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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瑋隆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8、57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5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108年度偵字第286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4346號、108年度偵字第31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110年1月20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第284條、第312條分別規定:「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
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可知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
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
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
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宣判,但因被告所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如何論處,最高法院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案件於109年12月2日下午行言詞辯論後,已定於同年月30日下午宣示裁定,為避免本件若經合議庭認定有罪時,其法律適用與大法庭宣示之意旨相悖,實有待大法庭宣示裁定後再行宣判之必要。
而本案既經辯論終結,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已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當事人奔波於無益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開辯論,是本院認有必須變更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將宣判期日變更為110年1月20日上午9時30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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