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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永豐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永豐係桂林中西藥局(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藥師兼負責人,並未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竟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在上開藥局以研粉機將黃芩、黃柏、丁香等中藥材研磨、摻混製成鎮嗽散、養生藥、鼻藥、肺塵鎮嗽散等種類之藥粉,對外宣稱具有治療咳嗽、氣喘、鼻病、肺塵症等疾病之療效,再以罐裝方式包裝販售予前來藥局購買之民眾,售出金額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嗣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派員於107年5月26日在上開藥局蒐證購得小罐藥粉1罐(標示「桂林藥局調劑鎮嗽散(保證純中藥)」),經由嘉義縣衛生局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確認成分後,於108年3月20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持搜索票(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61號)至桂林中西藥局執行搜索,扣得大罐藥粉6罐、小罐藥粉5罐(瓶身標示「桂林藥局調劑鎮嗽散(保證純中藥)」)、標示肺塵鎮嗽散半成品(大罐)7罐、標示NP鎮嗽散半成品(大罐)6罐、標示養生鎮嗽散半成品(大罐)5罐、夾鏈袋30包、包裝空罐11個、名片1張、研粉機1台等物品(含責付保管之數量),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研粉機將黃芩、黃柏、丁香等中藥材研磨、摻混製成鎮嗽散等種類之藥粉,並對外宣稱具有治療鼻病、咳嗽、氣喘、肺塵症等疾病之療效,再分別以罐裝方式包裝販售予前來藥局有需求之民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製造販賣偽藥犯行,辯稱:我是氣喘治療專家,迄查獲當時已經有39年經驗,我僅是調劑純中藥救人,許多病患均係服用我調劑之藥品而痊癒,病患購買該等藥粉,無需使用健保,我替健保局省錢,是執行藥師調劑行為,依據中華傳統固有成方調配藥品,且製造必須大量,我被查獲3.8公斤而已,機台也很小台,不是製造偽藥,也沒有製造偽藥之故意,最多僅是過失,是因為同業眼紅才去檢舉云云(原審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96至97、131至134、156至158頁)。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擔任桂林中西藥局藥師兼負責人,未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我在藥局內以研粉機將不必經衛生福利部許可之中藥材研磨製成鎮嗽散、養生藥、鼻藥、肺塵鎮嗽散等藥粉,這些藥粉能夠治療氣喘等疾病。
我再以客製化的方式販售予前來購買之民眾,而且小罐(約40公克)只有賣200元至300元之價格,並非起訴書所寫的200元至600元。
每月販售金額約5仟元,從106年起迄查獲時約共賣出12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4至35、53、151、154、159、160頁)。
又被告未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逕自在藥局內以研粉機將中藥材研磨製成鎮嗽散等藥粉等情,復有被告提出之陳述書狀附卷足稽(內含被告繪製之表格圖示,見原審卷第55至60、145頁),並有桂林中西藥局之藥局執照影本、嘉義縣衛生局108年7月9日嘉衛藥食字第1080019413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6月27日FDA研字第1080014477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書、嘉義縣衛生局107年8月27日嘉衛藥食字第1070022987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8月16日FDA研字第1070022467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含被告與客戶「曉芸」、「蓮」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11日衛部中字第1090014492號函、記載「藥師戴永豐、39年氣喘專家、專售各種鼻病、氣喘、咳嗽、肺塵病、養生藥」等字之名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調查卷第4至5、7至24頁,原審卷第37、101至102、18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且入庫之扣案物(保管字號:109年保管檢字第194號)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有109年6月1日勘驗筆錄及取證照片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53至154、165至189頁),堪認被告確有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藥事法所稱「偽藥」,包含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此由該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
且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產品之謂。
是凡在該特定目的產品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不以使原、物料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
查本案鎮嗽散等藥粉,係由黃芩、黃柏、丁香等中藥材研磨、摻混製成,如宣稱具有治療鼻病、咳嗽、氣喘、肺塵病等疾病之療效,應以藥品管理;
行為人倘為意圖販賣而研磨前揭中藥材成散劑,並將其商品化分(包)裝標示,屬製造之行為;
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等情,業據衛生福利部函覆綦詳,有原審函詢文稿及該部109年5月11日函文可參(原審卷第63至85、101至102頁)。
是以,被告在藥局內以研粉機將黃芩、黃柏、丁香等中藥材研磨、摻混製成鎮嗽散等藥粉行為,乃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製造偽藥犯行無誤。
至其雖於本院辯稱:扣案數量僅3.8公斤及機台是小台的,非屬製造云云,然數量多寡與機台大小,均與是否製造無關,上開辯解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乃藥師之調劑權範疇,且所調劑者屬於中華傳統固有成方云云,惟查,藥事法所謂藥品之「調劑」,依第37條第2項規定,係屬藥師及藥劑生之業務。
其行為涵義依衛生福利部訂頒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係指「藥事人員(依同準則第2條規定,即依法執業之藥師及藥劑生)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
其中所謂「調配」係指「調劑作業過程中,依處方箋內容選取正確藥品、計數正確數量、書寫藥袋或貼標籤、包裝等過程之行為」;
「調製」係指「調劑作業過程中,依醫師所開具之處方箋,改變原劑型或配製新製品之行為」(同上開準則第6、7條),此有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11日函文、同年11月23日函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本案被告係「自行研磨摻混」中藥材散劑販售予民眾之行為樣態,顯與上述藥事法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規範之合法調劑行為不同。
況且,本案中之鎮嗽散等產品,均未載於中華藥典第八版及國民處方選輯第二版,亦不屬藥事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範圍,復經上開2份函文詳細說明在案,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難以採信⒊被告雖辯稱其為過失犯,然查,被告於98、99年間共有2次供應偽藥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偵卷第43至58頁),顯見被告歷經上開偵審及執行刑事程序,對於藥事法之相關規定當無不知之理,其再度為相類之製造販賣偽藥犯行,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我是數十年經驗之氣喘治療專家,僅是調劑純中藥救人,病患購買該等藥粉,無需使用健保,替健保局省錢,我是有償讓與,沒有營利云云(本院卷第19至24頁)。
惟按販賣偽藥是違法行為,刑責非輕,被告又有上開前科,對此應知之甚詳,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販賣偽藥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為之,且販賣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不影響販賣偽藥罪之成立。
查被告分裝上開製造之鎮嗽散等藥品出售,每月販售金額約5千元,時間長達近2年,大概賣了12萬元,業如前述(原審卷第151頁),顯見被告確有營利甚明,否則豈有歷經2次判決執行,卻仍一再販售之理。
至於被告是否救助老弱殘窮,並無礙於被告上開製造及販賣偽藥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違反藥事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藥事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又製造偽藥與明知偽藥而販賣,藥事法均明定處罰,同法第20條、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販賣偽藥」,縱論罪法條漏未敘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然原審業已告知此節(原審卷第97、15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補充如上。
㈢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行為,與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行為間,本應即屬各別獨立之行為,就其性質或結果而言,相互間並非當然含有彼此行為之成分或為其結果,尚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販賣偽藥罪並非當然為製造偽藥罪所吸收,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準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內,多次製造偽藥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乃是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進行其業務,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縱有多次製造偽藥之舉措,仍應評價認各係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其於製造上開偽藥後在密接時地多次販賣,依據同上法理,應認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查本件被告製造及販賣前述藥粉,所為無非意在販賣偽藥藉以牟利,雖涉犯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罪,其犯罪行為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從而,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另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故本院在累犯要件之認定上,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從106年11月23日起至遭查獲之108年3月20日止,即認定被告尚未符合累犯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條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擅自製造本件偽藥出售予一般民眾,其行為對購得上開鎮嗽散等藥粉之民眾身體健康造成威脅,破壞國家醫療秩序,使罹病民眾錯失循正規醫療方式及時治療之機會,販賣時間1年餘,獲利約12萬元,犯後否認犯行,學歷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小康,其妻現罹癌症等生活狀況,並衡以其製成之鎮嗽散等藥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直接、具體造成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傷害,暨考量被告製造上開偽藥之期間長短、數量多寡、獲利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危害法益之程度,暨被告曾2 度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復參以本案犯罪情節,遂認本案量刑當不宜輕於上開刑度。
並酌以其於調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藥專畢業,擔任藥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平日與太太、兒子及媳婦同住生活之生活情狀等語(調查卷第1 頁,原審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㈡併就沒收部分,諭知如下:⒈被告供稱:被查扣的中藥3.8公斤,其中2.7公斤沒有貼使用說明書,是我的調劑用藥(起訴書所稱之「半成品」)不能直接賣,病患來買藥,我會先做症狀諮詢,然後將半成品舀出來調劑,再依其症狀,假如有便秘再加大黃,再繼續調劑,然後交給病患,所以起訴書所講的「半成品」是我藥局的調劑用藥;
剩餘之1.1公斤有貼使用說明書,是客人訂購,依據症狀把藥品調劑好,等待客人來取藥;
夾鏈袋是要裝伊調劑好的藥粉,記載「藥師戴永豐、39年氣喘專家、專售各種鼻病、氣喘、咳嗽、肺塵病、養生藥」為伊的名片等語(調查卷第2頁,原審卷第35、183頁)。
且扣案(含責付保管)之大罐藥粉6罐、小罐藥粉(鎮嗽散)5罐、標示肺塵鎮嗽散半成品(大罐)7罐、標示NP鎮嗽散半成品(大罐)6罐、標示養生鎮嗽散半成品(大罐)5罐、夾鏈袋30包(1大包)、包裝空罐11個、名片1張、研粉機1台(詳附表編號1至11),業據被告供陳為其所有等語(調查卷第1至2頁,原審卷第160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資對照(調查卷第19頁),顯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客人訂購之成品1.1公斤,為犯罪所生之物,原審認屬犯罪所用之物,即有誤會;
附表編號3至11,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且附表編號9之研粉機亦屬製造偽藥之器材。
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外觀大小(小罐)、標示文字(「桂林藥局調劑鎮嗽散(保證純中藥)」),皆與附表編號2之物品相同,係檢調人員為蒐證而由被告之藥局購得,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8月16日函附之檢驗報告書及上開物品之蒐證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調查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203至217頁)。
檢調人員佯裝消費者購得上開物品,其用意乃在於蒐證目的所為,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真意並非為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雙方並無買賣之合意,難認所有權業已移轉,故本院認為該物品仍屬於被告所有,該物品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所製造之偽藥,係被告所有犯罪所生之物,原審認屬犯罪所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既屬偽藥,且係與附表編號2相同之藥粉,其沒收與否之處理方式理當相同,方無齟齬。
是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品,應認均屬本案犯罪所生、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每月販售金額約5千元,從106年起迄查獲時約共售出12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54 、160 頁),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可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高於前述被告於本院自陳之販售金額,故本院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2萬元,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院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違誤。
惟查,被告自行研磨摻混之所為,確屬製造偽藥,業如前述,其所為並不該當於藥師之調劑;
再者,其於本院所舉之「中藥基準方200方」,亦非藥事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處方,業如前開衛生福利部函文所述,倘若被告此舉可以認定為合法調劑,豈非人人均可持非屬藥事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處方自行摻混中藥販售?被告辯稱無販賣營利故意,然被告販售經年,屢犯不改,倘無獲利,豈會甘冒風險為之,是其上開辯解,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單位/重量 扣案物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送驗、隨案移送或責付保管之說明 本院入庫數量 應沒收數量 1 大罐藥粉(標示內容詳本院卷第153 頁勘驗筆錄) 罐(約150公克) 6 戴永豐 1 罐交嘉義縣衛生局人員送驗。
(送驗之1 罐詳「編號10」) 5罐 5罐 2 鎮嗽散(小罐)(瓶身標示「桂林藥局調劑鎮嗽散(保證純中藥)」) 罐(約40公克) 5 戴永豐 1 罐交嘉義縣衛生局人員送驗。
(送驗之1 罐詳編號「10」) 4罐 4罐 3 標示肺塵鎮嗽散半成品(大罐) 罐(約150公克) 7 戴永豐 1 罐交嘉義縣衛生局人員送驗、1 罐隨案移送。
餘5 罐責付被告保管。
(送驗之1 罐詳「編號11」) 1罐 6罐 4 標示NP鎮嗽散半成品(大罐) 罐(約150公克) 6 戴永豐 1 罐交嘉義縣衛生局人員送驗、1 罐隨案移送。
餘4 罐責付被告保管。
(送驗之1罐詳「編號11」) 1罐 5罐 5 標示養生鎮嗽散半成品(大罐) 罐(約150公克) 5 戴永豐 1 罐交嘉義縣衛生局人員送驗、1 罐隨案移送。
餘3 罐責付被告保管。
(送驗之1罐詳「編號11」) 1罐 4罐 6 夾鏈袋 包(為「大包」,內含「小包」〈見本院卷第179頁取證照片〉) 30 戴永豐 1 包隨案移送。
餘29包責付被告保管。
1包 30包 7 包裝空罐 個 11 戴永豐 1 個隨案移送。
餘10個責付被告保管。
1個 11個 8 名片 張 1 戴永豐 隨案移送。
1張 1張 9 研粉機 台 1 戴永豐 責付被告保管。
未入庫 1台 10本院保管字號「9 」 108/6/27食藥署驗餘檢體 罐 2 戴永豐 即編號1-2,驗餘(含罐重)分別約為62.9、202.5公克 2罐 2罐 11本院保管字號「10」 嘉義縣衛生局未送檢驗體 罐 3 戴永豐 即編號3-5送驗部分 3罐 3罐 12本院保管字號「11」 107/8/16食藥署驗餘檢體(檢調人員前於107 年5 月26日派員蒐證時所購得) 罐 1 戴永豐 外觀大小、標示文字,均同編號2物品 1罐 1罐
本院入庫物品(保管字號:109 年保管檢字第194 號)之勘驗內容:(以下「編號」為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之編號〈見本院卷第17頁〉)
編號 勘驗結果(詳本院卷第153-154 頁) 備註 1 共5 罐,均為大罐,其中1 罐標示「桂林藥局調劑養生藥」,其他4 罐標示「桂林藥局調劑(保證純中藥)」,下方並書寫「(一)鼻病(二)氣喘(三)咳嗽(四)肺塵症」,4 罐均在氣喘、咳嗽、肺塵症前方(二)(三)(四)位置以紅色筆打勾,其中2 罐在「(一)鼻病」位置以藍色筆框起來。
扣案物照片4 張(詳本院卷第165 -168頁) 2 共4 罐,均為小罐,4 罐均標示「桂林藥局調劑鎮嗽散(保證純中藥)」。
扣案物照片4 張(詳本院卷第169-172頁) 3 共1 罐,大罐,瓶蓋上方貼有手寫「肺塵」字樣之貼紙(扣押物封條之扣押物名稱為「標示肺塵鎮嗽散半成品(大罐)」。
扣案物照片2 張(詳本院卷第173 -174頁) 4 共1 罐,大罐,瓶蓋上方貼有手寫「NP」字樣之貼紙(扣押物封條之扣押物名稱為「標示NP鎮嗽散半成品(大罐)」。
扣案物照片2 張(詳本院卷第175 -176頁) 5 共1 罐,大罐,瓶蓋上方貼有手寫「養生」字樣之貼紙(扣押物封條之扣押物名稱為「標示養生鎮嗽散半成品(大罐)」。
扣案物照片2 張(詳本院卷第177 -178頁) 6 為空夾鏈袋1 大包,均為未使用。
扣案物照片1 張(詳本院卷第179 頁) 7 為包裝空罐1 個,為大罐(扣押物封條之扣押物名稱為「包裝空罐」)。
扣案物照片2張(詳本院卷第180-181頁) 8 為名片1 張,上面有記載「藥師戴永豐、39年氣喘專家、專售各種鼻病、氣喘、咳嗽、肺塵症、養生藥(保養生命)」。
扣案物照片2 張(詳本院卷第182-183 頁) 9上開附表編號「10」 共2 罐,各為大罐1 罐、小罐1 罐,大罐部分標示「桂林藥局調劑(保證純中藥)」,下方並書寫「(一)鼻病(二)氣喘(三)咳嗽(四)肺塵症」,該罐並在氣喘、咳嗽、肺塵症前方(二)(三)(四)位置以紅色筆打勾,且在「(一)鼻病」位置以藍色筆框起來,小罐部分標示「桂林藥局調劑鎮嗽散(保證純中藥)」。
扣案物照片2 張(詳本院卷第184-185 頁)【扣案物同時檢附嘉義縣衛生局108 年7 月9 日嘉衛藥食字第1080019413號函文(檢驗報告書)。
】 10上開附表編號「11」 共3 罐,均為大罐,瓶蓋外觀同扣案物編號3 ,1 罐;
蓋外觀同扣案物編號4 ,1 罐;
蓋外觀同扣案物編號5 ,1 罐。
扣案物照片2 張(詳本院卷第186-187 頁)【扣案物同時檢附嘉義縣衛生局10 8年7 月23日嘉衛藥食字第1080022209號函文(有關「肺塵中藥粉」、「養生中藥粉」、「不知名藥粉」3 種,未送驗,檢還調查站之函文)。
】 11上開附表編號「12」 共1 罐,為小罐,標示「桂林藥局調劑鎮嗽散(保證純中藥)」,瓶身記載之製造日期為「107 年5 月26日」。
扣案物照片2 張(詳本院卷第188-189 頁)【扣案物同時檢附嘉義縣衛生局107 年8 月27日嘉衛藥食字第1070022987號函文(檢驗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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