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1144,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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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思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思與告訴人黃俊崴為夫妻關係。緣黃俊崴於民國105年7月7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正卡1只(下稱系爭信用卡)交予被告,並授權同意被告於得免簽名於簽帳單之小額消費款項內使用系爭信用卡購物刷卡,詎被告明知其僅得於小額且免簽之費用內持黃俊崴所有系爭信用卡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某時,在高雄市「○○○○購物廣場」某店家內,自行偽簽「黃俊崴」之署押於刷卡簽帳單據後據向該店家之店員持以行使,使該店家之店員誤信被告為「黃俊崴」本人或為已獲授權而得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人,因而同意由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1萬4,484元購物並因而獲得所購商品,而足生損害於黃俊崴、前開店家及花旗銀行管理持卡人購物紀錄之正確性。

嗣經黃俊崴於107年7月底某日時,因收受帳單發覺系爭信用卡費用過高,乃查詢交易明細並訴警處理,因而查悉。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崴之證述、系爭信用卡107年7月交易明細表、花旗銀行108年3月19日(108)政查字第72307號函、108年4月9日(108)政查字第72683號函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1萬4,484元,並在簽帳單上簽立「黃俊崴」署名後向店員行使而購物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信用卡是告訴人交給我使用的,告訴人從來沒有說不需用簽名才可以使用系爭信用卡,且我也刷過2,000多元並要簽名的消費,如果告訴人不要我刷系爭信用卡,他隨時都可以把卡拿回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只有同意在不需要簽名時始可使用系爭信用卡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於交付系爭信用卡時,雙方關係密切,並夫妻一方將信用卡交付他方使用,通常不會去限定使用範圍,更何況告訴人係一次交付3張信用卡予被告使用。

㈢告訴人係因被告幫其清償70幾萬元的銀行信貸,為感激、感謝被告而交付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衡情不可能有使用上的限制。

㈣依卷附105年至107年的消費紀錄,告訴人除了交付系爭信用卡以外,也曾持自己的信用卡幫被告繳交金額將近20萬元之保險費,故告訴人豈可能會在系爭信用卡上限制使用範圍。

㈤告訴人在原審時自陳對於信用卡要多少錢才需要簽名,他自己也不知道,且告訴人一開始在警局報案所指訴的範圍,除了本件款項外,尚有2筆即600元、2,480元的款項,顯與告訴人所稱授權只限於不需要簽名的範圍內,相互矛盾。

㈥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大部分都在星巴克消費,是因為星巴克長期與花旗銀行信用卡有業務配合,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有一定之優惠。

㈦綜合以上情形,本件純屬告訴人單方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請維持原判決予以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持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1萬4,484元,並在簽帳單上簽立「黃俊崴」署名後向店員行使而購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本院卷第94頁)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崴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8頁、偵卷第21-2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系爭信用卡107年7月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3-14頁)、花旗銀行108年3 月19日函1份(偵卷第35頁)、108年4月9日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1份(偵卷第37-88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崴於第1次警詢時指稱:我於107年5月24日及107年7月3日遭人盜刷信用卡,今日至派出所報案。

我於107年7月初在我住家收到花旗銀行帳單,發現有一筆消費明細不是我本人刷卡消費的,當時我不以為意,直到107年8 月初又收到2筆消費明細,一樣不是我本人刷卡消費,我才意識到我信用卡遭人盜刷。

第1筆5月24日於南紡夢時代-ZARA櫃位消費2,480元,第2筆為7月3日於高雄漢神店-H&M櫃位消費600元,第3筆為7月3日於○○○○購物廣場消費1萬4,484元,這張信用卡是我本人申辦,平時都放在我老婆那邊,我不會用這張信用卡消費,但是我會用作其他用途(警卷第6-7頁)等語。

而於第2次警詢時改稱:系爭信用卡我都是放在我老婆(被告)那邊,必須簽名的消費我並沒有授權被告使用,另外無須簽名之消費,我有同意被告使用,大約於107年7月底時,我知道遭盜刷之後我就去停卡(警卷第8頁)等語。

又於偵查時證稱:系爭信用卡時間到換新卡後寄到我家,被告說她有需要,我就將系爭信用卡交給被告使用,我同意被告在不需要簽名的消費品項下才能使用系爭信用卡,若要簽名被告就不能使用系爭信用卡。

(你所指同意的小額消費金額是多少?)沒有金額的限制。

(那你同意被告使用該張信用卡範圍為何?)我認知是星巴克,且不簽名只要過卡就可以的金額,其他範圍的消費就不算在內(偵卷第21-23頁)等語。

據此而論,倘若真如告訴人所言,其於交付系爭信用卡時,即與被告約定僅得於小額且免簽名之費用內消費,則告訴人焉會於第1次警詢時針對被告於107年5月24日、7月3日免簽名之小額刷卡消費2,480元、600元均一併提出告訴?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超過一定金額之刷卡消費,銀行會用簡訊通知,例如被告刷的第3筆金額14,848元(應係14,484元之誤載),印象中銀行有簡訊通知我(警卷第7頁)等語,則告訴人既然於被告刷卡消費14,484元時(107年7月3日)已收到銀行之簡訊通知,何以於警詢時卻稱於107年8月初收到帳單消費明細,始知遭盜刷?可見告訴人前後指訴情節並非一致。

再者,告訴人明知系爭信用卡為其配偶即被告所持用,若告訴人確有限制被告刷卡範圍或金額,則告訴人於知悉有非屬星巴克或小額刷卡時,竟未曾向被告確認系爭信用卡是否遺失或遭盜刷,或被告是否逾越權限刷卡等情事,反而直接向警方提告;

甚且於第1次警詢時亦未向警方明確表明有授權被告使用及限制使用金額之事,顯均與常情有違。

從而,本件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稱限制授權範圍一節,並非無疑。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崴於原審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花旗銀行信用卡多少額度才需要簽名?)不清楚,我不知道花旗銀行有3,000元以下不用簽名(原審卷第393-394頁)等語,足徵告訴人本身對於系爭信用卡之免簽額度並不清楚,則告訴人如何限制被告刷卡之範圍?且黃俊崴於原審時亦證述:被告當初只有跟我說星巴克而已,其他衍生的東西並沒有講,我交付系爭信用卡給被告,沒有任何書面資料、證據證明被告僅能刷星巴克之消費帳款(原審卷第393、399、402頁)等語,可見告訴人指訴授權範圍僅限於小額且免簽名之費用一節,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

再參以,被告於107年5月24日持卡在ZARA櫃位消費2,480元,該筆刷卡顯非告訴人所稱其同意之星巴克消費帳款,而告訴人於收受帳單並予以繳費後,除未曾向被告反應不可以為如此之刷卡消費,亦未向被告表示要索回系爭信用卡(原審卷第395-396、401頁),依此反足說明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持用系爭信用卡消費簽帳有所限制。

從而,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觀諸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細,雖絕大多數係在星巴克所為之小額消費,且另有3筆(非屬星巴克)消費額為225元、225元、124元,亦屬小額消費,有前開消費明細1份(偵卷第39-88頁)可按。

然查,被告於本院時陳稱:我自己在做飲料店生意,都是現金交易,很少使用信用卡等語,及辯護人辯稱:因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在星巴克消費有一定之優惠,所以系爭信用卡大部分都在星巴克消費等語,並提出花旗信用卡優惠資訊1份(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參。

依上而論,被告持系爭信用卡雖大部分在星巴克為小額之消費,並有其他3筆消費亦屬小額款項,然此係因被告個人大多以現金支付之消費習慣,並持系爭信用卡在星巴克消費始有相關優惠,故大多為小額消費之情形。

是尚無法僅據系爭信用卡絕大多數係在星巴克所為之小額消費,即據以認定本件有所謂小額且免簽名之授權限制。

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持用系爭信用卡絕大多數在星巴克消費,另3筆非在星巴克消費之金額均在225元以下,均屬免簽名之消費金額,足徵告訴人僅同意被告於不需簽名時,始得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等語,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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