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1164,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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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一、周明毅因投資戊○○所介紹之生意而虧損,數度向戊○○求償不
  5. 二、戊○○當日因畏懼不敢返家,遂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
  6. 貳、證據能力
  7. 一、辯護人就證人王萱棻、古政武、蕭馬惠美、告訴人丙○○之證
  8. ㈠、證人古萱棻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注意到一群人要進去大
  9. ㈡、證人古政武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當時不在場,是陳朝榮告訴
  10. ㈢、證人丙○○證述之內容,係當天經歷之事發經過,非傳聞證據
  11. ㈣、證人蕭馬惠美未親眼見聞告訴人戊○○、丙○○遭妨害自由之過
  12. ㈤、是以,證人古政武、王萱棻上開以證人所為之證述,並非傳
  13. 二、證人蕭馬惠美提出其與古政武之錄音譯文部分,屬被告以外
  14. 三、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15.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16.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7. 一、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戊○○間有債務糾紛,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18. 二、告訴人戊○○及丙○○就其等被害過程,證述一致如下:
  19. ㈠、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上到6樓跟我太太丙○○一進去
  20.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14日13時許,我們
  21. ㈢、是以,告訴人戊○○、丙○○,就當天在案發地點,無預警遭多
  22. 三、除告訴人戊○○、丙○○就上開被害過程指訴明確外,另有以下
  23. ㈠、證人即案發現場大樓管理員陳朝榮證稱:「我在案發現場擔
  24. ㈡、除證人陳朝榮證述當天所見情況外,證人即案發現場大樓主
  25. ㈢、另就告訴人戊○○遭強押上車前往關廟山上後,返回國民路住
  26. ㈣、告訴人戊○○於106年11日15日10時7分,前往郭綜合醫院
  27. 四、被告雖辯稱,並未參與當天傷害、限制告訴人戊○○、丙○○之
  28. ㈠、被告與告訴人戊○○間有投資糾紛,且被告自認為受有財產損
  29. ㈡、針對被告何以於當天出現在案發現場,本院查:
  30. ㈢、是關於被告確實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乙情,除為告訴
  31.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辯稱當天並未在場,仍非可
  32. 肆、論罪科刑
  33.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34.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35.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告訴人戊○○及證人丙○○之證述
  36. ㈡、檢察官上訴意則以:被告就當日犯行,係與不詳成年男子6、
  37. ㈢、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
  38. ㈣、被告上訴後,仍辯稱當天不在場,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業
  39. ㈤、是以,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
  40.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戊○○間有債務糾紛,且告訴人戊○○有積
  41.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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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毅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明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周明毅因投資戊○○所介紹之生意而虧損,數度向戊○○求償不成,因而心生不滿,於知悉戊○○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案發地點)經營其他生意後,與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至少4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3時許,先前往案發地點等候,見戊○○及配偶丙○○到達後,隨即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戊○○強行帶往該處房間內,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數人,將戊○○手、腳以束帶綑綁後,分別以徒手、鍵盤敲打及香菸燙腳等方式施以強暴,嗣因獲悉有人報警,乃繼續妨害自由之犯意,欲將戊○○帶往他處限制行動,戊○○見狀趁隙逃離,仍由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抓回,並以電擊棒電擊後,強行將戊○○帶往車上,戊○○不願就範而以手抱住汽車輪胎,不詳身分之人又徒手強拉,並以電擊棒電擊戊○○後,將戊○○強押上車牌號碼不詳之Nissan汽車(下稱甲車),由不詳男子駕駛,副駕駛座搭載不詳男子,戊○○坐於後座中間位置,由不詳男子及周明毅分坐左右,另由不詳男子共4人以另1汽車搭載丙○○,將戊○○、丙○○載離現場前往臺南市關廟區山上某處,抵達該處後,再改由丙○○駕駛甲車,周明毅與不詳男子則分坐後座戊○○左右,由周明毅指示丙○○駕車返回戊○○位臺南市南區○○路住處,途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王建煌因接獲報案而致電戊○○,周明毅為免犯行遭警發覺,對戊○○恫稱,不得亂說話,否則要讓你死等語,戊○○因而心生畏懼,向王建煌表示一切安好而結束通話,周明毅再接續以:如果報警就讓你們死等語,恐嚇戊○○致使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後,方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令戊○○離去,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

二、戊○○當日因畏懼不敢返家,遂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之永華春天汽車旅館住宿,於106年11月15日10時7分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顏面多處挫瘀傷、雙側前臂挫傷併左前臂挫瘀傷、右足擦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就證人王萱棻、古政武、蕭馬惠美、告訴人丙○○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認為其等證述均屬聽聞自他人之傳聞證據(本院卷第125頁),然證人王萱棻、古政武、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命具結(他卷第39頁、55頁、67頁、83頁、93頁、107頁、2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於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否認該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敘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筆錄製作之程式、檢察官訊問及證人回答之內容,均無何明顯之瑕疵或可疑為虛偽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辯護意旨稱,該等證人均係聽聞自他人轉述,屬傳聞證據部分,經查:

㈠、證人古萱棻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注意到一群人要進去大樓,我們就是上班等語(偵卷第103-104頁),然就其證稱:管理員上來跟我們說樓下有人打架,我們的協會是3樓跟7樓,我們知道的時候,管理員說樓下有人被打,問我們要不要報警,因為我們理事長是主委,我負責我們那棟的財務,所以管理員有事情會來詢問我們的意見,是我報案的,因為管理員請我們報案,他覺得有點嚴重,管理員說,樓下有人打架,當時他有看到車子在外面,管理員請我們報案,我們就報案部分(偵卷第104頁),關於其為報案人,且聽聞管理員陳朝榮所述之內容,均屬親自見聞之事,並非傳聞證據。

㈡、證人古政武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當時不在場,是陳朝榮告訴我的等語(偵卷第75頁),然其並證稱:反正是一堆人,在辦公室我有上去勸導,那是早上的時候,我看到一堆人在6樓,都是年輕人,也有刺青,我一看就知道苗頭不對,我說抱歉,隔壁辦公室的跟我說請他們講話小聲一點,他們說好,我就趕快離開等語(偵卷第77-78頁),則屬親眼見聞之內容,並非傳聞證據。

㈢、證人丙○○證述之內容,係當天經歷之事發經過,非傳聞證據,至於其證述與告訴人戊○○之指述可否互為補強,則為證明力問題。

㈣、證人蕭馬惠美未親眼見聞告訴人戊○○、丙○○遭妨害自由之過程,就其於偵查中證稱,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戊○○妨害自由之過程,屬傳聞證據。

㈤、是以,證人古政武、王萱棻上開以證人所為之證述,並非傳聞證據,其等既經檢察官依證人身分訊問,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證人蕭馬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戊○○妨害自由之過程,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蕭馬惠美提出其與古政武之錄音譯文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古政武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訊問,且上開錄音內容係關於調取本案監視錄影紀錄之對話,是該錄音譯文非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43頁),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之私文書,且未經調查內容及出具人為真正,無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戊○○於案發後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之相關內容,業經檢察官另行函調其病歷資料在卷(他卷第161-181頁),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為合理之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

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內容與檢察官調取之病歷資料並無不同,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僅為病歷資料之摘要,並無何真實性、信用性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戊○○間有債務糾紛,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26-127頁)。

二、告訴人戊○○及丙○○就其等被害過程,證述一致如下:

㈠、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上到6樓跟我太太丙○○一進去,被告他們十幾人就已經在那邊,我被他押去後面的沙發那邊,我太太在入口玻璃門那邊,距離大概5、6公尺,他們把我推在沙發上開始打我,用束帶綁我的手,叫我還錢,我說我沒有欠你們錢為什麼要還,他們就繼續打我,有人用丟東西的,有人用手打,我太太被控制在旁邊看,打完之後被告說看誰可以拿錢給他們,我說我沒欠錢,他們就繼續打,然後把我帶到該辦公室後面的小辦公室繼續打,把我的腳用束帶綁起,後來有個人跑進來,說有人報警,要換地方,我就被帶出去,在出玻璃門時我趁機逃跑,往緊急門的方向跑,但跑沒多久就被抓,我又在緊急門裡面被打,他們還有人拿電擊棒電我,當時我手跟腳的束帶解開,是他們說要換地方的時候解開的,他們有問我會不會逃走,我說不會,他們就2個人押著我離開,他們有人去開車,我當時又試圖逃跑,但還是被抓到,他們就繼續打我,我在一樓也有喊救命,警衛還有大樓的主委有報警」、「我在一樓被打到他們開車來,要押我上車,我不願意上車,我抱著輪胎,他們就一直打,又拿電擊棒電我背部,電到我受不了就被他們拖上車,被告坐我右手邊,一個坐我左手邊,一個司機還有一個副駕,我坐在後座中間,他們沒有說要去哪裡,只說要去山上,他們沿中華西路開到86快速道路,再下歸仁交流道往關廟的方向開」、「後來他們叫丙○○來開我那台車,被告就坐我左手邊控制我的行動,還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坐我右邊,當時副駕沒人,他們說我們回家看有沒有錢,我說家裡真的沒錢了,他們一直說要去,我們開到路上,不確定上86快速道路了沒,就接到警察打我的手機,我的手機在被告身上,被告問我是誰打來的,我說我不知道,他就叫我接,接之前叫我不可以亂講話,不能報警,不然就要押我去山上打死我,並叫我按擴音。

當時我被他們押住,警察問我是不是出事了,我說沒事,警察說如果有事要講,被告知道警察在注意他們,就叫丙○○在市區亂繞,然後看能不能找人拿錢給他,後來繞到一個地方就叫丙○○停車,叫我一定要把這錢籌出來,不然他知道我住哪,也知道我的行蹤,如果沒錢就要對我家人不利或是要再打我,不然就讓我死」等語(偵卷第51-52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丙○○是在106年11月14日大概13點許到案發地點,我進去到辦公室的時候就直接被被告他們一群人押住控制行動,他們就開始對我毆打,說叫我還被告錢,我確定被告有在場,我說我沒有欠你錢,他們就一直打一直打,打完後來好像他們說有人報警要換地方」(同卷第88-90頁)、「他們有用類似工作的束帶把我的腳、手都束起來,然後再打,有用菸燙我的腳,用鍵盤砸我的頭」、「然後他們就把我押出去,說有人報警之後,他們就押著我要換地方,我走到6樓接近電梯的地方,我有要脫逃往安全門要跑,結果還是被他們抓住,被抓住以後又開始一頓毆打,還拿電擊棒電擊,後來直接從6樓押著走樓梯下來」、「到1樓之後我不要上車,他們又開始打,打的時候,我等於是倒在地上,我就用手抱住車輪胎,他們就一直踹,還有再拿電擊棒出來做電擊」(同卷第90-92頁)、「上車後被告坐我右手邊,左邊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一個人開車,還有一個在副駕駛座,就是叫人家一直開,走86,然後到關廟的交流道下往山上走」(同卷第93頁)、「關廟沒有下車,後來他叫我們回去我們的住處搜看看家裡是否有現金,要去的時候接到警察的電話」、「被告讓我接電話,先講說如果我亂講話,要把我打死,是警察打來的,問說我是不是受到傷害還是被控制行動,我說沒有,因我當時我被控制行動,不得已,也會怕,因為他們人很多」(同卷第94-96頁)、「後來沒有去,要下車的時候,跟我們說不能報警,若是報警,他們知道我家在哪裡,到時候再把我抓出去打到死,是被告本人跟我恐嚇,就是在整個控制行動結束之前」(同卷第96-97頁)等語。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14日13時許,我們開車過去案發地點,我跟戊○○坐電梯上6樓辦公室,我們一進去,前面、後面就一堆人出來,之後他們就打戊○○,用拳頭及巴掌,打的時候離我蠻近的,之後又用工業用束帶綁戊○○的手,期間一直有打他,之後他被帶進小辦公室裡」、「我隔著玻璃看到他們用工業束帶綁戊○○的腳,叫他腳抬到辦公桌上面,戊○○坐在椅子上,也是一直打他的腳,用菸燙他的腳,用電腦鍵盤砸他的頭。

當時我在外面,外面控制的人就跟我說叫我去湊幾百萬來救戊○○」、「他們覺得我婆婆是不是要報警,控制我的人就進去小辦公室跟裡面的人討論,之後就要換地方。

當時我就先下樓,沒有看到戊○○發生何事,控制我的人叫我坐電梯下樓在騎樓那邊等車,搭他們的車,我坐後座中間,兩邊跟副駕、駕駛座都有人」、「當時我看到戊○○的左右邊有人押他出來,後面也有人,他有掙扎、逃跑,但沒有成功,還是被押回來打,戊○○後來是被強押上車,在過程中對方有一個人拿出電擊棒狂電戊○○,電擊棒比電動刮鬍刀長一點五倍,戊○○一直喊救命,我當時被控制住,我不敢出聲,後來戊○○是抱著輪胎,最後還是被拉上車」、「開車從濱海公路往86快速道路,最後下歸仁的關廟山上,控制我的人叫我下車站在旁邊,旁邊都是山,沒有房子,我下車後有看到戊○○還是坐在車上」、「開車下山時,在車上被告有跟戊○○說要去我們住處,戊○○沒有答應,他說那邊沒有放錢,之後回程的路上警察有打電話來,警察是打戊○○的手機,被告就問戊○○是誰打來的,要戊○○不可以亂說話,不然就要讓他死,拖回山上繼續打,之後戊○○就說沒有事。

後來被告就叫我在市區開,最後叫我停車,我停在臨安路跟成功路交叉路口,之後他下車,叫我們不要報警,如果報警就要讓我們死,他和另一個人就下車」等語(偵卷第61-64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進去案發現場的時候,前後就很多人,因為他們躲起來」、「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被告」、「他們衝出來的時候就先抓戊○○,是被告發號施令,我確定」、「對戊○○就是先打,之後就用工業束帶把他的手先綁起來,他們就用拳頭狂打他的臉,還有打巴掌,他們打完之後又把他拖進去辦公室裡面就一直打,我有看到,因為是隔著一片玻璃」、「我是被他們好幾個人控制著,然後就叫我坐電梯下樓, 戊○○沒有一起,到最後因為戊○○想要從樓梯那邊跑下來,結果那邊好幾個人就衝下去了,衝到樓梯,之後我就不知道了」、「我到1樓的時候,戊○○是被好幾個人用架的出來,當時被告也在現場,戊○○本來要逃跑,之後他們好幾個人又把他抓回來一直狂打,用手打,還有一個人從包包裡面拿出電擊棒狂電戊○○,戊○○一直掙脫、喊救命,最後因為受不了電擊棒的電擊,他抱著輪胎,他們那些人就一直把他狂抓進去車裡面,戊○○最後是被押上我們開去那邊的那台車」、「後來我有到關廟的山上,是坐另外一台車去的,被告沒有跟我坐同車」、「到關廟山上,他們那群人就在另外一邊不知道在討論什麼,我有下車,戊○○沒有下車最後是被告叫我開車下山的,他說他要回我家那邊搜錢」、「後來因為半路上有警察打電話給戊○○,被告要戊○○用擴音,警察就問戊○○說是否發生事情了,因為當時是擴音,他也不敢說他現在的狀態,因為戊○○要接電話之前,被告有恐嚇戊○○,叫他不要亂講話,要不然要給他死」、「之後下車前,被告我們不要報警,要不然要讓我們死,他們離開之後,已經晚上」等語。

㈢、是以,告訴人戊○○、丙○○,就當天在案發地點,無預警遭多名男子控制行動,告訴人戊○○並遭徒手、鍵盤毆打,以香菸燙腳,期間又以束帶綑綁手腳,嗣因擔心有人報警,以強拉、毆打、電擊棒電擊方式,將告訴人戊○○帶至甲車,由被告及另3名不詳男子控制行動,載往關廟區某山上,丙○○則乘坐另輛汽車,抵達關廟區某山上後,改由丙○○駕駛甲車,被告仍在後座控制告訴人戊○○行動,途中告訴人戊○○接獲警員來電,被告乃恐嚇不得向警員吐實,至當日晚間某時許,被告再對告訴人戊○○恐嚇不得報警後,方令告訴人戊○○離去等過程,均證述一致。

至於證人丙○○證稱,當天被告有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戊○○部分,因告訴人戊○○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動手(原審卷第100-101頁),是由其他人動手,則告訴人戊○○為直接當事人,證人丙○○上開相抵觸之證述,仍應以告訴人戊○○之證述較為可採,此部分無從以丙○○上開證述,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除告訴人戊○○、丙○○就上開被害過程指訴明確外,另有以下現場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補強:

㈠、證人即案發現場大樓管理員陳朝榮證稱:「我在案發現場擔任大樓管理員已經差不多快15年了」、「106年11月14日中午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值班,因為那天是我值班,好像是樓上有人喊說有打架、鬥毆,是6樓的人,他們是6樓之3,6樓之2的人有在講,5樓的人也有聽到就下來問我,我才跑上去看」、「因為那個時候他們在房間裡面,我沒有進去,但是有聽到吵架的聲音,最後就是我下來管理室的時候已經有人報警了,報警了就看到有人押下來」、「被押下來的人是戊○○沒錯,因為他沒有來住多久,所以我是認識他的人,他的名字我是不曉得、好像是兩、三個人押他下來」、「他們要押戊○○上車的時候有用電擊棒,我確實有看到電擊棒,戊○○一直喊救命及抵抗,但是因為他最後被他們電倒了,然後強押到車上去」、「我沒有阻止他們,是因為他們跟我講說戊○○跟他們是有過節,他們在處理事件,叫我不要管」(原審卷第63-68頁)、「當時剛好我在1樓,我有看到,戊○○是被兩、三個人押著,就是用左右手給他拉著這樣子,就是被控制住,戊○○要跑掉,他們就好幾個把他押住押在馬路上,有倒地,倒在地上,然後他們用強押把他押上車,也有電擊棒,就是戊○○反抗,他有用電擊棒給他電,我有看到這樣」(同卷第80-83頁)等語,證人陳朝榮證稱,當天案發現場有吵架聲,告訴人戊○○遭人強押下樓,期間有掙扎情況,且告訴人戊○○不願上車,仍遭壓制並電擊,最後才上車等情,與告訴人戊○○、丙○○前開證述均相符,足以互為補強。

㈡、除證人陳朝榮證述當天所見情況外,證人即案發現場大樓主委古政武證稱:反正是一堆人,我有上去勸導,是早上的時候,看到一堆人在6樓,都是年輕人,也有刺青,我一看就知道苗頭不對,我說抱歉,隔壁辦公室的跟我說請他們講話小聲一點,他們說好,我就趕快離開等語(他卷第77-78頁),證人即在案發現場上班之職員王萱棻證稱:管理員上來跟我們說樓下有人打架,我們的協會是3樓跟7樓,管理員說樓下有人被打,問我們要不要報警,因為我們理事長是主委,當天是我報案,管理員說樓下有人打架,管理員請我們報案,我們就報案等語(同卷第103-104頁),同樣證稱,當天有多名男子聚集在案發現場,且有吵架、喧鬧情況,並非一般聚會或單純口角,而有報警處理之必要,與證人陳朝榮之證述並無不符。

㈢、另就告訴人戊○○遭強押上車前往關廟山上後,返回國民路住處途中時,曾接獲警員來電關切乙節,亦經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王建煌於偵查中證稱:戊○○電話中說沒有遭人押上車,我是怕他電話中沒辦法講,才跟他說如果回來隨時到派出所找我,若要報案我可以幫他處理等語(他卷第106頁)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15日南市警勤字第108051200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153頁、155頁、157-158頁)可佐,因此告訴人戊○○、丙○○證稱,在途中接獲警察來電,並遭到被告恐嚇等情,亦可採信為真實。

㈣、告訴人戊○○於106年11日15日10時7分,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主訴:遭他人攻擊,臉部、前臂、腳多處挫傷、瘀傷,經醫師診療後,發覺有胸、背、臉等多處傷痕,且頭部有撕裂傷,有該院病歷資料可憑(他卷第161-181頁),而告訴人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戊○○於106年11月15日,因顏面多處挫瘀傷,雙側前臂擦挫傷併左前臂挫瘀傷,右足擦挫傷併瘀傷,至該院急診等語(他卷第43頁),上開告訴人戊○○急診時所呈現之傷勢,與其證稱,遭被告等人綑綁手腳、徒手毆打等情相符,再觀之其急診時所拍攝傷勢照片(他卷第181頁),其中手腕處有多條細長傷痕,符合綑綁傷之特徵,腳掌則有深咖啡色之脫皮現象,與香菸燙傷之傷勢吻合,足以佐證其證稱,被告及其他共犯對其施暴方式之證述。

至於告訴人戊○○雖非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經釋放後,隨即就醫,然依其證述:我們不敢回家,先去躲在汽車旅館(原審卷第97頁),核與告訴人丙○○證稱:因為我們害怕,所以四處躲,當天是去住汽車旅館等語相符(同卷第137頁),衡以告訴人戊○○、丙○○,遭被告等人毆打並限制行動多時,而被告與告訴人戊○○,本有認識,又知道告訴人戊○○住處,則告訴人戊○○、丙○○當天不敢立即返家,而躲在汽車旅館,並非不合常理,且依上開郭綜合醫院之病歷記載,告訴人戊○○雖受有多數挫傷、瘀傷,然非危及生命之傷勢,或有何開放性傷口需立即處理,是其於翌日上午10時許,方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四、被告雖辯稱,並未參與當天傷害、限制告訴人戊○○、丙○○之犯行,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戊○○間有投資糾紛,且被告自認為受有財產損失之一方,此為被告所承認,是被告主觀上確實可能因與告訴人戊○○間之債務糾紛,心懷怨恨,而有對告訴人戊○○報復或討債之動機,再佐以證人丁○○證稱:我有問過被告,他說就是因為相信被告,所以錢都被騙光了,房子也賣了等語(本院卷第280頁),亦可證明被告確實對告訴人戊○○心懷不滿之事實。

㈡、針對被告何以於當天出現在案發現場,本院查: ⒈就本件案發時,案發現場之實際使用人,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訪結果,乃甲○○向所有人承租,有該局109年10月1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516043號函所檢附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146頁),復經傳喚證人甲○○到庭證稱:租約是我簽的,是我朋友要用那個地方,我去案發現場簽約(本院卷第263頁)、簽約現場有我、房東及戊○○,是戊○○跟我去簽約的,戊○○當初跟我說他們要用貸款(同卷第265頁)等語,可見告訴人戊○○為實際使用案發現場之人。

⒉再佐以證人丁○○證稱:戊○○有欠被告錢,戊○○叫我去貸款還給被告,我有拿10萬元給被告(本院卷第268-269頁)、我在案發期間基本上每天都會在案發現場,那裡是經營貸款的地方,我是員工,戊○○算是上司(同卷第270頁)、我本來不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跟戊○○有債務關係才認識,被告工作的地方離我家沒有很遠,我每次要回去的路上,都會經過被告的店,被告出來跟我講過2、3次話,他知道我是跟戊○○一起做貸款的事,我還10萬元給被告以後,我還有遇到被告,他說我是不是要跟戊○○在案發地點租屋辦貸款,我就笑笑的(同卷第280-281頁)、在戊○○被抓走以前,我跟戊○○幾乎每天都會在案發現場,被告來找我,就會一直跟我說戊○○欠他錢,戊○○被抓的前一晚,我在路邊有遇到被告,那天他說做貸款的事,當天應該已經知道我們在案發地點租屋了(同卷第282-283頁)等語,亦可確定告訴人戊○○承租案發地點,乃作為其經營貸款生意所用,而證人丁○○為告訴人戊○○之員工,其證稱代被告清償10萬元與被告之事,被告曾於案發前一天前往其住處等情,亦有本院勘驗證人蕭馬惠美提出,其與丁○○之電話錄音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24-227頁),是被告因告訴人戊○○透過丁○○清償欠款,因而得知告訴人戊○○在案發地點租屋從事貸款生意,即屬明確。

⒊就被告當天是否有在現場乙節,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了,我被押到家樂福下午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71頁、274-275頁),然其亦明確證稱:來的人就叫戊○○要還被告錢(本院卷第272頁)、當時我人在辦公事裡面,吃早餐吃到一半,就有人來了,說是被告的朋友,要來討錢,我說要討什麼錢,不是還10萬元了嗎,他就說欠那麼多,10萬元怎麼可能還完(同卷第278頁)等語,足見當天到場之人,目的在於催討告訴人戊○○積欠被告之債務,且與證人丁○○先前代告訴人戊○○清償10萬元與被告之事有關,是當天前往案發現場之人,均係為被告向告訴人戊○○催討債務,告訴人戊○○、丙○○指證被告當天在場,即非無由,而證人丁○○雖推稱,就被告是否在場忘記了,然依其事後與證人蕭馬惠美以下之通話內容:「(蕭馬惠美)他怎麼知道戊○○跑去哪裡?周明毅怎麼可以在那裡抓到戊○○在那裡被打,還把他押到...?你不是在場嗎?(丁○○)我有在場,連周明毅跑去我家。

(蕭馬惠美)他被押去打、寫本票的時候你在場嗎?(丁○○):我在場。

前一晚、那晚跑去我家。

(蕭馬惠美):周明毅喔?(丁○○):對阿。」

(本院卷第225-226頁),數度提及被告在場之事實,證人丁○○並未有何不確定或遲疑之反應,顯見被告當時確實在場,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忘記了等語,並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是關於被告確實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乙情,除為告訴人戊○○、丙○○指證明確外,另依上開證人甲○○、丁○○之證述,亦可確定,被告於案發前,已經知悉被告在案發現場承租房屋之事,則以被告與告訴人戊○○間有債務糾紛,經被告多次催討未果,且被告主觀上亦認為受告訴人戊○○所騙而損失金錢等情,告訴人戊○○指稱,被告因跟蹤而知悉其在案發現場(原審卷第154頁),乃與不詳男子數名前往案發地點對其剝奪自由,要求還錢等情,即屬合理可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辯稱當天並未在場,仍非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周明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中,對告訴人戊○○施以強暴及恐嚇,其恐嚇之內容均為命告訴人戊○○不得報警,目的在於使本件剝奪行動自由不被發覺,屬妨害自由之非法方法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自106年11月14日13時起至同日晚間某時許,持續對告訴人戊○○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屬繼續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告訴人戊○○及證人丙○○之證述為依據,然其等證述與證人陳朝榮不符之處為:本件犯罪人數究竟為幾人?告訴人戊○○於案發現場1樓究竟有無遭到毆打或綑綁手腳或手抱輪胎?且證人丙○○證稱,被告有動手毆打,此與告訴人戊○○之證述明顯不符,是本件告訴人戊○○之指訴,無法以其他證據補強,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檢察官上訴意則以:被告就當日犯行,係與不詳成年男子6、7人共同為之,被告全程基於主導角色,且是在光天化日之下、目無法紀而為,手段殘暴,侵害法益之程度實屬嚴重。

雖告訴人戊○○亦坦認與被告間因投資糾紛有債務關係,縱認被告所述為真,亦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被告捨此不為,竟選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且過程中使用諸多暴力手段,並於警察已致電關切後,仍繼續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欲藉此追討款項,凡此,均足認被告就本案之主觀惡性重大。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已嚴重背離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感情,與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所齟齬,並將損及刑法之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

㈢、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王萱棻、古政武於偵查中,就其等親眼見聞事實所為之證述,並非傳聞證據,而其等既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訊問,辯護人及被告亦未具體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該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原判決逕以該等證述屬傳聞證據排除證據能力,而未就該等證述可以補強告訴人戊○○指訴之部分加以審認、說明,實有違誤。

⒉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戊○○之犯行,未據告訴,檢察官亦未就該部分行為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業已載明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語),並非審理範圍,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記載,被告及其他共犯為本件犯行前傷害告訴人戊○○之行為,為其實施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不另論處,即有違誤。

⒊剝奪行動自由罪,屬繼續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論以接續犯,且被告本件恐嚇行為,僅為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無庸論罪,然原判決就此認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及妨害自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亦有未當。

㈣、被告上訴後,仍辯稱當天不在場,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述不可採信,與證人陳朝榮之證述不一致部分,因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且法院採取證人某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於其他部分所為之證詞。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

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⒈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者,即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縱使共犯人數不明,亦不影響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人數,因告訴人戊○○、丙○○均證稱,現場除被告以外,均不認識,而無法明確指證參與之共犯人數,然依證人陳朝榮證稱:戊○○下樓時,被控制住,是用左右手給他拉著等語(原審卷第80-81頁),已足以補強告訴人戊○○證稱,並非被告一人所犯之事實,且告訴人戊○○就共犯人數於原審亦證稱:強逼我上車的人,包含被告,至少有3、4個人等語(原審卷第102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當天大概有3、4個人來等語(本院卷第270-271頁),與證人陳朝榮之證述並無不符,至於具體人數為何,尚無影響於被告本件犯罪之成立。

⒉關於告訴人戊○○於1樓是否有手抱輪胎或遭綑綁手腳等情況,證人陳朝榮雖於原審均證稱,沒有等語(原審卷第70頁、78頁),然就綑綁手腳乙節,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要下樓的時候,已經解開,因為一人抓一邊,要把我控制下樓,就要解開(原審卷第102頁)等語,與證人陳朝榮之證述並無不符,而告訴人戊○○於1樓是否有手抱住輪胎等情,證人陳朝榮雖證稱沒有,然證人陳朝榮亦證稱:當時戊○○要跑掉,好幾個人把他壓在馬路上,有倒地,倒在地上,趴在馬路上,把他強押上車,有用電擊棒,戊○○有反抗等語(原審卷第82-83頁)、他一直反抗,推旁邊的人及腳一直踢,還一直喊救命,他們就拿電擊棒電他(他卷第90頁),已明確指稱,告訴人戊○○當時並不願上車,係遭強暴方式強押上車等事實,而以當時情況混亂,共犯人數亦多,尚無從僅以證人陳朝榮未看見告訴人戊○○手抱輪胎之動作,據以推論告訴人戊○○該部分之指述不實。

⒊證人陳朝榮雖於原審審理時,無法確認丙○○是否在場(原審卷第77頁),然其於偵查中已證稱:被打的是1個男子,旁邊還有1個女子,女生跟押的人有在講話等語(他卷第90頁),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就此部分進行確認,證人陳朝榮證稱:我只知道現場有一個女生在旁邊,但這個女生是不是戊○○老婆,我不確定,當時我還不知道戊○○有老婆等語(原審卷第77-78頁),並未否定丙○○當時有在現場,而丙○○當天確實與告訴人戊○○一起出現於案發現場,亦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到現場,後來戊○○與丙○○一起來(本院卷第273頁)等語在卷,是上訴意旨以此主張丙○○之證述不可採信,即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是否於過程中,對告訴人戊○○動手施暴,告訴人戊○○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動手,證人丙○○就此部分與告訴人戊○○不一致之證述,為不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㈤、是以,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詳下量刑事由所述),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戊○○間有債務糾紛,且告訴人戊○○有積欠債務之事實,此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因此對告訴人戊○○心懷不滿,然動用私刑為法治國家所不容許之違法行為,私人間之權利糾紛仍應循正當管道解決,被告催討債務不成,夥同共犯數名,以電擊、毆打、菸燙等強暴方式逼迫告訴人戊○○,又將告訴人戊○○由案發場所強押至不詳山區,時間從當日13時許開始至晚間某時許方結束,告訴人戊○○在人身自由遭控制之情況下,又遭受多次毆打,生死未卜而極度惶恐之心情,可想而知,且被告在現場已有人發覺之情況下,仍將告訴人戊○○強押上車,告訴人戊○○於過程中數度企圖脫逃未果,其犯罪手段實有相當之危害性,且不顧他人觀感執意為之,情節誠屬嚴重,如過度縱容此等公然暴力行為,實與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符,無法端正法紀。

而被告雖未實際下手傷害告訴人戊○○,然被告為直接利害關係人,主導本件犯行,且於強押前往關廟山區至返家途中,實際對告訴人戊○○限制行動,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

並考量被告已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與被告母親同住等家庭狀況;

從事驗光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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