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1057,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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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志宏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志宏前於民國105年9月2日18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與曾國富發生交通事故(曾國富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魏志宏因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腳及左手多處擦傷、左腕外傷性關節炎併關節僵硬等傷害。

詎魏志宏明知其有委任李長生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險公司)辦理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保險金(下稱強制險失能保險金),雙方並約定代辦酬勞為強制險失能保險金之3成,亦明知○○產險公司已於106年10月17日核撥強制險失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70,000元(起訴書贅載:「及傷病醫療給付6,700元」,應予更正)至魏志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魏志宏隨即提領3成報酬即81,000元,於106年10月19日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之00住處交付予李長生,竟意圖使李長生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4月21日凌晨5時4分許,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誣指:李長生未受其委任而向○○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失能保險金,並擅自向○○產險公司承辦人陳明治詢問理賠進度,於知悉其強制險失能保險金270,000元已核撥入帳後,即向其索討3成即81,000元之報酬等不實情節,以此方式誣告李長生涉有詐欺罪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李長生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4847號對李長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處分書駁回魏志宏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

二、案經李長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長生於警詢中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志宏及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李長生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1頁;

本院卷第77頁),復查無證人李長生該部分之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79、 133-134、163-16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志宏固坦承於107年4月21日5時4分許,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對告訴人李長生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874號對李長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駁回被告再議聲請確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告訴人之犯意,伊並沒有委託告訴人幫伊辦理申請強制險失能保險金,告訴人也沒有陪同伊去看診、調解、開庭,或幫伊蒐集資料,告訴人什麼都沒有做到,為何伊還要付81,000元給他,伊覺得伊被騙了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前因與曾國富間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腳及左手多處擦傷、左腕外傷性關節炎併關節僵硬等傷害,並由○○產險公司於106年10月17日核發強制險失能保險金27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中,嗣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在其上開住處,交付81,000元與告訴人收訖;

又被告於107年4月21日5時4分許,向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告訴內容如事實欄一、所載),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87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不服而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長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360-364、372-375、378頁),復有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11頁)、薪資袋(見原審卷二第33頁)、○○產險公司108年12月18日明個理字第1080001524號、原審108年11月28日嘉院聰刑愛108訴794字第10890005387號函及檢附領款查詢畫面、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53-63頁)、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嘉醫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87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一卷第63-6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處分書(見偵一卷第69-73頁)、原審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43-4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委任告訴人向○○產險公司辦理申請強制險失能保險金?及倘被告確實有委任告訴人向○○產險公司辦理申請強制險失能保險金之事務,是否仍虛構沒有委任告訴人之事實,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長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受理保險給付案件時,都會寫一份案情分析表,這樣我才能瞭解委任人(即被告)的治療過程、就診醫院是哪幾間、主治醫生是誰、傷病情形等,該案情分析表上之所以有詳細記載被告的年籍資料,是被告自己拿相關的證件讓我填寫的,我在接受被告的委任後,陸陸續續有與被告討論過保險如何申請,且在為被告辦理申請強制險失能保險金的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說他要終止委任,迨強制險失能保險金270,000元核撥至被告帳戶後,我有向被告要求給付處理委任事務的酬勞3成即81,000元,被告便於106年10月19日晚間在其住處交付81,000元給我,我就在薪資袋上簽名,表示我有收到這81,000元,薪資袋上「李健瑋」是我的偏名,當時還有黃年政在場,薪資袋上除了金額及我的簽名外,其餘的文字都是被告自己書寫的。

又辦理本件申請強制險失能保險金時,我都是與○○產險公司的承辦人陳明治聯繫申辦事宜,陳明治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被告也向陳明治表示有委任我去辦理,被告於106年9月27日時還有向我詢問強制險失能保險金理賠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351、364、367、373-374、376、379、385-386頁)。

而觀諸告訴人李長生於原審作證時提出之案情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426-428頁),其上確實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戶籍地址、身分證號、傷病名稱、發生日期、○○產險公司承辦人陳明治之聯繫方式及告訴人自行標寫之保險事件時間軸等,而經核對後,確與被告之基本資料、前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第一項、被告與曾國富發生交通事故之日期相吻合,倘被告沒有委任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討論強制險失能保險金理賠申請事宜,何以告訴人會於上開案情分析表內詳細記載被告之基本資料及○○產險公司承辦人之聯繫方式,則告訴人所述其有與被告討論本件強制險失能保險金申請事宜,並由被告自行提供個資與告訴人填寫之情節,應非無稽。

㈢次者,被告於107年4月21日5時4分許,向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時,曾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警一卷第14-24頁;

原審卷一第173-191頁。

內容摘要如附件所示),而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經原審於109年5月27日當庭勘驗告訴人之手機,經核與告訴人手機中留存之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94頁)。

觀諸如附件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除主動提供自己的郵局帳戶影本給告訴人、詢問告訴人是否陪同至法院開庭,及持續向告訴人詢問○○產險公司強制險失能保險金之理賠進度,並均以「大哥」稱呼告訴人外,告訴人也有定期向被告說明申請進度,且於106年10月11日告訴人另外就勞保失能給付之申請狀況,及與○○產險公司承辦人陳明治接洽後的回報情形向被告解說後,被告甚至回傳貼圖「謝謝」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此LINE對話部分也證述被告是向他詢問強制險失能保險金與勞保失能給付部分之消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LINE對話內容既均在討論保險金理賠申請之事務,告訴人亦於數次向被告提及與○○產險公司承辦人陳明治接洽情形下,被告均未拒絕,甚至主動詢問告訴人何時要去找陳明治,則自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均會認為被告係委任告訴人辦理保險理賠金之申請事宜,而認為雙方間存有委任關係無訛。

㈣再者,揆諸被告提出之薪資袋原本(見原審卷二第33頁),其正面記載內容(僅就藍色原子筆人為書寫部分列出)為:「106年10月19日姓名:李健瑋(長生)270000×30%=81000元(強制險魏志宏申請失能補助收取30%的補助費用)不申請勞保及報酬李健瑋(長生)0000000000行政、民刑事請求權利不做另行主張」等語。

就該薪資袋記載內容,證人即告訴人李長生證稱:只有第二個李健瑋簽名部分是我所書寫,其餘都是被告所寫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82頁),復據被告供承:「不申請勞保及收酬勞」、「行政、民刑事請求權利不做另行主張」這些字都是我寫的,薪資袋背面的內容也都是我寫的,勞保部分就是不讓他辦理,他也不能收酬勞等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3頁),是以,被告既在106年10月17日強制險失能保險金270,000元入帳後2日即106年10月19日以LINE通知告訴人前來領取3成酬勞81,000元(見警一卷第23頁LINE對話紀錄可參),並在被告交付告訴人辦理委任事務之酬勞81,000元時,讓告訴人在薪資袋上簽名,其上另由被告載明此81,000元是給付告訴人強制險失能補助之費用(見上開薪資袋內容第4行),衡情被告如無委任告訴人辦理強制險失能保險金之申請,何以在強制險失能保險金給付之委任事務完成後,旋即通知告訴人前來收取委任事務之酬勞,並讓告訴人在上開薪資袋上簽收?凡此種種,再再顯示被告交給告訴人之81,000元,是委任告訴人申請○○產險公司強制險失能保險金完成後之報酬,應無疑義。

㈤證人黃年政、陳明治以下之證述與前揭告訴人李長生證述內容相符,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委任告訴人辦理強制險失能保險金乙事: ⒈證人黃年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之前我的人工關節有換過,也是李長生幫我辦理的,所以被告來詢問我意見後,就決定要給李長生辦理強制險失能保險金理賠,81,000元是被告在李長生幫他辦理完成後要給李長生的酬勞,被告有親口跟我說李長生有幫他辦理強制險失能保險金之理賠等語(見偵一卷第10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長生是我介紹給被告認識的,被告有委任李長生幫他辦理申請本件強制險失能保險金,我記得印象是某日被告有來找我,拜託我將錢轉交給李長生,我當下跟被告說這筆錢不能經過我的手,你要自己拿給李長生,因為這不關我的事,所以我就拒絕了,至於106年10月19日那天,是李長生說要去被告家拿酬勞81,000元,我剛好要去朴子拿東西,就順便陪李長生去,但我一直在門外,所以他們談論之內容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399、405-408頁】。

證人黃年政於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被告有委任李長生辦理申請強制險失能保險金,且曾委請證人黃年政將應支付之酬勞轉交告訴人,惟遭證人黃年政拒絕,此與前開106年10月19日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告訴人告以「錢我領好了何時來拿」,告訴人答稱「麻煩請你拿給我弟弟阿政那邊即可。

大家合作愉快。」

,被告復以「我們談的事黃年政不清楚」、「我找過他了」等情一致(見警一卷第23-24頁),顯示被告是自願將酬勞交付告訴人,非有何遭到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情形。

⒉證人即○○產險公司承辦人陳明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在和解調解會上有見過被告與李長生,我在辦理本件強制險失能保險金申請作業時,我有詢問過被告是否有委託他人來辦理理賠,被告說有,後來也是李長生打電話來與我接洽,相關文件也都有送到公司,理賠金額也是直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04-10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我有打電話問被告是否有委託別人,被告說有,但他沒有告訴我是委託何人,之後李長生就打來說他係受被告委託,並沒有其他人打來說受被告的委託,且我在調解委員會(應是指前述和解調解會)上印象中有見過李長生,雖然我並未看到何人送件來○○產險公司,但送件的資料每一件都是他們自己送,我沒有告訴他們需要什麼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2、414、417頁】。

自證人陳明治上揭證述可知,被告曾告知證人陳明治有委任他人辦理強制險失能保險之理賠,因此後續辦理保險理賠之過程,才由告訴人與證人陳明治聯繫,此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於106年10月4日向告訴人詢問「大哥何時會去找陳明治」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更可證實。

⒊觀諸證人黃年政、陳明治上開所證述內容,均為告訴人李長生受被告之委任辦理強制險失能保險金理賠之事務,而辦理過程中,亦由告訴人與證人陳明治接洽,等到強制險失能 保險金理賠核撥後,證人黃年政也有於106年10月19日陪同告訴人前往被告家中收取81,000元之報酬,此2位證人之證詞,與告訴人李長生前開證詞,並無何齟齬之處,衡情證人黃年政、陳明治、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均經具結後為之,亦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觀諸其等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並足以作為告訴人陳述之補強證據,而可認被告確實有委任告訴人辦理強制險失能保險金甚明。

從而,被告上訴理由質疑告訴人、證人黃年政、陳明治之陳述不可採,實無理由。

⒋況被告先前於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21號案件偵查中,於107 年5 月17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發生車禍骨折,我請李長生幫忙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但被退件,我有先給他81,000元,這是他幫我申請車禍強制險的部分;

後來李長生跟我要54,200 元,這是他幫我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的費用,我不願意給他,他到我家鬧,我有報警」等語明確,有上開107年度偵字第3121號案件影卷存卷可憑,嗣後經檢察事務官於107年度交查字第1402號案件之107年7 月20日詢間時,當庭提示該107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內容予被告,被告復肯認內容都屬實無訛(見上揭交查卷第24頁),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所稱受被告委任而辦理本件強制險失能保險金理賠一事,確為真實。

則被告所辯其未委任告訴人辦理強制險失能保險金理賠事宜,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㈥證人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醫師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9月26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是我所開立的,我對被告有印象,被告於105年9月2日急診住院,手術部分是之前的學長處理的,之後該學長因為公費下鄉結束之後回台中,所以後來門診是由我看的,106年9月26日是被告最後一次看診,診斷證明書是最後一次看診時開的,是被告和一位保險人員過來的時候寫的,因為那個人每次都會問一些問題,就覺得他應該是保險人員,印象中他都會陪被告過來,但是不是每一次都陪同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我看過該保險人員很多次,他就是警卷第44頁照片中的李長生。

後來開完106年9月26日診斷書之後,他們就沒有再過來了。

警卷第34頁所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日期106年9月26日,李長生應該有陪同被告過來,他們這次是要和我討論關節角度的問題,開完這份診斷書之後,被告也沒有再回診了。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的日期是106年9月26日,是和診斷證明書同一天開立的,該證明書上失能部位「左側腕關節」是我寫的,寫這份證明書是要用於申請勞保的傷殘給付,那天被告和李長生一起拿此表格來給我寫,因為他是在手術完一年後來的。

通常我們認定失能、沒辦法再恢復是以手術完一年為準,他們剛好是在那個時間拿過來給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7-444頁),依證人孫○○醫師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曾陪同被告去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回診,最後一次回診即106年9月26日,曾請求孫○○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係要用於申請保險給付,且因被告、告訴人曾與孫○○醫師討論被告之傷勢內容,因此孫○○醫師對告訴人有印象,並猜測告訴人可能係保險人員等情,與告訴人所述其於106年9月26日有陪被告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看診、請醫師寫診斷證明書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63頁),又孫○○醫師係醫療專業人士,與本案之被告或告訴人均無特殊之利害關係,僅因被告車禍受傷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而與被告接觸,自無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動機;

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週二)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傳送診間預約單)告訴人:下週二【即9 月26日】,早上30號告訴人:預計10:000被 告:了解被 告:雖然是30號能早點談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核與被告於106年9月26日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看診後取得之收據記載:「日期:0000000、診號:30」(見原審卷二第37頁)相符;

另由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週三)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下週二【即9月26日】早上8:20。

二樓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有相約要一起去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且告訴人稱:106年9月26日我陪被告去醫院看診的時候,我們兩個有一起去診間,因為那一次要寫診斷書,我們一定要陪他進去寫這個診斷書,我一定要看醫師怎麼寫,如果有錯誤或問題就不能寫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364頁),因為106年9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事關申請保險理賠,告訴人既受被告委任,自有義務注意查看醫師所寫之診斷證明書,是否符合申請保險理賠之規定,則告訴人陪同被告一同進入診間與孫○○醫師討論,自屬合理之事,此亦與證人孫○○醫師上開所述:「他們這次是要和我討論關節角度的問題,開完這份診斷書之後,被告也沒有再回診了。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的日期是106年9月26日,是和診斷證明書同一天開立的,該證明書上失能部位「左側腕關節」是我寫的,寫這份證明書是要用於申請勞保的傷殘給付,那天被告和李長生一起拿此表格來給我寫」等語互核一致,則被告所辯告訴人沒有幫他辦理保險理賠事宜、也沒有陪他去看診及證人孫○○醫師所述不可採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憑採。

㈦被告雖稱:伊每次去醫院看診,都是太太楊善棋陪同,另外送件至○○產險公司也是楊善棋親自為之云云。

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楊善棋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發生車禍後有去嘉義榮民醫院回診,回診的次數大概有5、6次以上,每次回診都是我騎機車載被告去,我有全程陪同,包括進入診間,我跟被告去看診時,並沒有看到李長生,我不認識李長生,但我曾在我上班的陳炳憲診所看過李長生,李長生曾經要我轉交資料袋給被告,但我不知道資料袋裡面的內容。

我有幫被告送與本案車禍保險相關的文件去○○產險公司,次數大概有3次。

我不知道李長生是否有幫被告申請保險金的事,也不知道○○產險公司保險金27萬元已經核撥下來,我知道被告有給告訴人81,000元,但我沒有問他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43頁),然依上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就診之次數高達17次,惟證人楊善棋稱其陪同被告就醫之次數為5-6次,二者已有差距;

又依證人孫○○醫師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於106年9月26日回診時,距離事故發生已相隔一年,當天係為了請領診斷證明書而去醫院,且證人楊善棋證稱:「(你陪你先生去醫院回診的時候,有沒有曾經跟醫生討論你先生的病情,請醫生開診斷證明書?)有,那是之後恢復的時候。」

、「(後來被告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是誰幫他申請的?)他自己申請的。

(他那時候已經好了,可以自己去處理了,是不是?)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4頁),可見當時被告之傷勢已經好了,可以自己去醫院請領診斷證明書,無需楊善棋陪同,則在沒有楊善棋陪同的情形下,被告為了請領診斷證明書而由告訴人陪同前去醫院,又為了讓醫生所開的診斷證明書可以順利領得較多的理賠金,需要由較專業的告訴人協助被告與醫師討論傷勢,實較合理,從而證人楊善棋上開所述,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另被告辯稱:106年9月20日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伊有說強制險只剩下幾仟元申請伊準備好了再自己向○○產險公司申請,所以沒有委任李長生云云(見偵一卷第32頁;

原審卷一第77頁),惟就此部分之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觀之,在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強制險只剩下幾仟元申請我準備好了再自己向○○申請」、「○○申請沒多少錢我再向○○申請就好」等語,告訴人即回傳:「OK」的貼圖(見原審卷一第175-177頁),就此部分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李長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指剩幾仟元而已,是指向○○產險公司申請醫療收據相關的部分,金額為6,700元,這部分被告自己提出申請就可以了,我不收費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9、384頁】,而經原審向○○產險公司函詢本案車禍事故之保險理賠事宜,經○○產險公司以108年12月18日明個理字第1080001524號函覆略稱:「……四、本公司至107年2月8日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與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體傷保險金及財損保險金,共計新臺幣684,986元予魏志宏領取,其中106年9月至11月間僅有106年10月17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合計276,7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及告訴人提出之○○產險公司107年10月24日函給付明細中顯示醫療給付金額為6,700元(見原審卷一第20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自○○產險公司領取之保險金理賠,除本件強制險失能保險金270,000元外,尚包含醫療給付部分6,700元,且醫療給付6,700元部分係由被告自行向○○產險公司申請,此部分既不在被告委任事務範圍內,則無礙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辦理申請強制險失能保險金委任契約之成立,是以,被告欲以此部分LINE對話紀錄證明與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實不可採信。

㈨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與告訴人之間為保險理賠乙事而發生糾紛,主觀上認為並無委託告訴人辦理申請本件強制險失能保險金,無須給付81,000元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一直以各種方法向被告表示委任契約已成立,被告必須給付報酬,被告心裡感到被告訴人欺騙,因被告不懂法律,故向警察機關報案申訴心中委屈,希望司法單位幫被告查明告訴人在辦理保險理賠過程中有無犯罪,不能因檢察官於日後對告訴人李長生為不起訴處分,反而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云云。

惟查: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委任告訴人辦理本件○○產險公司強制險失能保險金申請之事務,且有將辦理委任事務之酬勞給付告訴人,已如前述,卻仍於107年4月21日向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虛構未委任告訴人之事實而提告,是被告就其親身經歷事實,故意妄指告訴人有詐欺罪之犯行,進而向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申告,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意虛構事實,目的在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

就算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間民法上委任契約是否成立有所疑慮,但在現今資訊發達之時代,被告自得上網查詢、或向法律扶助相關機構尋求協助、法院亦有設置免費法律諮詢服務窗口,甚或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否之民事訴訟以主張自身權益,其求助管道甚多,被告卻都捨此些管道不為,在未為查證之情況下,遽行提起告訴,實難認被告無虛偽構建未委任告訴人之事實,自無從作為其缺乏誣告犯意的合理依據。

⒊再者,被告辯稱:告訴人一直用委任關係威脅伊,但伊沒有要委任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29頁),惟被告始終未提出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甚或脅迫,以致使被告交付81,000元之事證,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

㈩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確實有委任告訴人辦理強制險失能給付事務,竟仍於107年4月21日至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提出詐欺之告訴,其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至明。

從而,本件被告之誣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於105年9月2日18時11分許,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與曾國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因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腳及左手多處擦傷、左腕外傷性關節炎併關節僵硬等傷害。

詎被告明知其有委任告訴人李長生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申請勞工保險殘障失能給付(下稱勞保失能給付),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107年4月21日5時4分許向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誣指:李長生未受其委託,偽造勞工保險殘障失能給付申請書,向勞保局申請給付等不實事由,因而指訴告訴人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告訴人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87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而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指訴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李長生警詢及偵查中指述、⑵證人陳明治、黃年政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⑶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勞保局相關函文、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8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處分書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誣告之犯行,辯稱:該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上右下角的印章「魏志宏」不是伊的,是告訴人盜刻的,且右下角「本人現與投保單位有勞資糾紛無法給本人用印」並非事實亦非伊所寫的,這張申請書完全是告訴人在未經過伊授權下填寫等語。

㈣經查:⒈被告前因與曾國富間發生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腳及左手多處擦傷、左腕外傷性關節炎併關節僵硬等傷害,並由告訴人李長生為被告向勞保局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以申請勞保失能給付;

又被告於107年4月21日5時4分許,向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對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87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不服而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長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343-419頁),並有勞保局109年3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913007010號函暨函附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19-254頁)、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11頁)、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嘉醫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87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一卷第63-6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處分書(見偵一卷第69-73頁)、原審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43-46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

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被告指訴告訴人李長生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被告以告訴人身份陳稱:我之前委任李長生辦理之勞保失能給付有偽造文書之嫌,李長生向勞保局提出的資料沒有經過我同意書寫,及盜刻我的私章蓋章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我在收到勞保局106年12月12日保職簡字第106031024498號函才發現此事等語,此有被告107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9頁),被告於該次警詢中稱雖有委任告訴人辦理勞保失能給付,但告訴人向勞保局提出之勞保失能給付申請資料並未經由伊同意而書寫,因認告訴人有未經其授權或逾越委任人授權範圍之情形。

⑵就該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之內容,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長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份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是我在被告家填寫,且經過被告當面確認下書寫的,我為被告撰寫之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上,有兩個地方有筆誤,即右下角診斷失能日期應該是106年9月26日,而不是我寫的106年9月19日,又傷病發生日期應該是105年9月2日,不是我寫的105年9月12日,上面「魏志宏」印文所使用之印章,是我與被告到嘉義市○區○○路○○印刷廠(下稱○○印刷廠)刻的,「魏志宏」印章就放在我這邊,過兩天被告就跟我要回,現在該印章在被告那邊,當初幫忙刻印章的小姐已經離開○○印刷廠,沒辦法佐證「魏志宏」印章之真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6-347、352-353、369、390-391頁)。

⑶經核對上開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內容,「傷病發生日期」記載為「105年9月2日」,但在保險事故欄位中,告訴人卻填寫成「105年9月12日」;

另「診斷失能日期」欄位中,正確診斷時間應為「106年9月26日」,告訴人卻記載為「106年9月19日」,此業經告訴人所供承,是若有如告訴人所述,該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係在被告家中經被告確認下填寫,何以有如此顯然錯誤而未由被告察覺並加以修正?次者,告訴人所稱使用之「魏志宏」印章,是與被告一同至○○印刷廠所刻,惟此經被告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27頁),且告訴人並未呈報其所稱○○印刷廠當時協助刻印章員工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以利法院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再公訴人亦以補充理由書說明無法傳喚該證人,故捨棄傳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2頁),從而,公訴人既無法證明「魏志宏」印章及該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內容是經過被告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所為,亦無提出相關人證、物證以資佐證,是無從釐清該勞保失能申請書之真正,被告因此懷疑該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係由告訴人所偽造,進而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非無可能,此部分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⑷退步言之,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縱使被告有委任告訴人辦理勞保失能給付,惟告訴人在辦理委任事務時,如有逾越委任人授權之範圍、或違反本人意思時,則係屬於無製作權人未得有製作權人同意下,以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仍屬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所稱之偽造行為。

⒊從而,被告因主觀上認為該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係告訴人 未經過其同意所填寫,始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非出於故意捏造,而係出於懷疑有此事實,並求判明是非曲直,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原應為無罪的諭知,但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僅構成一罪,故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確實有委任告訴人辦理申請強制險失能保險金之事實,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除使國家司法機關開啟無益之審判或偵查,並有可能因誣告使偵查或審判機關,對告訴人為錯誤之裁判或不利處分,另使告訴人將因偵查程序而蒙受精神或物質上損害,其法治觀念顯不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造成之危害,暨自陳從事看護工作、時薪200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平常與太太及小孩同住、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復就被告被訴部分犯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2017年9月19日週二) 告訴人:(傳送診間預約單) 告訴人:下週二,早上30號 告訴人:預計10:000 被 告:了解 被 告:雖然是30號能早點談嗎? (2017年9月20日週三) 告訴人:建議8:30到二樓準時報到,再給小姐說。
告訴人:寫完再到○○拍照,寫資料。
(要作業流程) 被 告:強制險下幾仟元申請我準備好了再自己向○○申請 被 告:○○拍照? 告訴人:申請包含殘障補助,與你的收據。
(殘障補助要拍照) 告訴人:下週二早上8:20。
二樓見。
(孫醫師診斷書,收據,印章,郵局 存摺影本二張,記得都帶出來,以備之需) 被 告:收據正本在我這要拍現在就可拍 告訴人:收據是要順便送○○(若行程順利的話) 被 告:○○申請沒多少錢我再向○○申請就好 告訴人:(傳送:「OK」貼圖) 被 告:我們進行榮民醫院的事 告訴人:(傳送:「收到」貼圖) (2017年9月26日(週二) 告訴人:明天下午3點去收郵局存摺影本,勞保失能診斷書封面OK? 被 告:是今天診斷書的影印本嗎?我印好再通知大哥來拿。
告訴人:是勞保失能診斷書500元的那一份喔。
封面原本,醫院撕下來這 張。
被 告:了解;
郵局帳號找到後影印後再請大哥來拿。
(2017年9月27日週三) 被 告:大哥你要的資料請到陳炳憲診所找我老婆拿。
請打電話0000000000 給我。
申請的事情何時有消息。
告訴人:○○還未回應,大概要一週左右給消息。
被 告:了解。
能申請多少錢? 告訴人:勞保最快三週才會有消息。
有何進度,再通知你。
暫時還不知。
是 否還要再補資料,隨時老闆會通知。
被 告:了解。
告訴人:(傳送:「乾啦!」貼圖) 被 告:(傳送:「讚!」貼圖) (2017年10月3日週二) 被 告:失能的資料大哥能如何幫我;
我可送法院。
被 告:10月19日早上10點20開庭大哥要一起去嗎? (2017年10月4日週三) 告訴人:很抱歉,無法出席額。
被 告:大哥我要失能資料送法院 告訴人:正版已照勞保局規定送出申請中 告訴人:影本在你太太那邊。
(傳送:「加油」貼圖) 被 告:大哥何時會去找陳明治 被 告:其他的失能資料有嗎? 告訴人:昨天有去電詢問進度。
告訴人:診斷書正本就在你那邊。
告訴人:陳明治有幫我們送件上去審核中。
(2017年10月11日週三) 告訴人:BOSS告訴你進度,嘉榮醫院病歷收到了,勞保局正開始作業中。
陳 明治在整理資料,準備送上去審核中。
被 告:(傳送:「謝謝!」貼圖) (2017年10月13日週五) 告訴人:老闆通知,你的勞保案件通過! 被 告:大哥知道核定多少錢嗎? 告訴人:老闆與上面有電話通信保密,有入帳消息,會馬上通知你。
被 告:(傳送:「OKAY」貼圖) (2017年10月15日週日) 被 告:金額是多少錢啊? 告訴人:明天去刷簿子即可知道喔! (2017年10月16日週一) 被 告:大哥有消息再通知我 (2017年10月17日週二) 告訴人:(傳送:「OKAY」貼圖) 告訴人:○○,陳明治電話已無人接了,明天再詢 被 告:了解 (2017年10月19日週四) 被 告:錢我領好何時來拿 告訴人:麻煩請你拿給我弟弟阿政那邊即可。
大家合作愉快。
被 告:我們談的事黃年政不清楚 被 告:我找過他了。
告訴人:公司老闆要的是錢,其他我不想知道。
辦多少,拿多少,天公地 道,你把錢交給阿政,其他我不想知道。
被 告:你來和我收其他的事我和你都談過了我明晚等你 告訴人:現在我過去拿錢,到7-11相等 被 告:來我家 【卷目索引】
⒈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70009325號卷,即警一卷
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70028613號卷,即警二卷
⒊107年度交查字第1402號卷,即交查卷
⒋108年度偵字第1300號卷,即偵一卷
⒌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94號卷,即原審卷
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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