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郭瑔叡因經濟困窘,急需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㈠、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8日4時3分,進入臺南市
- ㈡、郭瑔叡強盜東凱門市未能得逞,又立即於同日4時18分許(起
- ㈢、郭瑔叡強盜東和門市得手後,又隨即於同日4時27分許,前往
- 二、經甲○、丙○○、丁○○報警處理,丙○○並提出告訴,由警調閱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二、被告坦承上開一之㈢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
- 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 ㈠、被告持以前往東凱門市、東和門市之廚師刀,其外型前端尖
- ㈡、被告特意利用凌晨4時許前往東凱門市、東和門市,屬於一般
- ㈢、本件以被告刻意選擇凌晨時段前往,利用帽子及口罩掩飾身
- ㈣、被告進入東和門市之時間,同樣為凌晨時分,僅晚於行搶東
- ㈤、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犯行,依被告行為當時情況判斷,
- ㈥、辯護意旨就一之㈠、㈡部分犯行,認為僅屬恐嚇取財行為,並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 二、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㈡之攜帶
- ㈠、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之㈢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之犯行,各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
-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㈣、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
- ㈤、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後,否認
- 三、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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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瑔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郭瑔叡因經濟困窘,急需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8日4時前之某時,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作兇器使用之廚師刀1把藏放於綠色側背包內後,前往臺南市東區,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8日4時3分,進入臺南市東區東安路102號統一超商東凱門市,見店員甲○獨自看顧且無其他客人,先走至收銀櫃檯處假意購買菸品1包,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甲○,趁甲○打開收銀機找零之際,將綠色側背包內廚師刀取出,放置在甲○目視可見之範圍,並恫嚇以:不要逼我、錢快拿出來就沒事了、快點、不要逼我沒耐心等語,而甲○當時與郭瑔叡僅間隔櫃檯距離,且郭瑔叡手持廚師刀,緊跟甲○左右移動,致使甲○不能逃離而無法抗拒,為求自保,僅能將當時放置於櫃檯旁之置物箱阻擋於其與郭瑔叡之間,適有第三人進入該便利商店發出聲響,郭瑔叡為免遭人發覺,隨即逃離,而未能得逞。
㈡、郭瑔叡強盜東凱門市未能得逞,又立即於同日4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20分許,應予更正),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和門市,見丙○○獨自看顧且無其他客人,走至收銀櫃檯前,將藏放於綠色側背包內之廚師刀取出比劃,丙○○見狀發覺有異,郭瑔叡隨即將廚師刀比向丙○○,恫嚇以:快點、不要逼我等語,丙○○因與郭瑔叡僅間隔櫃檯距離,且無其他可以阻擋郭瑔叡之物品,因而無法抗拒,遂依郭瑔叡之指示,將收銀機內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現金取出,任由郭瑔叡取走並隨即逃離而得手。
㈢、郭瑔叡強盜東和門市得手後,又隨即於同日4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東敬門市,見店員丁○○獨自看顧且無其他客人,走至收銀櫃檯前,將手伸入綠色側背包內,握住放置在綠色側背包內上開廚師刀,以此動作暗示丁○○其手持危險物品,企圖使丁○○就範,同時向丁○○恐嚇以:「把收銀機裡面的錢交給我」等語,使丁○○心生畏懼,然因郭瑔叡並未實際取出廚師刀,且丁○○因已接獲前揭門市店員通報,預先準備球棒作為防衛,並告知郭瑔叡已報警,郭瑔叡因而心慌逃跑,未能得逞。
二、經甲○、丙○○、丁○○報警處理,丙○○並提出告訴,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住處查獲郭瑔叡,並扣得上開廚師刀1把、綠色側背包1個及現金600元,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上開一之㈢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除否認致使甲○、丙○○不能抗拒部分外,就客觀犯罪事實則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174-175頁),此外,並有被害人甲○(警卷第4-7頁,偵卷第37-38頁)、告訴人丙○○(警卷第8-9頁,偵卷第51-53頁)、被害人丁○○(警卷第10-13頁,偵卷第43-45頁)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012782號函(偵卷第65-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16頁)、東凱門市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25-28頁)、中華東路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29-30頁)、東和門市店內及門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31-35頁)、中華東路二段、裕農路446巷、389巷、東寧路東巷、東興路、東興路11巷、東安路30項及48巷、東安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35-41頁)、東敬門市店內及門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42-44頁)、被告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1-24頁)、扣案廚師刀及綠色側背包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而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而言,但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再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
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
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被告行為是否已使甲○、丙○○、丁○○不能抗拒而屬強盜行為,經查:
㈠、被告持以前往東凱門市、東和門市之廚師刀,其外型前端尖銳,刀身相較於一般水果刀更長(警卷第24頁),是如以該廚師刀對人攻擊,僅以尖端部分刺擊即可造成嚴重傷害,相較於鈍頭僅有刀鋒部分足以傷人之刀械,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廚師刀,其攻擊範圍更廣,無須近距離砍殺即可造成傷害,被告以扣案廚師刀作為威嚇他人之兇器,對被害人而言,實有相當之嚇阻力,縱使並未將該廚師刀近距離抵住被害人身體位,以該廚師刀前端尖銳之型態,如被告持以揮擊或丟擲,被害人即處於隨時可能遭受刺擊而受傷之情況。
㈡、被告特意利用凌晨4時許前往東凱門市、東和門市,屬於一般客人較少前往便利商店消費時段,且便利超商基於人事成本考量,於深夜時段通常亦配置較少店員,此等客觀環境實不利於單獨看顧便利商店之店員求助,且被告犯行較不易因客人上門而被察覺,顯見被吿並非偶然於該時段實施犯行,其主觀上實有相當之犯罪計畫,此由被告前往便利商店時,身穿連帽外套,以帽子將頭部遮住,又以口罩遮掩面部之裝扮(警卷第26頁、32頁),亦可佐證,而被告此等裝扮,亦足以隱藏其本身緊張或害怕之面部表情,對店員而言更生無法判斷被告情緒之效果,而一般人面對掩面又頭戴帽子之陌生人,因無法猜測其身分或情緒,甚至無法判斷其神智狀況,縱使對方體型上未必明顯較為強壯,在無法預期對方舉動而求自保之本能反應下,多採取順從不敢激怒對方之方式應對,被告此等裝扮方式,實有壯大自我聲勢之作用。
㈢、本件以被告刻意選擇凌晨時段前往,利用帽子及口罩掩飾身分及情緒,再攜帶足以傷害他人之廚師刀等客觀狀況,已足以使一般人因畏懼而不敢抗拒。
再就被告強盜東凱門市部分,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紀錄,被告先假意向被害人甲○購買香菸,並交付1,000元後,趁被害人甲○找零打開收銀機之際,將綠色側背包放置於櫃檯上,隨即將廚師刀取出,被害人甲○於目試可及之範圍內,已可見被吿手持廚師刀,被告欲利用廚師刀之危險性對甲○造成心理壓力,已屬明確。
而東凱門市收銀櫃檯高度不高,約略僅達於被告大腿位置(警卷第27頁),中間除收銀台機外,並無任何可阻隔被害人甲○與被告之障礙物,收銀櫃檯後方另有貨物架,被害人甲○無法往後躲避,以被告當時已經手持尖銳廚師刀,縱使手臂伸長無法立即刺傷被害人甲○,然以該收銀櫃檯之高度,被告跨越收銀櫃檯攻擊被害人甲○,並非不可能,是被害人甲○當時實乃處於隨時可能遭被告以廚師刀攻擊之狀態。
而東凱門市收銀櫃檯雖有一定長度,然被告在被害人甲○左右來回閃避時,仍手握廚師刀緊緊跟隨(本院卷第95頁),是被害人甲○當時實無從躲避被告,被害人甲○為避免可能發生之危險,於被告緊緊跟隨不願放棄,無處可逃之情況下,僅能隨手拿取放在收銀櫃檯邊之置物箱,企圖以此阻擋被告可能之攻擊行為,此亦為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94頁)。
再者,行搶之人於行為時多情緒高漲,且因緊張等情緒作祟,其行為模式不能與一般正常人同樣看待,稍有激怒之舉動,可能發生不理性之攻擊行為,此為一般人均有之社會生活經驗,以被害人甲○當時僅與被告隔著收銀櫃檯之情況下,亦無從期待被害人甲○有何現實有效之反抗舉動,是被告持刀跟隨之行為,已達到使被告甲○不能抗拒程度。
以上各情,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只有我一個店員,我有發現被告帶刀,我會害怕,當時我第一次遇到,慌了,無法馬上反應(本院卷第177頁)、我有看到被告拿刀出來,我拿箱子只是要擋住被告,不要讓他進來,我當時心裡會害怕,會感覺到生命受威脅,以我當時站的位置,被告刀會刺到我,我要很後退靠著牆壁才可以躲,櫃檯是長型的,我往左右走,被告也一起左右走,我覺得當下如果被告出手,我一定會被刺到(同卷第181頁)等語,證人甲○之證述,實與上開本院勘驗之結果相符,且合於一般人面對持刀行搶之心理狀態與反應,與上開證據可以互為佐證。
㈣、被告進入東和門市之時間,同樣為凌晨時分,僅晚於行搶東凱門市數分鐘後,且東和門市當時亦僅有告訴人丙○○看顧,並無其他客人,被告裝扮亦與行搶東凱門市時相同,是以被告之裝扮、當時時間、空間等客觀因素,與上開行搶東凱門市時之狀態並無不同。
被告於進入東和門市後,將綠色側背包放置於櫃檯上,待告訴人丙○○走到被告面前,被告隨即將握於右手之廚師刀取出,刀尖朝告訴人丙○○,先比劃兩下,隨即對告訴人丙○○恫稱:快點、不要逼我等語,告訴人丙○○隨即取出收銀機內現金,由被告取走,此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95頁),以此客觀過程觀之,告訴人丙○○顯然受制於被告手持廚師刀之舉動,對於被告之要求全然照辦,是以被告之行為舉動、裝扮及行搶之時間、空間等因素,已使告訴人丙○○無法抗拒,僅能依被告要求而交付金錢。
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很害怕,我當時怕被告狗急跳牆直接捅過來,因為也沒有多少錢,我就直接給他,我怕生命遭受威脅,我覺得生命比錢還重要(本院卷第184-185頁)、我有看到被告的刀子,我當時以為他要結帳,我問他需要什麼東西的時候,他就亮出刀子了,被告若伸手應該可以捅到我了,或是直接把刀丟過來也可以等語(同卷第186頁),其證稱被告與其距離不遠,縱使未能伸手刺擊,被告亦可跨越櫃檯,甚或以丟擲方式造成傷害,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紀錄之結果相符,且依告訴人丙○○之證述,亦可知其主觀上亦認為,在被告掩飾面容而無法察覺情緒之情況下,極有可能因失去理智而發生無法預期之攻擊行為,僅能順從被告指示而求自保,足見以被告行搶之方式,對告訴人丙○○而言,實已達於無法抵抗之程度。
㈤、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犯行,依被告行為當時情況判斷,客觀上已經足以使被害人甲○、告訴人丙○○無法抗拒,而犯罪事實一之㈢行搶東敬門市部分,起訴意旨雖亦認為構成強盜行為,然被告當時並未實際取出廚師刀,對於被害人丁○○造成之威脅已顯然不同,此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稽(警卷第42-44頁),而就被告行搶東敬門市之過程,被害人丁○○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走至收銀櫃檯前,隔著櫃檯要我交出錢,當時被告是將手伸入側背包內握住廚師刀刀柄,並未將該把刀取出並指向我等語(原審院卷第157-159頁),核與其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我把收銀機內的錢交給他,同時將手伸到隨身包內準備要拿東西,我之前有接到通知,知道他隨身包裡面有刀子,當下我會感到害怕,但我沒看到他有拿刀子出來,我就把放在櫃檯旁的球棒拿出來,向他表示會報警處理,並未將錢交給他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43至44頁)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未將刀取出,僅伸手入背包內作勢內有器械,被害人丁○○雖因他人通知推測被告背包內有刀子,因而對被告上開行為心生畏懼,但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得以決定拒絕交付財物,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屬令其心生畏懼之恐嚇取財行為。
㈥、辯護意旨就一之㈠、㈡部分犯行,認為僅屬恐嚇取財行為,並辯護稱:甲○、丙○○、丁○○心裡會產生恐嚇是一定的,所爭執的是害怕或恐懼的程度。
檢察官認為恐嚇取財是指未來惡害通知,強盜是現在惡害的進行,在比較法上確實如此,但我國關於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的區別,重要的是行為人當時施行的手段是否強大,客觀上足以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程度,所謂未來惡害的通知或是現在不法的侵害部分,無法作為是否構成強盜罪的判準依據。
被告行為的程度,從三位被害人或多或少都有抗拒的情況,甚至在就損失金錢可以免責情況下,其實可以選擇不反抗。
另從監視錄影帶來看,當時被告的聲音的確沒有很大,這與一般強盜罪的急迫情形不同,另外從被告拿刀的狀況,一直在某種程度的隱藏,從隱藏的現象顯示出來被告本身其實也是相當的緊張、害怕,以自己相當緊張、害怕,聲音又沒有很大的情況,尤其是三位被害人都是男性,在體型上,尤其甲○更是優於被告甚多,客觀上無法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94-195頁),然查:⒈關於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除以是否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而不能抗拒之區別標準外,兼以行為人所施以之強暴脅迫行為,係以即時取走財產為目的,抑或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為判斷標準,已為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闡明。
又所謂不能抗拒,應綜合行為時之各種具體事實,舉凡被害人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各種條件以為判斷。
⒉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㈡犯行,係刻意選擇凌晨時段,在被害人難以求助之情況下行搶,而被告所選擇之兇器,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無須近距離抵住被害人身體,亦可能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已如上述,是以本件客觀狀況而言,被告之行為實對被害人有相當之之嚇阻力。
而被害人與被告間體型之差異,雖可以作為判斷被害人可否反抗之因素,然在對峙狀態下,體型較強壯或年紀較輕之人,固然佔有優勢,惟若其中一方持有武器,則此體型優勢即不復存在,蓋武器之目的即在強化行為人之攻擊力與破壞性,縱使體型上明顯弱勢,在有持有武器之情況下,即不能認為體型較為強壯之人必有優勢,本件被告行為時年紀21歲,體型上並非特別瘦弱矮小(警卷第23頁),且被告於行搶時,刻意掩飾面容,又穿著外套帶帽子,本難以一時判對被告之體型或氣力等條件,且被告本件乃持刀行搶,以被害人甲○、告訴人丙○○當時之狀況,並無何客觀上顯然優於被告,而無需畏懼被告之可言。
⒊再者,一般人面對行搶,特別是持有兇器之人,多採取順從態度,此乃求生之本能,不能苛求被害人在遭搶之情況下,仍理性分析是否有可以反抗之方式或可能性,而行搶之人多半心理緊張,其行為模式並非一般正常狀態,已如上述,若反抗不成而激怒對方,後果不可設想,是面對未知之危險情況,以事後角度強求被害人得選擇反抗,或認為被害人非不能反抗,實違反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本件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乃直接面對被告持有廚師刀之舉動,且當時並無可以求助之管道,與被告更僅有一張櫃檯之距離,被告隨時有翻越之可能,其等在此客觀情況下,已達於無法反抗之程度,應屬明確,至於被害人甲○雖有持置物箱放置於櫃檯上之行為,然此實為被害人甲○在已無其他反抗方式之困境下,勉強作為阻擋被告進一步攻擊之方式,以被害人甲○僅有一只置物箱自保,被告卻持有廚師刀之情況相較,被害人甲○之抵擋行為,顯然無法阻止被告進一步之攻擊,是不能以此推論,被害人甲○當時並未達於不能反抗之程度。
綜此,辯護意旨認為,以被告身型較瘦小及聲音並非兇惡,無從認為被害人甲○、丙○○已達無法反抗之程度,尚非可採。
⒋除被害人甲○、告訴人丙○○客觀上已達於無法反抗之程度外,另依被告行搶之方式,係要求被害人甲○、丙○○立即交付金錢,此由其不斷催促快點、不要逼我等語,即可明瞭,是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目的顯然在於逼迫被害人甲○、告訴人丙○○立即交付金錢,屬於即時奪取財物之強盜行為,並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以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郭瑔叡犯罪事實一之㈠、㈡犯行所持用之扣案廚師刀1把,刀刃為金屬材質,單面開鋒,開鋒側銳利,前端尖銳,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24頁),若持以攻擊人體,顯可造成傷害,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容有誤解。
二、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㈡之攜帶兇器強盜、㈢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
㈠、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之㈢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原審諭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後(原審卷第150頁),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第1間超商是選定的,其他2間超商都是隨機犯案等語(警卷第2頁),足見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之犯行,各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但因故未得手財物,均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被告所為上開強盜行為固屬不該,然其強盜手段,與使用兇殘手段壓制被害人遂行強盜之犯罪模式所致生之危害性不同,且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僅得款600元,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被告犯後並已坦承全部犯行,復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書寫悔過書向其等表示歉意,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於調解筆錄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及悔過書可參(原審卷第95-97頁),足見被告積極面對所犯過錯,深具悔意,倘分別處以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加重強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上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強盜犯行及事後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行為人惡性區隔,衡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缺款花用,即持刀強盜便利超商店員,足見其漠視法紀,並危及各該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殊為不該。
復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手段、情節、犯罪事實一、㈡所得財物金額、3次犯行均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以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與甲○、丙○○、丁○○均達成和解並書寫悔過書道歉,暨其無任何財產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打工、月收入8,000元、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3年6月、7月,並衡酌被告3次犯罪時間極為相近、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甚高,以及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廚師刀1把及綠色側背包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強盜、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扣案現金600元,係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獲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事實一之㈠、㈡犯行,辯稱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並無理由,已如上述。
量刑部分,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予以酌減其刑後,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已無何量刑過重之可言,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已經於犯罪事實一之㈠強盜未遂,犯罪事實一之㈡強盜既遂,竟又持續前往第三家便利超商門市行搶,其犯意甚堅,且短時間內行搶3家便利超商,影響社會治安不輕,原判決就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除兼顧保護被害人之刑罰目的,亦兼及防衛社會之功能,尚無過重可言。
至於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之酌減事由認為,被告該部分犯行情節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卻又於量刑理由記載,被告該部分犯行「漠視法紀,危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程度甚鉅」,理由不無矛盾之處,然衡情僅屬論述上之微疵,尚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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