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1126,20201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欣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欣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欣翰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尚有貸款未清償,為免遭債權人尋得上開甲車,乃向友人熊增諺借得車號000-0000號車牌(下稱乙車牌)2面後,懸掛於甲車上使用;

其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7時36分許,駕駛懸掛乙車牌之上開甲車自臺南市北區開元路(下僅稱開元路)000巷右轉開元路時,即為巡邏員警吳民吉、郭孟翰、黃敬堯等人發現甲車車況與乙車牌顯示之車籍資料不符而廣播示意其停車受檢。

詎莊欣翰明知當時為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頻繁之下班尖峰時段,在道路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行駛、任意變換車道超車行駛、高速行駛、闖越紅燈行駛等行為,容易失控撞及其他人、車,亦使其他往來車輛反應不及、難以閃避,極易導致事故及傷亡,對正常行進之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竟為規避員警攔檢,旋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甲車跨越開元路之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而加速逃逸,並在開元路、臺南市北區林森路0段、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等路段高速行駛,復在數處路口闖越紅燈、於道路中任意變換車道超車行駛,以此等駕駛行為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其後因莊欣翰駕駛甲車於同日17時42分許疾駛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路00巷口處,碰撞陳美麟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陳宜芳所駕駛、停等紅燈中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推撞蔡宗旻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C機車),致上揭車輛均因而受損(毀損A車及C機車部分未據告訴;

毀損B車部分業經陳宜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莊欣翰始未能繼續駕車前行。

二、莊欣翰駕車撞及上開車輛後,見員警吳民吉、郭孟翰、黃敬 堯等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開啟警鳴器自後追緝 而至,明知上開員警均在依法執行勤務中,亦知悉該警用巡 邏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仍不願下車受檢,反基 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 甲車猛然倒車衝撞,致員警職務上掌管之上開巡邏車之右前 車頭(含右前葉子板、右霧燈框、前保險桿右側、右頭燈總 成等處)破損,同時以此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吳 民吉、郭孟翰、黃敬堯等人;

嗣莊欣翰為上開員警合力逮捕 ,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簡式審判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得作為證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蓋簡式審判程序既係以被告就特定法定犯罪,為有罪陳述為前提,亦足推知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同意性」例外意旨相符。

二、查本件被告莊欣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犯罪事實,於原審均為認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足認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4、117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取證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裁判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欣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友人熊增諺、B車駕駛人陳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車駕駛人陳美麟、C機車駕駛人蔡宗旻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證人即警員吳民吉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3至99頁、第111至117頁、第119至123頁、第125至128頁,偵查卷第44至45頁、第86至87頁),且有109年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109年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乙車牌)、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錄影光碟、證人熊增諺領回乙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泉堡汽車修護廠修車明細(B車)、匯豐汽車臺南廠估價單(警用巡邏車)、新聞影片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3頁、第11至15頁、第29至79頁、第81至91頁、第107頁、第137頁、第139至151頁,偵查卷第49頁、第51頁,原審卷第29至31頁;

光碟置於警卷第165頁公文袋內)。

原審於109年7月9日當庭勘驗錄有員警追緝被告所駕甲車經過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本院復於10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再度勘驗前述警用巡邏車之行車記錄器,擷取被告所駕駛甲車於17時37分36秒、17時37分41秒、17時38分26秒、17時42分02秒及17時42分28秒之勘驗畫面,可見甲車有多次闖紅燈、逆向行駛、紅燈右轉及最後倒車撞擊警車右前方之事實(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擷圖6紙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所謂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

該罪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為躲避員警攔檢,於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頻繁之下班尖峰時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行駛,且沿途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超車行駛、闖越紅燈行駛,客觀上甚可能因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亦使其他往來車輛反應不及、難以閃避,極易導致事故及傷亡,對正常行進之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嚴重妨害,已生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實際上更因此撞及A車、B車、C機車而肇致實害,自符合前述「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

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

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裁判要旨參照)。

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

查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係員警吳民吉等人執行巡邏、追緝犯嫌等勤務使用之車輛,依前揭裁判要旨,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

被告雖供述:不是蓄意衝撞警車,是怕撞到警車才閃躲云云,惟查,依前引原審勘驗筆錄,17時37分25秒甲車在警用巡邏車正前方停等紅燈時,警察持續開擴音器喊「路邊停車,0000自小客車,路邊停車」,甲車旋即一路跨越至對向車道、逆向超速行駛、闖紅燈及隨意變換車道,畫面至17時38分41秒結束。

嗣於17時41分55秒,甲車出現在警用巡邏車前方,警方於17時42分02秒開啟警鳴器示意,緊追在後,17時42分23秒,甲車被警車追緝至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路00巷岔路口,17時42分25秒,甲車撞擊到A車(即擷圖畫面中在甲車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A車打橫在車道上,甲車被擋在A車與對向一輛鐵灰色自用小客車中間,17時42分27秒,警車警鳴器尚未關閉,甲車突然倒退衝撞警車右前方,接著發出碰撞聲,甲車被夾在○○超商騎樓停放之機車及警用巡邏車中間,甲車駕駛座車門被警車卡住無法開啟(見警卷第29頁照片編號1、2,原審卷第62至63頁勘驗筆錄,本院卷69頁擷圖),被告駕駛甲車被警車追緝至該岔路口,撞擊前方A車後,因A車打橫在前方車道,對向車道適有一輛鐵灰色自小客車,被告顯然急欲逃離現場,因而倒車,而其明知警用巡邏車已自其後方追緝而至,仍不願下車受檢,且明知倒車勢必會衝撞毀損警車,猶執意為之,是其損壞警用巡邏車之主觀犯意,已昭然若揭,則其所稱為閃躲警車始倒車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

被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同時致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上開巡邏車受損,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屬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則被告駕車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時,雖有員警吳民吉、郭孟翰、黃敬堯等數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場,仍屬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個駕車猛然倒車衝撞之行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上開巡邏車受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再被告係於駕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因此撞及A車、B車、C機車而停車後,因員警吳民吉等人駕駛警用巡邏車自後追緝而至,始再行起意猛然倒車衝撞上開巡邏車,足認其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B車、C機車及警用巡邏車部分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另與A車車主陳美秀及駕駛人陳美麟亦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新台幣(下同)26萬元,除於109年3月19日先付6萬元外,餘20萬元於20個月內按月清償1萬元,因陳美秀、陳美齡要求待分期款履行完畢始願書立和解書,被告在上訴本院後,陳述上情,並提出陳美齡配偶楊文榮書立之字據,及被告阿姨羅溱筠依楊文榮書立之字據內容,為被告按月轉帳至指定帳戶之左鎮郵局存摺(戶名:羅溱筠)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至83頁),此項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為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因子在上訴本院後發生變動,因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惟被告違規在先,卻不思自制,僅為逃避員警攔檢,即於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頻繁之下班尖峰時段,在道路上從事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任意變換車道超車、高速行駛、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害人、車往來之安全,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並因此撞及A車、B車、C機車,肇致該等車輛受損之實害,誠屬不該;

且於員警駕車追緝而至時,仍毫無自省之意,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仍急欲逃離現場,不惜以倒車衝撞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同時造成警用巡邏車受損,所為藐視公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對值勤員警或其他在場人員之人身安全亦具有高度危險性,犯罪情節非輕,殊值非難,益可見被告目無法紀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權益之心態,自有藉刑罰促其警惕之必要,不宜輕縱。

並審酌被告已分別與A車、B車、C機車及警用巡邏車達成和解,除A車分期給付尚未履行完畢外,其餘和解賠償均已履行完畢,有109年2月18日被告與C機車車主蔡宗旻109年2月18日書立之和解書(慰撫金、損害金合計5千元已由蔡宗旻受領,見警卷第153頁);

被告與B車車主陳宜芳書立之和解書(未載日期,然記載乙車損壞部分已由被告以4萬2千元修復)、陳宜芳於109年5月8日書立之請求撤回告訴狀(見偵查卷第77、79頁);

109年3月17日被告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書立之和解書,賠償金7萬元已全數履行(見原審卷第65頁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71頁和解書);

被告上訴本院後,提出A車駕駛人陳美麟之配偶楊文榮書立之字據、被告阿姨以網路銀行為被告支付分期款之左鎮郵局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至83頁),堪信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且已履行大部分之賠償。

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行過程及情節、實際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受僱從事消防設備之裝設及維修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須負擔家中之房租(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啟自新。

㈢本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裁判要旨參照)。

緩刑之宣告,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參照)。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固未曾受罪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檢,在市區人車往來頻繁之下班尖峰時段,任意逆向超車、變換車道超車、高速行駛、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已肇致實害,並在警車追緝而至時,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猶急欲逃離現場,不惜倒車衝撞警車,本院已審酌被告與全體被害人及警方均成立和解,就原審量處刑度予以酌減,但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若未施予適當刑罰,無法反映被告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而未能對其犯行有合理應報,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㈣扣案乙車牌2面非被告所有,已發還所有人熊增諺(見警卷第10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被告所有蘋果廠牌手機1支(見警卷第18-5至18-1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等),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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