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謝介元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介元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共2 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事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
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情節,及被告所受教育程度、平日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2 罪各量處有期徒1 年2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
另考量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素有正當職業及工作技能,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包裹,非居於核心地位,犯罪時間不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認無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雖仍以同樣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現今社會網購事業發達,應運而生之便利商店物流收送服務更是隨處可及,除非地處偏僻,否則一般社區住家附近皆有數家以上便利商店,可提供寄送或收取貨品之服務,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平日在台南地區(永康鹽行)擔任計程車司機,已據其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75 頁),且同案共犯詹子龍、小寶等人均非物流業者,若係個人有貨物需要配送,自當指名住家附近同一處便利商店收取,最為經濟便捷,實無遠距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委由被告駕駛計程車跨越縣市到處領取包裹,並額外支付報酬之必要。
且被告本件領取之2 件包裹(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均為小包裝,其寄件人皆署名「安樂」,寄貨、收貨門市及收件人則均不相同:其中編號1 之寄貨地點為「台中市○○區○○里○○路000號:7-11日出門市」、收件人為「胡文琪」、取貨地點為「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7-11育北門市」;
編號2 之寄貨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00 號:7-11大湳門市」、收件人為「劉翊均」,取貨地點則為「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7-11雲醫門市」,有取貨單據、包裹照片及7-11超商函文在卷可稽(偵卷第65、73、75頁、一審卷115 、117 頁),依被告之年紀及知識經驗,顯可知悉並非一般尋常之網購包裹。
三、參以被告自承:108 年11月6 日曾依詹子龍及暱稱「逆流而上」之人指示提領過2 件包裹,並另行包裝後,交由台南市○○區○○道○○○○○號」客運公司寄往高雄火車站附近之「空軍一號」,獲得新台幣2,500 元報酬,因而知悉詹子龍都走偏門,叫他去做的事情有問題等情(偵卷第27-39 、196 、209-215 頁),併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偵卷第95頁)。
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勘驗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微信」軟體內,被告與詹子龍(微信暱稱「兄弟」)之14秒語音對話訊息(即偵卷第103 頁微信對話截圖訊息內容)結果,詹子龍向被告表示:「介元,我拜託你一下,今天台北這一攤,你幫我跑一攤,因為現在真的人不夠,現在台北包裹很多,十幾粒很划算,嘿啦,我拜託你一下(皆以台語發音)」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並佐以詹子龍曾告訴被告包裹內容物為人頭帳戶資料(詳原判決論述)等情,縱認被告辯稱事後並未依詹子龍上揭語音訊息前往台北地區收取包裹,然依詹子龍委請被告領取包裹之語意、地區及包裹數量,亦堪認定渠等間確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被告受託駕車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以獲取報酬,並非偶然受僱之單純代跑行程。
四、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先被警察發現後,說是詹子龍叫他去做的,詹子龍才因此被抓,很難期待他講的話會對被告有利,所以詹子龍要誣陷被告,在常理上是有可能的。
且詹子龍一開始就跟被告說是「大陸車」,從頭到尾就只有詹子龍講過這句話而已,沒有任何證據可以對應這個事實,詹子龍既有可能誣陷被告,自不能因為他這句話就認為被告犯罪云云(本院卷第178-179 頁)。
然查,詹子龍涉及多件詐欺集團取簿手案件,分別經提起公訴,有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2 號追加起訴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2號、2969號、5679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120 號起訴書可資查考,其在桃園地檢署偵查中已承認108 年10月間即從事此類犯罪,於本案警詢中並供稱:大約108 年10月底開始從事這份工作等語甚明(偵卷第564 頁),均與被告本案108 年11月間之犯罪無關。
另詹子龍所供綽號「小寶」之劉冠甫,亦涉及多件詐欺集團取簿與領款犯罪,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79 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7 號、25號、39號、76號、185 號、186 號、222 號、250 號、263 號、269 號、276 號、399 號判處罪刑、或認定係與詹子龍等人為同一詐欺集團之共犯成員在案,有劉冠甫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可資查考,足認詹子龍、劉冠甫(即小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甚為龐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而經多處檢警機關偵辦追訴,並非單純僅因被告本件2 次取簿之犯行而受舉報。
辯護人以:被告先被警察發現後供出詹子龍,所以詹子龍要誣陷被告云云,顯屬推論臆測,並無根據。
至於詹子龍於警詢中供稱:包裹內為「大陸車」,是指中國大陸民眾在中國開設金融帳戶的簿子;
於原審另證稱:包裹內容物是台灣人在大陸開的帳戶等語,雖與本件扣案物均為本國人在台灣開設之帳戶資料不同。
惟如前所述,詹子龍與劉冠甫組成之詐欺集團龐大,騙取之帳戶資料甚多,其來源本非單一,詹子龍居中介紹或通知被告前往領取包裹時,未完全知悉係何人在何處所申設之帳戶,與常情並不相悖,是縱詹子龍就帳戶內容或來源之供述與被告領取包裹之內容物有異,亦難認其所證係誣陷被告而不可採信。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並無須全體人員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合同意思,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被告加入本案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工作,目的即在取得人頭帳戶以供其他組織成員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雖被告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張駿騰、陳德川施以詐術騙取帳戶資料後,由被告親身前往領取包裹,自係本於合同意思而與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一部分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辯護人辯稱:從犯罪結構來看,被告最多僅構成幫助犯,並非直接參與主謀犯罪云云(本院卷第179 頁),亦無足採。
至於辯護人所指被告以通訊軟體與詹子龍、小寶之聯絡時間序部分(本院卷第179 頁),則僅係渠等相互聯繫或傳送資料之時間先後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
六、被告係員警當場查獲之現行犯,原審法院並已傳喚證人詹子龍進行交互詰問(遠距訊問),證述明確,復有其他證據足以檢驗其供述之真實性,且依上開詹子龍之起訴書及裁判書類,尚難認定其有為誣陷被告而故為不利證詞之動機,應堪採為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
被告以詹子龍在原審係採遠距訊問,未當面對質,且因被告遭警逮捕供出詹子龍委託領件,致其受到追查緝捕,衡情對被告必然存有忿恨報復之心,說詞無法保證公正真實,另請求傳喚證人詹子龍、劉冠甫,以證明被告所述真偽云云,本院經核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另請求勘驗詹子龍(微信暱稱:兄弟)之蘋果手機,與劉冠甫(微信暱稱:小寶、高調、王小刀、陳敏)於微信之對話訊息部分,因請求標的不明,是否仍存在而可供調取亦無法確定,自屬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被告仍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