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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玉茲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王碧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5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魯玉茲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
魯玉茲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魯玉茲是章晉騰之配偶,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共同育有2女,婚後感情不睦,魯玉茲與黃志峯(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婚外情,多次與章晉騰因欲辦理離婚而起爭執,惟未獲章晉騰同意。
乃於民國107年4月4日8時3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章晉騰經營之早餐店,欲找章晉騰一同前往辦理離婚事宜,進入該早餐店後,因章晉騰不願配合辦理離婚,兩人再次爭吵,魯玉茲為免早餐店顧客看見而影響生意,即將店門口之鐵捲門放下,並基於傷害犯意,與章晉騰發生拉扯,並以手拉扯、以嘴咬傷章晉騰,致章晉騰受有右頂骨部3×2公分瘀傷、右臉頰部0.5×0.3公分抓傷表皮外翻1處、胸部胸骨部1×0.5公分及胸骨左側1×0.5公分及1×0.3公分計3處抓傷表皮外翻、左肩胛下部1×0.5公分瘀傷1處等傷害(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撤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
章晉騰因上開衝突,身體已感覺不適,欲使用口袋內之鑰匙及遙控器打開鐵捲門離開,魯玉茲以章晉騰若同意與其離婚,早餐店就放手給章晉騰做為由,又與章晉騰起爭執,並欲奪取章晉騰口袋內之鑰匙及遙控器,不讓章晉騰開鐵捲門離開。
2人經一番推擠爭搶,章晉騰因年事已高,長年患有糖尿病,行動遲緩,身體虛弱,先前因上開衝突,身體已感不適,又因持續與魯玉茲口角、推擠拉扯,爭搶鑰匙及遙控器(下稱衝突事件),無法承受上開衝突事件之刺激,乃因心因性休克坐倒在地,已陷於無自救能力。
而魯玉茲為章晉騰之配偶,依法令負有扶養、保護之義務,竟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對章晉騰不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未立即將之送醫救治,亦未尋求任何救助,反而至早餐店廚房内洗菜,容任章晉騰昏迷倒臥於上開早餐店。
嗣警員簡君宇到場發現章晉騰已呼吸微弱,立即通報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派遣救護車到場,於同日9時1分許,救護人員抵達現場,發現章晉騰已無呼吸、脈搏,於9時17分送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救治,惟章晉騰因心因性休克,於同日10時3分,宣告不治死亡,並為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章彥鎂、章書堉、章熙雯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魯玉茲固坦承前揭因辦理離婚之事與被害人章晉騰發生爭吵,以手拉扯、咬傷被害人,並持續與之口角、拉扯、爭搶鑰匙及遙控器等衝突事件,被害人心因性休克坐倒在地,且被害人長年患有糖尿病,其於被害人坐倒在地時,未為任何救助或尋求任何救助,迄至警員簡君宇到場後,才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遺棄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情緒激動,以為被害人是裝的,沒有意識到被害人有狀況發生,若伊知道被害人心臟病發,不會不救,伊沒有遺棄之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章彥鎂證稱被害人與被告吵架,被害人都是消極不為言詞,且被害人曾做過健康檢查,只有糖尿病;
經原審調取被害人之病歷及健康檢查報告,均未曾有心臟病之診斷,足見被害人並無心臟病史,被告及家人都不知道被害人有心臟病,是被告見被害人躺在地上,自無從想像到被害人是心臟病發而應趕快送醫。
㈡被告接獲告訴人章彥鎂之電話打開鐵門後,即走到後面廚房洗菜,簡君宇亦證稱被告跟我說叫他不要在那邊假裝等語,可見被告所辯不知被害人心臟病發,誤以為被害人倒地後,休息一下即可自行起來,並非容任被害人倒臥地上等語可信。
是被告不知被害人心臟病發,亦無被害人已是無自救力之人之認識,核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章熙雯(章晉騰之妹)、章彥鎂、章書堉(章晉騰與被告兩位之女兒)等人指訴,證人張陳秋好(章晉騰、魯玉茲僱用在早餐店工作之人)、簡君宇(現場處理警員)等人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再鑑定書、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報案人資料、案件紀錄明細維護、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陽明醫院108年1月25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章晉騰病歷影本、八掌派出所員警簡君宇職務報告、八掌派出所受理案件查詢網頁擷圖各1份、章彥鎂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章彥鎂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相字卷第51-65、67、72、193-203、219-223、227頁;
核交卷第16-17、22-36、47-58頁;
原審卷70、197-264、267-270頁、本院上訴卷○000-000頁、本院更一審卷第98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章晉騰之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生前因患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有嚴重阻塞,導致心肌梗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糖尿病為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有解剖被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相字卷第193-203頁);
鑑定人石台平另行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因心臟冠狀動脈重度硬化病變,及當日與被告之口角肢體衝突事件,致心因性猝死;
且認為解剖鑑定不應僅分析醫學病史,而忽略臨終事故及環境因素於本案之重要性,臨終事故分析關鍵在於被害人心疾猝病時,衝突事故是否已結束,衝突事故中發病,應認為有外力、外在因素肇致發病,依法醫學死因學理,應作為他殺或他為之結論,依被告歷次供述,被告與被害人於搶鑰匙衝突過程中坐下來,屁股先著地,後來頭就往後倒地,從法醫學角度來看,是心臟病猝發無力站穩倒地,係發病後再跌倒,故被害人心疾猝病係在衝突事故結束之前,即衝突(外因)與死亡結果有直接因果關係,依法醫學死因學理,應認為死者自身嚴重的心臟血管疾病為「促進或加速死亡之因素,應分攤死亡的責任」,又有石台平法醫再鑑定之鑑定書可按(相字卷第219-225頁),復經鑑定人石台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相卷241-243頁)。
再稽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實施鑑定之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石台平於本院之證詞,許倬憲對於石台平醫師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是因心因性猝死一節雖表示贊同(本院上訴卷二第42頁),但就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事實欄之衝突事件是為心因性猝死之原因之一,則認為心因性猝死的原因會考慮到外在壓力刺激,死者外傷程度並非猝死之原因,依筆錄所示,被告與死者平常感情不睦,常常吵架,本案吵架並非突發的偶然事件,故並非本案導致心因性猝死的突發性外在因素(本院上訴卷二第43頁);
石台平則認為鑑定死因必須考量臨終事故、醫學病史及環境因素,本案的臨終事故分析關鍵在死者心疾觸發時,衝突因素是否已結束,如已結束,越想越氣,然後心臟病發,衝突與病發在法醫學上就無關連,但若沒有結束,衝突事故發生中而病發,就要認為有外力、外在因素肇致病發,本案拉扯與倒地是連續發生,故外因要負肇致死因的責任,故係他為,心臟病發作時,吵架及肢體衝突是否持續,這是關鍵,當然死者身體有嚴重的心臟病是潛在因素(本院上訴卷二第44-47頁);
石台平醫師並提出相關外文文獻及中文翻譯以佐其說(本院上訴卷二第105-117頁),其所陳亦與被告於偵查、原審供述一致,當信其所述為可採。
至於鑑定人許倬憲所陳被告及章晉騰平日即發生爭執,本次不是突發的偶發事件,因此被告與被害人本次發生之爭吵衝突等很難判斷與被害人心臟病發有關聯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43、45-46頁),其或因忽略被害人隨著年紀增長,體力日益衰退,心臟承受刺激之功能越為衰敗之身體自然法則,為本院不採,應以鑑定人石台平之鑑定意見可採。
是被害人因其生前之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有嚴重阻塞及當日本件衝突事件之刺激,引發心因性休克猝死,本件衝突事件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之一,亦可認定。
㈢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生存有危險之虞,即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
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
亦即無自救力之人係被遺棄之對象,而非被遺棄之結果,祗要行為人在他人陷於無自救狀態後,對之遺棄,或不予保護,即構成本罪。
如對於重病、殘廢、老弱及幼齡等類之人,祗要有義務者不採取對其可能實施之保護措施,以致於該等無自救力之人陷入險境,即可成立,至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事後縱經扶養、保護,能否維持其生存,有無危險發生,乃係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其人被遺棄之始為無自救力之人之事實。
即該無自救力之人經扶養、保護後,如仍發生危險,亦不得以其人既無從救助而以其自始非屬無自救力之人視之,而解免義務人之遺棄罪責。
茲查:1被告知悉被害人生前患有糖尿病,並有併發症,當日是因辦理離婚為被害人所拒而起爭執,被告並有出手拉扯、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復因爭搶鑰匙及遙控器而持續爭吵、推擠、拉扯等衝突事件,被害人於爭吵中坐倒在地,為被告供認在卷;
參酌①上開法醫鑑定結果及鑑定人許倬憲、石台平之證詞,被害人因心因性休克坐倒在地;
②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供稱:我跟章晉騰搶鑰匙,隨後發生推擠,章晉騰就自行跌倒,我有查看他的狀況,並且拉他,他都沒有反應,就嘴巴打開(相字卷第13頁),我一搶到鑰匙,章晉騰就癱軟倒地,我有叫他,他都起不來,都沒有動,我就去洗菜等語(核交字卷第20頁反面、第77頁);
證人簡君宇於偵查中證稱:我進去時看到章晉騰躺在廚房門前面,當時被告在廚房內切菜,我有用手探章晉騰的口鼻,發現他的鼻子還有呼吸,但很微弱等語(核交字卷第45頁),足認被害人坐倒在地時,雖尚有呼吸,惟因心因性休克無法自行離開就醫,其生命、身體已陷於危險狀態,而屬無自救力之人甚明。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辯稱被告不知被害人生前有心臟疾病,吵架當日未意識到被害人因心臟病發須趕快送醫,被告無遺棄之故意云云。
惟查:⒈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固須具有遺棄之故意,惟因本罪為危險犯,僅需具有危險之故意,亦即具有使無自救力人之生命、身體處於危險狀態之意思,即足當之。
被告一再辯稱其不知被害人生前患有心臟疾病,而證人即被害人之女章彥鎂、章書堉,證人即被害人之妹章熙雯固均證稱不知被害人生前有心臟疾病,被害人沒有心臟病史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334-335頁,證人章彥鎂部分另見核交卷第14頁、原審卷第157頁)。
然被害人生前患有嚴重的糖尿病及併發症,為被告供認在卷(相字卷第15頁、核交卷第5頁反面);
被告及證人章彥鎂並分別供證被害人因糖尿病而有腳部潰爛之情事(被告部分見核交卷第5頁反面,證人章彥鎂部分見原審卷第157頁),且本件事發時被害人已65歲,身體狀況自不如同年齡、身體健康之人,被告就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狀況難認全然不知。
又被告於被害人倒地時,曾上前查看被害人之狀況,並有拉他都沒有反應之情事,已如上述,當知被害人已為無自救力之人,有立即求援送醫之需。
另佐以被告不爭之本件案發至被害人獲救到醫院之時序表(詳如附表)所載,自該日8時30分被告關下鐵捲門,期間在店內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拉扯、推擠、爭搶鑰匙及遙控器之衝突事件,被害人倒下,迄至同日9時11分救護車送被害人離開現場就醫,已逾40分以上,期間證人張陳秋好、章彥鎂、簡君宇均有拍打鐵門要求開門,但被告均不開門,至同日8時55分許,被告經章彥鎂打手機要求開門後才開門;
而被告並供稱當天我叫他跟我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我拉他走,他說他不要,他不舒服;
放鐵門後過了5至10分,章晉騰才暈過去,我們當時在搶鐵門的鎖匙(核交卷第20頁)等情觀之,本件事發前被害人有嚴重之糖尿病併發症,且被害人於被告要求偕同辦理離婚登記時已表明其身體不適,此為被告所知悉,但仍置之不理,持續與被害人發生事實欄所載之衝突事件,於被害人倒下後又有上前查看,並已發覺知悉被害人無反應(此時仍有呼吸),其縱不知被害人有心臟病發,但依被害人當時之情狀,衡情豈有不知被害人有就醫之需。
另本院前審到場模擬事發現場狀況,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事發倒地之位置,被告到廚房洗菜之位置等情,由事發時證人章彥鎂、張陳秋好等人現場模擬拍打鐵門,被告洗菜時可否聽到證人拍打鐵門聲音結果,縱使被告開水洗菜亦能聽到拍打鐵門及叫門的聲音(本院上訴卷一第205-207頁),另證人簡君宇拍打鐵門及叫「警察」的聲音亦能清楚聽到(同上卷第207頁),復有履勘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15-227頁)。
乃被告已知悉被害人須送醫救治,且於被害人倒下期間又有上開證人拍打鐵門要求開門,被告於能清楚聽見之情況下若能開門,即能經由上開人等協助救助,乃拒不開門,迄至章彥鎂打手機給被告要求開門時,被告才開門,並由簡君宇回報八掌派出所及通報119前往現場救護,期間獨留倒地之被害人數分鐘均不予理會,則其顯有使無自救力之被害人生命、身體處於危險狀態之意思,而有遺棄之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其以為被害人是假裝的,不知被害人須送醫救治,沒有意識到被害人有狀況發生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無被害人已為無自救力之人之認識云云,均無可採。
⒉被告為被害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與被害人互負扶養義務,包括避免對方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之保護義務;
然被害人於爭吵、拉扯後倒地,經被告拉動及叫喚,均無反應,被告已知悉被害人已無自救力,竟未立即求援送醫,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處於之危險狀態,顯有違反保護義務,縱被害人死亡與其遺棄行為無關聯(詳後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有違背法令而遺棄之行為。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背法令而遺棄之行為,致被害人錯失搶救之黃金時間,而有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犯行。
但查:1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
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
2經查:鑑定人許倬憲、石台平於本院上訴審均證稱被害人倒地後,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隨時都會瞬間死亡,就算當時救治,也沒有效果,不會有救,死亡率太高,就算幾分鐘內送至醫院,救治機率幾乎是零,已呈無法救治之狀態(本院上訴卷二第41-49、51-52頁);
此核與簡君宇所證其至現場見章晉騰臉色越來越白,及救護紀錄記載救護人員到場時,發現章晉騰已無心跳、無脈搏等情相符,是被害人於坐倒躺地時,因心因性休克而肇致必死之結果,即使當下及時予以扶助、保護,亦無救治之效果,被告雖有遺棄行為,但被害人之死亡與其遺棄行為客觀上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尚無該當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背法令而遺棄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但依上所述,被告雖有遺棄行為,但被害人之死亡與其遺棄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該當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害人為被告之配偶,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實施上開行為,構成刑法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致其生存有危險之虞,即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即無自救力之人係被違棄之對象,而非被遺棄之結果;
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害人已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未立即將之送醫,顯有遺棄之故意,已如上述;
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害人於倒地時,已無救治之可能,非屬無自救力之人,而改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係誤解遺棄罪成立之要件,顯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應該當遺棄致死罪;
被告上訴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配偶,2人本應相互扶助、保護,縱婚姻無法維持,亦應理性溝通處理,而被害人年紀已60餘歲,身體狀況不好,又為被告所知悉,乃竟為辦理離婚遭被害人拒絕,即以吵鬧、拉扯等方式欲逼被害人就範,並於被害人倒地急需就醫之情狀下,逕至廚房洗菜,棄之不理,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使被害人有無法維持生存之風險,對被害人毫無夫妻情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方法、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有遺棄犯意之態度,依其犯罪情節量刑不應從輕;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假日工作2天收入約新台幣2、3千元、育有2名子女,老大已就業,老二由姑姑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是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且檢察官亦有上訴,自得量處較原判決為重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動 1 8時30分許 魯玉茲關下鐵捲門在店內。
2 8時35分許 張陳秋好拍鐵捲門無人回應,離開現場至章彥鎂住處叫人。
3 8時45分許 章彥鎂到場並拍鐵捲門,被告不開門。
4 8時47分許 章彥鎂撥打110但未接通。
5 8時48分許 章彥鎂撥打八掌派出所。
6 8時52分許 簡君宇獲報到達現場,並拍鐵捲門,但被告仍不開門。
7 8時54分許 章彥鎂打手機給被告要被告開門,被告才開門。
8 8時55分許 被告開啟鐵捲門,簡君宇入內探視章晉騰尚有微弱呼吸,但已無任何回應,臉色逐漸蒼白。
9 8時59分許 簡君宇回報八掌派出所,八掌派出所通報119 前往現場救護,救護車出勤。
10 9時01分許 救護人員抵達現場,發現章晉騰已無呼吸,沒有脈搏。
11 9時11分許 救護車送章晉騰離開現場 12 9時14分許 救護車抵達醫院 13 9時17分許 到院時章晉騰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瞳孔放大,且無反射光,心臟復甦與急救藥物使用50分鐘後,與家屬討論後停止心臟復甦及急救藥物,於10時3 分宣告不治,為到院前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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