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盧品澤(原名盧昱瑋,民國109年4月20日改名為盧品澤)明
- 二、盧品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經中
- 三、嗣警方依法對盧品澤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IMEI實施通訊監察
-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部分):
-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
-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之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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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品澤(原名盧昱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26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含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盧品澤即盧昱瑋犯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編號1至7 、10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部分)。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盧品澤(原名盧昱瑋,民國109年4月20日改名為盧品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或IMEZ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6所示之交易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6所示之交易金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6所示之黃裕元7次、呂明忠1次、吳孟澤4次、王中信3次。
二、盧品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於108年9月30日20時55分許與王中信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將不詳重量僅供施用1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門口信箱內,由王中信於同日21時51分許自行前往該處拿取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中信1次。
三、嗣警方依法對盧品澤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IMEI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046號搜索票,於108年11月14日8時25分許至其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使用過分裝袋10個、塑膠吸管1支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之規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該被告盧品澤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至第293頁)。
查本案被告盧品澤及證人黃裕元、呂明忠、吳孟澤、王中信等人雖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稱為「安非他命」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認被告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販賣之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11頁),堪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證,不因誤述「安非他命」而影響其可信性,合先敘明。
㈡上揭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9226號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14、15至20、219至221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9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7至26頁、原審卷第97至111、275至277、479至498頁、本院卷第124、212、248、312、33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7購毒者黃裕元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90002807號卷《下稱警卷》第51至57、58至60、61至63頁、原審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53至258頁)、證人即附表編號8購毒者呂明忠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0至13購毒者吳孟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9至133、241至242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4至16購毒者王中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7至151、201至202頁)各自交易毒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310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07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51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41至63頁)、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呂明忠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吳孟澤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王中信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41、112、169、201、202頁)、被告所持門號與證人黃裕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1至91頁)、被告所持門號與證人呂明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03頁)、被告所持門號與吳孟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13至121頁)、被告所持門號與證人王中信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37至139頁)、被告所持門號或IMEZ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上手即證人吳俊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61至162頁)、證人黃裕元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員警製作之被告與黃裕元毒品交易日期、時間、種類、地點、金額、重量等一覽表(見偵卷第59頁)、被告與黃裕元交易毒品地點照片(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被告與呂明忠、吳孟澤、王中信、上手吳俊慶交易毒品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05至109、123至127、141至145、163至164頁)、證人呂明忠、吳孟澤、王中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5至107、158至160、197至19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4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53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使用過分裝袋10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塑膠吸管1支(109年保管檢字第58號,原審卷第91頁)可資佐證。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均坦認不諱,惟辯稱:我108年9月30日是1次向呂明忠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手上毒品不夠,早上12點先給一部分毒品,晚間7時52分呂明忠再拿取剩餘甲基安非他命,應僅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等語。
經查:⒈證人呂明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請審判長提示原判決附表編號8、9,108年9月30日你曾經和被告拿2次安非他命各1000元,第1次中午12時,第2次晚上8時左右?〈審判長提示上開卷證給證人呂明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閱覽。
〉)對。
(辯護人問:這2次何時跟被告拿?)12時左右,那時我拿2000元給他。
(辯護人問:你12點跟被告買2000元?)對,被告先交給我1包,說毒品不夠,晚上再給我1包,如果這樣算,算是那天買1次分2次給貨。
(審判長問:你中午向被告買毒品是2000元先給被告?)對,不是分次給,是被告說量不足,先給1包,晚上再補給我。
(受命法官問:為何你於警局、偵查中證述,你是1次1000元給被告?)警方問我我跟被告拿過幾次,說有錄影,沒有問說拿多少錢給被告。
(受命法官問: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你有陳述『第1次12點我是用現金給他買,這次有交易成功』、『第2次也是1000元跟他買,這次有交易成功』、偵訊筆錄則證述『你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何意見?〈提示108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警卷第97至104頁、他卷第22至23頁並告以要旨〉)我中午拿2000元給被告,回去被告跟我說不夠,叫我下午再去他家拿,因為我那天抓到時我有用,我不敢說很清楚,但我確實有1次是拿2000元給被告,因為有拍照錄影有照片給我看,我說我都有跟被告拿,警察拿相片給我看,說我有去被告家幾次,有拿照片給我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
足認證人呂明忠上開經交互詰問之證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
⒉證人呂明忠雖於警詢時證稱:「108年9月30日12時(同日第1次)在嘉義市○區○○○街000號見面交易,我是以現金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塑膠袋裝1包,本次交易有成功;
108年9月30日19時52分許(同日第2次)在嘉義市○區○○○街000號見面交易,我是以現金1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塑膠袋裝1包,本次交易有成功。
(警方問:為何同於108年9月30日你會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持用人購買毒品2次?是否有與他人共同集資購買?)因為那時候上班很累,所以需求量比較大。
沒有跟他人集資購買」等語(見警卷第99、100頁);
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9月30日向被告買過2次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
上揭證人呂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雖有證據能力,然因未於審判程序中經當事人對質詰問予以核實,即未經充分之調查程序,是其證明力如何,仍有待商榷,尚難遽予採信。
參之被告確曾分別於108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及同日19時52分許,分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呂明忠收受,惟有待釐清者乃是該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呂明忠收受,其價金2000元係於當日中午1次交付?抑或於收到甲基安非他命時分2次交付(即每次給付1000元)?就此一關鍵爭點,上開警詢及偵訊過程中,並未明確詢問證人呂明忠加以釐清,而係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就上開關鍵爭點明確詰問證人呂明忠後,證人呂明忠方表示其於108年9月30日中午(即附表編號8),即交付2000元之價金與被告,因被告存貨不夠,才分2次交付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呂明忠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於108年9月30日2次分別以1000元現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不排除證人呂明忠主觀上認其既分2次收受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縱使是先交付2000元之價金與被告,仍屬2次交易,故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上揭證述,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尚不足以認定被告108年9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呂明忠時,係於當日中午及晚上交付毒品與呂明忠之際,分別向呂明忠收受1000元之價金。
⒊另依雙方於當日18時4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B(呂明忠):ㄟ~你今天有上班喔?A(被告):沒咧~B:要去找你咧?…A:看我在哪你再過來啦。」
、19時37分29秒許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你說你在哪?B:我現在在厝啊~A:我回去厝等你好了B:好。」
,僅顯示呂明忠主動發話聯繫要找被告,之後被告始再聯繫相約呂明忠至其住處見面,惟見面之目的,究係欲再次購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抑或係被告事後調到貨邀約呂明忠前來拿取所積欠之毒品?亦無法憑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加以認定。
⒋證人呂明忠於108年9月30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否如起訴書所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1000元之價金與被告?依上所述,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係虛構之詞。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於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呂明忠收受1000元之價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另證人呂明忠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已詳如上述,故證人呂明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可採信。
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呂明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為2000元,被告於向呂明忠收取2000元之價金後,因身上甲基安非他命之存貨不夠,先交付一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呂明忠,再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交付其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呂明忠收受。
㈣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20頁、原審法院聲羈卷第19頁、原審卷第97至111、275至277、479至498頁、本院卷第124、212、248、312、336頁),並經證人王中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7至151、201至202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9、141頁)。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
以本案而論,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既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對被告應極具風險性,被告與購毒者黃裕元、呂明忠、吳孟澤、王中信等人並非親朋故舊,亦無深厚交情,若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無故費時、費力以電話聯絡、出面交付毒品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裕元、呂明忠、吳孟澤及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中信,我賺取自己可以施用免費毒品的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494頁)。
是被告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主觀上均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係為有效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而提高徒刑及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依目前我國最高法院採取之多數見解,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中信之犯行,其數量為僅供1次施用份量,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王中信為成年人,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須對轉讓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8、10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適用關係,均不另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附表編號1至8、10至16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犯罪事實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10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5罪、轉讓禁藥罪1罪,時間有所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再犯本案與前案相同罪質類型之罪,顯見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其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為吳宗誠、吳俊慶、謝明修等人,經原審函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覆以:本局確因被告到案供述渠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吳俊慶、謝明修等2人身分,始溯源查獲上手無訛,另吳宗誠係執行對被告通訊監察期間,即已知吳宗誠身分並發動偵查作為後,警詢始指證吳宗誠供毒犯行;
有關上手吳俊慶部分,發現吳俊慶並不是為盧昱瑋之上手綽號「鬥陣仔」,吳俊慶原先設定以「藥腳」身分帶回調查,係詢問盧昱瑋與吳俊慶談話譯文、影像照片,盧昱瑋稱係向吳俊慶購買毒品而非販賣與吳俊慶,經詢問吳俊慶有關盧昱瑋所稱情事,吳俊慶才承認係賣毒與盧昱瑋,2人買賣毒品關係至此才確認。
有關上手謝明修部分,上手謝明修使用人頭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為斷點與盧昱瑋聯絡賣毒事情,調查期間,對於上手持販毒公機之綽號「鬥陣耶」之男子,真實身份一直無法掌握,是收案當日帶回盧昱瑋時,經盧昱瑋供出(第2次調查筆錄第4頁中段)指認有關持販毒公機之綽號「鬥陣耶」之男子相關線索,才得以循線查獲上手謝明修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09年2月5日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05660號函及所附吳俊慶、謝明修刑事案件移送書、嘉義縣警察局109年4月22日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15367號函送職務報告及附件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23至132、323至330頁),並經原審調取該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46號搜索票聲請核准資料、108年度聲監字第310號及相關案號之通訊監察卷宗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337至449頁)。
而被告指證吳俊慶於108年10月3日9時27分許、同年月8日11時27分許販毒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66號起訴書、相關調查、偵訊、準備程序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原審109年訴字第51號案卷內(見原審卷第161至209頁);
被告指證謝明修於108年9月17日21時37分後某時許至同年11月8日16時33分後某時許期間、108年8月11日22時45分後某時許至同年10月20日23時26分後某時許期間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判決有罪,有移送書、相關調查、偵訊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942號、第9943號、109年度偵字第1331號、第1332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215至218、451至456頁、本院卷第145至188頁)。
是本案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7次犯行係在被告指證上開毒品上游各次販賣毒品交易時間之前,並未符合因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要件之外,其餘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10至16所示8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雖主張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與一般出售毒品之大盤商有別,僅係友人間互通有無,惡性尚小,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固然非輕,惟此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立法機關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已為相當之衡平,是法院就販賣毒品案件,自不宜一律以販賣之數量非鉅、獲利不豐等量刑審酌事項,再依刑法第59條為刑之酌量。
本院衡諸本件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深自警惕悔悟,竟進而為本案助長毒品擴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次數達15次,犯罪情節實屬非輕,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
況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6所示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其中附表編號8、10至16所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犯行,係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2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被告上訴主張其於108年9月30日是1次向呂明忠收取2000元,因手上毒品不夠,早上12點先給一部分毒品,晚間7時52分呂明忠再拿取剩餘甲基安非他命,是附表編號8、9應僅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等語。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犯行,確實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乙情,業經敘明如上,原審論以2罪,尚有未洽。
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8、9所示之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其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所為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態度堪稱良好,再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 ,交易對象,販賣金額2000元,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在火鍋店從事切肉工作,月薪2萬元,與母親同住。」
(見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即附表編號8、9部分):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乃被告所持用且供本案附表編號8、9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本案附表編號8、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2000元,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罪等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等犯行,均係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其所為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所為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態度堪稱良好,再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金額合計12500元,各次交易數量非鉅,但交易次數非低,轉讓禁藥之對象僅1人,轉讓部分並未因此獲利,數量為施用1次的量,暨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併脊椎粘連及雙髖關節嚴重退化病症,因身體病痛因素而吸食毒品,基於友誼而轉售毒品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在火鍋店從事切肉工作,月薪2萬元,與母親同住,並提出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3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自己與母親手寫信、與吳孟澤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87至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轉讓禁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並就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乃被告所持用且供本案附表編號1至7、13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之聯絡工具,未扣案之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所持用且供本案附表編號10至12、14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分別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查扣之吸食器1組、使用過分裝袋10個、塑膠吸管1支等物,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雖均未扣案,然此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6所示及犯罪事實二等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業經敘明理由如上,堪認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之部分):㈠上開本判決主文第2項被告撤銷改判所處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上訴駁回之罪刑(即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6「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其因身體病痛之因素而吸食毒品,又被告重視友誼,不忍多年好友忍受毒癮發作之痛苦,才會一時心軟為好友向上游購買毒品而轉售,並未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其犯罪動機及目的顯屬單純,惡性也並非重大,原判決之量刑顯然過重,請再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
原審就上揭被告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6「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部分)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
且原審亦已參酌被告家庭情形、經濟狀況、學經歷及本件涉案程度等因素為量刑依據;
上揭各罪,本院與上述撤銷改判附表編號8之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應屬妥適,並未違法、不當。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盧品澤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裕元、呂明忠、吳孟澤、王中信等人一覽表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單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裕元 108 年4 月20日16時43分許 嘉義市○○街00巷口 ①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②1000元 被告於108 年4 月20日13時47分、57分、同日15時07分、45分、47分、同日16時4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裕元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左揭毒品與黃裕元,並向其收取左揭款項。
盧品澤即盧昱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裕元 108 年6 月3 日21時27分許 嘉義市○○路000 號統一電子遊戲場 ①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②1000元 被告於108 年6 月3日17時10分、14分、同日18時25分、同日21時09分、22分、27分、3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裕元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左揭毒品與黃裕元,並向其收取左揭款項。
盧品澤即盧昱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裕元 108 年6 月11日16時37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①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②1000元 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13時53分、同日14時51分、同日16時15分、3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裕元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左揭毒品與黃裕元,並向其收取左揭款項。
盧品澤即盧昱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裕元 108 年6 月20日21時48分許 嘉義市○○路與○○○路路口 ①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②1000元 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09時、同日14時11分、同日15時35分、41分、同日21時42分、4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裕元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左揭毒品與黃裕元,並向其收取左揭款項。
盧品澤即盧昱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 黃裕元 108 年7 月9 日14時49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①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②1000元 被告於108 年7 月9日8 時27分、同日9時42分、57分、同日10時12分、同日14時4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裕元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左揭毒品與黃裕元,並向其收取左揭款項。
盧品澤即盧昱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裕元 108 年7 月22日1 時18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①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②1000元 被告於108 年7 月22日0 時57分、同日1時17分、1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裕元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左揭毒品與黃裕元,並向其收取左揭款項。
盧品澤即盧昱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裕元 108 年7 月28日15時25分許 嘉義市○區○○○街某處 ①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②1000元 被告於108 年7 月28日11時13分、同日13時56分、同日15時2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裕元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左揭毒品與黃裕元,並向其收取左揭款項。
盧品澤即盧昱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呂明忠 108 年9 月30日12時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①先交付一部分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②2000元 被告於108 年9 月30日10時53分18秒、同日11時53分48秒、同日12時0 分46秒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明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於左揭時間、地點先交付左揭毒品與呂明忠,並向其收取左揭款項。
盧品澤即盧昱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呂明忠 108 年9 月30日19時52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再交付其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被告於108 年9 月30日18時47分16秒、同日19時37分29秒、同時52分02秒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明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於左揭時間、地點再交付左揭毒品與呂明忠。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吳孟澤 108 年8 月19日0 時40分後某時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1000元 被告於108 年8 月19日00時23分11秒、同時40分32秒以其所使用之IMEZ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吳孟澤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左揭毒品與吳孟澤,並向其收取左揭款項。
盧品澤即盧昱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IMEI序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吳孟澤 108 年8 月21日9 時8分後某時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①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②1000元 被告於108 年8 月21日6 時7 分39秒、同日9 時8 分49秒許以其所使用之IMEZ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吳孟澤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左揭毒品與吳孟澤,並向其收取左揭款項。
盧品澤即盧昱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IMEI序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吳孟澤 108 年9 月25日9 時21分後某時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①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②1000元 被告於108 年9 月25日8 時30分03秒、同日9 時21分08秒以其所使用之IMEZ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吳孟澤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左揭毒品與吳孟澤,並向其收取左揭款項。
盧品澤即盧昱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IMEI序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吳孟澤 108 年9 月30日10時24分後某時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①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②1000元 被告於108 年9 月30日09時52分11秒、同日10時24分57秒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孟澤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左揭毒品與吳孟澤,並向其收取左揭款項。
盧品澤即盧昱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4(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王中信 108 年9 月25日9 時40分後某時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①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②500元 被告於108 年9 月25日9 時40分08秒以其所使用之IMEZ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中信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左揭毒品與王中信,並向其收取左揭款項。
盧品澤即盧昱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IMEI序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5(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王中信 108 年10月4 日21時37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①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②500 元 王中信於108 年10月4 日21時37分許至被告於嘉義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前,向被告交易毒品,並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左揭毒品與王中信,並向其收取左揭款項。
盧品澤即盧昱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王中信 108 年11月6 日22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①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②500元 王中信於108 年11月06日22時20分許至被告於嘉義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前,向被告交易毒品,並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左揭毒品與王中信,並向其收取左揭款項。
盧品澤即盧昱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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