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何政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均屬槍
- 二、案經何政杰自首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三、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
- 四、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被告指證何哲瑋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乘坐本案自小客車經過邱福來住處
- 二、經查:
- (一)被告於105年8月6日晚間,因其友人劉寶郎之子劉嘉明
- (二)邱福來住處遭槍擊之來源應為本案自小客車:
- (三)案發當時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及開槍之人應為被告:
- (四)被告雖辯稱:偵查中是因為警方都說他們已經筆錄做好了
-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依客觀調查的證據,搜索結果並
- (六)被告持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
-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
- (四)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
- (五)立法者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
- (六)準此,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於該條例第4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
- 伍、上訴人另犯偽證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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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政杰
選任辯護人 陳佳駿律師
林德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0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40、8721號、106 年度偵字第1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何政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23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
嗣於105 年8 月6 日晚間,何政杰因其友人劉寶郎之子劉嘉明與他人發生糾紛,欲陪同劉寶郎出面協調,即邀集友人何哲瑋一同前往,並於同日23時許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搭載何哲瑋前往位於嘉義縣○○鄉○○路之統一超商,於同日23時15分許到達該超商與劉寶郎集合,俟糾紛處理完畢後,何政杰即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何哲瑋自○○往○○方向離去,並沿嘉義縣○○鄉○○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車道上行駛,詎於同日23時26分(原判決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許,何政杰行經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之邱福來住處附近時,因心情不悅,竟持上開槍枝及子彈自駕駛座車窗伸手朝外隨意射擊3發子彈,其中1發因而擊中邱福來住處並貫穿外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於翌日7時30分許,邱福來發覺其住處遭不明物體擊中而報警處理,經警查訪附近居民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政杰自首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何哲瑋於警詢中所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 年4月25日函附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93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除上開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部分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93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被告指證何哲瑋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然查,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辯稱其之所以於警詢時指證何哲瑋開槍,係因當時警方跟被告說別人都指證是被告開槍,被告始會為該回答云云,惟觀之被告與何哲瑋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被告何政杰係於105 年9 月6 日當天即製作第1 、2 次警詢筆錄,然證人何哲瑋係於105 年9 月13日才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警員告以證人何哲瑋供稱係其開槍,始不實指證證人何哲瑋開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供稱其被警察帶回警局時,並沒有立刻製作筆錄,是警員私下先跟其說別人已經做好筆錄的事情,錄音時就沒有跟其這樣講了,故錄音並未錄到,並主張無須勘驗警詢筆錄,亦無證據請求調查,而被告上開抗辯並無依據,既被告之警詢筆錄之作成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乘坐本案自小客車經過邱福來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持有槍彈及開槍射擊,於警詢時是因為警方都說他們已經筆錄做好了,都說是我,但我就沒有,警方就說就是我們這台,車上只有我們兩個,我只好說是何哲瑋,當天不是我開車,是何哲瑋開的,我不知道何哲瑋有沒有開槍,我在睡覺,我也沒有聽到槍聲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依客觀調查的證據,搜索結果並未搜索到槍或任何子彈,在現場所採證的結果,是有3 個彈頭,但這3顆彈頭是否同一支槍所擊發有疑問;
至於現場採證之2 個彈殼及1 個彈頭包衣,係證人曾清土、林佳樺於105 年8 月7日發現;
另在證人李蕭素瑜指證的時間點,聽到三聲好像鞭炮聲,然究竟是槍聲或者鞭炮聲證人也無法確定,而被射擊之被害人邱福來在屋內,卻隔天才知道他的房子受到槍擊,顯然也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因為既然遭槍彈擊中,應該有所警覺性,受到槍擊之時間亦有疑問;
又本件經過彈道鑑定也不見得是坐在車上的這個角度所能擊發,站在馬路上也可能是個擊發位置,三個彈頭距離這麼近,有可能是站在那邊的人行進中所擊發之機率較高,因以錄影帶勘驗來看,被告乘坐的車輛速度很快的經過系爭地點,如果這麼快經過又連續開三槍,則彈頭距離應該很遠云云。
總得證據來看,確實無證據足證被告持有槍彈並擊發子彈的行為,本於罪證有疑應利於被告之原則,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8 月6 日晚間,因其友人劉寶郎之子劉嘉明與他人發生糾紛,欲陪同劉寶郎出面談判,而邀約何哲瑋一同前往,並於同日23時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何哲瑋前往嘉義縣○○鄉○○路統一超商,俟談判完畢後,何政杰與何哲瑋一同乘坐本案自小客車離去,並於105 年8 月6 日23時26分許,乘坐在本案自小客車中自○○往○○方向行駛通過邱福來前開住處,而邱福來於翌日即105年8 月7 日7 時30分許,發覺其住處牆壁遭不明物體射擊而留有破壞痕跡,警方據報於現場蒐證時查獲3 顆彈殼,經送驗後鑑定為2 顆非制式金屬彈殼及1 顆彈頭銅包衣,故查悉邱福來住處曾遭人持槍擊發子彈射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據證人何哲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人劉嘉明於警詢時;
證人劉寶郎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邱福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1 卷第28至30、37至38頁、偵卷第25頁反面、他1 卷第58頁、原審卷第100 至102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邱福來住處現場照片44張、搜獲之彈殼照片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可資佐證(見警1 卷第80至93、102 、105 頁、警2 卷第53至54頁、證物袋)。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邱福來住處遭槍擊之來源應為本案自小客車: 1、經本院前審會同嘉義縣警察局至邱福來住處勘察,並囑託該局鑑識人員進行彈道重建,結果略以:「①依據現場5處孔洞(H1~H5)彈道重建結果,彈道可延伸至○○路東北往西南車道上,彈道延伸至○○路中央黃線時離地高度約為198 公分,至東北往西南車道中心點離地高度約為146 公分,至車道白色邊線時離地高度約為113 公分,彈道於○○路東北往西南車道上之離地高度範圍約為198 公分至113 公分之間。
②以射擊者乘坐一般自小客車駕駛座,再以自然姿勢伸出車窗外射擊,量測手部離地高度範圍約在110 至140 公分;
若於車內射擊,射擊位置應位於○○路東北往西南車道上可能性較高,且根據車道行駛方向,若於車內射擊,射擊者應係乘坐於車輛左側射擊,如下圖10所示。
③以射擊者駕駛轎車射擊進行模擬,不排除係射擊者乘坐車輛自東北往西南向行駛經過並射擊導致射入○○路000 號住宅。
唯彈道區域均可能係射擊位置,且因車輛行進角度、位置、時間及射擊姿勢等多項變因無法掌控,故係何款車輛及乘坐位置進行射擊,無法個化研判。」
,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107 年3 月1 日嘉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何政杰槍砲案件現場勘察卷及所檢附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51至153 、169 至235 頁、上開結論詳第181 頁)。
而參酌該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彈道區域圖(見本院前審卷第181頁之圖10),本案可能射擊之區域,係位於邱福來住處附近之○○路東北往西南之車道上,應屬明確。
2、證人即居住於同路000 之0 號之居民李蕭素瑜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5 年8 月7 日警察找我去做筆錄看監視器,是我聽到以為是鞭炮聲的聲音,因為我經營的店面通常是23時30至40分左右關閉,當時店面營業中,我剛好在看電視,所以剛好記得時間大約是關店前的23時20分左右,外面馬路上突然接連發出砰砰砰3 聲巨大聲響,我想說可能是鞭炮聲,但覺得好奇怎麼會在這種時間有進香團,所以聽到瞬間就立刻走出家門往外看,當時有看到好像是2台車子看到車尾,往○○的方向過去,已經開過邱福來住處且駛離一段距離了,隔天警察叫找我去做筆錄(見原審卷第129 至140 頁)。
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本案自小客車於當日23時26分6 秒及34秒分別行經○○鎮○○路與○○○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及○○路○○路口,其後並緊接跟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5 分鐘內並未有其他車輛經過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4 張(見警1 卷第52至53頁)及員警徐志豪提出之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前審卷第453 至455 頁,按: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已不爭執此份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204頁,故本院加以引用)附卷可證。
參以上開監視器均設置於○○路上,邱福來住處恰位於二監視器設置地點之中間(即證人李蕭素瑜檳榔攤之對面),且距各該監視器僅約80及100 公尺,有上開職務報告及所檢附之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3 至459 頁),依上開GOOGLE地圖,事發當時系爭○○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係先經過警方所調閱○○路與○○○路路口監視器,再通過李蕭素瑜住處檳榔攤監視器(見本院前審卷第483 頁),之後才會經過○○路○○路路口,亦即經過○○路與○○○路口之時間,係在經過李蕭素瑜住處之前;
經過李蕭素瑜住處之時間,係在經過○○路○○路之前,而依員警徐志豪所提出之上開職務報告記載:檳榔攤老闆娘李蕭素瑜向警方供稱:105 年8 月6 日23時20分左右聽到三聲疑似槍響聲,該時間點似早於經過○○路與○○○路口之時間,然經證人徐志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檳榔攤那邊的監視器可能是有誤差,因為我們調前面○○○路與○○路口的7-11○○超市監視器時間是23時21分06秒,可是○○超市監視器的監視器慢了5 分鐘,而○○路、○○超市和檳榔攤的監視器是不同人去調閱的,調閱檳榔攤監視器的員警沒有注意到監視器時間有沒有校正正確,而○○超市和○○路監視器員警都有校正,分別慢了5 分鐘和4 分鐘。
(○○超市監視器慢了5 分鐘、○○路監視器慢了4 分鐘,你有無確認過?)派出所有確認,所以2 支監視器時間點加起來就剛好。
(○○路監視器的時間有無問題?)兩支都沒問題,員警有換算過了。
(你當時做職務報告的時候,有無發現這個問題?)還沒有。
(所以時間上會有落差?)對。
因為我們是不同同事去調閱,調閱○○門市慢5 分鐘監視器的那個同事有去校正。
檳榔攤那個當時沒有校正。
(事後有無校正?事後就沒辦法瞭解慢了多久?)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153 頁),足認上開職務報告中檳榔攤老闆娘李蕭素瑜向警方供稱:105 年8 月6日23時20分左右,並非實際時間,實際時間應介於23時26分6 秒及34秒之間,故被告辯護人所稱證人李蕭素瑜3 次出外察看的時間,與本院前審判決認定本案汽車行經○○○路與○○路口之統一超商的時間分別早了1 分鐘、36秒、15秒」(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74 號卷第32至33頁),顯係因上開檳榔攤監視器時間未調整所導致之時間差,實際上並無矛盾之處。
則比對證人李蕭素瑜所述聽聞砰砰砰3 聲巨大聲響之時間點,應係介於23時26分6 秒至34秒間,本案自小客車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李蕭素瑜所指聽聞該聲響之當日行經該路段乙節,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證人李蕭素瑜證述其聽聞聲響後出門察看而親眼目睹疑似2 輛汽車接連駛離之情節,確屬吻合。
3、再佐以證人李蕭素瑜在案發當日23時26分6 秒至34秒間,聽聞3 聲巨大聲響後,翌日其附近鄰居邱福來之住處即驚見牆壁遭子彈射擊,且警方前往邱福來住處蒐證時查獲現場遺留3 顆疑似子彈彈殼之物體,經送驗鑑定後確證為2顆非制式子彈彈殼及1 顆彈頭銅包衣,已如前述,此均屬子彈經槍枝擊發後之殘留物,且查獲經發射子彈之數量亦與證人李蕭素瑜聽聞砰砰砰3 聲巨大聲響之次數及聲音特徵均相符合。
參諸經彈道比對結果,本案可能射擊之區域,係位於邱福來住處前之○○路東北往西南之車道上,已如前述,而本案自小客車係自○○鎮○○路與○○○路口之○○統一超商往○○路○○路口行駛,而上開相對位置對照卷附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前審卷第447 、449 、459 頁),亦足證本案自小客車係於東北往西南車道上往○○方向行駛,非但與上開彈道比對之結果相合,亦與李蕭素瑜所證稱至外查看時發現2 輛車往○○方向行駛證述情節相吻合。
4、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李蕭素瑜住家所裝設的監視器畫面(即卷內監視器中加二檳榔攤電子檔),監視器畫面時間自8 月6 日23時22分03秒至27分00秒(上開監視器顯示之時間並非實際時間,比實際時間慢約1 分數秒),雙向共有6 台車經過,分別為22分47秒、22分54秒、24分21秒、25分00秒、25分02秒及26分33秒,而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李蕭素瑜住處監視器(即加二檳榔監視器)自105年8 月6 日23時22分03秒至27分0 秒間,於23時22分47秒、22分54秒、24分21秒、25分00秒、25分02秒、26分33秒、26分42秒間均各有一輛車輛經過,其中25分00秒為銀色轎式自小客車,25分02秒為黑色廂式自小客車,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 頁)。
而參以證人李蕭素瑜係於25分06秒至25分22秒第一次出來查看,另於25分29秒至25分33秒第二次出來查看,25分50秒至26分13秒第三次出來查看,由上開時間觀之,足認證人李蕭素瑜係於上開銀色轎式自小客車及黑色廂式自小客車行駛經過該處時所聽聞,而與前後經過之車輛無關。
再由證人徐志豪於本院證稱:(根據本案準備程序所勘驗的檳榔攤監視器的錄影,在很接近的時間檳榔攤那邊共有6 部車輛經過,你們如何鎖定是被告駕駛的這部車輛?)因為當時第1 部是22分27秒(經本院勘驗應為47秒),他是○○往○○的方向行駛,第2 部是22分54秒,他是逆向是從○○往○○的方向行駛,第3 部是機車,也是往○○的方向行駛,第4 部、第5 部分別就是車牌號碼0000、車牌號碼0000這2 部車子,就這2 部車子很靠近、前後行駛而已,第4部是25分0 秒,第5 部是25分02秒,差了2 秒鐘經過。
.. . 然後我們又調閱○○路的監視器,它時間點都一樣,第1 部車牌號碼0000的車子,於18分52秒從○○超市開到○○路是21分03秒,那個時間、距離剛好。
而車牌號碼0000、0000這2 部車子行駛距離很靠近,車牌號碼0000的車子到○○路時間是22分26秒、車牌號碼0000的車子到○○路時間是22分34秒,而在檳榔攤那邊,這2 部車子跟前後車子的時間差距蠻大的,當時就是這2 部前後跟在一起,我們當初是依據檳榔攤那個老闆娘說她就是聽到那2 部車經過的聲音後她馬上出來,而車子就剛好經過這樣。
(所以你就推論應該是這2 部車子開槍?)因為檳榔攤老闆娘說一聽到聲音就馬上出來,且檳榔攤監視器錄影內容也有,我們去拷貝的時候她就跟我們講她一聽到聲音就馬上走出去,就看到這2 部車子經過。
(證人剛才證述有從○○到○○、也有從○○到○○,你如何判斷哪一向的車輛可能會開槍?)因為那2 部車子經過,檳榔攤的老闆娘他聽到聲音跑出來,那2 部車子剛好經過,他聽到就馬上出來看,很大聲。
(你們會判斷是這兩部車,是根據檳榔攤老闆娘這樣講?)對。
(檳榔攤老闆娘聽到聲音馬上出來看,當時無論哪一向都只有那2 部小客車,前後都沒車嗎?)對,前後都沒有,他跑出來看且監視器都有拍到。
(所以所以其他的車子其實就不重要?)因為老闆娘聽到聲音跑出來看,而那個時間差有點距離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153 至154 頁)。
因此,於案發時間前後,雖證人李蕭素瑜住家所裝設的監視器畫面(即卷內監視器中加二檳榔攤電子檔),監視器畫面時間自8 月6 日23時22分03秒至27分00秒,雙向共有6 台車經過,然因參照證人李蕭素瑜之證述,比對監視器時間,當時證人李蕭素瑜聽見砰砰砰3 聲巨大聲響之時間,出來察看時,前後經過之車輛即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銀色轎式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廂式自小客車,其他車輛經過之時間與證人李蕭素瑜聽聞聲響出來察看之時間,均有相當差距,應可排除與證人李蕭素瑜聽聞之巨大聲響有關。
再者,被告亦曾供稱:我們2 台車經過邱福來的家裡就有人開槍(見聲羈卷第7 頁),故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證人何哲瑋、李蕭素瑜、徐志豪之證述及被告本身之供述,足認當時開槍之車輛確係本案自小客車,應無疑義。
(三)案發當時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及開槍之人應為被告: 1、證人何哲瑋於偵查中證稱:何政杰打電話給我,約我出去,但沒有說什麼事,後來何政杰開0000-00 自小客車來載我,我們一起到○○的7-11 超商,何政杰的朋友約他在7-11 和別人談事情,講完就走了,我就坐何政杰的車,何政杰的朋友開另一台車跟在我們後面一起離開,何政杰車上只有我和何政杰2 人,從7-11離開時是何政杰開車,當時何政杰有喝酒,他說他和太太吵架,後來開到被害人住處前就朝外開槍,他和被害人邱福來並不認識,只是心情不好隨意開槍,當時何政杰的朋友一直開車跟在我們後面;
開完槍後何政杰載我去賭場,他的朋友也一起去賭場,之後我們2 台車一起從賭場離開,但不同路,何政杰開車載著我去他朋友「治全」家放槍,何政杰把槍拿給「治全」的太太(見他1 卷第58頁及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5 年8 月6 日晚上我騎摩托車去○○往本廳的十字路口,何政杰開車到那裡,我上他的車,何政杰開車去統一超商,去那邊談事情,後來何政杰開車載我離開,行經○○鄉○○路000 號前,他拿槍出來朝外面開槍,是短槍,當時我在睡覺,眼睛還沒有閉起來,我有看到最後一槍,他開完槍再收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4 、121 至123 頁)。
依證人何哲瑋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時,其就於行經案發地點時,曾目睹被告持槍射擊乙事證述明確,且就被告發射子彈後將槍枝收起、持槍射擊之原因及被告脫手槍枝之過程均指證歷歷,足認其縱使乘坐本案自小客車原本處於休息狀態,然其在聽聞巨大槍響後即已清醒並眼見被告手持本案槍枝,並無誤認之可能。
再者,證人何哲瑋與被告係相識一、二十年之友人,於案發當日正值深夜時分,卻仍應被告之邀約騎乘摩托車前往○○鎮陪同被告處理友人的事情,顯然其等交情匪淺,被告亦自承與何哲瑋並無仇隙或糾紛(見聲羈卷第7 頁),何哲瑋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參以何哲瑋證述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邱福來住處前朝外射擊之情節,非但與證人李蕭素瑜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亦與上開彈道比對認本案可能射擊之區域,係位於邱福來住處前之○○路東北往西南之車道上,並由乘坐於車內左側之駕駛人所射擊之結果吻合,足認其證述當極具高度可信度。
2、至證人何哲瑋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細節所為陳述,與其警詢時之供述相互間雖略有歧異,惟對於被告曾於案發時開窗對空鳴槍且於擊發子彈後手持本案槍枝收入車內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無齟齬,而人之記憶本有其界限,證人何哲瑋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長達10個月,加以案發當時正值深夜時分視線昏暗,且在被告開槍前處於休息放鬆之狀態,衡情證人何哲瑋就被告自何處拿槍、係以左手或右手伸出車外擊發子彈等案情細節之記憶難免疏漏,所述縱容有不一,亦無礙於其證述本案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又被告雖於偵查初始曾誣陷證人何哲瑋係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人,然於事後立即自首涉犯偽證罪而為證人何哲瑋澄明清白,復觀其等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則證人何哲瑋既已未受被告誣衊,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捏事實誣指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動機及必要。
至於證人即「治全」之配偶黃滿足雖於警詢中否認案發當日曾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槍械,證人黃仁和亦否認將裝有槍枝之提袋交予被告,然衡以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係屬重罪,證人黃滿足及黃仁和縱有何哲瑋於警詢所稱為被告藏匿槍枝及將裝有槍枝之提袋交予被告之行為,其等否認可能自陷於罪之事實,亦與常情無違,自難據此即推翻證人何哲瑋證述之憑信性。
3、依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警詢初始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稱:案發時係綽號「小魏」之何哲瑋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邱福來住處時,是何哲瑋打開車窗後,從腰部拿出槍枝以左手持槍伸出窗外擊發2 至3 槍,我不知道為何何哲瑋會突然開槍,可能是不小心或要試槍(見警2 卷第1至6 頁、他1 卷第45頁及反面);
嗣又於105 年9 月27日警詢時改稱:因為警方請我回偵查隊製作筆錄時,都說是我開槍的,我根本沒有那種東西(指槍枝),我因緊張,所以才說是何哲瑋開槍的(見他1 卷第15、55頁);
復於同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改稱:我們2 台車經過邱福來的家裡就有人開槍,我不知道何人開槍,因為警員說是我開的,我們2 台車一起去,我才說是何哲瑋開的,我後來請教律師後才覺得不對,才具狀自首(見聲羈卷第7 頁);
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我案發當時喝醉了沒有聽到槍聲,也根本不知道有人開槍(見原審卷第61頁),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於上開偵查中證稱見到何哲瑋開槍係虛偽不實而涉犯偽證之犯行(見他1 卷第54至56頁、原審卷第61至62頁)。
則對照於何哲瑋自始至終均指證被告開槍之情形,被告非但說詞反覆矛盾不一,甚且虛偽指證何哲瑋開槍,最後卻自首偽證之犯行,衡情被告如非開槍之人,且於行經邱福來住處時未曾聽聞任何槍聲,大可於警詢初始如實供述即可,何須虛偽捏造並具結指證何哲瑋開槍之情節,而平白無故負擔偽證之犯行?此實非其所稱因警員指稱其開槍始偽稱何哲瑋開槍云云所得以解釋。
更何況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接受調查時即指稱係何哲瑋開槍,警方乃因被告之供述通知何哲瑋製作筆錄,何哲瑋始於105 年9 月13日指稱係被告開槍(見警1 卷第1 至3 、16至19頁),則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並不知有何哲瑋該人,更無從預知何哲瑋會指認被告開槍,又焉有告訴被告別人都指證是被告開槍之可能,則被告亦無因懷恨而反咬何哲瑋之動機,如開槍者並非被告或何哲瑋其中一人,被告大可極力撇清其及何哲瑋與開槍者並無關聯,又何須誣指何哲瑋涉案?就被告諸此不尋常之舉動及辯解,唯一可合理解釋者,僅有朝邱福來住處開槍者係於本案自小客車內之被告,為掩飾本案犯行,被告始有虛偽證述何哲瑋開槍射擊之必要。
則由證人何哲瑋前揭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證述之過程勾稽以觀,本案開槍之人確為被告,堪可認定。
4、再者,被告係於105 年8 月6 日22時許,接獲友人劉寶郎通知欲陪同其與他人談判解決糾紛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573 頁),則被告於陪同友人解決糾紛之情形下,為防萬一隨身攜帶槍枝外出,實非無可能。
況且本案自小客車平常均為被告所使用,亦為其所是認(見警1 卷第2 頁),則被告將槍枝藏置於車中,實無悖於常情。
反觀何哲瑋當日雖亦接獲被告之通知要求其陪同外出,惟被告並未告知其原因,此亦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573 頁),則何哲瑋既不知被告係為與他人談判而邀約其外出,實無攜帶槍枝外出之動機。
參以本案自小客車為被告平日所使用,且何哲瑋並非○○鄉居民,其亦證稱:○○我不熟(見原審卷第99至100 頁),則於被告已駕駛其平日所使用之本案自小客車外出搭載何哲瑋至統一超商之情形下,於離去時,續行駕車搭載何哲瑋前往他處,當較中途由對於○○路況不熟之何哲瑋駕駛較合於常情。
由此益證本案於行經邱福來住處附近駕駛自小客車並持槍射擊之人,應係被告而非何哲瑋,殆無疑義。
(四)被告雖辯稱:偵查中是因為警方都說他們已經筆錄做好了,都說是我,但我就沒有,警方就說就是我們這台,車上只有我們兩個,我只好說何哲瑋,當天不是我開車,是何哲瑋開的,我不知道何哲瑋有沒有開槍,我在睡覺,我也沒有聽到槍聲云云。
然查: 1、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並不知有何哲瑋該人,更無從預知何哲瑋會指認被告開槍,故被告辯稱係因警方說筆錄做好了,都說是其開槍,其始供稱是何哲瑋開槍,並無可採,業如前述。
2、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舉證人黃仁和、莊文祥、莊聰海之證述,欲證明被告案發當時已爛醉如泥,無法開車,係由何哲瑋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云云。
而證人黃仁和於108 年2 月20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係證稱:105 年8 月6 日當天離開統一超商以後,我跟在何政杰駕駛的車後面,開了兩、三百公尺,他的車停下來,我看到他們下車後,1 個人走過來,1 個人走過去,然後車子又開走了,應該是換人開車;
經過○○路000 號前,沒有聽到砰砰的聲音;
後來我們去○○「阿祥」那裡,當晚何政杰有喝酒,茫茫的(見本院前審卷第509 至520 頁);
證人莊文祥於108 年2 月20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係證稱:105 年8 月6 日當天我有迎神明回來家裡,有「辦桌」,之前我就向何政杰說農曆7 月4 日那天正好是8 月6 日,我有叫他來讓我請客,但等了許久,到了11點,戲也演完了,何政杰還沒來,我就打電話給他問說是否會來,他說「馬上就到」,我是大約11點多打電話給他,大約是他到我家10、20分鐘之前;
何政杰是讓何哲瑋開何政杰的車載來,他們到的時候,我有出去,是何哲瑋先下車,我問他:「何政杰呢?」,他說在車上,我走過去,看到他酒醉躺在車裡,我就叫他起來,向他說:「都來了,不下來一下?」,他下來就顛顛倒倒走到酒桌,和朋友喝個兩杯就趴在桌上,我就請何哲瑋一起幫忙攙扶何政杰到車上,先將他載回家;
黃仁和是接著何政杰後面來(見本院前審卷第523 至525 、531 頁);
證人莊聰海於109 年7 月29日本院審理時係證稱:那天11點多我要離開,我剛好騎腳踏車要出來,一台車開進來,駕車的人開車門,那個人我也認識我叫他阿偉,他有對我點頭,另外副駕駛座我看有個人在那邊很安靜沒有下車,我跟阿偉談了一下我就走了。
(有無看到何人將何政杰帶下車?)沒有,我與阿偉算點頭、打個招呼後我就離開了。
(按你剛才說法,到場駕車的人就是阿偉?)對,因為他先下車,他車門打開我剛好要走。
(你有無與何政杰談話?)沒有,他在車內好像在睡覺沒有動。
(你看到時,莊文祥在何處?)坐在那邊跟別人說話,其他我就不知道,因為我要離開了,我隔天還必須工作。
(當天你看到何政杰時,他在做什麼?)坐在車裡,坐在副駕駛座,他在那邊好像不知是酒醉還是在睡覺我不了解。
(有無跟你講話?)沒有與我講話。
(他眼睛有無打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至197 頁)。
惟細究其等證述,有下述瑕疵而不足採信之處: (1)證人黃仁和於105 年10月20日偵查中係具結證稱:「(何政杰離開時,是何人開車?)我沒有注意。
何政杰他們先開車離開,那名男子(指何哲瑋)應是坐何政杰的車子一起離開,是何人開車的我沒有注意,因當時我和劉寶郎在說話,沒多久之後我也開車離開,我和何政杰是開同一條路離開,因我們是住在隔壁村庄而已」(見偵卷第26頁反面),非但明確證稱不知何人駕車離開,甚且對於被告及何哲瑋於離開統一超商後,曾於途中停車並互換座位乙事隻字未提,然於本院前審就此質問黃仁和時,其卻僅推稱:之前沒問就沒講(見本院前審卷第522 頁),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既係詢問黃仁和係何人開車,縱使其答稱未注意,就此換人開車之細節,衡情亦應會一併提及。
更何況黃仁和於本院前審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已逾2 年,於偵查中距案發時間卻僅約2 個月,其於偵查中就此停車並換人開車之細節未曾提及,卻於案發過後2 年,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主動提及停車換位之情節,顯然係事後附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2)依證人莊文祥所證稱於105 年8 月6 日晚間被告到達其住處10至20分鐘之前,曾撥打電話確認被告是否欲前往其住處乙情,則被告接獲莊文祥電話之地點,應係於統一超商陪同劉寶郎與他人談判或正前往談判之途中。
惟被告就此卻係供稱:我是在我岳父家接到莊文祥的電話(見本院卷第573 頁),與莊文祥前揭證述已有不符。
再者,依莊文祥所形容被告到達其住處之狀況係「酒醉躺在車裡」、「顛顛倒倒走到酒桌」,顯然已呈爛醉如泥之狀態。
惟以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案發當天我人在內埔太太娘家和岳父一起喝酒,我太太載我回家,從內埔回到我家約半個多小時,後來我回家睡覺,劉寶郎又打電話給我,我太太就叫我起床,我酒醉茫茫開車出門;
後來去莊文祥家時我在睡覺,他叫我起來,我和朋友喝了2 杯又酒醉了(見本院前審卷第571 、573 頁),顯然被告當晚至莊文祥家中前,僅於其岳父家中飲酒,且酒後距離其駕車至統一超商之時間已逾30分鐘,被告復已在家睡覺休息,是倘若其於抵達莊文祥住處時已呈爛醉如泥之情形,豈會應劉寶郎之邀出門解決糾紛?又如何自行駕車出門與何哲瑋會合後,再開車前往統一超商?又豈能陪同劉寶郎與他人談判?又何須再應莊文祥之邀前往其家中飲酒?更何況何哲瑋於偵查及原審始終指證當天係被告開車,沒有換手開車,被告當天看起來有喝酒,但開車的時候人是清醒的,沒有酒醉的狀況,不然怎麼可能讓他載等語(見他1 卷第58頁、原審卷第109 、121 、125 頁),足證莊文祥前揭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應係與被告勾串所為之虛偽證述,不足採信。
(3)證人莊聰海係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始聲請傳喚,而本件事發距證人莊聰海到庭已時隔約4 年,依一般人之記憶,實無可能記得於4 年前某一天在某處曾碰到過某人,更遑論還能記得某人當天開車之情況,有無搭載其他人,其他人在做何事等細節,故證人莊聰海竟能明確且毫無遲疑的證述其於4 年前之某一天曾見到何哲瑋搭載被告及被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之情形,顯然已與常情有違。
再者,證人莊聰海證述,其要離開時看到被告躺在駕駛座上,沒有跟其交談、眼睛也沒有張開,則依其所述,顯然被告當時應不知道證人莊聰海當天有到莊文祥住處;
又證人莊聰海證述其看到被告時,莊文祥坐在那邊跟別人說話,則證人莊文祥亦應不知道證人莊聰海有看到被告到場之情況,則無論是被告或證人莊文祥都不知道當時證人莊聰海有看到被告,被告甚至不知道莊聰海當天有到該處,則何以被告會於4 年後,突然知道此事而聲請傳喚證人莊聰海到庭,顯有疑問。
且證人莊聰海就其所見被告當時之狀況係證述被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亦與證人莊文祥證述被告當時是躺在車內之情況不符,足證莊聰海前揭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應係臨訟編造之證述,不足採信。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依客觀調查的證據,搜索結果並未搜索到槍或任何子彈,在現場所採證的結果,是有3 個彈頭,但這3 顆彈頭是否同一支槍所擊發有疑問;
另在證人李蕭素瑜指證的時間點,聽到三聲好像鞭炮聲,然究竟是槍聲或者鞭炮聲證人也無法確定,而被射擊之被害人邱福來在屋內,卻隔天才知道他的房子受到槍擊,顯然也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因為既然遭槍彈擊中,應該有所警覺性,受到槍擊之時間亦有疑問;
本件經過彈道鑑定也不見得是坐在車上的這個角度所能擊發,站在馬路上也可能是個擊發位置,三個彈頭距離這麼近,有可能是站在那邊的人行進中所擊發之機率較高,因以錄影帶勘驗來看,被告乘坐的車輛速度很快的經過系爭地點,如果這麼快經過又連續開三槍,則彈頭距離應該很遠云云。
然查: 1、被告開槍射擊是違法行為,於槍擊後為免遭警方查獲,而將槍枝刻意藏放或交他人暫時保管之可能性甚高,縱未於被告住處搜索到槍枝、子彈,實不足推翻被告曾開槍射擊之事實,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現場採證之2個彈殼及1 個彈頭包衣,係證人曾清土、林佳樺於105 年8 月7 日發現,且證人邱福來亦是於105 年8 月7 日發現住處遭槍擊,再依證人李蕭素瑜所證述於前一晚11點多聽到三聲疑似鞭炮聲,以上種種跡象均非尋常會發生之事,依上情綜合研判,被告確曾於105 年8 月6 日晚間在案發地點開槍射擊,故證人李蕭素瑜始會在當天深夜聽到因槍擊所發生之三聲疑似鞭炮聲,證人曾清土、林佳樺始會緊接於105 年8 月7 日發現彈殼、證人邱福來始會於105 年8 月7 日發現住處遭槍擊,在時間序上顯然是相當密接,具有關連性。
而證人邱福來於當晚未能立刻發現住處遭槍擊之原因多端,且因時值深夜,或因證人邱福來及家人均已入睡,故未聽聞槍聲或發現住處遭槍擊,隔天早上即發現遭槍擊,實合乎常情,並無悖於經驗法則。
2、本件開槍之人應為被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至辯護人所稱本件可能另由其他行人開槍射擊云云,應屬空泛無據之推測,且本件倘非被告開槍,被告豈會於警詢之初即誣指同乘一車之何哲瑋開槍?何哲瑋又何以自始至終均指證被告開槍?至於本案拾獲彈殼之位置,係散落於邱福來○○路000 號住處前及○○路000 之0 號前,有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刑案現場平面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74 至175 、187 頁),而○○路000 之0 號前距離邱福來住處雖尚有間隔數棟房屋(見本院前審卷第174 至175 頁),惟上開彈殼均係散佈於路旁,此實乃因被告於車輛行進中朝外開槍,始導致3 顆彈殼拾獲之位置均有不同,此由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彈道區域圖(見本院前審卷第181 頁),指出本案可能射擊之區域,係位於邱福來住處附近之○○路東北往西南之車道上乙情即可獲得印證。
參以拾獲之彈殼經送鑑定結果,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2 顆及彈頭銅包衣1 顆,送鑑彈殼2 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前審卷第127 頁),益證上開彈殼確為被告開車行經該處時所擊發子彈而留下無誤。
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洵無足取。
(六)被告持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並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
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槍枝1 支及子彈3 顆,槍枝部分因被告否認犯行而未曾扣案,子彈3 顆則均為被告於案發當日射擊完畢,故均無從以鑑定方式判別上開槍、彈之殺傷力,惟就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因警方事後於邱福來住處扣得3顆彈殼,經鑑定結果為非制式金屬彈殼2 顆、彈頭銅包衣1 顆,已如前述,故可認被告持有之子彈3 顆應均屬非制式子彈。
至於槍枝部分,經現場勘察之結果,於邱福來住宅外牆發現1 處彈孔,於彈孔背面發現貫穿彈孔1 處,並於對面牆上發現彈孔1 處,另於隔壁房間牆面發現貫穿彈孔1 處,再於該房間天花板發現彈孔1 處等情,有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平面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176至177 、187 頁),足證被告持槍朝外射擊後,非但接連貫穿外牆及房間牆壁,並於天花板留下彈孔,可知被告所持上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非但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復能接連穿透2 面較人體皮肉堅固許多之水泥牆壁,顯然本案被告所持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當可認定。
至於被告非法持有之上開槍枝究屬何一類型之槍械,雖無法確定,然既經證人何哲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見到何政杰所持之槍枝屬於短槍而非長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 頁),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於109 年6 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
(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四)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五)立法者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詳見該條例第4條修正說明)。
(六)準此,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於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本案被告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105 年8 月6 日23時26分許前之某時至案發時,繼續持有3 顆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屬於繼續犯,即應論以1 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當壯年、思慮成熟,竟無故非法持有槍、彈等危險武力,又僅因自身情緒調適不佳,即任意於民宅住家區域無目的開槍射擊,並擊中他人住宅導致牆壁毀損,此實有傷及無辜居民之高度危險,嚴重危害社會安寧,且其前曾有恐嚇、賭博等前科,素行普通,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本案被告持有之槍械、彈藥種類及數量等侵害法益程度、幸未造成任何居民之傷亡等節,暨其經營炭烤店維生(目前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均就學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敘明被告非法持有之槍枝1 支雖屬違禁物,然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非法持有之子彈3 顆,均業經射擊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非屬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伍、上訴人另犯偽證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未上訴,先告確定並移送執行;
證人莊聰海於本院具結後所為之虛偽證述,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全案卷證對照表:
┌─┬───────┬───────────────────────────────┐
│NO│本案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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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警1卷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60004995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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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警2卷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50026994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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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他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85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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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聲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20號卷 │
├─┼───────┼───────────────────────────────┤
│5 │他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71號卷 │
├─┼───────┼───────────────────────────────┤
│6 │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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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號卷 │
├─┼───────┼───────────────────────────────┤
│8 │本院前審卷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06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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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本院卷 │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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