己搭車去,他說沒問題我他說跟他太太講好,明天可以載你去..他第二天早上我還睡在床上沒有起來他八點打電話過來,他說我車到你樓下他說我過來了」(原審訴卷第148至149頁)、(剛才你有提到林柏志要載你去高雄,他知不知道你去高雄這趟要做什麼?)知道,他要我把所有的錢取出來換成現金。」
等語(原審訴卷第152頁);
核對被告偵查中供稱:「因為他之前叫我載他去高雄地下銀樓匯款20萬人民幣到對岸。
他說先載他到高雄中華五路時,他說那邊有朋友會接他」等語(偵卷第21頁),互核相符;
被告因事先知悉此情,萌生以含有第三級毒品安眠成分藥劑迷昏劫財之動機及目的,預先準備毒品摻用迷昏劫財,即屬合理有據。
2.被告雖辯稱因被害人積欠前4日之車資未付而起意竊取云云,惟被害人固於原審結證:含案發那天,伊曾與被告出去四至五次(原審訴卷第163頁)、「(除了案發那天之外,其他什麼原因?)第一次認識是網友見面,就跟他介紹一個女朋友大陸的,有一次我老先生死了之後我到家裡很少出去,我到榮總、榮民服務什麼的辦事,因為我不熟,他有車,就載我去。」
、「(他有無說載你出去你要負擔一些油錢或什麼費用?)沒有。」
、「(去高雄那次為何付油錢?)因為他開車來,我說跟你辦事嗎?我幫他加油,他說加油我就給他錢,他也沒有要我給錢,是我自己給的。」
、「(之前沒有給過錢?)沒有。」
(原審訴卷第175、176頁),已陳明先前三至四次搭車並非僱用被告、更否認連續四日均僱用被告汽車之事,倘當日係僱用前往高雄,當無由僱用者再支付油錢之理,被告將數次非連續搭載外出之事,臨訟飾詞為連續四日積欠僱用車資,不足採信。
(二)被告身上扣案現金20萬元係盜自被害人乙情,論證如下:1.被害人之指證並無瑕疵被告身上遭查扣20萬元現金之時,被害人已先於同日供述攜帶20萬元現金在內之鉅款南下高雄乙情,檢視被害人迭105年5月20日14時55分起至17時30分止第一次警詢筆錄,證述:其遺失之黑色手提包內,除有附表一所示手機、戒指、存摺、印章、證件等物外,另有24萬元左右之現金,其中20萬元以【二個紅包袋各裝10萬元】,另4萬餘元置於小錢包內,一同放在該黑色手提袋內等語(警卷第7頁);
比對被告身上遭查扣20萬元現金(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共200張),係於105年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經警逮捕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對其附帶搜索而在隨身腰包內扣得,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卷第16至21頁);
準此,被害人於證述之時,被告尚未遭警自腰包內查扣20萬元現金,被害人並無預先知悉被告身上有20萬元千元鈔,進而謊稱遺失20萬元之可能,其指證並無瑕疵之處。
2.被害人之指證,復有下列證據補強擔保:①被害人遭盜20萬元以二個紅包袋分裝(各10萬元),與被告在古坑休息站停車下車時手持紅包袋外觀相符乙情,此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名:Z00000000000.mp4)結果:①18:08:48~18:09:50車輛停放於休息站內停車格。
兩人無對話。
...③18:09:17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畫面二),單手持行動電話、紅色長方形物(似有相當厚度之紅包袋),輕閤車門,隨即於33秒許朝畫面二右側離去畫面二等情,並有勘驗筆錄、擷圖畫面在卷(本院更審卷第510、515-1頁);
該畫面顯示為自駕駛座下車,但對照行車過程,畫面一、畫面二與實際畫面相反,應為自副駕駛座下車,為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第482、515-1頁),亦併辨明;
此外,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後,手持紅色長方形物之擷圖,被告亦坦認為紅包袋(本院更審卷第486頁),比對警卷對紅包袋之放大擷圖(警卷第24至29頁),該紅包袋上下二疊,雖無法確認為二包相疊或一包對折,然紅包袋比對手部比例,有相當厚度,較接近於二包100張紙鈔相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內係裝二張100元紙鈔之紅包袋之厚度,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②被害人遭盜20萬元以二個紅包袋分裝所置之黑色手提袋,被告既自白為其盜取後,駕車自古坑交流道駛至中埔交流道下,在統一便利超商翁聚德門市宅配寄送,業認定如前;
則被害人置於黑色手提袋之紅包袋之20萬元現金,並未一同寄送,反而在被告身上腰包內查扣數目相同之20萬元現鈔,被告行竊黑色手提袋之時,將20萬元取出後,將其餘袋內之附表一所示財物宅配寄送至自宅,確與經驗法則相符。
③被害人就其所攜帶現金之來源數目及其中10萬元、4萬6千元連號新鈔等情形,迭於偵查中證稱:伊所攜帶之現金其中10萬元乃伊亡夫吳○桂之媳葉○慈於農曆春節給予吳○桂及伊本人之紅包,「一人5萬元,應為連號新鈔」,吳○玲(吳○桂之女)過年期間包3萬6千元紅包予吳○桂,包1萬元紅包予伊;
另吳○桂之孫亦包8千元予吳○桂等語(見偵卷第177至178頁);
於原審證稱:3萬6千元是吳放桂女兒包給吳○桂的紅包,亦係連號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6至158、167至168頁),前後一致;
其中10萬元連號新鈔部分,與證人葉○慈(吳○桂之媳)於原審證稱:在105年過年有給公公【吳○桂和陳先榮紅包,各5萬元,都是新鈔】等語相符(原審訴卷第268頁);
其中【3萬6千元連號新鈔部分】,亦經證人吳○玲偵查中證稱:105年過年我有包壓歲錢給我父親。
記得是包3萬6千元,也有包給陳先榮,應該是1萬元,我過年前通常都是去臺灣銀行領,因為出來的錢是【新鈔】等語(見偵卷第220頁至第222頁)、原審證稱:在105年農曆年給我爸爸3萬6千元、被害人1萬2千元的壓歲錢,都是新鈔,我有記帳,我在地檢署做完筆錄後翻帳本出來看,才發現多給2千元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59至261、265頁),大致相符,其中包給被害人之新鈔為1萬元或1萬2千元之細節不符部分,亦經人吳亞玲詳述其記憶有誤之原因,合於情理,不影響主要情節之憑信性,該二人證述,自得用於補強被害人之指證。
④扣案現金20萬元之200張千元新鈔,已由中央銀行發行局全部於104年11月10日、20日撥付臺灣銀行各發行庫分行,由其供應各金融機構提領所需(詳下列附表),有中央銀行發行局105年6月22日台央發字第1050025668號函暨所附發行流向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84至87頁);
核對被告身上扣案仟圓鈔券號碼登記清單(見偵卷第85至87頁),部分明細略列如下:┌─────────────────┬─────┐│ 扣案千元鈔批次字軌及張數 │提領行庫 │├─────────────────┼─────┤│ QY197501BP至QY197568BP共68張 │台銀○○ │├─────────────────┼─────┤│ QY197809BP至QY197840BP共32張 │同上 │├─────────────────┼─────┤│ KX611010BR至KX611014BR共5張 │同上 │├─────────────────┼─────┤│ KX611025BR至KX611042BR共18張 │同上 │├─────────────────┼─────┤│ KX611110BR至KX611114BR共5張 │同上 │├─────────────────┼─────┤│ KX611125BR至KX000000 BR共18張 │同上 │└─────────────────┴─────┘準此,扣案千元鈔中,同批次頭尾字軌編號QY-BP者,適為100張連號(即10萬元);
另同批次新鈔頭尾字軌編號KX-BR者,確有46張連號(即4萬6千元),適與被害人及證人吳○玲證述10萬元連號新鈔相符、亦與葉○慈更正所稱4萬8千元數目幾乎吻合(且未超過),倘非取自被害人,當無如此巧合之理。
3.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①被告雖於本院陳辯:依證人吳○玲原審證述改稱:給其父、被害人各3萬6千元、1萬2千元新鈔,共48張千元連號鈔,與扣案20萬元其中46張千元連號現鈔之數目不合,以此指摘扣案20萬元並非被害人所有之紅包現金云云;
惟被害人證稱:「(紅包有20萬元?你如何說明?)因為當時要過年,我老公吳○桂要我去台中榮民醫院的郵局領了十萬元,要在過年包紅包給兒子媳婦等等的..剩下的錢就和一些其他的錢併在一起湊二十萬。」
(警卷第10頁),已陳明先領出10萬元新鈔發放新年紅包後,再將餘額與收受之新年紅包金錢湊齊為20萬元,適與清單內其他編號批次,有先領出之10萬元新鈔餘額零星連號情狀相符;
準此,被害人其亡夫倘自吳○玲處收受共4萬8千元新鈔,頭尾字軌(KX-BR)均應相同之千元新鈔,其中2張亦可能已發放新年紅包而脫離持有,合於事理,被告恃此細微差異為辯,並無可採。
②被告再辯稱扣案20萬元現金係其於105年5月11日前自其個人帳戶分二次臨櫃提款,且檢察官向聯邦商業銀行調取被告帳戶交易資料查核結果,被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於105年5月10日、11日、13日,確有分別提領現金、聯行收付各10萬元之紀錄;
另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於105年春節前(1月4日至2月5日)固曾撥付聯邦商業銀行○○分行面額仟元新鈔計「250,000仟元」等情,固然迭有被告帳戶105年1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04至106頁)、臺灣銀行○○分行106年11月16日臺中出字第10600075481號函在卷可查(原審易字卷第241頁);
惟依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6年11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55147號函覆:「...(二)新鈔於農曆春節期間大多兌領完畢。
(三)配領新鈔大多於農曆春節前後供民眾兌領完成,離所述的時間(按:函詢所指105年5月11日、13日)付予連號新鈔之可能性不大」(原審易字卷第243頁):足見聯邦商業銀行○○分行春節前(105年2月5日)前獲撥付之千元新鈔,相距被告所稱提領之日(105年5月10日至13日),已逾3月有餘,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依其業務現況所為之回覆,合於常理;
被告所為辯解,不能合理說明扣案20萬元內確有被害人所述100張、46張千元連號新鈔數目之事實,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為被害人備置之豆漿、蛋餅等早餐內摻入含有安眠成分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毒品)氟硝西泮不明製劑,至使被害人食用後陷入昏睡而不能抗拒,進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乙情,被告雖前以前詞否認置辯;
然查:1.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報警後,員警旋經被害人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檢出①第三級管制藥品(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②第四級管制藥品(毒品)伊疊唑侖(Est azolam)、③去甲西泮(Nordiazepam)成分及④腦代謝改善劑Piracetam成分、⑤解熱鎮痛劑Acetaminophen成分、⑥支氣管擴張劑Theophylline、Dyphylline成分、⑦精神安定劑Amitriptyline成分及⑧肌肉鬆弛劑Mephenoxalone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5年7月11日國道警八刑字第1058901005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46806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89至90頁);
依被害人自105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健保就醫紀錄,據以向被害人就診之醫療院所函查結果,被害人尿液中檢出之各該藥品成份,其中:④腦代謝改善劑Piracetam成分係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5年5月2日開立予被害人服用;
⑧肌肉鬆弛劑Mephenoxalone成分係由維信小兒科於105年5月18日開立予被害人服用;
⑦精神安定劑Amitrip-tyline成分及②第四級管制藥品(毒品)伊疊唑侖(Esta-zolam)成份,係由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於105年5月13日開立予被害人服用(共28日份),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5年11月1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55014758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05年4月30日至5月31日)、維信小兒科診所關於被害人門診用藥明細及說明、林新醫院106年11月1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60000580號函暨所附病歷○份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1月29日院醫事字第1060015074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可參(偵卷第214頁、原審易卷第235至239、247至249頁);
比對前述被害人尿液中檢出之藥品成分結果,其中⑤解熱鎮痛劑Acetaminophen成分(即普拿疼之主要成分)、⑥支氣管擴張劑Theophylline、Dyphylline成分,均屬一般治療感冒藥品所常見,且非管制藥物,是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曾服用感冒藥物(見偵卷第177頁、原審訴卷第156頁),亦屬有據。
則被害人尿液中檢出之各項藥品成分,除①氟硝西泮、③去甲西泮成分外,其餘均有被害人之就醫紀錄或被害人自承之服藥過程可循。
至林新醫院前揭函文雖覆稱並未開立含有伊疊唑侖成分之藥物予被害人施用,然此與該院函文所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不符,應屬誤載。
又被害人尿液中雖同有檢出之③去甲西泮(Nordiazepam,又稱去甲氮平)成分,然去甲西泮乃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s)藥物之活性代謝物,而本案之氟硝西泮即屬苯二氮平類藥物,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9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7896號、94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13655號函文在卷可考(原審易卷第255、263頁),則被害人尿液中檢出之去甲西泮成分既有可能係氟硝西泮代謝所生,被告加摻於豆漿、蛋餅等早點內之製劑,是否含有①氟硝西泮成分,即為本案之爭點。
2.被害人尿液中檢出第三級管制藥品(毒品)氟硝西泮成分,而含有此種成分之藥物「美德眠」錠,於服用後約【30分鐘】即可「發揮藥效」,會使人感到暈眩、警覺性降低,服用後【1至2小時】即「進入睡眠狀態」,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7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3772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下稱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原審訴卷第389至390頁);
要言之,服用氟硝西泮成分藥物,「發揮藥效」、「進入睡眠狀態」之時序,並不相同;
據此勾稽被害人之指證、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如附表二之勘驗結果(證據出處如附表二註記)及本院行車紀錄器四格畫面之擷圖在卷(本院更審卷第510至515-1頁),比對如下;
①依被害人105年10月28日偵查中結證:「(你上車之後有喝豆漿嗎?)有,他叫我趁熱吃,吃完之後有吃感冒藥。
他就叫我說想睡的話就到車後面去睡,我有到後面睡著,好像在哪個地方他有停車,我醒來發現我的包包跟手機都不見後」(偵卷第177頁)、於原審結證:「我就上他車,上他車到那裡還加個油,加油也是我出的錢」「好像在加油之後就吃東西,.......吃完之後我不知道上不上交流道,我不知道那裏是交流道」等語(原審訴卷第149、160頁)。
依下列勘驗結果可知,離開交油站後,隨即上交流道(詳下述)陳明發生之順序為:上車、吃早餐(部分與加油重疊)、上交流道(即上高速公路)、睡覺等旨。
②依附表二所示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內容勘驗結果,被害人(甲)與被告(被)對話,時序要為:16:11:17-16:13:21甲:(1分35秒)你吃了沒?被:還沒,我等一下停在路邊再吃甲:這是什麼,豆漿?被:嘿、是豆漿(下略)16:21:40~16:23:42被:(1分5秒時)等一下早餐吃一吃了,睡直接到後面去。
16:32:02~16:34:04(共122秒)被:(49秒許)好、姊,那、喝一喝阿,丟掉你知道喔,不然車會抖喔,然後我們就走了。
甲:好阿,就這樣阿,慢慢、慢慢,乾嘛點喝,口乾嘛再喝。
1分5秒許(本院按:即16:33:07):車輛開始行駛。
(下略)16:40:19-16:45:00被告於加油站內加油,兩人仍持續閒聊。
(第一審漏未勘驗16:40:19至17:52:58)17:03:09車輛開上高速公路,仍可聽見兩人聊天之聲音。
告訴人說話聲較大聲,【被告聲音較小】17:28:05與先前相較,告訴人聲音變小、話開始變少。
17:28:23~17:29:33至此還可聽見告訴人(被害人)說話聲。
17:30:10此時起均已聽不見被告及告訴人之聲音,僅有雜音及車內音樂聲。
(迄17:52:58)17:52:59至17:54:08車輛行駛中(下交流道,進入休息站,即古坑服務區)。
兩人無對話。
17:54:08:被告將車輛停放於休息站內停車格,車輛熄火。
18:08:48~18:09:50,車輛停放於休息站內停車格。
兩人無對話。
18:09:17,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畫面二)19:16:30被害人醒來。
綜上觀之,比對上車、吃早餐(與加油重疊)、加油後上交流道、睡覺之時序,被害人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時,初始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
再比對被告將早餐交予被害人(16:23:42)、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並鼓動被害人飲用其備置之豆漿(約16:32:02~16:34:04區段間之第49秒許)、加油站加油等時序;
再對照被害人陳稱加油後吃完東西上交流道之詞,被害人食用早餐完畢時點,應以車輛加油完畢之後約【16:45:00】,較為合理。
③相距被害人自16:45:00食用早餐之後。
嗣車輛開上高速公路,兩人聊天之聲音,自被害人說話聲較大聲、被告聲較小(17:03:09);
迄約17:30:10時起,均已聽不見被告及被害人之聲音;
此時【17:30:10】相距食用早餐完畢之時(16:45:00),約已45分鐘,適與前開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所稱30分鐘後開始發揮藥效之情相符。
④相距被害人自16:45:00用畢早餐約1小時之後,於17:52:59至17:54:08車輛行駛中(下交流道,進入休息站,即古坑服務區),兩人無對話,益證被害人處於發揮藥效後、進入睡眠之過程;
迄【18:09:17】,被告自副駕駛座手持紅包袋下車(畫面二),對照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古坑服務區時,趁陳先榮熟睡時,在車內拿取陳先榮黑色手提袋等財物等情(本院更審卷第200頁),足見被害人於18:09:17熟睡遭拿取財物(黑色手提袋、紅包袋等財物)時,均已處於昏睡狀態;
該時(18:09:17)相距用畢早餐時(16:45:00),約1小時20餘分許,適與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所稱1至2小時進入睡眠狀態之情相符。
⑤據上,被害人之尿液鑑驗結果及勘驗所得時序,逐一比對論證結果,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除於被告車內用被告準備之豆漿、蛋餅等早點外,既未食用其他物品或具有安眠效力之藥物,而被害人食用被告所備置早點完畢之後,所發生「開始聲音變小」、「昏睡後遭被告取走財物」等情狀,符合臺大醫院回復意見書說明服用氟硝西泮藥物後之「發揮藥效」、「進入睡眠狀況」等時序之藥理作用;
且後續於當日採尿之尿液中檢出氟硝西泮成分,堪認被告為被害人備置之上開早點確有加摻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不明製劑,至使其食用後昏睡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灼然無疑。
(四)對被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1.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前開租賃小客車時,曾對被告提及:「我昨天到一兩點,怎麼九點到床上、吃安眠藥,吃了一點鐘還兩點鐘還睡不著,…安眠藥…」等語,此固據原審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查明無誤(見原審易卷第449至450頁),且被害人於本院前審證稱案發前一日晚間確有服用安眠藥物(見本院前審卷第266至267頁),然同時亦證稱:伊除林新醫院開立之安眠藥物外,並無另外購買安眠藥物服用,亦未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服用安眠藥物(見本院前審卷第268至269頁);
參以被害人既已於醫療院所取得醫師開立之安眠藥物處方籤而得合法取得安眠藥物,本無另行於藥房購買不法藥物之必要;
而參酌前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猶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內抱怨安眠藥物效力不佳(16:36:11至16:38:13時段之第32秒),更見被害人當時並未服用其他效力更強之非法安眠藥劑,否則應無對被告抱怨藥效之理;
尤有甚者,被害人身懷鉅款南下高雄換匯,更無服用大量安眠藥劑而自陷意識不清情境之可能,是被害人證稱伊並未於其他藥局購買安眠藥物服用,且案發當日並未在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內服用安眠藥物,應可採信。
2.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二前段指出:本院前審引用第一審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謂被害人係自16:40:19影片中斷時間起至17:52: 59恢復錄像時間止之「1小時12分鐘內」方失去意識,與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謂「(第三段)16:13:50至17:30:10」之期間,被害人猶陸續與被告交談之情形不符,有調查未盡等旨;
本院乃據此調查行車紀錄器光碟【16:40:19至17:52:58】未勘驗部分,作成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更審卷第481至486、510至515-1頁),並據以論證被害人食用含有第三級毒品安眠成分藥劑之早餐完畢後「發揮藥效」、「進入睡眠狀況」等時點如前,據此調查之結果並逐一論斷如上,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二後段謂:倘被害人係於「17:30:10」陷入昏睡,距稍早取得早餐食用時間「16:23:42」食用早餐已隔1小時有餘,即與上開(臺大醫院回復意見書)「服用後約30分鐘發揮藥效」之意見有異云云;
惟本院更審過程,先區辨「發揮藥效」、「進入睡眠狀態」之不同,再逐一依補充勘驗結果,認定被害人應係16:45:00食用早餐完畢,且其後各於17:30:10許發揮藥效(並非已進入睡眠)、至遲於18:09:17分許為熟睡狀態(已進入睡眠),與臺大醫院回復意見書意見說明之藥理作用時序相符,而調查明確,該發回意旨,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三謂:被害人於約17:30:10至19:16:24之「1小時45分」期間內昏睡,被害人倘因食用含氟硝西泮藥物(按:俗稱FM2)而失去意識,該藥物之藥理作用之持續時間?是否食用後經過「1小時45分」即恢復意識?等問題;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09年5月26日北總內字第1091500329號函覆謂:(一)FM2的建議治療劑量為0.5-2毫克,一般而言,口服治療劑量的FM2後,人體產生鎮定作用的起始時間約為20-30分鐘,作用的尖峰時間(作用最明顯之時間)則約為1-2小時。
FM2持續作用的時間約8小時,但對精神及運動之影響時間,可能長達12小時以上。
(二)一般而言,FM2作用的尖峰時間(作用最明顯之時間)則約為1-2小時。
宜參照藥物使用人當時之精神狀態、就醫當時之病歷紀錄、過去毒藥物的使用狀況、當時是否併用酒精或其他類似作用的藥物等資料綜合參酌(本院更審卷第256至257頁);
準此,依本院更審勘驗後,認定被害人應係約於16:45:00食用早餐完畢,且其後各於17:30:10許發揮藥效(並非已進入睡眠),迄清醒之時(19:16:24或30秒),其藥物作用之尖峰時間(作用最明顯時間),約1小時45、46分許,均與前開函覆內容作用尖峰時間(作用最明顯之時間)則約為1-2小時,實際長短視個人與藥物耐受、代謝等作用情形而定之藥理作用等說明,互核相符,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至辯護意旨另依原審函詢被告就診之醫療院所函覆資料,本案案發前二年間,各該醫療院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均未含有氟硝西泮、去甲西泮成分,檢察官復未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內有透過任何途徑得以接觸、取得該等藥物,是無法排除被害人透過其他管道取得上開藥物自行服用或因其他原因服用之可能,應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
惟查被告以含有氟硝西泮成分具安眠效力之不明製劑為本案犯罪之工具,其未透過合法管道取得該等製劑,本難謂與常情有違;
至於員警對被告執行搜索當時,未扣得相關氟硝西泮製劑;
然被告於駕車搭載被害人南下過程,途中停留古坑休息站及統一超商翁聚德門市,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於駕車過程,曾將頭手伸出窗外,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查核屬實(見原審易卷第446頁),無從排除被告備用早餐時,或行車過程、停車過程中丟棄之可能,此即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雖曾具狀請求再與證人陳先榮對質,惟證人陳先榮已於原審到庭結證並經交互詰問,且其主張對質並未說明待證事實,於本院最後辯論期日,詢以尚有何論罪證據請求調查,被告與其辯護人均答:「無」(本院更審卷第505頁),本案事證已明,無再傳喚對質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含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之製劑屬處方用藥,須經醫師診斷開立處方及藥事人員調劑後,病患始可合法取用,此類製劑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要者屬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範疇,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1月9日FDA管字第1059906877號函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8頁)。
查本案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所加摻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製劑係基於醫藥或科學上之需要而製造、調劑或輸入,尚無從認為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而氟硝西泮成分亦為第三級毒品,被告所加摻者為第三級毒品。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
所謂公眾運輸之車輛,為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一,其立法理由係「參考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項等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規定,將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求體例一致,且涵蓋的範圍亦較完整。」
可知,該條關於「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解釋,應與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解釋相同,始符合體例一致之要求。
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車罪,係以其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危害公共安全較大,特設其處罰規定,如其所傾覆或破壞者,僅供特定人運輸之用,要與該條項所定要件不合。
計程車固係供人僱用運輸,但僅限於供僱用之人運輸之用,而非「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顯與該條規定加重事由不符;
審理強盜罪於適用上開條文時,不能恣意擴張及供非多數之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即俗稱小眾運輸工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應採與立法理由及前揭未包括非多數不特定人同一之解釋,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判決參照);
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雖為租賃小客車,但既非供不特定人公共運輸之用,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為強盜罪之加重要件,併敘明之。
(三)核被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不明製劑加摻入早餐內交予被害人食用,使被害人因該製劑安眠效力發作陷入昏睡,不能抗拒而任由被告取走隨身之黑色手提袋及其內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現金20萬元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行為,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不予論罪。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見被害人熟睡,徒手竊取其20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財物,僅構成普通竊盜罪云云;
然原審到庭執行職務公訴檢察官,於106年12月13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擴張以藥物至使被害人昏迷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到庭檢察官據此變更後犯罪事實、罪名論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未論及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併予審究。
(五)前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載稱:被告係加摻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伊疊唑侖、去甲西泮成分之藥物,然被害人尿液中檢出之「伊疊唑侖」成分係源自林新醫院開立之處方藥物,而「去甲西泮」為氟硝西泮之活性代謝物,補充理由認被告所加摻之不明製劑除氟硝西泮成分外,亦含有上述第四級毒品成分,尚不能證明,惟補充理由書既認與前開以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罪部分,有一罪不可分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
參、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累犯例加重其刑,雖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強盜犯行,原審未察,逕認卷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摻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不明製劑,於其為被害人備置之早點內,僅論以竊盜罪,尚有未洽;
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8月、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
其後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3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7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預定至105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假釋期滿前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1日,自107年11月16日起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更審卷第9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因撤銷假釋而未執行完畢致論以累犯,亦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被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強盜犯行等詞,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私利,佯以為被害人備置早點為由,加摻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不明製劑,至被害人食後昏睡而不能抗拒,強取被害人財物,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竊得之財物價值高達二十餘萬元,犯後避重就輕,僅承認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未見悔意;
雖強盜所得財物,均經扣案,其中黑色手提袋及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現金2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扣案隨身黑色手提袋及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③未扣案之紅包袋二只及被告用以加摻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不明製劑,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並未扣案,財產價值低微,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就沒收部分均未敘明違法不當之理由;
被告就沒收部分上訴敘明:自被告腰包起出之20萬元,並非被害人所有,而係被告於105年5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至台中市復興路上聯邦銀行台中○○分行親自臨櫃提領,並於偵查中提出存摺、提領證明,主張並非盜贓所得云云,惟經本院論駁如前,並無可採,其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沒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8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仟元紙鈔 │35張 │
├──┼────────────────┼────────────┤
│ 2 │伍佰元紙鈔 │ 1張 │
├──┼────────────────┼────────────┤
│ 3 │壹佰元紙鈔 │ 3張 │
├──┼────────────────┼────────────┤
│ 4 │伍拾元硬幣 │ 3枚 │
├──┼────────────────┼────────────┤
│ 5 │拾元硬幣 │ 7枚 │
├──┼────────────────┼────────────┤
│ 6 │伍元硬幣 │ 5枚 │
├──┼────────────────┼────────────┤
│ 7 │壹圓硬幣 │10枚 │
├──┼────────────────┼────────────┤
│ 8 │眼鏡 │ 1副 │
├──┼────────────────┼────────────┤
│ 9 │護身符 │ 1個 │
├──┼────────────────┼────────────┤
│10 │銀戒指 │ 1個 │
├──┼────────────────┼────────────┤
│11 │筆 │ 1支 │
├──┼────────────────┼────────────┤
│12 │口罩 │ 3個 │
├──┼────────────────┼────────────┤
│13 │髮夾 │ 1個 │
├──┼────────────────┼────────────┤
│14 │郵局存摺 │ 1本 │
├──┼────────────────┼────────────┤
│15 │印章 │ 2個 │
├──┼────────────────┼────────────┤
│16 │大陸居留往來通行證 │ 1本 │
├──┼────────────────┼────────────┤
│17 │居留證 │ 1張 │
├──┼────────────────┼────────────┤
│18 │鏡子 │ 1個 │
├──┼────────────────┼────────────┤
│19 │提款卡 │ 1張 │
├──┼────────────────┼────────────┤
│20 │八達通卡 │ 1張 │
├──┼────────────────┼────────────┤
│21 │吳放桂俸金支領憑證 │ 1張 │
├──┼────────────────┼────────────┤
│22 │吳放桂榮民證 │ 1張 │
├──┼────────────────┼────────────┤
│23 │手機 │ 1支 │
├──┼────────────────┼────────────┤
│24 │洋傘 │ 1支 │
├──┼────────────────┼────────────┤
│25 │化妝品 │ 2瓶 │
├──┼────────────────┼────────────┤
│26 │健保卡 │ 1張 │
└──┴────────────────┴────────────┘
附表二:
【行車紀錄器光碟偵審勘驗結果】
┌──────┬─────────┬─────────────────────┐
│時間 │檢事官勘驗 │一審勘驗影像內容及本院勘驗內容 │
│ │影像內容 │ │
├──────┼─────────┼─────────────────────┤
│16:11:17~ │ │16:11:17~16:13:21檔名:Z00000000000.mp4 │
│16:13:21 │ │⒈畫面開始:車輛停靠於路邊準備起駛,車內有│
│ │ │ 撥放音樂。 │
│ │ │⒉43秒許:被害人進入畫面二,右肩背黑色肩背│
│ │ │ 包、右手提紙袋(紙袋上並有似衣服之物品)│
│ │ │ ,於51秒許以左手開啟車門。 │
│ │ │ 甲:坐這麼大的車、兩個人? │
│ │ │ 被:這比較不會累阿,這開長途比較不會累。│
│ │ │⒊1分1秒許:車門關閉。 │
│ │ │⒋1分4秒許: │
│ │ │ 被:這是有打勾的小辣,沒打勾的不會(畫面│
│ │ │ 三出現似早餐之影像)。 │
│ │ │ 甲:好。 │
│ │ │⒌1分12秒許:車輛再度開始行駛。 │
│ │ │ 甲:這個車比較快嗎? │
│ │ │ 被:對阿,這不會比那個慢啦,這個有問人 │
│ │ │ 家。 │
│ │ │ 甲:(1分35秒)你吃了沒? │
│ │ │ 被:還沒,我等一下停在路邊再吃。 │
│ │ │ 甲:這是什麼,豆漿? │
│ │ │ 被:嘿、是豆漿 │
│ │ │ 甲:你哩?你吃什麼? │
│ │ │ 被:我在之前有紅茶。 │
│ │ │ 甲:你還吃什麼? │
│ │ │ 被:蛤? │
│ │ │ 甲:你還吃什麼? │
│ │ │ 被:都一樣阿、都吃這個蛋餅。 │
│ │ │ 甲:哪個是辣的? │
│ │ │ 被:有打勾的是辣的。 │
├──────┼─────────┼─────────────────────┤
│16:13:22 │行車紀錄器開機起錄│16:11:22~16:15:25(●應係16:13:22~ │
├──────┼─────────┤16:15:25)檔名:Z00000000000.mp4 │
│16:13:50 │開車啟程 │⒈畫面開始: │
│ ├─────────┤ 甲:夠了嗎?這兩個。 │
│ │ │ 被:夠了,我一個夠了。 │
│ │ │⒉7秒許:被告手伸出窗外。 │
│ │ │⒊35秒許: │
│ │ │ 被:蛤? │
│ │ │ 甲:我說我每天都在家裡吃,吃麥片阿、吃十│
│ │ │ 穀....。(00:56)你太太不一起帶過去│
│ │ │ 阿? │
│ │ │ 被:他要去銀行,辦申請國民年金。 │
│ │ │⒋1分27秒許: │
│ │ │ 甲:吃早點阿。 │
│ │ │ 被:蛤? │
│ │ │ 甲:吃早點阿。 │
│ │ │ 被:好阿,等一下找比較涼快的地方先吃一下│
│ │ │ 再走。 │
│ │ ├─────────────────────┤
│ │ │16:15:26~16:17:29檔名:Z00000000000.mp4 │
│ │ │⒈畫面開始: │
│ │ │ ①車輛持續行駛,車內噪音大。 │
│ │ │ ②兩人於車內聊買車。 │
│ │ │⒉1分16秒許:被告開始抽菸。 │
│ │ ├─────────────────────┤
│ │ │16:17:30~16:19:33檔名:Z00000000000.mp4 │
│ │ │⒈畫面開始: │
│ │ │ ①車輛持續行駛。 │
│ │ │ ②兩人未聊天。 │
│ │ │⒉被告持續一手駕駛、一手持菸。 │
│ │ ├─────────────────────┤
│ │ │16:19:35~16:21:38檔名:Z00000000000.mp4 │
│ │ │⒈畫面開始: │
│ │ │ ①車輛持續行駛、車內噪音大、兩人未對話。│
│ │ │ ②被告持續一手駕駛、一手持菸。 │
│ │ ├─────────────────────┤
│ │ │16:21:40~16:23:42檔名:Z00000000000.mp4 │
│ │ │⒈畫面開始: │
│ │ │ ①車輛持續行駛、車內噪音大。 │
│ │ │ ②被告持續一手駕駛、一手持菸。 │
│ │ │⒉6秒許: │
│ │ │ 甲:一點點阿。 │
│ │ │ 被:那就吃一點點喔 │
│ │ │ 甲:(不清) │
│ │ │ 被:因為感冒藥會嗜睡阿(車輛靠右,29秒許│
│ │ │ 停於路邊停車格)。 │
│ │ │ 甲:(不清) │
│ │ │ 被:因為要上高速公路了(拉手煞車聲被告隨│
│ │ │ 即拿取似早餐之物品【畫面三】。 │
│ │ │ 甲:(47秒許)很像感冒一樣,有點痠,藥不│
│ │ │ 吃也好睏喔 │
│ │ │ 被:(01:05)等一下早餐吃一吃了,睡直接│
│ │ │ 到後面去。 │
│ │ │ 甲:安眠藥阿...(不清) │
│ │ │ 被:可以到後面去躺一下阿。 │
│ │ │ 甲:(閒聊) │
│ │ ├─────────────────────┤
│ │ │16:23:43~16:25:47檔名:Z00000000000.mp4 │
│ │ │⒈畫面開始: │
│ │ │ ①車輛持續停放於路邊停車格。 │
│ │ │ ②甲持續說話(閒聊、抱怨等)。 │
│ │ ├─────────────────────┤
│ │ │16:25:49~16:27:52檔名:Z00000000000.mp4 │
│ │ │⒈畫面開始: │
│ │ │ ①車輛持續停放於路邊停車格。 │
│ │ │ ②甲持續說話(閒聊、抱怨等)。 │
│ │ │⒉57秒許: │
│ │ │ 被:你說中華五街喔 │
│ │ │ 甲:中華五路 │
│ │ │ 被:中華五路喔,高雄市嘛? │
│ │ │ 甲:嗯、中華五路(開始講電話) │
│ │ ├─────────────────────┤
│ │ │16:27:53~16:29:57檔名:Z00000000000.mp4 │
│ │ │⒈畫面開始: │
│ │ │ ①車輛持續停放於路邊停車格。 │
│ │ │ ②甲持續說話(閒聊、抱怨、講電話等)。 │
│ │ │⒉1分37秒: │
│ │ │ 甲:(講完電話)這是我大陸姊妹。 │
│ │ │ 被:他也是大陸喔,阿怎麼口音很像台灣人?│
│ │ │ 甲:會台灣嗎?都是嫁來台灣阿。 │
│ │ │ 被:對阿,只是那口音不像你這麼重阿。 │
│ │ │ 甲:他福建的。 │
│ │ │ 被:喔 │
│ │ │ 甲:他會說台語,他現在拿了身分證了。他台│
│ │ │ 語說得很好。 │
│ │ │⒊2分許:被告將頭手伸出窗外,丟棄2小張、白│
│ │ │ 色似紙屑之物品(畫面一)。 │
│ │ ├─────────────────────┤
│ │ │16:29:57~16:32:00檔名:Z00000000000.mp4 │
│ │ │⒈畫面開始: │
│ │ │ ①車輛持續停放於路邊停車格。 │
│ │ │⒉3秒許: │
│ │ │ 甲:好啦,頭要爆了,爆了,受不了了、受不│
│ │ │ 了了(隨後繼續說關於繼承的事)。 │
│ │ │⒊20秒許:被告開始抽菸(甲繼續說話)。 │
│ │ ├─────────────────────┤
│ │ │16:32:02~16:34:04檔名:Z00000000000.mp4 │
│ │ │⒈畫面開始: │
│ │ │ ①車輛持續停放於路邊停車格。 │
│ │ │ ②被告持續抽菸。 │
│ │ │ ③甲持續說話(關於繼承與繼子女)。 │
│ │ │⒉49秒許: │
│ │ │ 被:好、姊,那、喝一喝阿,丟掉你知道喔,│
│ │ │ 不然車會抖喔,然後我們就走了。 │
│ │ │ 甲:好阿,就這樣阿,慢慢、慢慢,乾嘛點喝│
│ │ │ ,口乾嘛再喝。 │
│ │ │ 被:那抖,會抖掉阿。 │
│ │ │ 甲:不會阿,蓋倒(音譯,語意不清)。 │
│ │ │⒊1分5秒許:車輛開始行駛(甲持續說話)。 │
│ │ ├─────────────────────┤
│ │ │16:34:05~16:36:10檔名:Z00000000000.mp4 │
│ │ │⒈畫面開始: │
│ │ │ ①車輛行駛中,車內噪音大。 │
│ │ │ ②被告持續抽菸。 │
│ │ │ ③甲持續說話(關於繼承與繼子女)。 │
│ │ ├─────────────────────┤
│ │ │16:36:11~16:38:13檔名:Z00000000000.mp4 │
│ │ │⒈畫面開始: │
│ │ │ ①車輛行駛中,車內噪音大。 │
│ │ │ ②被告持續將手放於窗外。 │
│ │ │ ③甲持續說話(關於繼承與繼子女)。 │
│ │ │⒉32秒許: │
│ │ │ 甲:我昨天到一兩點,怎麼九點到床上、吃安│
│ │ │ 眠藥,吃了一點鐘還兩點鐘還睡不著,.│
│ │ │ ..(5字不清)安眠藥。 │
│ │ │ (53秒許)我是一個...(關於甲家庭│
│ │ │ 關係)。 │
│ │ ├─────────────────────┤
│ │ │16:38:15~16:40:19檔名:Z00000000000.mp4 │
│ │ │⒈畫面開始: │
│ │ │ ①車輛行駛中,車內噪音大。 │
│ │ │ ②被告持續將手放於窗外。 │
│ │ │ ③兩人閒聊,但語意不清、模糊。 │
│ │ │⒉1分14秒許:被告將車開進加油站加油。 │
├──────┼─────────┤ │
│16:39:50 │加油站加油 │ │
├──────┼─────────┼─────────────────────┤
│17:03:09 │上高速公路 │【16:40:19~17:52:58】 │
├──────┼─────────┤●一審未勘驗此部分,此段為本院補充勘驗 │
│17:30:10 │此時起未聽到告訴人│ │
│ │說話聲音(應係睡著│①(Z00000000000.mp4~Z00000000000.mp4) │
│ │) │ 16:40:19~16:45:00被告於加油站內加油,兩│
│ │ │ 人仍持續閒聊。 │
│ │ │②(Z00000000000.mp4)16:45:01離開加油站後│
│ │ │ 繼續行駛,兩人仍繼續閒聊,且車內持續播放│
│ │ │ 音樂。 │
│ │ │③(Z00000000000.mp4)17:03:09車輛開上高速│
│ │ │ 公路,仍可聽見兩人聊天之聲音。告訴人說話│
│ │ │ 聲較大聲,被告聲音較小。 │
│ │ │④(Z00000000000.mp4)17:28:05與先前相較,│
│ │ │ 告訴人聲音變小、話開始變少。 │
│ │ │⑤(Z00000000000.mp4)17:28:23~17: │
│ │ │ 29:33至此還可聽見告訴人說話聲。 │
│ │ │⑥(Z00000000000.mp4~Z00000000000.mp4) │
│ │ │ 17:30:10~17:52:58至Z00000000000.mp4此│
│ │ │ 時起均已聽不見被告及告訴人之聲音,僅有雜│
│ │ │ 音及車內音樂聲。 │
│ │ │ │
│ │ ├─────────────────────┤
│ │ │⒈檔名:Z00000000000.mp4 │
│ │ │⒉內容: │
│ │ │ ①17:52:59~17:54:08車輛行駛中(下交流道│
│ │ │ ,進入休息站,即古坑服務區)。兩人無對│
│ │ │ 話。 │
│ │ │ ②17:54:08:被告將車輛停放於休息站內停│
├──────┼─────────┤ 車格,車輛熄火。 │
│17:53:00 │下交流道(應係古坑│ │
│ │休息站) │ │
├──────┼─────────┤ │
│17:54:08 │停車關機 │ │
├──────┼─────────┼─────────────────────┤
│17:57:22 │再開機 │⒈檔名:Z00000000000.mp4 │
│ │ │⒉內容: │
│ │ │ ①車輛導航系統開啟。 │
│ │ │ ②17:57:22~17:59:26車輛停放於休息站內停│
│ │ │ 車格。兩人無對話。 │
│ │ │ 車內持續有音樂聲,且音量大。 │
│ │ ├─────────────────────┤
│ │ │⒈檔名:Z00000000000.mp4 │
│ │ │⒉內容: │
│ │ │ ①17:59:27~18:01:31車輛停放於休息站內停│
│ │ │ 車格。 │
│ │ │ ②兩人無對話。 │
│ │ │ ③車內持續有音樂聲,且音量大。 │
│ │ ├─────────────────────┤
│ │ │⒈檔名:Z00000000000.mp4 │
│ │ │⒉內容:18:01:32~18:03:36 │
│ │ │ ①車輛停放於休息站內停車格。 │
│ │ │ ②兩人無對話。 │
│ │ │ ③車內持續有音樂聲,且音量大。 │
│ │ ├─────────────────────┤
│ │ │⒈檔名:Z00000000000.mp4 │
│ │ │⒉內容: │
│ │ │ ①18:03:37~18:05:40車輛停放於休息站內停│
│ │ │ 車格。 │
│ │ │ ②兩人無對話。 │
│ │ │ ③車內持續有音樂聲,且音量大,後來有廣播│
│ │ │ 主持人的對話。 │
│ │ ├─────────────────────┤
│ │ │18:05:42~18:08:46檔名:Z00000000000.mp4 │
│ │ │⒈畫面開始: │
│ │ │ ①車輛停放於休息站內停車格。 │
│ │ │ ②兩人無對話。 │
│ │ │ ③車內持續有廣播主持人的對話,之後有音樂│
│ │ │ ,音量大。 │
│ │ ├─────────────────────┤
│ │ │⒈檔名:Z00000000000.mp4 │
│ │ │⒉內容: │
│ │ │ ①18:08:48~18:09:50車輛停放於休息站內停│
│ │ │ 車格。兩人無對話。車內持續有音樂,音量│
│ │ │ 大。 │
│ │ │ ②18:09:06從畫面三可以看到壹支手從駕駛│
│ │ │ 座繞過導航到副駕駛座,疑似從副駕駛座拿│
├──────┼─────────┤ 取物品,但是因為手掌位置,無法看到所取│
│18:09:17 │被告開乘客座位之車│ 之物為何。 │
│ │門下車(附圖1、2)│ ③18:09:17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畫面二)│
│ │(係與16:22:07駕駛│ ,單手持行動電話、紅色長方形物(似有相│
│ │座被告手伸出車窗外│ 當厚度之紅包袋),輕閤車門,隨即於33秒│
│ │(附圖3)及19:18: │ 許朝畫面二右側離去畫面二。 │
│ │49告訴人搖下車窗向│ │
│ │路人詢問(附圖4) │ │
│ │加以比對,可知該側│ │
│ │車門係乘客座位之車│ │
│ │門),右手應係持手│ │
│ │機及紅包袋。 │ │
├──────┼─────────┼─────────────────────┤
│18:15:26 │被告再開乘客座位之│ │
│ │車門上車,右手被身│ │
│ │體擋住看不出有拿東│ │
│ │西(附圖5)。 │ │
├──────┼─────────┼─────────────────────┤
│18:17:53 │再度啟程 │ │
├──────┼─────────┼─────────────────────┤
│18:35:50 │下交流道(應係中埔│ │
│ │交流道) │ │
│ │ │ │
├──────┼─────────┼─────────────────────┤
│18:37:00 │停車(統一超商前)│ │
├──────┼─────────┼─────────────────────┤
│18:37:26 │行車紀錄器關機 │ │
├──────┼─────────┼─────────────────────┤
│18:42:42 │行車紀錄器開機、再│ │
│ │度啟程 │ │
│ │ │ │
├──────┼─────────┼─────────────────────┤
│18:59:20 │下交流道(應係東山│ │
│ │休息站) │ │
│ │ │ │
├──────┼─────────┼─────────────────────┤
│18:59:59 │關機 │ │
├──────┼─────────┼─────────────────────┤
│19:00:20 │開機 │ │
├──────┼─────────┼─────────────────────┤
│19:02:58 │關機 │ │
├──────┼─────────┼─────────────────────┤
│19:16:15 │開機 │ │
├──────┼─────────┼─────────────────────┤
│19:16:30 │告訴人醒來(表示皮│ │
│ │包不見了要報案) │ │
├──────┼─────────┼─────────────────────┤
│19:16:50 │車輛慢慢移動要出發│ │
│ │(告訴人說報案是否│ │
│ │要打119,被告推說 │ │
│ │不知道如何報案且這│ │
│ │裡沒有攝影機人家不│ │
│ │會理你) │ │
├──────┼─────────┼─────────────────────┤
│19:18:40 │告訴人搖下車窗向路│ │
│ │人詢問(路人說話聲│ │
│ │音錄不到,應係告知│ │
│ │如何報案) │ │
│ │ │ │
├──────┼─────────┼─────────────────────┤
│19:20:35 │停車 │ │
├──────┼─────────┼─────────────────────┤
│19:20:40 │告訴人報警(告訴人│ │
│ │打110報案,表示睡 │ │
│ │了一覺,皮包、手機│ │
│ │不見了) │ │
├──────┼─────────┼─────────────────────┤
│19:22:26 │關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