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1092,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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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仁



劉建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冠仁、劉建尉等2 人,均明知不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不得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竟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由黃冠仁提供電腦主機、鍵盤、滑鼠、螢幕顯示器等物品及工具,並指使其員工劉建尉,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27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之「冠達通訊- 嘉義現場維修中心/ 門號申辦部」,連線網際網路,利用上開電腦主機內,留存之前員工即告訴人陳翰祥所申設之YAHOO 電子信箱帳號密碼,登入上開電子信箱帳號並變更密碼、備用電子郵件信箱(原:stan .zzzzzzzz@gmail .com ,新:zzzzzzzzzzz@gmail .com )、救援電話(原:0000000000,新:0000000000)後,取得上開YAHOO 電子信箱帳號之使用權,而予以盜用,致生損害於陳翰祥。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冠仁、劉建尉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無非以㈠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翰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劉建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㈠不爭事實被告黃冠仁、劉建尉曾於107 年3 月7 日下午10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冠達通信行內,由黃冠仁指示員工即劉建尉以店內之公用電腦所記憶之告訴人YAHOO 電子信箱帳號密碼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後,由劉建尉變更該電子信箱密碼、備用電子郵件信箱(將[email protected]變更為[email protected])、救援電話(將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告訴人於107年3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接獲YAHOO電子信箱寄信通知上情後,立即修改其YAHOO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取回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黃冠仁、劉建尉坦承在卷(警卷第2至3頁、9至1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6頁,原審簡上卷第284至285頁、322 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107年9月8 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提出之YAHOO 電子信箱寄信通知及頁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4頁、27頁)。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並為以下辯解:1.被告黃冠仁辯稱:⑴冠達通信行是我獨資經營,告訴人是我的員工,我的門市有經營臉書粉絲專頁,當初管理員是我、我配偶及告訴人3 人,但告訴人約在106 年11月間將我與我配偶剔除管理員身分,說要方便管理,就將他的信箱做為登入粉絲專頁的媒介,一定要透過他的信箱才能進入粉絲專頁,他也提供我們正常使用,他的信箱密碼都掛在店內的公用電腦,方便我們使用,電腦已經直接記憶使用者及密碼,他都沒有登出,我們不用輸入密碼就能登入他的信箱,告訴人在107 年1 月無故離開我們店後,店內公用電腦還是掛著他的信箱及密碼,106 年11月我被告訴人剔除管理員後,直到107 年3 月8 日期間,都還是一直有以公用電腦留存的告訴人電子信箱登入使用臉書粉絲專頁,我才會認為告訴人提供的信箱屬於公用。

⑵我認為冠達臉書粉絲專頁經營權屬於我本人,我們登入告訴人電子信箱並變更密碼、備用信箱及救援電話的目的只是為了取回粉絲專頁經營權,沒有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設備之犯意,他告知我們他的信箱屬於他私人所有之後,我們就沒有再做任何更改動作了等語。

2.被告劉建尉辯稱:⑴當初我們沒有輸入帳號密碼,是公用電腦內本身就有記憶告訴人的帳號密碼,我按登入就可以登入了,我們更改告訴人電子信箱密碼、備用信箱及救援電話時,認為他的信箱是屬於公用,屬於公司的,也沒有造成他名譽或財產上損失,告訴人認為我們入侵他的私人信箱後,我們就沒有再做了。

⑵我們變更告訴人電子信箱密碼的目的是不想讓告訴人繼續使用冠達通信臉書粉絲專頁,怕會影響商譽及商業管道,所以我們要在臉書粉絲專頁新增管理員,因涉及更改權限就必須輸入告訴人的臉書密碼,臉書要確認身分,但我們不知道告訴人的臉書密碼,所以才會申請臉書忘記密碼,我們等待臉書寄送驗證信到告訴人的電子信箱時,就直接登入告訴人的電子信箱,且為了讓臉書的驗證信不要再寄到告訴人的電子信箱,而是寄到我們指定的電子信箱,所以我們才會變更告訴人的備用信箱、救援電話及密碼,但我們還來不及取得臉書的驗證信,告訴人就取回他的信箱了,我們的目的只是為了可以自己管理冠達通信粉絲專頁等語。

3.綜上不爭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被告黃冠仁、劉建尉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妨害電腦使用犯行,其應審酌者為其等上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之構成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係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式,入侵告訴人之YAHOO電子信箱:1.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考其立法意旨,乃因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故就此種危害性較高之行為科以刑事責任。

從而,行為人除須有「無故使用」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外,尚須有「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之惡意入侵行為,始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

衡酌刑法第358條立法規範意旨,本條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僅限於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為,即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而言。

若不屬前揭行為,基於立法意旨及罪刑法定主義,即不能以該罪論處。

2.查告訴人雖主張其有將YAHOO 電子信箱帳號、密碼登出公用電腦,但亦不諱言某些網頁有紀錄密碼功能,可直接以滑鼠點擊「登入」進入信箱(原審簡上卷第283 頁)。

而本件被告二人有以冠達通信行內之公用電腦登入告訴人之YAHOO 電子信箱,固如前述,然其等是否係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方式為之,實不能逕為認定。

蓋告訴人曾於107 年3 月7日下午4 時56分許接獲臉書公司寄信通知重設臉書密碼之要求,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收信通知頁面截圖可參(原審簡上卷第247 頁),而被告二人此均坦承係其等以店內之公用電腦進入告訴人個人臉書欲變更其密碼所為等情在卷(原審簡上卷第332 頁),可見告訴人當時仍將其個人臉書帳號、密碼留存在冠達通信行之公用電腦內,被告二人始能直接以公用電腦進入告訴人個人臉書並申請重設密碼。

從而,被告2 人辯稱係以告訴人留存在公用電腦內之帳號、密碼直接登入告訴人電子信箱等語,應屬可能,被告二人逕行登入之行為,難認係以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而登入,是其等登入告訴人YAHOO 電子信箱之行為,尚難以刑法第358條罪責相繩。

㈡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二人係「無故」入侵告訴人之YAHOO電子信箱並變更其電磁紀錄:1.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

其立法理由係因「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爰參考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予以增設、規範。

而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此電磁紀錄,具有足以表徵特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一旦對電磁紀錄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損害,嚴重影響在網路之電腦使用的社會信賴及民眾日常生活安全。

因此,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係為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侵害。

從而,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已該當。

為該罪之處罰限於「無故」為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故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告訴人即證人陳翰祥於審理時證稱:黃冠仁約在106 年1 月找我說他想要開通訊行,想要雇用我幫他管理門市、臉書經營、網路經銷,我一開始認為不划算就拒絕他,之後他說要跟我一人一半合夥,我才答應,但我們沒有簽約,冠達通信門市約在106 年4 月開始營運,成員只有我跟黃冠仁,我主要負責行銷、接待、應對客戶,黃冠仁負責維修,後來我們理念不合,一直有衝突,到同年7 至9 月時,黃冠仁一直說他是老闆,要我聽他的,他說他出資的,我是受雇於他,但我認為跟一開始說的不一樣,後來我在107 年1 月就離開店裡。

當初因為黃冠仁說網路行銷交給我,我就跟黃冠仁說不然我們來創立一個臉書粉絲專頁,維修就由黃冠仁處理,網路行銷及店面門市服務都是我處理,冠達通信的臉書粉絲專頁是我任職期間所管理的,我是唯一的管理員,權限最大,之後黃冠仁要我把他跟他太太拉進粉絲專頁,讓他們有空可以幫我回覆訊息,我就把黃冠仁跟他太太拉進去當編輯或版主,讓他們可以回覆客人訊息或留言,但在我107 年1 月離開前沒多久,黃冠仁突然改掉公司的gmail 密碼,也沒跟我講新的密碼,我就沒辦法登入公司的gmail ,黃冠仁就是不讓我管理的意思,那時我們已經鬧得不是很愉快,所以我在106年12月或107 年1 月就把黃冠仁和他太太編輯及版主的身分取消,他們就只能以顧客身分進入粉絲專頁,不能以公司名義回覆訊息,如果他想要編輯或版主身分,可以先跟我談清楚再說。

我收到YAHOO 電子信箱寄信通知發現被更改密碼、備用電子信箱及救援電話後,約3 月底我回公司拿我的私人物品,我看到電腦螢幕上有顯示當初盜用我帳號的那個信箱帳號,就是劉建尉使用的信箱,我問劉建尉是否有在月初盜用我的信箱,他回應稱店是我的嗎、難道我有打合約嗎,但我認為是我申請冠達通信的臉書粉絲專頁,擁有人是我,黃冠仁負責維修,我負責行銷,既然我們不愉快了,我要離開了,我在經營的粉絲專頁不想給黃冠仁繼續用,他想要粉絲專頁也要循正常管道,107 年1 月我離開公司後,有跟黃冠仁討論他要如何補償我,但沒有討論到粉絲專頁的問題,談完兩三天後,黃冠仁就請劉建尉盜用我的帳號了等語(原審簡上卷第271 至295 頁、323 頁)。

⑵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雖主張與被告黃冠仁間為合夥關係,然此與被告黃冠仁所認知兩人是僱傭關係顯有出入,而雙方復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可資判斷,且依卷附「冠達通信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示(原審簡上卷第299 頁),冠達通信行係由被告黃冠仁獨資設立,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共同出資情形,則被告黃冠仁主張其與告訴人間為僱傭並非合夥關係,即難謂全然無據。

⑶另依據告訴人提出之「冠達通訊- 嘉義現場維修中心/ 門號申辦部」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內容所載(原審簡上卷第156 至157 頁),雖告訴人列為該粉絲專頁之擁有者,然關於商家所在位置係設定「嘉義市○○路000 號」即冠達通信行、名稱為「冠達通訊-嘉義現場維修中心/ 門號申辦部」、用戶名稱為「@CrownFixingCenter」,均足認與被告黃冠仁獨資經營之冠達通信行有相當程度關聯,告訴人亦不諱言是與被告黃冠仁討論後,為了網路行銷冠達通信行始創設系爭粉絲專頁,被告黃冠仁及其配偶亦曾擔任系爭粉絲專頁編輯或版主角色,可代為回覆訊息或留言等情在卷(同上卷第281 頁、292 頁)。

又依據告訴人提出之系爭粉絲專頁關於「團隊成員」之說明,載明「這些用戶是『冠達通訊- 嘉義現場維修中心/ 門號申辦部』粉絲專頁的管理員,他們選擇在個人檔案中顯示此粉絲專頁,以及在專業上顯示他們的姓名及大頭貼照」(原審簡上卷第155 頁),可知粉絲專頁之管理員應可設定複數以上,則被告黃冠仁辯稱:其原與告訴人同列為系爭粉絲專頁管理員,後遭告訴人擅自剔除管理員權限等語,是否全無可信,亦非無疑。

⑷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其於107 年1 月離開冠達通信行前,約106 年12月或107 年1 月間,即因不滿被告黃冠仁擅自變更公司電子信箱密碼,使其無法登入,故其亦自行刪除被告黃冠仁及其配偶對系爭粉絲專頁之使用權限,顯見雙方當時已有交惡,處於互不信任、互相抵制狀態。

然如前所述,被告黃冠仁既為冠達通信行對外之負責人,系爭粉絲專頁,前亦係經告訴人與被告黃冠仁達成共識後,由告訴人建立,且與冠達通信行之網路行銷、商譽極其相關,告訴人縱與被告交惡,告訴人離開冠達通信行後,不願再繼續授權被告黃冠仁透過其個人臉書帳號進入系爭粉絲專頁後台從事經營管理,衡情,應當確實執行帳號登出動作,表明立場,甚至與被告黃冠仁就系爭粉絲專頁之後續處置有所討論。

但告訴人不問緣由,於離職前刻意移除被告黃冠仁就系爭粉絲專頁之使用權限,亦未明確表態,則被告黃冠仁為繼續經營冠達通信行,及避免系爭粉絲專頁遭已離職之告訴人在外濫用,以維護商譽,乃有意新增自己為系爭粉絲專頁管理員,甚或移除已離職之告訴人繼續擔任系爭粉絲專頁管理員之身分,以避免日後糾紛,依其當時行為之目的及與告訴人間之合作模式、交惡之關係等情觀之,能否謂毫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顯非無疑。

況且,依據卷附臉書官方說明列印資料所載(簡上卷第345至346頁),倘被告二人欲新增或移除粉絲專頁管理員,均需輸入告訴人之臉書密碼以確認操作,核與被告劉建尉所稱因新增管理員涉及更改權限,需輸入告訴人臉書密碼確認身分等情相符。

而系爭粉絲專頁係綁定告訴人之YAHOO電子信箱,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粉絲專頁帳號設定頁面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59頁),而告訴人係以告訴人留存在公用電腦上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電子信箱等情,應屬可能,復如前述,則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將其YAHOO電子信箱作為公用,且因其等均不知悉告訴人之臉書密碼,乃點選臉書忘記密碼功能,透過臉書寄送驗證信至告訴人之YAHOO電子信箱,及為避免告訴人得知上情,故登入告訴人之YAHOO電子信箱,變更其信箱密碼、救援電話及備用電子信箱,目的係為使臉書驗證信可寄送至其等指定之電子信箱等情,顯然並非無據。

加以,告訴人在接獲YAHOO 電子信箱寄信通知遭人變更密碼、救援電話、備用電子信箱後,已及時處理復原,其後即未再收到YAHOO 電子信箱寄送關於密碼變更等通知信,其本案並未受有任何金錢損失等情,業據告訴人證陳在卷(簡上卷第289頁、322頁),可見被告二人雖以告訴人留存在公用電腦上之YAHOO 電子信箱帳號、密碼登入並變更相關電磁紀錄,但在告訴人表示反對後,未再有其他更動YAHOO信箱電磁記錄之舉動,顯然該二人主要目的確實係為能確實掌握系爭粉絲專頁管理使用權,避免擅自離職之告訴人仍以冠達通信行名義繼續管理系爭粉絲專頁,混淆視聽,其等是否上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或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主觀犯意,顯非無疑。

3.綜上所述,根究本件被告二人登入告訴人YAHOO 電子信箱並將密碼、救援電話及備用電子信箱變更之緣由,無非係因告訴人於離職前片面移除被告黃冠仁就系爭粉絲專頁之使用權限,使被告黃冠仁僅能透過告訴人個人臉書進入系爭粉絲專頁進行管理,而告訴人離職後復未就系爭粉絲專頁應如何處置與被告黃冠仁有所商討,被告黃冠仁既然為冠達通信行之獨資經營者,其在告訴人離職後,顯仍有繼續經營冠達通信行及承續系爭粉絲專頁管理之必要,其為了避免告訴人離職後仍獨占系爭粉絲專頁管理員一職,影響商譽,乃透過登入告訴人YAHOO 電子信箱並將密碼、救援電話及備用電子信箱變更之迂迴方式,欲取回系爭粉絲專頁管理權,依其當時行為之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干擾、侵害之程度而言,實難認所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無正當理由。

被告二人所為尚與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之「無故」要件不相當,自不構成該些犯行。

㈢至原審109 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2 人本案行為已故意或過失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成立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原審簡上卷第253 至257 頁),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僅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與本件刑法第358條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第359條係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顯不相同,難以相提並論,縱使被告2 人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而應對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當然表示同時成立上開刑法罪名,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係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式登入告訴人之YAHOO 電子信箱,已難認該當刑法第358條之客觀構成要件。

且被告黃冠仁身為冠達通信行之獨資經營者,其在告訴人不分緣由離職,並刻意排除其使用系爭粉絲專頁,且未與其討論冠達通信行粉絲專業之情形下,基於永續經營冠達通信行、維護商續及確立系爭粉絲專頁最終權屬,避免告訴人離職後仍持續管理系爭粉絲專頁混淆視聽等動機,而指示被告劉建尉以告訴人留存在公用電腦而未登出之帳號密碼,登入系爭粉絲專頁所綁定之告訴人YAHOO 電子信箱,並更改密碼、救援電話及備用電子信箱,綜此事件全貌通盤觀之,衡諸社會通念,尚難認其等所為毫無正當理由而屬無故。

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有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心證,應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撤銷原審法院簡易庭之有罪判決,自為一審之無罪判決,核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依據被告二人供述、證人陳翰祥證述及卷附電子信箱修改之相關資料,應可證明被告二人在實施登入電子信箱修改相關資料之行為時,當然可以預見此舉將對告訴人隱私權或使用電子信箱權利造成損害,從而,被告二人就損害告訴人隱私權及使用電子信箱權利部分,應屬「無故」,至少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罪等語。

㈢惟查,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乃在於處罰「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或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記錄之行為,而本案告訴人之YAHOO電子信箱雖係以其個人名義申設,外觀尚可認為係其個人私用之信箱,然綜合卷內事證為合理判斷,揆諸本件前因後果,系爭粉絲專業雖由告訴人所創設,然是否享有終局管理使用權並非毫無爭議,且告訴人與被告黃冠仁交惡後,在離職前,擅自移除被告黃冠仁就系爭粉絲專頁之使用權限,又未與被告黃冠仁商討系爭粉絲專頁權屬,被告黃冠仁僅能透過告訴人留存公用電腦內之臉書帳號、密碼登入系爭粉絲專業後台,惟無權限新增或移除系爭粉絲專業管理員,則被告黃冠仁身為冠達通信行之獨資經營者,其在告訴人離職後,為繼續經營冠達通信行及承續系爭粉絲專頁管理之必要,避免告訴人離職後仍獨占系爭粉絲專頁管理員一職,而指示被告劉建尉以告訴人留存在公用電腦而為登出之帳號、密碼,登入系爭粉絲專頁所綁定之告訴人YAHOO 電子信箱,並更改密碼、救援電話及備用電子信箱,綜此事件全貌通盤觀之,衡諸社會通念,其等所為難認毫無正當理由,應非屬「無故」,原審對被告二人為無罪判決,應無違誤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檢察官未斟酌上情,僅以「被告二人在實施登入電子信箱修改相關資料之行為時,當然可以預見此舉將對告訴人隱私權或使用電子信箱權利造成損害」為由,即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即屬「無故」,並無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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