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113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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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常業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罪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3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悛悔,明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甲土地)係他人所有(為陳清鏞、乙○○、陳清鉉共有)之土地,其無所有權或使用權,未經許可不得私自占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於101年間某日起,未經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在甲土地上開墾整地、搭建鐵皮屋、堆放物品,而將之據為己用,以此方式竊佔甲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B、C1、C2所示部分面積共2,431平方公尺(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

二、甲○○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其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詎甲○○因認廢塑膠混合物可轉售牟利,竟另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集合犯意,於105年2月間後某日起,透過不詳管道收購或向魏仁芷(經營設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商行」)購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後,將之載運至其與他人共有(繼承其父張振順之應有部分)、現為其管領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上傾倒堆放,而非法貯存、清除之;

後於106年3月30日晚間,因不明人士施放煙火,致乙土地上其餘物品遭引燃失火,甲○○復承前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集合犯意,將上開廢塑膠混合物移至甲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1、C2所示部分存放,即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以前揭方式違法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同時非法提供甲、乙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

嗣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隊)於106年4月7日先至乙土地稽查,及於106年5月12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三中隊)至甲土地稽查,而查悉上情。

其後環保署南區隊復於106年8月29日、107年7月17日會同三中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人員至甲土地稽查,經臺南市環保局估算甲○○堆放之廢塑膠混合物約達950公噸。

三、案經乙○○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3-78、127-12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訴竊佔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竊佔之犯行,惟辯稱:本件伊竊佔之時間係從106年3月30日起,並非從101年間就有竊佔之行為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未經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在甲土地上開墾整地、搭建鐵皮屋、堆放物品,而將之據為己用,以此方式竊佔甲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B、C1、C2所示部分面積共2,431平方公尺(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234-235、350、370頁;

本院卷第72、1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49-52頁;

106年度偵字第20807號卷《下稱偵卷》第61-62、65頁),且有環保署南區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94-102頁)、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4日所登字第1070043114號函及檢送之甲、乙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卷第41-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日期各為107年6月1日、107年9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7年9月11日農測供字第1079100732號函暨土地航空照片(見偵卷第93-95、161、165、169-171頁,其中航空照片置於卷外牛皮紙袋內)、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日所測字第1070097641號函及檢送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177-179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伊係自106年3月30日才開始竊佔甲土地上如事實欄所載部分之土地,因當時乙土地失火,伊才將原本堆放在乙土地的廢塑膠混合物移去甲土地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自101年間某日起竊佔甲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B、C1、C2所示部分面積共2,431平方公尺部分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234-235、350頁),且被告於106年6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於5至6年前(依推算即101年)向鄰居王典的女婿謝木水借用甲土地等語(見警卷第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複丈成果圖上面提到的鐵皮屋是你蓋的嗎?)是。

(鐵皮屋什麼時候蓋的?)好幾年之前蓋的。

(好幾年之前蓋鐵皮屋,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嗎?)沒有。

(還要爭辯竊佔時間是從106年3月30日開始嗎?)時間點忘記了。

(【提示偵卷證物袋104年4月16日空照照片】在104年4月16日的空照照片中,鐵皮屋就已經存在了,有何意見?)建鐵皮屋的時間點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7年5月16日偵訊時亦證稱:「(是否知道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被堆放的廢棄物的來源?)我不知道。

3、4 年前附近有人曾經向環保警察檢舉甲○○把東西堆放在這裡。」

等語(見偵卷第62頁),則被告於本院所辯,已難遽信。

況被告堆放於乙土地之物品於106年3月30日遭引燃失火後,其可迅速將大量之廢塑膠混合物移至甲土地如附圖編號B、C1、C2所示部分之土地上堆放,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

本院卷第148頁),顯見其早已竊佔該部分土地整理使用,否則,何以能於火災發生後,迅速移地堆置?綜合上情,可知被告自101年起即開始佔用甲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B、C1、C2所示部分面積共2,431平方公尺(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部分等情甚明。

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其係自106年3月30日起才竊佔上開土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234-235、350、370頁;

本院卷第72、126、149-15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商行」實際負責人魏仁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足資佐證(見警卷第31-34頁、第49-52頁;

偵卷第25-29頁、第61-62、65頁、第123-125頁、第209-210頁、第213頁),復有「○○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魏泰苗名片影本、環保署南區隊督察紀錄及現場蒐證照片(日期各為106年4月7日、106年5月12日、106年6月29日、106年8月29日,地點包含甲、乙土地及「○○商行」)、臺南市環保局106年8月29日稽查紀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見警卷第37、39頁、第57-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69頁、第71-72頁、第93-102頁)、「○○商行」統一發票、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4日所登字第1070043114號函暨甲、乙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5日所測字第1070049921號函暨甲、乙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日期各為107年6月1日、107年9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7年9月11日農測供字第1079100732號函暨土地航空照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日所測字第1070097641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三中隊108年3月18日職務報告書、臺南市環保局108年4月30日環事字第1080042039號函暨現場照片、三大隊109年4月21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90002166號函暨三中隊109年4月20日職務報告、107年7月17日廢塑膠混合物督察紀錄(見偵查卷第33-35頁、第41-57頁、第89-91頁、第93-95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69-171頁、第177-179頁、第219頁;

原審卷第45-49頁、第213-217頁;

其中航空照片置於卷外牛皮紙袋內)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㈠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竊佔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

㈡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詳後述),其經查獲而行為終了之時間為106年5月12日,斯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已先於同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依前揭判決意旨,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竊佔」2字,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竊佔之意思,乘人不覺,擅自私行以己力支配或使第三人支配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及9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乙○○等共有人之同意,乘所有權人均不知情之際,擅自將甲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B、C1、C2所示之部分均占有而供己利用,核其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⒈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則為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述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5項定有明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則係用於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再生資源等之申報管理,依代碼分為不同類別。

而被告所堆放之廢塑膠混合物,係夾雜紗網、電線、保麗龍、廢PU皮、機車泡棉坐墊、塑膠花盆、廢塑膠管、雨鞋、廢引擎塑膠零件、廢碳粉匣、塑膠碎片等物,經臺南市環保局人員稽查認定均屬上開代碼表之「D-0299:廢塑膠混合物」等節,有前引三中隊108年3月18日職務報告書、三大隊109年4月21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90002166號函暨三中隊109年4月20日職務報告可資查考(見偵卷第219頁;

原審卷第213-215頁),自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⒉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本件經查獲之廢塑膠混合物係經被告收購後,先載運至乙土地堆放,再搬移至甲土地上整理、存放,後續並未進而有前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揆諸前開法規意旨,自應屬廢棄物之「清理」(含貯存、清除)行為。

⒊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應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其違反上開規定,任意收購廢塑膠混合物後運送至甲、乙土地堆置、整理、存放,縱其係以向他人收購、買入該等物品之名義從事前述行為,仍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收購堆放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同時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其管領之乙土地及其竊佔之甲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核其所為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㈢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係於101年間某日即已非法竊佔甲土地之部分,則其犯罪行為於斯時即已成立,縱被告嗣後持續竊佔達相當時日,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係使用竊佔物之狀態繼續,仍僅論以一罪。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5年2月間後某日起至106年5月12日前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其於上開時間內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之一罪。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內,係以甲、乙土地作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罪地點,而同時非法提供該等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另被告於101年間某日即已竊佔甲土地之部分,已如前述,其竊佔犯行於行為完成時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

而被告係於105年7、8月間始陸續向證人魏仁芷購入廢塑膠混合物堆放(見警卷第32頁),其自不明管道收購廢塑膠混合物之時間亦應起始於相近之同年間。

是其上開行為間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應係於竊佔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故被告所犯上開竊佔犯行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常業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罪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3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佔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即因常業竊盜等罪經執行完畢,竟又再犯上開竊佔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竊佔罪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因無充分證據證明係在105年1月23日前開始違犯,即無從認定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⑴被告竊佔甲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B、C1、C2所示部分面積共2,431平方公尺(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之行為,於106年5月12日為環保署南區隊會同三中隊查獲,其竊佔之行為即遭發現,應認被告竊佔狀態係持續至106年5月12日止,雖被告所有之前揭廢塑膠混合物,於106年5月12日為查獲後仍堆放在甲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1、C2所示部分之土地上,然此係因臺南市環保局要求被告應清理該等廢塑膠混合物,惟因數量龐大,現有焚化爐處理之數量有限,導致短時間內無法清除完畢,臺南市環保局乃同意延展被告之清理期限至110年2月25日,此有臺南市環保局109年9月1日環事字第1090098475號函、109年12月8日環事字第109013776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57頁),可見被告之竊佔犯行於106年5月12日被查獲後,被告並無繼續竊佔系爭土地之意圖,則被告就竊佔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自101年間某日起算至106年5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原審就被告竊佔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至原審辯論終結之109年6月18日為止,即有違誤;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積極清運上開所堆放之廢塑膠混合物,分別於109年8月21日之前清理21.09公噸、109年10月29日清理4.29公噸、109年12月2日清理3.2公噸等情,有臺南市環保局109年9月1日環事字第1090098475號函(見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109年11月6日刑事陳報二狀所附之清運現場照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運費請款單據、臺南市○○垃圾焚化廠過磅單及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1-95頁)、被告109年12月3日刑事陳報三狀所附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運費請款單據、臺南市○○垃圾焚化廠過磅單(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積極降低損害之態度已與原審時有所不同,據此,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就竊佔部分爭執開始竊佔之時間,雖無理由,而被告就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以其已積極清理上開廢塑膠混合物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僅為一己之私利, 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竊佔甲土地之部分,所為 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其竊佔之土地面積非小,竊佔時間非短,復未賠償甲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殊為不該;

又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竟仍為圖私益而恣意行事,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率爾再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有損法治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更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積極清理所堆放之廢塑膠混合物,可見其犯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種植柳丁之工作,月收入不一定,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未成年之子女及已過世之弟弟的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然被告前已有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且被告又犯竊佔案件,經本院判刑如上,是本件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上開竊佔行為完成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佔甲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B、C1、C2所示之部分,其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積極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自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參以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地價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必以申報總地價價額年息8%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甲土地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資查考(見偵卷第51-57頁);

且自空照圖觀之,甲土地位處鄉間,附近除1處有數間房屋聚集之聚落外,多為林地、水潭,故依甲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之繁榮程度、交通狀況及被告利用甲土地堆放物品等情形,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

復查甲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4元,有前引謄本附卷可憑;

而被告開始占用甲土地之時間為101年間,實際日期已無從查考,故以較有利於被告之101年12月31日起算,至本件被查獲時之106年5月12日為止,共計約4年4個月又12日之時間,依此計算被告所為竊佔犯行獲得之使用利益約為27,003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2.4元×2,431平方公尺×6%×4年4個月又12日≒27,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除前述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外,復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獲有其他款項或利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佔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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